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廣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廣鈞所涉竊盜案件,因時效完成,經 本院為免訴判決確定,該案扣得之汽車鑰匙1 把,係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或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案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上開沒收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逃 亡而為本院通緝,嗣因時效完成,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 第81號判決免訴確定,此有起訴書、本院通緝書及判決書在 卷可憑。該案雖扣得汽車鑰匙1 把,惟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 有何行竊鑰匙或持鑰匙竊取汽車之犯行,而卷內亦無其他事 證足認該鑰匙確為被告所竊取,並再持以竊取自用小客車, 是難尚逕認該鑰匙為被告竊盜所得或用以行竊之工具。又該 鑰匙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獲被害人遭竊之物,於刑事程序之偵查階段、審理階段 、判決後之執行階段,均可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現今實務上 多由被害人於偵查中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後,由警察發還 之。縱由法院於判決中諭知沒收者,其目的亦在日後執行階 段發還被害人。查扣案鑰匙業經被害人江承諭於警局指認為 其遺失之物,且本案已無保留該鑰匙供作犯罪證據之必要, 自得由檢察官逕行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