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若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
易字第16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1號、2222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2821號),提起上訴,及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併案案號:95年度偵字第5608號),經本
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戌○○、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3T-8955』號車牌貳面、布製手套壹雙、起子壹支、無線對講機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戌○○及子○○因缺錢花用,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概括犯意之聯絡,而謀議竊車勒贖車 主,渠等2人約定竊車勒贖計劃如下:由子○○備妥竊車工 具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及萬能鉗, 並備妥交通工具、無線電、手套、手機及人頭帳戶等物,再 由戌○○駕車載子○○尋找行竊之目標,然後由子○○下手 竊車,戌○○則負責把風,嗣竊得車輛後,將贓車開到隱密 處所藏匿,由子○○以電話向車主恐嚇略以:「要贖款新臺 幣(下同)3到10萬元不等,否則即將車輛解體」等語,致 令失竊車輛之車主心生畏懼,車主若依約匯款,子○○於取 得贖款後,再通知車主車輛停放地點;如車主未依指示交付 贖金,即將車輛販賣給不詳之解體工廠得款花用。渠等謀議 既定後,先於94年10月初某日,在臺南縣新營市○○○○道 附近某處,以前揭竊車工具下手竊取某一國瑞廠牌(TOYOTA )CAMRY型式2000C.C.之車輛後(真實車牌號碼不詳,另由 警方追查中,已遭子○○解體),子○○即向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小智」(另飭警追查中)之成年男子購買與竊得之車 輛型式相同之偽造車牌2面,並向「小智」購買人頭帳戶5本
(1、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戶名:豐政雄,帳號:000000000 000號。2、民雄雙福郵局,戶名:劉佳昊,帳號:00000000 000000號。3、台北商銀思源分行,戶名:林朝燦,帳號:0 000000000000號。4、玉山銀行羅東分行,戶名:俞志昌, 帳號:0000000000000號。5、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戶名 :陳柏誠,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電話卡等物,以 供竊車勒贖及恐嚇車主匯款入戶用。「小智」即將偽造之2 面車牌號碼為「B9-8053」之車牌(此車並未失竊,車主為 張淑惠)以野雞車寄到嘉義交流道,子○○於取得該車牌後 ,再將2萬元交給野雞車載回臺中交給「小智」。子○○將 購得之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國瑞廠牌CAMRY車上 ,然後駕駛該車輛與戌○○四處尋找目標行竊,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真正之車牌號碼「B9-8053」號車主張淑惠及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戌○○與子○○即自94年10 月間某日起,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由戌○○駕駛上開懸掛 「B9-8053」號偽造車牌之國瑞廠牌CAMRY之贓車,搭載子○ ○,並攜帶上開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及萬 能鉗等物,至附表一所示之雲林縣、嘉義縣市及臺南縣市等 處搜尋可行竊之車輛,鎖定目標後,由戌○○負責把風,子 ○○則持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螺絲起子及萬能鉗 等工具行竊,連續竊取如附表1所示之車輛,並由子○○以 電話恐嚇車主如不交付贖款即將賣給解體廠解體等語,致附 表1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除如附表1編號1之寅○○、編 號10之卯○○、編號12之戊○○、編號13之宇○○因未匯款 ,致戌○○、子○○恐嚇取財未得逞外、其餘如附表1編號2 、3、4、5、6、7、8、9、11、14至24所示之辰○○等人則 均分別依子○○之指示匯款,而子○○於取得贖金後,始將 藏車地點通知車主,並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各車主所匯入之款 項後與戌○○朋分花用(詳細犯罪時間、竊車地點、被害人 、失竊之車輛、恐嚇取財既、未遂,所得金額等均如附表1 編號1至24所示)
二、子○○另承上揭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4年間某日,在雲林縣 斗六市某處,徒手打開不詳姓名者所有之自小客車門後,竊 取車主置於車內之隨身碟2個、數位相機2臺及攝影機1臺得 手,供己使用。
三、嗣於95年1月13日下午,子○○駕駛上開懸掛偽造之車牌號 碼「B9-8053」號贓車,而戌○○駕駛渠等所竊得之如附表1 編號13所示之車輛,並懸掛上渠等向「小智」購買偽造之車 牌號碼「3T-8955」號之車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真正之 車牌號碼「8737-GF」號車主宇○○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
理之正確性,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司公部7之4號前,為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攔下,並當場逮捕駕駛之戌○○,扣得被告 戌○○、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2編號1至4之「3 T-8955」號牌、布製手套、起子及無線電對講機(詳如附表 2編號1至4);子○○則趁隙駕駛上開CAMRY車輛逃逸,嗣經 刑事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追緝,始於95 年3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123號後門 空地拘提子○○,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四、案經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併 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戌○○、子○○2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如何行使偽造車牌、竊盜及恐嚇取財犯罪事實,業據上 訴人即被告戌○○、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寅○○、辰○○、辛○○、亥○○、地○○、壬 ○○、甲○○、癸○○、侯英方、卯○○、天○○、戊○○ 、宇○○、庚○○、丁○○、丙○○、乙○○、巳○○、未 ○○、己○○、午○○、丑○○、酉○○、申○○等人於警 詢,及証人即被害人丁○○、丙○○、巳○○、未○○、己 ○○、申○○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証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蔡慶騰即『B9-8053』號車牌車主之夫證述明確;再扣案之 「3T-8955」號車牌經鑑定結果,確係屬偽造之車牌,又有
