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5年度,144號
TCHV,95,上,144,200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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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
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參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4年4月23日兼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與訴外人許鴻圖許鴻章許鴻謨及許世宗(下稱許鴻 圖等4人)訂立土地交換協議書,約定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 和美鎮○○段286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分割自該地號之286 之3、286之4、286之5、286之6、286之7地號土地,與許鴻 圖等4人共有坐落同段287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分割自該地 號之287之1、287之2、287之3、287之4、287之6地號土地互 易,互易所須稅費由兩造共同負擔,並應共同在坐落286之3 、286之4、286之5、286之6、287之1、287之2、287之3、28 7之4地號土地上建築3層樓房鋼筋加強磚造店舖式房屋4棟補 貼許鴻圖等4人。嗣兩造復於85年8月13日訂立協議書(以下 簡稱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房屋興建工程費用新台幣( 下同)6,819,040 元、及286之3、286之4、286之5、286之6 、287之1、287之2、287之3、287之4地號土地增值稅1,609, 315元,由兩造平均分擔(稅額分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加計嗣後分割自286地號之286之7地號土地增值稅102,501 元,及分割自287地號之287之6地號土地增值稅216,512元) 。則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為3,409,520元、土地增值 稅為804,657元,上訴人就上開工程費用部分僅請求分擔3, 259,52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於86年4月14日匯款500,000元



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3,564,178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雖曾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 惟協議書後附之金額計算表,並非在協議範圍內。又兩造於 85年8月13日復與全友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 約定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279、280地號土地全部、28 6地號部分土地(面積約179.23坪)、279之2、280之2地號 部分土地(面積共約31.01坪),以82,805,000元價格出賣 與全友公司,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代為履行該契約之權利與 義務,及代收應得之買賣價金與代理辦妥契約標的全部有關 事宜,而279地號土地面積1,138平方公尺、及279之3地號土 地面積56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以上2筆土地面積 合計1,194平方公尺,折合為361.185坪,每坪按100,000元 計算,被上訴人應得之價金共計36,118,500元,均由上訴人 代為收取,縱認上訴人有1/2共有權利,惟上訴人並未將另 1/2價金18,059,250元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討多次 ,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付建屋工程費用 及有關稅費合計3,564,178元等語,縱為屬實,被上訴人亦 得依民法第334條於同額範圍內主張抵銷,抵銷結果上訴人 尚欠被上訴人14,495,072元,故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任 何債務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 決,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64,17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補充陳述稱:
㈠關於同段286之7、287之6地號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應與 上訴人平均負擔部分:
系爭協議書訂定係因兩造原共有之和東段279地號土地 ( 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惟上訴人有1/2之權利)、280、及 286等3筆土地臨路前方為許鴻圖等4人所共有之和東段287 地號畸零地所遮蔽,未能臨建築線,於85年間兩造欲協議 分割上開279、280、及286地號土地,當時上訴人願將所 分得土地出售予全友公司,被上訴人亦願就其分得土地解 決建築線問題,故兩造就上訴人與許鴻圖等4人所約定之 土地交換條件,乃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建築房屋費用土地



