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甲○○○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三采麗園尊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三采麗園尊邸管理委員會,其原法定代理人陳鈺 婷於訴訟中變更為戊○○,並由戊○○具狀承受訴訟,自生 承受訴訟效力。
二、上訴人甲○○○、乙○○於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乙○○各新台幣( 下同)二十五萬元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第二審即本 院就請求金額項目部分(查總金額各二十五萬元及訴訟標的 均不變),更改為:㈠甲○○○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民法 第195條);住院費五萬元(民法第193條)。㈡乙○○請求 慰撫金十五萬元(民法第195條):無法安心工作而減少收 入十萬元(民法第193條)(見本審卷第六九至七一頁)。 查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項目之變更,乃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 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參照) ,自勿庸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敍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有關請求賠償金額項 目部分,更改為:㈠甲○○○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民法第 195條);住院費五萬元(民法第193條)。㈡乙○○請求慰 撫金十五萬元(民法第195條):無法安心工作而減少收入 十萬元(民法第193條)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參、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上訴人甲○○○之子,甲 ○○○因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
出血,經手術治療後成為重度肢障及中度失智症患者,無法 獨立行起,常久以來均賴上訴人乙○○照顧,並由乙○○以 手推輪椅代步。嗣甲○○○出院後,乙○○須帶甲○○○回 醫院復建及戶外散步,惟上訴人乙○○、甲○○○所居住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2號10樓之3(查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為乙○○之配偶即訴外人周瑞娟),係位於三采麗園 尊邸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大樓)C、D棟(下簡稱C、D棟 ),其C、D棟大樓一樓電梯出入口有2階樓梯約40公分高差 ;及避難層出入口亦有1階樓梯約10公分高差,即均未依法 設置供殘障人士及行動不便者出入之無障礙設施(嗣該無障 礙坡道於95年4、5月間設置完畢)。致上訴人乙○○推上甲 ○○○之輪椅至系爭大樓C、D棟出入口時,須乙○○搬抬甲 ○○○及其輪椅,始得通行,造成乙○○手腕挫傷、腰部挫 傷、暨退化性脊椎炎合併下背痛等傷害,並造成甲○○○而 情緒失控、血壓升高等傷害;又甲○○○身體狀況難以通行 系爭大樓C、D棟出入口,而不得不住在醫院,因此有住院費 之支出;另因甲○○○再三住院,乙○○須在醫照顧看護, 而無法安心工作致收入減少。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規定,被上訴人負有設置無障礙空間之義務, 且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未依法設 置,乃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侵害上訴人乙○○、甲○ ○○之健康權及自由出入系爭大樓之自由權利,造成上訴人 精神上所受痛苦極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3條、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為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及甲○○○部分均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及甲○○○各 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甲○○○部分為:慰撫金二十萬元、住 院費五萬元;乙○○部分為:慰撫金十五萬元、無法安心工 作而減少收入十萬元)、及各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經查本件建築物係在86年6月26日取得建造 執照,於87年9月28 日取得使用執照。再者,證人丙○○、 李家榮等二人(台中市政府建管課技士)分別到庭分別供證 :「本件集合住宅依照86年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無障 礙坡道只要設置一處即可,然本件建築物當時設置兩處無障 礙坡道;又依照86年4月23日公布修正身心障礙保護法第56 條第3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應令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沒有規定必須改善日期 」等語;又證人吳承鴻建築師供述同李家榮所述,由此,可
知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發照當時並無要求應該施作本件無障 礙空間設施,被上訴人事後依照台中市政府之函示於95年3 月5日完成本件無障礙設施,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甚明 。又被上訴人就有關系爭大樓C、D棟無障礙空間設施積極處 經過情形如附件所示。準此以觀,被上訴人係依據與台中市 政府往來公文及管理會議記錄之決議,逐步完成本件無障礙 空間設施,期間並無任何不法可言。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 訴人有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6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顯 不足採。又縱法院認被上訴人設置本件無障礙設施,有所延 誤之疏失,上訴人就其等之損害與設施有所延誤間,是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 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21頁-122頁及本審卷第 54 頁、第67頁反面)
一、上訴人乙○○、甲○○○為台中市○區○○路一段二號十樓 之三之住戶(該建物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乙○○之妻周瑞娟) 。
二、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設置無障礙坡道竣工於九十五年四月十 二日發函台中市政府,台中市政府於五月十二日現場勘查後 ,於95年5月16日發函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同意備查。三、94年8月25日上訴人乙○○寄發存證信函至台中市政府,同 年月31日寄發陳情書至台中市政府,同年10月14日寄發陳情 書至台中市政府,內容均為要求被上訴人應設置無障礙空間 。
四、系爭建物係民國87年間完工。
五、甲○○○於94年2 月17日至95年6 月25日因頭部外傷合併顱 內出血住院花費新台幣29,285元。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8頁)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C、D棟一樓未設置無障礙空間,是否 有故意過失?
