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易字,95年度,11號
TCHV,95,保險上易,11,200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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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並以 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甲、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乙、陳述及理由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72年間向上訴人投保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保險期間為自72年4月30日起 終身。嗣於92年1月30日被上訴人在中國大陸東莞市駕駛機 車搭載其子洪明駿,行經博覽大道時,因路面不平,致被上 訴人所駕駛機車失控,被上訴人與其子摔倒,因於倒地之際 ,被上訴人頭部撞擊路邊突出物,致受有腦幹挫傷、顱內出 血等傷害,經路人召來救護車將被上訴人父子送至東莞市○ 街醫院救治。之後被上訴人家人見被上訴人仍處於意識不清 狀態,乃於同年2月15日將被上訴人接回台灣至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並於同年 月23日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至今被上訴人 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仍有右側偏離,併全身性動作協調障 礙、行動困難,須專人照護日常生活,屬「國華人壽平安保 險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條款)之附表㈠第1級第7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



扶助」。從而,被上訴人係因駕駛機車發生車禍而受傷,被 上訴人所受傷害應屬意外事故所致,自得依約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保險金,然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非因意外事故受傷害為 由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爰依系爭 契約條款第2條及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1,000,000元。
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上訴人在中國大陸東莞市就醫時曾拍攝腦部電腦斷層掃瞄  X光片。且被上訴人返回台灣後曾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佑民綜合醫院曾漢棋綜合醫院、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請將上開電腦斷掃瞄X光 片層及被上訴人在上開醫院病歷交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進行鑑定。
 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認為被上訴人係因頭部受  外力所傷造成腦挫傷及腦幹出血合併急性神經軸突受損等傷 害,亦認為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符合系爭契約條款之附表( 一)第1級第7項。
㈢、在本院補充陳述:⑴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意外 事故所致,就此,兩造在原審已合意以被上訴人在台灣就醫 時之所有病歷資料連同被上訴人在大陸就醫時之X光片送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且對送鑑定之問題達成合意, 兩造既在原審就爭點、鑑定資料、鑑定問題、鑑定單位達成 合意,自不得因鑑定結果非其所願,而指摘鑑定機關不客觀 。況本件再經鈞院送榮民總醫院台中分院鑑定結果,亦明白 認定被上訴人確切之病因,應該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並表示醫學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不能純以出血部分出血原因 之或然率來推斷原因等情,亦足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 鑑定確實可採,足以接受醫學上之檢驗無訛。再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95年2月4日院醫字第0950200412號函內容非僅客 觀持平,且均提出相關醫學理由以對,自非上訴人私下提出 記載被上訴人出血位置為「腦中風常見之出血位置」之書面 意見書即得加以否決,並率認是被上訴人於行動中先有腦中 風之突發病變,再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輕傷,而非嚴重之 頸部外傷,況上開意見亦經榮民總醫院台中分院否決,足見 上訴人此部分指摘,確無可憑。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雖 曾為被上訴人診療,然其診療經驗或有助於鑑定人瞭解被上 訴人病情,且該院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亦非一般 醫療糾紛案件易有廻護特定人之疑慮,其鑑定報告自無不可 採之理由。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係由其神經外科 部主任負責,其專長為神經外科,尤其是腦部神經及腦血管



等,此由其專長及門診均列有腦血管腫瘤可知,是其鑑定並 無可以批評之處。⑵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經原 審之另一被告即國泰人壽醫事顧問審視後,認為客觀合理, 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合解,顯見其鑑定意見應可採信。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固曾簽訂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係由意外 引起及其所受傷害屬系爭契約條款之附表㈠第1級第7項之事 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並應以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9日身 體狀況為判斷基準。且被上訴人所述受傷過程係在台灣境外 發生,除被上訴人之陳述之外,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被 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上訴人無法判斷被上訴 人所提電腦斷層掃瞄X光片是否確為中國大陸方面所提供資 料。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結果,被上訴人具有高血壓病症  ,且該院病歷表記載被上訴人具有高血壓病史並持續以藥物  控制,另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結果,被上訴人係「 1. 腦幹出血(左側橋腦)併肢體無力及動作障礙。2.高血 壓。3. 混合性高脂血症」,則被上訴人患有高血壓及混合 性高脂血症,應非意外事故所致。況依彰化基督教醫及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內容,被上訴人肢體僅呈右側偏離 ,並未達系爭契約條款第5條及附表㈠全殘程度。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為被上訴人現就診醫院,所出具鑑定意見,難  謂客觀公正。且被上訴人係52歲,具有長期高血壓及高脂血 症病史,乃腦中風之高風險群患者,且電腦斷層檢查為腦幹 出血,亦為腦中風常見出血位置,且被上訴人呈現半側偏離 情形,亦符合腦中風及其出血位置之後遺症,則被上訴人應 係於行動中先有腦中風之突發病變,再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 之輕傷,並非嚴重頭部外傷,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 定報告對於上開情況均恝置不論,顯有偏頗至明等語,資為 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依系爭契約條款第2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者 ,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同條第2項:「前項 所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件 被上訴人起訴狀之陳稱顯有隱或廻避實情之嫌,更違背經驗  法則,不可輕信,被上訴人固於92年1月30日前往中國大陸  東莞市厚街醫院就診,惟迄今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係究係 何原因就診,益啟疑竇,且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係因遭受 「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之事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⒉本案經上訴人詢問台北市萬芳醫院急診醫學部主任暨神經外