申起企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頁); 此外,復有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 單、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7張、查獲照片6張、匯款單 3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參,並 有『3T-8955』號車牌2面、布製手套1雙、起子1支、無線對 講機1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証。又被告戌○○2人所駕駛之國瑞 廠牌(TOYOTA)CAMRY型式2000C.C.之車輛,及附表1編號13 之車輛既均係彼等竊得之車輛,彼等並向綽號「小智」之人 連續購買「B9-8053」號、「3T-8955」車牌懸掛在上開竊得 之車輛上,足見彼等向綽號「小智」之人購得之上開車牌係 屬偽造一事,應為被告2人所明知,猶將之懸掛在上開竊得 之車輛行使,則彼等顯有行使偽造特許証之事實,且分別足 生損害於真正之車牌號碼「B9-8053」號車主張淑惠及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真正之車牌號碼 「87 37- GF」號車主宇○○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 確性。綜上,足見被告2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戌○○、子○○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查刑法第55條、第56條等條文已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 中:㈠第55條由原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修 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該條已刪除有關牽 連犯之規定;㈡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即已刪除; 並均自被告2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若被告所犯 之數罪有牽連犯關係,或連續犯關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 行前之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僅從1罪處斷,或論以1 罪即可,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 犯、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 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 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 之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又本件既應分別適 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 之原則,本件關於恐嚇取財部分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 之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亦僅在該條第3項為文字之修 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然本件既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 行前刑法之規定,則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 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戌○○ 、子○○共同竊取車輛時,被告子○○所使用之活動板手、 螺絲起子、萬能鉗等物,均係金屬製品,質硬型尖,客觀上 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器械,顯均為具有危險性, 可資為兇器使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裁判參照 )。核被告戌○○、子○○共同行使偽造車牌部分,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又攜帶兇器即活 動板手、螺絲起子、萬能鉗等物竊取附表1編號1至24所示車 輛,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於 附表1編號1、10、12、13恐嚇取財未遂,係犯同法第346 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於附表1編號2、3、4、5 、6、7、8、9、11、14至24恐嚇取財既遂,係犯同法第346 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子○○竊取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之隨身碟、數位相機、攝影機等物,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特許證、加重竊盜 、恐嚇取財行為部分,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戌○○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未遂、 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特許證等數行為,被告子○○先後多次 恐嚇取財既、未遂、加重竊盜、普通竊盜、行使偽造特許證 等數行為,時間分別緊接,所犯罪名分別相同,顯均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分別以連續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既遂罪、行使偽造特 許証罪1罪論,並依序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1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 意旨於起訴書記載附表1編號1之寅○○部分,已匯款,為恐 嚇取財既遂罪,與其附表『備考欄』記載『未匯款』之情形 不符(被害人寅○○確實未匯款),洵屬誤會;又附表1編 號14至24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但與已起訴部分有 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四、原審以被告2人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 :㈠刑法第55條、第56條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 法,顯有未當;又被告尚有附表1編號14至第24之竊車、恐 嚇取財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㈡原判決認被告係 委託綽號「小智」之人偽造上開「B9-8053」車牌2面,則綽 號「小智」偽造該車牌之行為,被告有無與綽號「小智」之 人成立共同正犯,原審未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認定,亦有未洽 。㈢原判決既認被告子○○有犯罪事實欄二之普通竊盜犯行
,但於判決理由欄三項內則認定係被告戌○○所犯,並成立 普通竊盜罪,致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 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2人事後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顯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並未過輕, 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2人上訴,以原審未能諭知緩 刑,而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但被告2人除原審 認定之附表1編號1至13之犯行外,另有編號14至24之犯行, 且觀之被告竊車恐嚇取財之次數高達24次,情節非輕,原審 未諭知緩刑,亦無不當,被告2人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有多次犯行,恐嚇所得金額非低 ,密集竊車勒贖,危害社會安寧,惡性非淺,惟彼等均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佐,並與附表1所 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台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 和解書附卷可參,且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另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因考量被告2人已盡力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復無前科等情狀,公訴人求 刑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 如附表2編號1至4部分所示之『3T-8955』號車牌2面、布製 手套1雙、起子1支及無線對講機1台,均為被告2人共同出資 購得,為其等所有,且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彼等供 述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NOKIA行動電話一具及附表 3編號1至5行動電話,雖分別為被告戌○○及被告子○○所 有,然其等均否認曾以上開電話與被害車主聯絡,而係供稱 作為伊平日與親友聯繫所用,是依現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上開物品皆為供被告用以聯絡被害車主犯罪所用。