移轉費用及增值稅雙方平均分擔。兩造共有之上開3筆土 地、與許鴻圖等4人共有之287地號土地進行分割時,因兩 造土地界線呈凹凸狀,不符經濟效益,故先合併後再為第 二次分割,分割後兩造及許鴻圖等4人各取得之土地即為 目前土地界限現況。和東段286之7、及287之6土地增值稅 乃係兩造為履行與許鴻圖等4人土地交換之分割過程中所 衍生之土地移轉費用之一部,且286之7、及287之6土地最 後亦係合併於和東段279之2地號,歸由被上訴人取得,是 被上訴人自應與上訴人平均分擔286之7、及287之6土地移 轉予被上訴人之增值稅。
㈡關於出賣279地號土地予全友公司之價金,被上訴人辯以 應與其給付與上訴人之金額互為抵銷部分:
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原和 東段279地號土地與 鈞院另案確定判決91年度上字第108 號之標的,即和美鎮○○段1495地號土地,原均信託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義,上開事件訴訟標的雖為1495地號土地, 然該事件重要爭點為:「兩造之父阮清得遺留有彰化縣和 美鎮○○○段第586地號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繼承時 上訴人未滿七歲,被上訴人則二十餘歲,上開土地兩造繼 承後嗣由兩造之母阮李桂出售予訴外人洪麾西,得款價金 37,500元,先以訂金15,000元購買和東段279地號土地, 復於48年將大霞田段第586地號移轉予洪麾西後所得餘款 購買1495地號土地,故和東段279地號、或忠明段1495地 號土地,雖均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惟上開2筆土地均係 出售大霞田段第586地號土地之價金所購,由阮李桂代理 上訴人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上訴人於上開2筆土 地各有1/2之權利」等語,業經前案論斷,被上訴人自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㈢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在279地號土地上二分之一之權利 ,出售予訴外人全友公司,茲述如下:由和美鎮○○段2 79、280、286地號之地籍謄本、及土地異動之沿革表,被 上訴人名義登記之279地號土地、及兩造共同繼承母親阮 李桂之280、286地號土地,均係於84年6月20日同時進行 分割,兩造於84年間有協議分產之事實;上述3筆土地分



割後,因兩造土地之界限呈凹凸狀,復於84年8月24日重 新合併,再行第2次分割;被上訴人於第2次分割後共取得 279之2(609㎡),280之2(1171㎡),286之2(620㎡) ,286之7(17㎡)、及287之6(33㎡)地號土地,嗣再合 併成279之2地號土地面積共為2450㎡,即740坪。而上訴 人取得並直接出售移轉予全友公司者,則為分割後之279 (1138㎡)、279之3(56㎡)、280(910㎡)、280之3( 47㎡)、286(591㎡)、及287之5(13㎡)地號土地,全 友公司嗣將之重新合併為279地號土地即840坪,上訴人較 被上訴人多取得之100坪,係協議由兩造之4位姊妹即阮英 嬌、阮英娥、阮英珠、及阮英滿各分得25坪土地之故,其 等4人將所分得之土地委由上訴人一併出售予全友公司, 業經證人阮英珠於鈞院證稱無訛;又有阮英嬌、阮英娥、 阮英珠出具之同意書;及阮英滿 (現旅居加拿大)於95年8 月18日自加拿大Hu ang傳真證明確有其事;以及兩造另一 旅居巴西之姊妹陳阮英香,於當時雖放棄取得25坪土地之 權利,惟亦見聞其事,故書立證明書,並經我駐外使館認 證。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鈞院91年度上字第108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 有之和美鎮○○段279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1/2所有權,惟 被上訴人否認之,因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係就被上訴人所有 之和美鎮○○段1495地號土地,非主張之279地號土地, 是該確定判決就本件訴訟標的、及抵銷主張並無既判力, 即無從認定上訴人就279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1/2所有權。 又縱上訴人就279地號土地有二分之一權利,惟上訴人並 未將另1/2價金18,059,250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 得以之為抵銷,經抵銷結果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4,495, 072元,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 ㈡依279、280及286地號土地之沿革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 記載,280及286地號土地2筆,兩造早於77年7月4日即因 繼承而各自取得應有部分1/2。兩造並於84年8月26日協議 分割,將①280地號面積2,128平方公尺分割為280地號面 積910平方公尺、及280之2地號面積1, 218平方公尺,② 286地號面積1,442平方公尺分割為286地號面積822平方公 尺、及286之2地號面積620平方公尺。復於85年4月18日辦 理協議分割登記,將上開280地號910平方公尺、及286地 號822平方公尺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將上開280之2地 號1,218平方公尺、及286之2地號620平方公尺登記為被上