科專任主治醫師蔡行瀚醫師意見,認為:「⒈患者年齡50餘 歲,並有長期高血壓及高血脂病史,為腦中風之高風險群患 者。⒉關鍵性之電腦斷層檢查為腦幹出血,此為腦中風常見 之出血位置,並非腦中外傷之出血位置。⒊現在患者呈現之 半側偏癱情形,正是腦中風風及其出血位置之後遺症。⒋依 據勞工保險局殘障標準為半殘。⒌本案應是患者於行動中先 有腦中風之突發病變,再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輕傷,而非 嚴重之頸部外傷。」,亦即被上訴人腦幹出血位置,為腦中 風患者常見之出血位置,並非腦外傷之出血位置,其意見與 上開榮民總醫院台中分院鑑定意見相同,益證被上訴人應非 外來突發事故之意外造成傷害。再依榮民總醫院台中分院鑑 定意見第三點認為:「洪員小腦功能受損、步態不穩、可站 立、可用四腳輔助器行走,但仍不穩、怕摔倒、手的動作影 響較小,可以自己進食、洗臉等動作。洪員確定無法工作, 日常生活部份需人幫忙、行動部份可以依靠輪椅。」等語, 此與系爭契約附表第1級第7項所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 胸、腹部藏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及註4所 示:「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 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扶助之狀態」之情形 ,互核明顯不同。換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害,符合 系爭契約附表第1級第7項所示情形,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額的百分之一百亦即1,000,000元,實無理由。三、經查,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 礎:
㈠、被上訴人於72年間向上訴人投保壽險及平安保險,其中平安 保險之保險金為1,000,000元,保險期間為自72年4月30日起 終身(見本院卷第94頁)。
㈡、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條款之附表㈠第1級 第7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應以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9日(即原告主 張於92年1月30日發生車禍後180天內)之身體狀況為判斷基 準(見原審卷第286頁)。
㈢、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9日之身體狀況如本院卷第14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92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 第298、299、321頁)。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意外事故得向上訴人申請理賠,則為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於92年



7月29日之身體狀況究由意外事故造成或由疾病引起? 其身 體狀況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條款之附表㈠第1級第7項規定?經 查:
㈠、依彰化基督教醫院92年9月9日診斷書記載:被上訴人於92年 2 月15日因頭部外傷、右側橈骨骨折、高血壓前往該院急診 ,根據家屬主訴,被上訴人於就診前三週在中國大陸因車禍 引發意識障礙、右手腕變形,之後轉回台灣治療等情(見原 審卷第13頁)。及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2年9月1日診斷 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1.腦幹出血(左側橋腦)併肢 體無力及動作障礙。2.高血壓。3.混合性高脂血症。」,及 其「治療經過及意見」欄記載;「患者(指被上訴人)於民 國92年2月24日就診,至92年7月29日及92年9月1日後續門診 追蹤治療,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現仍右側偏離,併全身性 動作協調障礙,行動困難,需輪椅以輔助照護及專人作日常 照護日常生活。」(見原審卷第14頁)。足認被上訴人於92 年2月間曾因頭部外傷及右側橈骨骨折,前往彰化基督教醫 院就診,之後因腦幹出血併肢體無力前往及動作障礙而轉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㈡、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4年11月7日院管歷字第094110427 1號函檢送被上訴人病情說明記載:被上訴人自92年2月22日 起在該院神經科門診就醫,被上訴人自訴於92年1月30日在 中國大陸發生車禍頭部受傷,經當地醫師診治及頭部電腦斷 層掃瞄診斷為腦出血。依該院病歷記載被上訴人之右側肢體 無力,口齒不清,須坐輪椅才能行動。至92年9月1日期間因 高血壓及腦出血後遺症在本院神經科門診及針炙科門診追蹤 治療。92年7月29日有神經科門診就醫記錄,根據該院病歷 記載,當日被上訴人意識清醒,自訴頭暈、右側肢體無力及 麻木感覺,被上訴人可以站立,步行緩慢,須依靠助行器幫 助行,醫師檢查記錄記載被上訴人大多時間須依賴輪椅行動 ,原告於當日身體狀況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無異等情(見原審 卷第292頁及第297至299頁)。足認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9日 曾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神經科門診就醫,其當日身 體狀況即如上開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中樞神經系統損傷, 右側偏離,併全身性動作協調障礙,行動困難,需輪椅以輔 助照護及專人作日常照護日常生活」。
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洪銘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2年 1 月30日發生何事?)那天我跟被上訴人騎機車要去被上訴 人的朋友開的花市逛,事發當時是下午4點,在一條4線道的 大馬路上,本來一路順暢,但剎那間就跌倒了,機車是125 cc,由我爸爸騎,他載著我,跌倒的原因不清楚。印象中