另扣 得附表3編號8至32之鎖仁、車牌等物,雖為被告子○○所有 ,但非供本案犯罪之用,又據被告子○○供述在卷,此外, 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作竊取車輛或聯絡被害車主 之用,而『9N-6417號』車牌亦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2人雖另有附表1編號14至24之犯行,但本院經 核被告2人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爰不再就原審量刑部分予以加重 。惟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係以竊車恐嚇勒贖車主匯款,危害 社會安寧及他人之財產權非輕,所得財物甚多,並參酌蒞庭 檢察官不予緩刑之意見,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委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智」
之成年男子偽造與竊得之車輛型式相同之偽造車牌2面,綽 號「小智」之男子即偽造2面車牌號碼為「B9-8053」後,再 以野雞車寄到嘉義交流道,子○○於取得該車牌後,再將2 萬元交給野雞車載回臺中交給「小智」等情。惟按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子○○、戌○○就此項事實,雖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此部分除被告2人之自白外,尚無其 他証據足資佐証;且綽號「小智」之人雖將上開偽造之車牌 販賣與被告子○○等人,但究否係綽號「小智」之人偽造該 車牌,或由綽號「小智」之人輾轉取得該偽造車牌後再賣與 被告子○○等人,亦無証據足資証明,揆之上開規定,自難 以被告子○○等人向綽號「小智」之人購買該偽造之車牌, 即認被告2人有與綽號「小智」之人共同偽造特許証犯行( 應認被告2人應僅係向綽號「小智」之人購買上開偽造之車 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特許証間,為高、低度 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6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款: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恐嚇取財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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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被竊地點 │勒索行為時間│失竊車輛之車號│收受贓款之帳戶帳號 │勒贖所得金額│勒索所用電話號碼│ 備考 │車輛受損情況 │車內失竊物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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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寅○○│嘉義縣朴子市長庚醫│94年12月29日│S2-7781號自用 │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未匯款 │ 0000000000號 │未匯款 │無 │手電筒1支 │
│ │ │院旁 │上午11時許起│小客車 │戶名:豐政雄 │ │ │車輛有尋獲│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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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辰○○│雲林縣斗六市雲林醫│94年12月29日│7M-1198號自用 │民雄雙福郵局 │2萬元 │ │有匯款 │後車門鎖、啟動│新台幣約5000│
│ │ │院旁 │上午11時許起│小客車 │戶名:劉佳旻 │ │ │車輛有尋獲│鎖、方向盤下方│元、雷達測速│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線路等損壞 │器、照明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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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辛○○│臺南縣佳里鎮○○街│94年12月30日│E3-8670號自用 │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5萬5000元 │ │有匯款 │乘客座門鎖、 │無 │
│ │ │與信義二街口 │14時許起 │小客車 │戶名:豐政雄 │ │ │車輛有尋獲│駕駛座門把、排│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檔鎖等損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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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亥○○│雲林縣斗六市雲林醫│95年1月4日上│C5-3639號自用 │台北商銀思源分行 │6萬元 │ │有匯款 │排檔鎖損壞 │無 │
│ │ │院台大分院旁 │午11時許起 │小客車 │戶名:林朝燦 │ │ │車輛有尋獲│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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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地○○│雲林縣斗六市雲林醫│95年1月4日上│C6-5889號自用 │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4萬100元 │ │有匯款 │啟動鎖損壞 │無 │
│ │ │院台大分院旁 │午11時許起 │小客車 │戶名:陳柏誠 │ │ │車輛有尋獲│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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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壬○○│臺南縣新營市○○路│95年1月5日上│8D-4513號自用 │ │5萬元 │ │有匯款 │排檔鎖損壞 │玉製佛珠1條 │
│ │ │一段旁 │午11時許起 │小客車 │ │ │ │車輛有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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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甲○○│臺南縣柳營鄉奇美醫│95年1月5日上│B6-2159號自用 │ │5萬元 │ │有匯款 │排檔桿損壞 │回數票 │
│ │ │院旁 │午11時許起 │小客車 │ │ │ │車輛有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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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癸○○│臺南縣新營市○○路│95年1月9日上│3K-0556號自用 │ │6萬5000元 │ │有匯款 │無 │新台幣1200元│
│ │ │與新生路 │午10時許起 │小客車 │ │ │ │車輛有尋獲│ │ │
├──┼───┼─────────┼──────┼───────┤ ├──────┤ ├─────┼───────┼──────┤
│九 │侯英方│臺南縣新營市○○路│95年1月10日 │4168-GL號自用 │ │5萬元 │ │有匯款 │後車箱鎖損壞 │無 │
