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133號
TCHV,95,重上,133,200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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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曾漢洲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共有物分 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 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參照最高法院七十 年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判例)。查本件上訴人係就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該案係 由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上訴人起訴 時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就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1065地號部分為新台 幣(下同)4,674,520元(土地面積2,337.26平方公尺x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x被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4,674,520元),就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1067地 號部分為4,943,547元(土地面積1,853.83平方公尺x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x被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九分之四 =4,943,547元),合計為9,618,067元(4,674,520+4,943 ,547),故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雖僅各為二十七分之一,於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仍應依被上訴人 之應有部分計算,即以9,618,067元計算,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44,357元。二、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4,357元,除上訴人已繳之14, 865元外,其餘129,492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七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之核定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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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