二、上訴人所受的損害與無障礙空間之設置,是否有因果關係?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481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即因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要件為:⒈有責任原因之事實。⒉損 害之發生。⒊損害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除須證明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須闡明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 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4月之前,並未依法於系爭大 樓C、D棟一樓及避難層出入口設置無障礙設施之事實,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侵害上訴人之健康及自由權 利,並否認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就其權利受侵害及受有損害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經 查:
⒈上訴人甲○○○、乙○○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設置無障礙設施 而侵害其自由進出系爭大樓之自由權等語,雖據上訴人提出 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病歷、住院醫療 費用收據、(未設無障設置無障礙設施之前)現場照片,平 面圖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六頁;第一三一至一五一 頁;本審卷第二九至四九頁;第五七頁),惟所謂不法侵害 他人之自由,係指強制個人之身體或意思之自由而言。查系 爭大樓未設置無障礙設施之前,系爭大樓C、D棟一樓及避難 層出入口雖有數階樓梯之高差,致上訴人甲○○○如使用輪 椅進出時,需人搬抬或攙扶始能進出,但並非全然不得通行 ,且甲○○○固因而使用輪椅出入系爭大樓較為不便,惟尚 難遽以評價為甲○○○、乙○○身體自由遭受何種之外力強 制,自難認為上訴人甲○○○、乙○○之自由權利受有侵害 。又據上訴人甲○○○上開醫院診斷明書記載:「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腦外傷合併雙側偏癱」「外傷性腦術後合 併雙側肢體乏力」「創傷性腦外傷併雙側肢體無力」「病患 (即甲○○○)因上述疾病入院治療」等情,則其住院醫療 費用,核與系爭大樓C、D棟設置有無障礙設施並無因果關係 至明。
⒉又上訴人乙○○主張,因需長期搬抬甲○○○進出系爭大樓 ,致造成上訴人乙○○手腕挫傷、腰部挫傷、暨退化性脊椎 炎合併下背痛;上訴人甲○○○因而情緒失控、血壓升高等 傷害,主張其健康權受侵害云云。按上訴人甲○○○主張其 血壓升高等部分,未據其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為憑,另上訴 人乙○○固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00、 一一三頁),其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腕及手挫傷、腰部 挫傷」、「退化性脊椎炎合併下背痛」等語,然此僅足以證 明上訴人乙○○罹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各項病症,並無法 據以推知其所罹病症之原因為何。又本院檢送乙○○上開診 斷證明書分別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丁○○中醫診所
查詢病患乙○○病症係何原因造成,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回函:「病人於95年1月9日骨科門診主訴間歇性下背痛約 6個月,經放射線檢查發覺為退化性脊椎炎,屬於慢性退化 疾病。給與藥物治療10天並建議避免過度負重工作,以免脊 椎退化加劇」,有該醫院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十七頁) 。丁○○中醫診所回函:「茲證明乙○○先生于民國94年11 月30日、12月1日來本診所看病,因搬重受傷(輪椅)致肩 及上臂、臉及手挫傷、腰酸背痛等症。故此患者應避免搬重 物」。「..又乙○○先生到本診所看診,乙○○先生本人 主訴因搬重物如輪椅等重物致肩腕、腰部疼痛,故為治療之 。一般患者,都會告訴醫生為何受傷,不然醫師會主動問他 如何受傷」,亦有該醫院回函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十五、 七五頁)。準此,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丁○○中醫 診所回函,仍無法證明上訴人乙○○上開病症,確係因長期 搬抬甲○○○輪椅進出系爭大樓造成。再者,上訴人乙○○ 主張因照顧住院甲○○○,而無法安心工作致收入減少云云 ,亦無法舉證證明係肇因於系爭大樓C、D棟無障礙設施所致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乙○○就其主張受有損害,及 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有責原因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之要件 ,既均未能為相當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其主張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從而,上訴人甲○○○、乙○○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甲○○○慰撫金二十萬元、 住院費五萬元;乙○○慰撫金十五萬元、無法安心工作而減 少收入十萬元,及其各自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甲○○○、乙○○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甲○○○、乙○○各二十五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B
附件:
時 間 內 容
1.94.08.05 三采社區因住戶臨時動議之提議,已開始討論 施作本件無障礙空間之設施。
2.94.08.31 乙○○向市政府陳情應該設置本件無障礙空間 設施。
3.94.09.15 市政府因前開陳情第一次發函要求三采社區, 對於一樓門廳造成行動不便者之妨礙,加以改
善。
4.94.09.19 三采社區依照市政府前開來函之指示,討論施 作本件無障礙空間事宜。
5.94.10.14 三采社區發函向台中市政府,請示因為部分住 戶反對施作本件無障礙空間設施,當如何處理
?
5.94.10.31 市政府來函指示,就本件無障礙空間設施,應 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6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辦 理。
6.94.12.09 三采社區管理會議決議通過施作本件無障礙空 間設施,但需要多覓幾家廠商尋價。
7.94.12.15 三采社區委託劉顯彰建築師完成本件無障礙空 間設計圖。
8.94.12.19 三采社區發函請求市政府協助審查本件無障礙 空間設計圖。
9.95.01.27 市政府來函表示,本件無障礙空間設計圖之扶 手部分,應該變更為雙側扶手。
10.95.03.01 三采社區舉行本件無障礙空間設置說明會。11.95.03.05 三采社區完成本件無障礙空間設施。12.95.04.12 三采社區發函向市政府報備本件無障礙設計圖 樣竣工。
13.95.05.12 市政府派員到現場勘驗本件無障礙設施。14.95.05.16 市政府來函表示本件無障礙設施經審查符合標 準,同意辦理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