│ │ │與忠孝路口 │上午10時許起│小客車 │ │ │ │車輛有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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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卯○○│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95年1月11日 │7500-EB號自用 │ │未匯款 │ │未匯款 │無 │無 │
│ │ │朴子三路6號前(國 │上午11時許起│小客車 │ │ │ │車輛未尋獲│ │ │
│ │ │立臺灣體育學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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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天○○│嘉義縣朴子市長庚醫│95年1月12日 │N4-7229號自用 │玉山銀行羅東分行 │5萬50元 │ │有匯款 │車門、啟動鎖遭│無 │
│ │ │院旁 │上午11時許起│小客車 │戶名:俞志昌 │ │ │車輛有尋獲│破壞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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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戊○○│雲林縣斗六市體育館│95年1月12日 │6K-9149號自用 │不詳 │未匯款 │ │未匯款 │無 │手提電腦1部 │
│ │ │前 │中午12時許起│小客車 │ │ │ │車輛未尋獲│ │、汽車行照、│
│ │ │ │ │ │ │ │ │ │ │駕照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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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宇○○│臺南縣柳營鄉奇美醫│95年1月13日 │8737-GF號自用 │不詳 │未匯款 │ │未匯款 │防盜器、車門鎖│電擊棒1支 │
│ │ │院對面 │中午12時許起│小客車 │ │ │ │車輛有尋獲│、啟動鎖、天窗│ │
│ │ │ │ │ │ │ │ │ │等損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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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庚○○│雲林縣政府文化局附│94年12月5日 │M6-8879號自用 │台北國際商銀 │4萬5千元 │ │有匯款 │ │ │
│ │ │近 │12時許起 │小客車 │ │ │ │車輛有尋獲│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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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丁○○│雲林縣政府文化局附│94年11月10日│SD-2356號自用 │郵局帳戶 │4萬元 │ │有匯款 │ │ │
│ │ │近 │ │小客車 │ │ │ │車輛有尋獲│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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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丙○○│嘉義縣朴子市長庚醫│94年12月4日 │5M-5775號自用 │郵局帳戶 │5萬元 │ │有匯款 │ │ │
│ │ │院前 │ │小客車 │ │ │ │車輛有尋獲│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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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王思維│雲林縣斗六市○○路│94年10月31日│Y9-3619號自用 │彰化銀行雙冬分行 │4萬5千元 │ │有匯款 │ │ │
│ │ │附近 │9時許起 │小客車 │ │ │ │車輛有尋獲│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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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巳○○│臺南縣新營市○○路│94年12月20日│S4-9386號自用 │郵局帳戶 │7萬元 │ │有匯款 │ │ │
│ │ │與公園路口 │12時起 │小客車 │ │ │ │車輛有尋獲│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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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未○○│嘉義縣太保市長庚醫│94年12月6日 │9R-6316號自用 │不詳 │7萬元 │ │有匯款 │ │ │
│ │ │院附近 │中午起 │小客車 │ │ │ │車輛有尋獲│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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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己○○│嘉義縣朴子市長庚醫│94年10月27日│V5-0305號自用 │台北國際商銀思源分行 │5萬元 │ │有匯款 │ │ │
│ │ │院西側道路旁 │9時許起 │小客車 │戶名:林朝燦 │ │ │車輛有尋獲│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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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午○○│雲林縣斗六市三光里│94年11月28日│M6-1009號自用 │同上 │5萬元 │ │有匯款 │ │ │
│一 │ │仁義路柴里橋右側 │9時許起 │小客車 │ │ │ │車輛有尋獲│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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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丑○○│雲林縣斗六市三光里│94年10月24日│X3-1687號自用 │同上 │4萬元 │ │有匯款 │ │ │
│二 │ │仁義路柴里橋 │10時許起 │小客車 │ │ │ │車輛有尋獲│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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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酉○○│雲林縣斗六市○○路│94年11月7日 │X2-9862號自用 │不詳 │3萬5千元 │ │有匯款 │ │ │
│三 │ │路口 │ │小客車 │ │ │ │車輛有尋獲│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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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申○○│臺南縣新營市路旁 │94年11月7日 │6M-9876號自用 │台北國際商銀思源分行 │6萬元 │ │有匯款 │ │ │
│四 │ │ │中午12時許起│小客車 │戶名:林朝燦 │ │ │車輛有尋獲│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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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戌○○查獲時扣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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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所有人姓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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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3T-8955號車牌 │2面 │ 戌○○ │ │