訴人單獨所有。至於兩造就上開土地分得之面積並不相等 ,而相差106平方公尺〔(1,218+620)-(910+822) =106〕,此係因位置不同,價值有異之故,兩造亦於協 議分割時同意作為貼補。280及286地號土地既早已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登記完畢,自無於兩造於85年8月13日與全 友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再行分產之理。而279地 號土地亦早於47年10月23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亦無分產可言。上訴人雖舉證人阮英珠到庭 作證,惟該證人係利害關係人,其所為證言顯有偏頗。又 27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803平方公尺,280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2,128平方公尺,28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42平方公 尺,以上3筆土地之總面積為5,373平方公尺,上訴人所謂 上開3筆土地之總面積為1,580坪等語,並不實在。 ㈢至兩造之姊妹既於77年7月4日之前即已拋棄繼承權,自無 再分得100坪土地之理。279地號土地(含其後分割出之27 9之3地號土地)出賣與全友公司之面積高達1194平方公尺 (即1138+56=1194),剩餘之面積僅有609平方公尺, 倘上訴人僅係出售其分產所得之部分,則上述3筆土地合 併分配之結果,上訴人反將比被上訴人多得479平方公尺 〔(910+822+1194)-(1218+620+609)=479〕, 折合145坪,顯與兩造原各自之持分比例不符,足證上訴 人之主張不實在。上訴人提出阮英嬌之銀行存摺,惟該存 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4姊妹可分得100坪土地之事實 ,況亦據阮英嬌寄給被上訴人之証明書載明:「本人在上 海商業銀行之帳戶,係乙○○代為設立作為其買賣股票之 人頭帳號,有關款項出入均與本人無關,又本人從未收受 乙○○任何土地價款,確實無誤。」等語;至上訴人復提 出陳阮英香之聲明書,惟除其上我國駐巴拉奎大使館之印 文及簽註外,被上訴人亦否認為真正等語。
六、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8月13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兩 造茲為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286之3、286之4、286之5、 286 之6地號土地;及287之1、287之2、287之3、287之4地 號土地,其上所興建3層樓房四戶之全部工程費用、及土地 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兩造平均分擔,而286之3、286之4 、286之5、286之6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土地增值稅合計1, 290,302元;287之1、287之2、287之3、287之4地號土地則 免徵土地增值稅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及150至153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 實。惟上訴人主張:分割自286地號之286之7地號土地增值



稅102,501元,及分割自287地號之287之6地號土地增值稅21 6,512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亦應由兩造分擔一節,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上開二土地並非在系爭協議書約定 之範圍內;又縱其應負擔系爭工程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屬實 ,然上訴人代理其與全友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出賣其所有 之279地號土地,其應得之買賣價金為18,059,250元,上訴 人尚未交付之,其自得以該買賣價金與系爭工程費用、及稅 費相抵銷,經抵銷結果,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其14,495,072 元,上訴人自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等語。茲就兩造上開爭執 之點論述之。
七、關於同段286之7、及287之6之土地增值稅,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被上訴人是否應平均負擔?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 訴人應分擔之費用多寡: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4月23日兼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與訴  外人許鴻圖等4人訂立土地交換協議書,約定兩造共有286地 號部分土地與許鴻圖等四人共有之287地號部分土地互為交 換,兩造又於85年8月13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286之3、 286之4、286之5、286之6、及287之1、287之2、287之3、2 87之4地號土地增值稅,由兩造平均分擔,嗣286、287地號 土地又分割出286之7、及287之6地號土地,該二土地增值稅 亦係兩造為履行與訴外人許鴻圖等4人交換土地之分割過程 中所衍生土地移轉費用之一部,且該2筆土地最後亦係合併 於同段279之2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自應平 均分擔該土地增值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 訴人兼被上訴人代理人與訴外人許鴻圖等4人於84年4月23日 訂立土地交換協議書,約定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  段286地號部分土地,與訴外人許鴻圖等4人共有坐落同段28 7地號部分土地,辦理土地交換,交換所須稅金費用全部由 兩造負擔,兩造並應建造3層樓房鋼筋加強磚造店舖式房屋4 棟補貼訴外人許鴻圖等4人等情,有該土地交換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嗣兩造為解決與訴外人許鴻 圖等四人交換土地所負擔上開費用事宜,於85年8月13日訂 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指上訴人)、乙(指被上訴人) 雙方茲為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286之3、286之4、286之5 、286之6、287之1、287之2、287之3、287之4地號興建三層 樓房四戶、及土地移轉增值稅事宜協議如左:一、甲乙雙方 同意平均負擔興建3層樓房之全部工程費用(每戶建坪50.14 坪、每坪營造價34, 000元整)。二、甲乙雙方同意平均負 擔上開土地移轉所需之費用及增值稅。」等語,又由上訴人 提出補貼予訴外人許鴻圖等4人所建造該房屋4棟之附表、及



