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4年度,1308號
TNHM,94,交上訴,1308,200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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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0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奕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
度交訴字第二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四九
四、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考 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二 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特立屋前面之停車場 飲用罐裝臺灣啤酒一罐(嗣於車禍發生後,經酒測,其測定 值為零)等候其警校時之同學陳丁文,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陳丁文坐計程車到達後,甲○○即 駕駛其配偶呂素真所有之牌照號碼九三六五─JD號自小客 車搭載陳丁文,欲到臺南市吃宵夜,至臺南市後,沿臺南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凌 晨一時許,途經東門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由東向西闖紅 燈直行,適有乙○○(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生,當時二十 一歲)騎駛牌照號碼YHP─一九一號重機車搭載其女友劉 瑩珮,沿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九三六五─JD號自小 客車之左前保險桿遂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撞及YHP─一九一 號重機車之左側,致乙○○及劉瑩珮倒地,劉瑩珮受有頭部 撞傷、顱骨骨折併腦銼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一分許,不治死亡;乙○○受有 頭部外傷、右側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雙側骨盆骨折及 記憶力喪失之重傷害。甲○○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與陳丁文 於匆匆下車察看後,發覺事態重大,非僅未親自參與救護, 亦未為任何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車禍全程為當時駕駛機 車因紅燈停在東門路由東向西之上開交岔路口前等待變綠燈



詹世駿目賭,記下車牌並向警報案。甲○○將九三六五─
JD號自小客車駛返其臺南市安平區○○○街住處附近,電 召其妻呂素貞外出會面,唆使呂素貞出面頂替其過失致死等 犯行(呂素貞涉嫌頂替罪部分,因其犯後自白犯行,深表悔 悟,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呂素貞因而生頂替甲○○ 犯行之決意,由其駕駛九三六五─JD號自小客車,向行經 住處附近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巡邏員警表明為肇事者, 並即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製作筆錄,呂素 貞復向承辦員警表明為肇事者。嗣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 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據報前往臺南市立殯儀館相驗死者劉 瑩珮,於偵訊呂素貞過程中,發覺呂素貞對肇事經過敘述不 清,非僅避重就輕,且前後矛盾,又發覺呂素貞之配偶未到 現場陪同,且聯絡無著,始覺有異,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調閱甲○○資料後,發覺其係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 隊警員,呂素貞自知已再無頂替甲○○可能,乃供承上開頂 替犯行,其後經檢察官拘提甲○○到案,甲○○始坦承上開 犯行。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乙○○〔起 訴書所載之陳國雄(乙○○之父)非為合法之告訴人〕訴由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及證人詹世駿於 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暨被告之妻呂素貞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三十八張附卷可稽。 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四紙在卷足憑;  被害人劉瑩珮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明確,有勘驗筆錄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定有明文。 被告於駕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案發當時天候晴朗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



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 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應無疑義。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 省臺南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甲○○駕駛小 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 。」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南區字第九五 0二0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六、五十 七頁).亦同上見解。又告訴人乙○○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上開重傷害,另被害人劉瑩珮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 已如前述,告訴人乙○○之受重傷及被害人劉瑩珮之死亡與 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 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 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 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 主要比較對象。⑴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  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  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按該條規定業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令 發布:「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 三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 」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 失致死罪為例,該條第一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如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二萬元 (即新台幣六萬元),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規



定,二者罰金上限,均為新台幣六萬元。次按刑法第三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而罰 金之下限,依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二者比較結果,顯以舊刑法 罰金之下限為輕,而有利於被告。則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⑵關於易科罰金規定:舊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 逾六月者亦同。」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 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新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定其折算標準。⑶關於有期徒刑定執行刑規 定: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新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新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 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 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及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之駕車肇事行為觸犯 上開過失致死罪及過失致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所犯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罪及過失致死罪間,行為互殊,犯意不同,應 分論併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新刑法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洵有違誤;且原 判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乙○○民事和解之情狀為量刑標準,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是被 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自屬有據。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甲○○ 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身為臺南縣警察局歸仁  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於闖紅燈而造成本件車禍後竟  未留在現場處理,反而駕車逃逸,告訴人乙○○受傷之程度 非輕,已與被害人劉瑩珮之父母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新臺幣 (下同)四百七十八萬元,並與告訴人乙○○之父陳國雄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一百三十萬元(不包括強制險),及犯罪 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陸月,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有期 徒刑陸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拾壹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以示懲戒。被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  因被告為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於  行駛道路時違規闖紅燈,並於闖紅燈造成本件車禍後,未留 現場處理反而駕車逃逸,甚而由其妻出面頂替,雖取得被害 人劉瑩珮及告訴人乙○○家屬諒解,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致死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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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