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240號
TCHV,95,上易,240,200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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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甲○○○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三采麗園尊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三采麗園尊邸管理委員會,其原法定代理人陳鈺 婷於訴訟中變更為戊○○,並由戊○○具狀承受訴訟,自生 承受訴訟效力。
二、上訴人甲○○○乙○○於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乙○○各新台幣( 下同)二十五萬元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第二審即本 院就請求金額項目部分(查總金額各二十五萬元及訴訟標的 均不變),更改為:㈠甲○○○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民法 第195條);住院費五萬元(民法第193條)。㈡乙○○請求 慰撫金十五萬元(民法第195條):無法安心工作而減少收 入十萬元(民法第193條)(見本審卷第六九至七一頁)。 查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項目之變更,乃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 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參照) ,自勿庸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敍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有關請求賠償金額項 目部分,更改為:㈠甲○○○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民法第 195條);住院費五萬元(民法第193條)。㈡乙○○請求慰 撫金十五萬元(民法第195條):無法安心工作而減少收入 十萬元(民法第193條)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參、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上訴人甲○○○之子,甲 ○○○因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



出血,經手術治療後成為重度肢障及中度失智症患者,無法 獨立行起,常久以來均賴上訴人乙○○照顧,並由乙○○以 手推輪椅代步。嗣甲○○○出院後,乙○○須帶甲○○○回 醫院復建及戶外散步,惟上訴人乙○○甲○○○所居住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2號10樓之3(查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為乙○○之配偶即訴外人周瑞娟),係位於三采麗園 尊邸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大樓)C、D棟(下簡稱C、D棟 ),其C、D棟大樓一樓電梯出入口有2階樓梯約40公分高差 ;及避難層出入口亦有1階樓梯約10公分高差,即均未依法 設置供殘障人士及行動不便者出入之無障礙設施(嗣該無障 礙坡道於95年4、5月間設置完畢)。致上訴人乙○○推上甲 ○○○之輪椅至系爭大樓C、D棟出入口時,須乙○○搬抬甲 ○○○及其輪椅,始得通行,造成乙○○手腕挫傷、腰部挫 傷、暨退化性脊椎炎合併下背痛等傷害,並造成甲○○○而 情緒失控、血壓升高等傷害;又甲○○○身體狀況難以通行 系爭大樓C、D棟出入口,而不得不住在醫院,因此有住院費 之支出;另因甲○○○再三住院,乙○○須在醫照顧看護, 而無法安心工作致收入減少。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規定,被上訴人負有設置無障礙空間之義務, 且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未依法設 置,乃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侵害上訴人乙○○、甲○ ○○之健康權及自由出入系爭大樓之自由權利,造成上訴人 精神上所受痛苦極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3條、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為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及甲○○○部分均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及甲○○○各 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甲○○○部分為:慰撫金二十萬元、住 院費五萬元;乙○○部分為:慰撫金十五萬元、無法安心工 作而減少收入十萬元)、及各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經查本件建築物係在86年6月26日取得建造 執照,於87年9月28 日取得使用執照。再者,證人丙○○、 李家榮等二人(台中市政府建管課技士)分別到庭分別供證 :「本件集合住宅依照86年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無障 礙坡道只要設置一處即可,然本件建築物當時設置兩處無障 礙坡道;又依照86年4月23日公布修正身心障礙保護法第56 條第3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應令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沒有規定必須改善日期 」等語;又證人吳承鴻建築師供述同李家榮所述,由此,可