├───┼──────────┼────┼──────┼───┤
│ 二 │布製手套 │1雙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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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起子 │1支 │ 同上 │ │
├───┼──────────┼────┼──────┼───┤
│ 四 │無線電對講機 │1臺 │ 同上 │ │
├───┼──────────┼────┼──────┼───┤
│ 五 │NOKIA手機 │1支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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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子○○查獲時之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所有人姓名 │備註 │
├───┼──────────┼────┼──────┼───┤
│ 一 │NOKIA手機,序號0 │1支 │ 子○○ │ │
├───┼──────────┼────┼──────┼───┤
│ 二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同上 │ │
│ │NOKIA手機,序號0 │ │ │ │
├───┼──────────┼────┼──────┼───┤
│ 三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同上 │ │
│ │SAMSUNG手機,序號0 │ │ │ │
├───┼──────────┼────┼──────┼───┤
│ 四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同上 │ │
│ │NOKIA手機,序號0 │ │ │ │
├───┼──────────┼────┼──────┼───┤
│ 五 │NOKIA手機,序號0 │1支 │ 同上 │ │
├───┼──────────┼────┼──────┼───┤
│ 六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同上 │ │
│ │SAMSUNG手機,序號0 │ │ │ │
├───┼──────────┼────┼──────┼───┤
│ 七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同上 │ │
│ │SAMSUNG手機 │ │ │ │
│ │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八 │鎖仁 │1座 │ 同上 │ │
├───┼──────────┼────┼──────┼───┤
│ 九 │螺絲起子 │1組 │ 同上 │ │
├───┼──────────┼────┼──────┼───┤
│ 十 │銼刀 │2支 │ 同上 │ │
├───┼──────────┼────┼──────┼───┤
│十一 │螺絲起子 │3支 │ 同上 │ │
├───┼──────────┼────┼──────┼───┤
│十二 │車牌號碼9N-6417號汽 │1張 │ 同上 │ │
│ │車行車執照 │ │ │ │
├───┼──────────┼────┼──────┼───┤
│十三 │LXT310無線電 │2支 │ 同上 │ │
├───┼──────────┼────┼──────┼───┤
│十四 │EXPEDITION無線電 │2支 │ 同上 │ │
├───┼──────────┼────┼──────┼───┤
│十五 │T4501無線電 │2支 │ 同上 │ │
├───┼──────────┼────┼──────┼───┤
│十六 │NAVIGATOR無線電 │1支 │ 同上 │ │
├───┼──────────┼────┼──────┼───┤
│十七 │鎖頭 │1組 │ 同上 │ │
├───┼──────────┼────┼──────┼───┤
│十八 │隨身碟 │1支 │ 同上 │ │
├───┼──────────┼────┼──────┼───┤
│十九 │CARD DRIVER隨身碟 │1支 │ 同上 │ │
├───┼──────────┼────┼──────┼───┤
│二十 │SONY DSC-T3數位相機 │1臺 │ 同上 │ │
├───┼──────────┼────┼──────┼───┤
│二十一│SONY DSC-P15C數位相 │1臺 │ 同上 │ │
│ │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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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SONY數位攝影機 │1臺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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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商業本票簿NO:484744│1本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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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商業本票簿NO:591677│1本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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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本票NO:322739 │1張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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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支票NO:557554 │1張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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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支票NO:556677 │1張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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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支票NO:322743 │1張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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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溫力山身分證件影本 │2張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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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AP-44無線電說明書 │1本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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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手套 │1支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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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車牌號碼9N-6417號自 │2面 │ 同上 │ │
│ │小客車車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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