附圖(見本院卷第53、54頁),訴外人許鴻圖等4人取得四 楝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286之3、286之4、286之5、286之6、 及287之1、287之2、287之3、287之4地號土地,核與系爭協 議書約定土地地號相符,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在 解決上開交換土地應補貼予訴外人許鴻圖等四人上開房屋之 興建費用、及土地移轉增值稅分擔之問題,自不及於兩造共 有土地另因出賣、分割、或合併等事宜所生之費用,且系爭 協議書就土地增值稅約定之分擔範圍,已明確限定為補貼訴 外人許鴻圖等四人房屋所坐落土地,即286之3、286之4、 286之5、286之6、及287之1、287之2、287之3、287之4地號 土地。上訴人雖以286、287地號土地於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 後,於85年9月2日始分割出286之7、287之6地號土地,嗣惟 又併入同段279之2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該二土地增 值稅亦係兩造為履行與訴外人許鴻圖等4人交換土地之分割 過程中所衍生土地移轉費用之一部云云,惟系爭協議書就土 地增值稅約定之分擔,並不及於286、及287地號土地分割出 之其他土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 擔286之7、及287之6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即屬無據。 ㈡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費用多寡部分:  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同意平均負擔興建3層樓房之全部工程  費用(每戶建坪50.14坪,每坪營造價34,000元)等情,惟 查:上開樓房工程係由訴外人全友公司以6,500,000元總價 承包(統包)施作完成,房屋4棟均已辦理保存登記,實際 支出亦為6,500,000元,業據證人穆椿松全友公司前總經 理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62頁),並有上訴人提出 之彰化縣和美鎮○○段1267、1268、1269、1270建號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見同上卷第166 至173頁、及第162至163頁),足見;上開樓房興建工程業 已完工,實際支出費用為6,500,000元,則被上訴人應分擔 二分之一工程費用應為3,250,000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兩造既應平均負擔上開土地移轉所需費用及增值稅,而上開 土地之增值稅合計為1,290,302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應分擔一半之土地增值稅為645,151元 。以上二者合計為3,895,15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匯款予上 訴人之500,000元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費用為 3,395,151元。
八、85年8月13日出賣土地予訴外人全友公司所得之價金,被上 訴人得否以之與本件之給付互為抵銷部分: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31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及73年度台  上字第4062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曾於本院提起91  年度上字第108號回復登記事件,訴請被上訴人應將信託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之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495地號土地 、田、面積2023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予上訴人,該事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6日判決上訴人勝訴確 定,有該判決書暨確定証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93 頁)。本院於該事件中,就兩造間所涉及之重要爭點,包含 本件系爭279地號土地究係上訴人單獨所有、或屬兩造父母 所留遺產暫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一節,經兩造辯論及調 查証據結果,為下列之判斷認定即:「上訴人主張和東段第 279地號土地係47年間由阮李桂所購買一節,尚非無據。