我沒有感覺有撞到東西,我們二人都有受傷,我爸爸撞到頭 部,我是臉、手擦傷,爸爸沒有戴安全帽,他的頭如何撞到 ,撞到什麼,我不知道,我看到時,就是發現爸爸的頭流血 了。」等語,並結證稱:「(事發當時路上有無其他車輛? )沒有印象。(事發當時被上訴人所駕駛機車四周有其他車 輛?)因為當時很順暢,沒有注意到。(有無在大陸就醫? )有,在東莞的醫院,我們是在92年2月16日回臺灣,被上 訴人是坐輪椅上飛機。(回臺灣之後在哪家醫院就醫?)先 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後來轉到中國醫藥學院,因為覺得在彰 基的狀況沒有改善,才會轉到中國醫藥學院。中山作復健, 並有拿腦神經的藥,因為覺得狀況還是沒有改善。佑民、曾 漢棋都是作復健。」等語(見原審卷第287、288頁)。經核 上開證詞關於被上訴人受傷情形與就醫過程,與上開診斷書 、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所載情形大致相符,尚堪採信。足 認被上訴人於92年1月30日駕駛機車失控倒地,致被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 間先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之後轉往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接受治療。
㈣、關於被上訴人所提電腦斷層掃瞄X光片所顯示腦幹出血情形 ,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所載被上訴人腦幹出血情形 是否相符,及被上訴人之腦幹出血究由意外事故造成或由其 本身疾病引起,及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身體狀況已否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 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經兩造在原審合意 指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人,並同意以被上訴人所 提電腦斷層掃瞄X光片,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以94年6月23日 九十四彰基病歷字第9406077號函檢送被上訴人病歷資料, 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94年7月20日院歷字第09407021 5號函檢送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及草屯佑民綜合醫院以94年7 月1日(94)佑院務字第0940001146號函檢送被上訴人病歷 資料,及曾漢棋綜合醫院以94年7月14日(94)曾綜合院醫 字第038號函檢送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以94年7月4日中山醫九四川博法字第940785號函檢送被 上訴人病歷資料等鑑定資料後(見原審卷第284、285、321 頁),原審即選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人,並以94 年12月16日投院霞民審94保險2字第20158號函檢送上開鑑定 資料,請該院進行鑑定。
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95年2月4日院醫字第0950200412號 函檢送病情鑑定說明記載:「依所送來資顯示來判斷,此病