知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發照當時並無要求應該施作本件無障 礙空間設施,被上訴人事後依照台中市政府之函示於95年3 月5日完成本件無障礙設施,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甚明 。又被上訴人就有關系爭大樓C、D棟無障礙空間設施積極處 經過情形如附件所示。準此以觀,被上訴人係依據與台中市 政府往來公文及管理會議記錄之決議,逐步完成本件無障礙 空間設施,期間並無任何不法可言。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 訴人有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6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顯 不足採。又縱法院認被上訴人設置本件無障礙設施,有所延 誤之疏失,上訴人就其等之損害與設施有所延誤間,是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 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21頁-122頁及本審卷第 54 頁、第67頁反面)
一、上訴人乙○○甲○○○為台中市○區○○路一段二號十樓 之三之住戶(該建物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乙○○之妻周瑞娟) 。
二、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設置無障礙坡道竣工於九十五年四月十 二日發函台中市政府,台中市政府於五月十二日現場勘查後 ,於95年5月16日發函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同意備查。三、94年8月25日上訴人乙○○寄發存證信函至台中市政府,同 年月31日寄發陳情書至台中市政府,同年10月14日寄發陳情 書至台中市政府,內容均為要求被上訴人應設置無障礙空間 。
四、系爭建物係民國87年間完工。
五、甲○○○於94年2 月17日至95年6 月25日因頭部外傷合併顱 內出血住院花費新台幣29,285元。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8頁)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C、D棟一樓未設置無障礙空間,是否 有故意過失?
二、上訴人所受的損害與無障礙空間之設置,是否有因果關係?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481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即因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要件為:⒈有責任原因之事實。⒉損 害之發生。⒊損害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除須證明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須闡明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 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4月之前,並未依法於系爭大 樓C、D棟一樓及避難層出入口設置無障礙設施之事實,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侵害上訴人之健康及自由權 利,並否認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就其權利受侵害及受有損害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經 查:
⒈上訴人甲○○○乙○○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設置無障礙設施 而侵害其自由進出系爭大樓之自由權等語,雖據上訴人提出 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病歷、住院醫療 費用收據、(未設無障設置無障礙設施之前)現場照片,平 面圖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六頁;第一三一至一五一 頁;本審卷第二九至四九頁;第五七頁),惟所謂不法侵害 他人之自由,係指強制個人之身體或意思之自由而言。查系 爭大樓未設置無障礙設施之前,系爭大樓C、D棟一樓及避難 層出入口雖有數階樓梯之高差,致上訴人甲○○○如使用輪 椅進出時,需人搬抬或攙扶始能進出,但並非全然不得通行 ,且甲○○○固因而使用輪椅出入系爭大樓較為不便,惟尚 難遽以評價為甲○○○乙○○身體自由遭受何種之外力強 制,自難認為上訴人甲○○○乙○○之自由權利受有侵害 。又據上訴人甲○○○上開醫院診斷明書記載:「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腦外傷合併雙側偏癱」「外傷性腦術後合 併雙側肢體乏力」「創傷性腦外傷併雙側肢體無力」「病患 (即甲○○○)因上述疾病入院治療」等情,則其住院醫療 費用,核與系爭大樓C、D棟設置有無障礙設施並無因果關係 至明。
⒉又上訴人乙○○主張,因需長期搬抬甲○○○進出系爭大樓 ,致造成上訴人乙○○手腕挫傷、腰部挫傷、暨退化性脊椎 炎合併下背痛;上訴人甲○○○因而情緒失控、血壓升高等 傷害,主張其健康權受侵害云云。按上訴人甲○○○主張其 血壓升高等部分,未據其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為憑,另上訴 人乙○○固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00、 一一三頁),其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腕及手挫傷、腰部 挫傷」、「退化性脊椎炎合併下背痛」等語,然此僅足以證 明上訴人乙○○罹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各項病症,並無法 據以推知其所罹病症之原因為何。又本院檢送乙○○上開診 斷證明書分別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丁○○中醫診所



查詢病患乙○○病症係何原因造成,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回函:「病人於95年1月9日骨科門診主訴間歇性下背痛約 6個月,經放射線檢查發覺為退化性脊椎炎,屬於慢性退化 疾病。給與藥物治療10天並建議避免過度負重工作,以免脊 椎退化加劇」,有該醫院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十七頁) 。丁○○中醫診所回函:「茲證明乙○○先生于民國94年11 月30日、12月1日來本診所看病,因搬重受傷(輪椅)致肩 及上臂、臉及手挫傷、腰酸背痛等症。故此患者應避免搬重 物」。「..又乙○○先生到本診所看診,乙○○先生本人 主訴因搬重物如輪椅等重物致肩腕、腰部疼痛,故為治療之 。一般患者,都會告訴醫生為何受傷,不然醫師會主動問他 如何受傷」,亦有該醫院回函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十五、 七五頁)。準此,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丁○○中醫 診所回函,仍無法證明上訴人乙○○上開病症,確係因長期 搬抬甲○○○輪椅進出系爭大樓造成。再者,上訴人乙○○ 主張因照顧住院甲○○○,而無法安心工作致收入減少云云 ,亦無法舉證證明係肇因於系爭大樓C、D棟無障礙設施所致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乙○○就其主張受有損害,及 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有責原因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之要件 ,既均未能為相當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其主張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從而,上訴人甲○○○乙○○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甲○○○慰撫金二十萬元、 住院費五萬元;乙○○慰撫金十五萬元、無法安心工作而減 少收入十萬元,及其各自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甲○○○乙○○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甲○○○乙○○各二十五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B
附件:
時 間 內 容
1.94.08.05 三采社區因住戶臨時動議之提議,已開始討論 施作本件無障礙空間之設施。
2.94.08.31 乙○○向市政府陳情應該設置本件無障礙空間 設施。
3.94.09.15 市政府因前開陳情第一次發函要求三采社區, 對於一樓門廳造成行動不便者之妨礙,加以改
善。
4.94.09.19 三采社區依照市政府前開來函之指示,討論施 作本件無障礙空間事宜。
5.94.10.14 三采社區發函向台中市政府,請示因為部分住 戶反對施作本件無障礙空間設施,當如何處理

5.94.10.31 市政府來函指示,就本件無障礙空間設施,應 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6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辦 理。
6.94.12.09 三采社區管理會議決議通過施作本件無障礙空 間設施,但需要多覓幾家廠商尋價。
7.94.12.15 三采社區委託劉顯彰建築師完成本件無障礙空 間設計圖。
8.94.12.19 三采社區發函請求市政府協助審查本件無障礙 空間設計圖。
9.95.01.27 市政府來函表示,本件無障礙空間設計圖之扶 手部分,應該變更為雙側扶手。
10.95.03.01 三采社區舉行本件無障礙空間設置說明會。11.95.03.05 三采社區完成本件無障礙空間設施。12.95.04.12 三采社區發函向市政府報備本件無障礙設計圖 樣竣工。
13.95.05.12 市政府派員到現場勘驗本件無障礙設施。14.95.05.16 市政府來函表示本件無障礙設施經審查符合標 準,同意辦理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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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