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282號
TCHV,95,上易,282,200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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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絲溪州鄉○○段449地號、地 目建、面積1,39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1/3。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之方案。 經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併稱:上訴人於原審業 已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嗣上訴後始提出原共有人簽立之分割 協議書,謂系爭土地早已協議分割,不得再為強制分割云云 ,然伊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況該協議書僅具分管協議之 性質,復未於拍賣公告內揭示,且伊係於強制執行事件中因 拍定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伊二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胡松村 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得,且申購前伊二人與胡松村於 民國(下同)92年5月2日即立有協議書乙紙(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所配得之位置,是系爭土地 於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胡松村之應有部分前,早經協議分 割,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 應受該協議之枸束,不得再訴請強制分割;又原審判決附圖 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竹木造羊舍乃上訴人丁○ ○所有,自應將該部分土地分予上訴人丁○○,況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之磚造三合院為上訴人乙○○所建,依民間習 俗,應由其長子分得該三合院「正身」,次子即被上訴人之 前手胡松村分得左邊靠廟方處,三子分得右邊靠羊舍處,原 審判決將靠廟方處土地分歸上訴人丁○○,係不合習俗,且



使其受有因廟造成地形不完整及不平安之不利益,實非可採 ,應改由被上訴人分得靠廟方處土地為是,蓋被上訴人遠居 台北,日後必然出售土地,由其分得該部分土地較不受影響 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且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則於本院提出協議書乙紙,抗辯 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其前手胡松村之應有部分 前,早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被上訴人應受上開協議分割 契約之拘束,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乃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是否確曾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 之性質究屬共有物之分管協議或分割協議?有無拘束被上訴 人之效力等問題。經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乙○○丁○○ 與訴外人胡松村三人於92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 共有,嗣94年8月10日則由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胡松村之 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又上訴人二人 與胡松村確曾於92年5月2日委請代書書立系爭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18頁),載明三人日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合意 按系爭協議書背面附圖所示方式各取得1/3權利,其目的旨 在由全體共有人約定將來分割系爭土地之方式,非僅暫定目 前使用之狀態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代書丙○○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固堪認 上訴人所辯關於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其前手胡 松村之應有部分前,全體共有人已有分割之協議乙節,為屬 實在。惟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 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 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 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 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 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349號解釋在案。而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 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 約之權利,既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者,該協 議分割契約即屬債權契約,而與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同其性 質,則依前開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分管契約倘不能拘束



善意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揆之同一法理,於協議分割契 約之適用上,自不容另為歧異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3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自承伊及被上訴人之前 手胡松村從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有前揭共有人之分割協 議一事(見本院卷第38頁正背面);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 年度執助字第27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歷次拍賣公告中亦無 關於系爭土地有分割協議之記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 行事件全卷核明無誤,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尚不得引據系爭 協議書以對抗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共有物 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一所示之磚造平房、竹木造羊舍 ,且系爭土地之北、西、南三面均有道路可供出入,業經原 審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北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判決採如附圓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均呈長方形,便於利用,且均臨道路 對外有適宜之聯絡,在客觀上對各共人亦無不利之情形;至 上訴人丁○○所分得之土地,因地上另有同段449-1地號土 地,將妨害其使用部分,亦經原審法院送請永業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後,命兩造間應相互補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均屬公允合理。上訴人雖抗辯稱原審判決將靠廟方 處土地分歸上訴人丁○○,係不合習俗,且使其受有因廟造 成地形不完整及不平安之不利益,應改由被上訴人分得靠廟 方處土地為是,蓋被上訴人遠居台北,日後必然出售土地, 由其分得該部分土地較不受影響云云,純屬個人主觀臆測之 詞,並非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所應斟酌之事項。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非可採,應予駁回其上訴。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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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