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國易字,95年度,10號
TCHV,95,上國易,10,200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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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寶熊漁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7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有關事實及理由欄第 伍項、得心證之理由,其中第三款有關「第一層次及第二層 次之救濟方法,及原告對系爭行政處分不服(即有關命繳納 全年度地價稅,下詳述之),申請復查遭駁回後,既未依法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原告自亦不 得再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部分,均應 予刪除外.(查此部分理由不同,然結論相同),其餘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參、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2日, 經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 234-1、234-2號2筆土地 (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依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94年6月21日前,上訴人非 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然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卻規定, 上訴人須繳納94年「全年度」之地價稅。詎被上訴人竟於94 年10月間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以繳款書管理代 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54所附處分 (下稱系爭處分), 命上訴人繳納94年度全部地價稅新台幣(下同)146萬1714 元(下簡稱系爭地價稅),上訴人惟恐逾期受罰,乃於95年 3月22日繳納完畢。惟按「法律優位原則」,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20條規定因牴觸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無



效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作成課稅處分, 漏未斟酌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已違反「法律 優位原則」,當然有過失。又依「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 雖未依行政救濟程序撤銷被上訴人之課稅處分,仍得依國家 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至於學說上所謂「第一次權 利救濟原則」,雖認為未踐行第一次權利救濟程序者,不得 提起第二次救濟程序,然終究學說而已,尚不能對抗法律保 留原則。即國家賠償採取雙軌制,人民對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項規定而為請求,均為法之所許等語。為此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十八萬 八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二、上訴人則以:緣上訴人於94年6月22日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 坐落潭子鄉○○段234-1、234-2地號2筆土地,因該2筆土地 於上訴人取得前即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上訴人取 得後亦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94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 (9月22日)提出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申請,被上訴人 乃核定94年地價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計146萬1,714元, 洵無違誤。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經以95年1月 23日中縣稅法字第09536758572號復查決定書予以維持原處 分,因其未提起訴願,核已達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2款 規定,是該案已告確定。上訴人於95年3月22日繳納該筆稅 款後,嗣於95年4月6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8萬8,800元,經 被上訴人以95年4月26日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以拒 絕賠償,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次按「地 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 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 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為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所明定。再按「本法施行細則由行 政院定之」、「本細則依土地稅法第58條之規定訂定之」,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5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所規定。是土 地稅法第58條既已明定同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訂定之法源依 據,且土地稅法第3條僅規定納稅義務「對象」,並無規範 負擔之「期間」,自無上訴人所主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 條規定牴觸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1款規定而屬無效,亦無違 反法律優位原則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遵從上級機 關行政院依據法律授權所頒佈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據以作成系爭處分,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可



言,顯與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 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審卷第十五頁)一、上訴人於94年6月22日向原法院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2筆土地 ,本院並調閱原審94年度執字第3004號執行卷,核閱無誤。二、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以系爭處分,要求上訴人繳納94年度 全年地價稅合計146萬1714元,上訴人已繳納完畢。三、上訴人對系爭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前開復查決 定書維持原處分,因上訴人未提起訴願,系爭處分已告確定 。
伍、兩造主要爭點:(見本審卷第十五頁反面)一、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是否抵觸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而屬無效?
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系爭處分,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 是否有故意、過失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處?
三、系爭處分是否因上訴人未依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不得再 行主張?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基於行使公權力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有: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②職務行為具違法(不法)性;③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受到侵害;④違反之職務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⑤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所謂違(不)法,係指公務員之 行為並無法律或命令之依據,或法律或命令已明文規定其要 件而不依據該要件為行為而言;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 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過失責任主義,以公務員有故意 、過失為要件(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條文及廖義男著「國 家賠償法《增訂版》」第61頁、85年4月5刷、三民書局經銷 )。
二、又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地價稅納稅義人 為土地所有權人」,惟其稽徵程序依同法第40條規定:「地 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 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 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至 在納稅年度之內,於開徵日期以前,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異動 者,其稅負應歸諸何人,土地稅法尚無明文可據,同法施行 細則第20條乃予補充規定:「...每年1次徵收者,以8月 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 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此項補充規定,係行政院依土地稅法第58 條之授權所訂



立,自與法律有同等效力,則上訴人既係於納稅義務基準日 前之94年6月22日即拍賣取得系爭2筆土地,被上訴人機關本 於上揭施行細則之規定,作成系爭處分,要求上訴人繳納94 年度全年地價稅合計146萬1714元,既於法有據,其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不具違法(不法)性 。三、又查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地價稅納稅義務之 「對象」,為土地所有權人,然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於納稅年 度發生「異動」時,如何區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則付之闕 如。是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基於法律授權(即土地稅 法第五十八條),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作為區別 納稅義務人之標準,乃補充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稅 納稅義務人之要件,要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而歸於無 效情形。則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作 成系爭處分,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可言, 顯與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不符。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又本院所持理由 ,雖與原審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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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熊漁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