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字,95年度,31號
TCHV,95,訴,31,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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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丁○○
       甲○○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附民字
第58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丁○○甲○○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丁○○甲○○各負擔十三分之一、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三人每人各新台幣(下同)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50,000元,給付 原告甲○○650,000元,給付原告丙○○3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三者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受訴外人黃火榮委託處理債務問 題,然竟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苗



栗縣竹南鎮新南里63號3樓黃火榮住處,與二十幾位不詳姓 名男子分別持藤椅、鐵製茶壺、安全帽共同毆打原告三人, 致原告甲○○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手食指近端指骨骨折、 左腕、肩部紅腫之傷害;原告丙○○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 盪、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原告丁○○受有頭皮、右拇指挫傷 、左前臂瘀腫。並於丙○○經人送醫後,另私行拘禁原告丁 ○○、原告甲○○,剝奪其二人之行動自由,迄同日下午4 時27分止,讓原告三人身心受重創,是被告之侵權行為不僅 造成原告上開身體之傷害,更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抹滅之傷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三人醫療費用每人各50,000元,且應給付原告 丁○○600,000元(妨害自由部分300,000元,傷害部分 300,000元,合計600,000元),原告甲○○600,000元(妨 害自由部分300,000元,傷害部分300,000元,合計600,000 元),原告丙○○300,000元(傷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三人並非被告所打傷,原告三人係於被告抵 達現場之前遭他人毆打,於刑事案件中,因長期訟累,為求 早日結案,遂與檢察官協商,被告不爭執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由法院判處較輕之刑。醫療費用方面,因原告所提書狀未 附收據,被告認此部分無理由。而精神慰撫金方面,原告三 人以討債為業,惡行惡狀始生紛爭,故原告三人顯有過失, 依其受傷程度,應以原告甲○○丙○○每人各10,000元、 原告丁○○5,000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被告於本院辯稱原告三人並非被告所打傷,原告三人係於被 告抵達現場之前遭他人毆打云云,但查,被告於刑事庭審理 時均對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坦承不諱,此觀之「(審判 長問)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傷害、妨害自由)、法 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你是否都認罪?(被告 答)我都認罪。.....(陪席法官問)你是否因為要獲 得輕刑判決,而反於事實認罪?(被告答)沒有。(陪席法 官問)你是根據事實認罪嗎?(被告答)是的。」(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4號卷第89頁)甚明,核與原告 三人主張被告有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相符,且亦有原 告三人之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偵字第3648號卷第30~32頁、第76、77頁),足 證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原告等情,堪信為真實。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丁○○甲○○主張被告有妨害原告二人之自由之事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況被告 所犯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共同私行拘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另與 共同傷害合併執行為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函調92年度偵字第3648號(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 年 度易字第94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9 6號)刑事案件全卷 查明無訛。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所請求賠償之部分,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未能提出醫療收據,又未舉證其他任何證據以供審認 ,是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信。原告據以請求每人各50,0 00元之醫療費用,應認無理由,不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丁○○為家庭主婦、國中畢業、有汽車一輛 ,原告甲○○為鼎盛企業財經管理顧問公司之負責人、高 職畢業,原告丙○○為鼎盛企業財經管理顧問公司之副理 、高職畢業,被告以販賣雞肉為業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 得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審酌原告所受 上開身體及健康上之危害,通常人必會造成精神上之不安 及痛苦情狀,然尚非短期間所不能平復,且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核屬過高,故認原告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丁 ○○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甲○○以50,000元為適當, 原告丙○○以30,000元為適當,在此金額範圍內原告三人 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 ○○50,000元,原告甲○○50,000元,原告丙○○30,000元 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0,000元,經本院判決後即 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關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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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