人(指被上訴人)應是頭部受傷造成的,腦挫傷及腦幹出血 合併急性神經軸突受損,判斷理由如下:1.在92.2.01電腦 斷層顯示,右側頭皮嚴重水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顳 葉撞擊性出血,合併左側橋腦小點狀出血,及疑似右側顳葉 頭骨有凹陷性骨折,因有多重腦組織受損,此應為頭部外傷 造成,而不是單純腦中風。2.因病人的病症到目前為止,雖 然神智恢復清醒,但仍有半側癱瘓及語言障礙,只能緩慢行 走,及兩側視野嚴重缺損,受傷如此嚴重不能用小小的橋腦 幹出血(0.5cm)來解釋,應該是一種頭部受傷引起之急性 軸突受損的後遺症,而急性軸突受損之電腦斷層顯示,雖非 有特異性但有些證據可以佐證,如小的橋腦點狀出血、蜘蛛 網膜下出血及腦表面挫傷出血等,此與病人電腦斷層表現相 符。3.再者,病人有合併右側橈骨骨折,比較像是腦部受傷 一起發生的,而非腦中風小出血造成的,因一般小出血腦中 風病人應仍可即時反應,不致於骨折。4.依目前狀況顯示, 病人雖意識清楚,但行動緩慢,應有右側偏離,全身性動作 協調障礙,需輪椅輔助,應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325、326頁) 。經核上開鑑定說明已詳述被上訴人身體狀況係由頭部受傷 所造成之判斷理由,並具體說明此與一般腦中風之突發病變 不同之處,自堪採信。
㈥、末按,上訴人辯稱本件非意外事故,並提出訴外人蔡行瀚醫 師出具之醫務意見影本一份附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 頁)。惟查,該份醫務意見係上訴人私下詢問蔡行瀚醫師後 所出具之私文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況本件再經本院送請榮民總醫院台中分院鑑定結果, 認:「鑑定結果:㈠X光片確實於左側腦幹有小出血點,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所載之診斷:hemorrhagi cinfarc tion可以有此X光上的表現。到底是單純出血或類似梗塞後 出血要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主治醫師。㈡腦幹出血甚 少是由於外傷引起,但醫療都有其不確定性,無法百分之一 百說一定是何種情況引起的。㈢洪員小腦功能受損、步態不 穩、可站立、可用四腳輔助器行走,但仍不穩、怕摔倒、手 的動作影響較小,可以自己進食、洗腦等動作。洪員確定無 法工作,日常生活部份需人幫忙、行動部份可以依靠輪椅。 」等語,有該院95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12 373號函 及所附鑑定書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 自難僅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私文書即認被上訴人之傷害非因 意外事故造成,準此,本件仍應採用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之鑑定報告為判斷標準,是上訴人抗辯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之鑑定報告不可採,被上訴人之傷害非因意外事故造 成等語,即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於92年1月30日駕駛機車失控倒地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且其身體狀況 迄至92年7月29日仍存有「中樞神經系統損傷,右側偏離, 併全身性動作協調障礙,行動困難,需輪椅以輔助照護及專 人作日常照護日常生活」等情,乃其頭部受傷之意外事故所 致,而上開身體狀況顯已達系爭契約條款之附表㈠第1級第7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自屬有理 。至上訴人辯稱前開榮民總醫院台中分院之鑑定報告所載被 上訴人之身體情況,並不符合系爭契約附表㈠第1級第7項註 4情形等語。惟按「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 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 狀態。」,系爭契約條款附表㈠第1級第7項註4所明定,有 系爭契約條款附表㈠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 頁),本件兩造在原審已協議:「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是否  符合系爭契約條款之附表㈠第1級第7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應以被上 訴人於92年7月29日(即原告主張於92年1月30日發生車禍後 180天內)之身體狀況為判斷基準」(見原審卷第286頁), ,兩造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再經原審囑託兩造合意送鑑定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依此鑑定結果,亦認:「...終 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活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 須他人扶助之程度」一節,已詳前述,被上訴人於鑑定當時 之身體狀況確實符合系爭契約條款第1級第7項註4約定。至 於本院送請榮民總醫院台中分院鑑定結果,雖認被上訴人: 「..可以自己進食、洗臉等動作。洪員確實無法工作,日 常生活部分需人幫忙,..」等語,惟其鑑定時間為95年8 月24日,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佐,距離兩造約定為判斷基準 之時間即92年7月29日已逾三年,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 據,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五、按系爭契約條款之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 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 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及第5



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 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 致成附表㈠所列28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保險金, 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等語,且依系爭契約 條款之附表㈠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記載:第一級給付金 額為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百等情,此有系爭契約條款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查被上訴人於92年1月30日駕駛機車失控倒地,致其 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且因其頭部受傷致其 身體迄至92年7月29日仍存有「中樞神經系統損傷,右側偏 離,併全身性動作協調障礙,行動困難,需輪椅以輔助照護 及專人作日常照護日常生活」等情,應屬於保險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損害而 致系爭契約之附表㈠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上訴人應依系爭 契約第2條及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100萬元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 險金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原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 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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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