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再易字,95年度,3號
TCHV,95,勞再易,3,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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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維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9
月5日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下同 )95年9月5日,經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下稱原確定 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後,即告確定,復於同年月13 日送達。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11日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准再審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並據以為本件論斷之基礎,實有違民事 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再者,再審被告於原審爭點協商整 理後,復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兩造是否有依勞基法第 84條之2之規定達成協議」新攻擊、防禦之方法,顯與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之規定不符,應不准其追加提出,然原法 院仍准其提出並據以為論斷之基礎,原確定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76條及第270條之1之規定而不適用,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又 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有與再審被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達成協議,而復未撤銷此錯誤之意思表示,故認為再審被告 並無不當得利,然查再審原告在93年10月11日之起訴狀之原 證5,即曾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要求再審被告應返還計算錯 誤而溢領之新台幣(下同)104萬2950元,該信函之真意即 為解除所謂「協議」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對上開存證信 函竟漏未審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爰求 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 付再審原告104萬2950元及自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 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 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故而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論述如 下:
㈠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 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 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參照)。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准再審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並據以為本件論斷之基礎,實有違民事 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再者,再審被告於原審爭點協商整 理後,復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兩造是否有依勞基法第 84條之2之規定達成協議」新攻擊、防禦之方法,顯與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之規定不符,應不准其追加提出,然原法 院仍准其提出並據以為論斷之基礎,原確定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76條及第270條之1之規定而不適用,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惟 查,原確定判決已闡明再審被告甲○○雖於二審程序中始主 張本件退休金之計算及核給,係伊於退休前洽詢再審原告公 司總經理陸軒文後,依其指示製作『退休金計算明細』呈副 總經理簡伯修轉呈總經理審核准許後,再審原告再給付本件 退休金,應可視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之『依‧‧‧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等語,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 即已提及本件退休金之核給係經渠計算後,再審原告方核給 ,並提出計算明細影本為證(原審卷第30頁),僅未主張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之「依...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 算之」而已,是其在二審中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係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準此以言,原確定判決 所准許提出者,係再審被告於原審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並非再審原告指陳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從而,原確定判決 據此為論斷基礎,並無違誤。是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殊無 可採。
㈡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之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 。是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 以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限(70年 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參照)。
⑵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3年10月11日所呈起訴狀之原證5,即 有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要求再審被告應返還計算錯誤而溢領之 104萬2950元,該信函之真意即為解除所謂「協議」之意思 表示,原確定判決對上開存證信函竟漏未審酌,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惟查,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 存證信函數件,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程序中詳細斟酌,此由 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論述「本件被上訴人係自62年7月10日即 開始受僱於上訴人之企業集團母公司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 公司,而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7月30日始經總統令公布,是 以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 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 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本件被 上訴人抗辯渠於辦理退休之時,係自行計算退休金之後送予 上訴人公司副總,當時之計算方式係自62年7月10日至92年 12月31日年資合計30年又5個月20天;年資前15年,每年二 個基數計30個基數,年資後15年,每年一個基數計算15個基 數,全部合計45基數;並以91年1月迄12月之平均工資58000 元,乘以45個基數而得261萬元,並提出計算明細表一份為 證,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當時向副總經理表示要退休,所 以上訴人公司當時退休金的計算是依據最高基數45乘以當時 月平均工資計算的金額來給付等語(原審卷第33頁),應足 認雙方就被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時,就應考慮之工作年資及 平均工資等因素均已有所協商而決定退休金為261萬元並據 之以給付,則被上訴人之領得261萬元退休金,乃基於兩造 之協商計算結果而得,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並無不可,是 以被上訴人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且上訴人亦未主張其上開 協商結果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而應予撤銷之情形,則上訴人逕 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所謂溢領之退休 金,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 且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所溢領之款項新 台幣104萬2950元正,迄今尚未歸還公司,希見函後7日內匯 入左列指定帳戶,否則將依法追索。」亦未主張其上開協商 結果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而欲撤銷,足徵原判決並無漏未斟酌



之情事。
四、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各項證據、法律適用詳 為論駁,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且其法律見解亦無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 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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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