另 佐以證人洪麾西所為於47年9月間購買大霞田段第586地號土 地,總價為37,500元,先付訂金15,000元,購地事宜均向阮 李桂接洽等證言(見該卷第122頁),是上訴人主張阮李桂 於47年間出售阮清得之遺產即大霞田段第586地號土地予訴 外人洪麾西所得價金37,500元,先以其訂金15,000元購買和 東段第279地號土地,復於48年將上開大霞田段第586地號土 地移轉過戶予訴外人洪麾西後,以所得餘款另購買系爭第14 95地號土地」等語;及就被上訴人抗辯之279、及1495地號 土地係其自有資金所購買一節,說明不足採之理由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全部卷宗查明屬實。兩造於本院上開回復登 記事件中,已就系爭279地號土地、與1495地號土地,均列  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本院前訴亦就該爭點加以審理而為  判斷,認定279地號土地係兩造之母阮李桂所購買,並非被 上訴人自有資金購買等情,此爭點既已於前訴判斷並認定,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事件中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被上 訴人雖以:本院前訴之訴訟標的,係和美鎮○○段1495地號  土地,並不及於279地號土地,該確定判決就本件訴訟標的 、及抵銷主張,並無既判力云云,惟既判力與爭點效有別, 既判力係確定判決效力之範圍,爭點效則係限制當事人不得 於後訴中,就前訴已判斷之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問題,被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
㈡上訴人有無將被上訴人在279地號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出賣 予訴外人全友公司部分:




279地號土地既係兩造之母阮李桂於47年間所購買,即非被 上訴人單獨所有。又279地號土地、面積1803平方公尺,於  84年6月20日分割增加279-1地號土地、面積1138平方公尺 ,279地號土地、面積665平方公尺;於84年8月24日又與279 -1地號土地合併、面積1803平方公尺;於84年8月26日又分 割增加279-2地號土地、面積665平方公尺,及分割後之279 地號土地、面積為1138平方公尺。279、279之2地號土地於 85年8月13日出賣予訴外人全友公司時,登記所有權人為被 上訴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 78頁)。又兩造於85年8月13日與訴外人全友公司訂立買賣 契約書,係將和美鎮○○段279、280地號二筆土地之全部面 積約61 9.51坪、同段286地號之部分土地面積約179.23坪、 及同段279之2、280之2地號二筆土地之部分土地,如該契約 書附圖標示之紅色部分面積約31.01坪出賣給全友公司,買 賣總價議定為82,805,000元,依該契約書第14條約定,被上 訴人同意授權上訴人代為履行本契約之權利與義務,並代收 該契約應得部分之全部價金及代理辦妥本契約標的全部有關 事宜等情,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 上開買賣標的中之280、286地號土地,係兩造繼承取得,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歷經分割、及重新合併等程序,嗣後被 上訴人共取得279之2、280之2、286之2、286之7、及287之6 地號土地,於85年11月6日再合併為279之2地號土地,總計 面積2,450平方公尺(折合741.12坪),目前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有該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而上訴人則將279、279之3、280、280之3、286、及287 之5地號土地,總面積為2,783平方公尺(折合841.85坪), 全數出賣予訴外人全友公司,全友公司於85年10月21日再將 之合併為279地號土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 院卷第71至72頁)。兩造就共同繼承之土地為上開之處理, 上訴人固將多出100坪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全友公司,惟上訴 人以該100坪係經兩造協議由兩造之4位姊妹,即阮英嬌、阮 英娥、阮英珠及阮英滿各取得25坪土地,委由其一併出售予 全友公司等情,業經證人阮英珠於本院院證稱:「我哥哥甲 ○○於84年間曾說父母親留下的土地,要給我們姊妹一個人 25坪,因甲○○如此說,我們姊妹才願意蓋章拋棄繼承。我 們有5個姊妹,住在巴西的妹妹放棄,所以是四個人共100坪 ,我的25坪委託乙○○一併出賣。」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144頁);又據拋棄繼承之兩造之妹陳阮英香書立證明書, 証明確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事,亦核與証人阮英珠上開証 述情節相符,且該証明書並經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認證在案



(見本院卷第177頁),按兩造之妹陳阮英香已拋棄繼承,其 與兩造之爭訟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益徵其上開之書面証 明,洵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多出售予訴外人全友公司之 100坪,係兩造之姐妹繼承取得,於扣除該100坪後,其係將 自己分得之部分,出賣予全友公司為,其並未將被上訴人取 得之土地一併出賣等情,應可採信。上訴人既僅出賣自己所 有之土地,被上訴人對出售所得之價金,即無任何之權利, 則上訴人主張以該買賣價金與本件工程費用、及土地增值稅 相互抵銷云云,殊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本於清償債務法律關 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應分擔之工程費用3,250,000元、 及286之3等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所生土地增值稅645,151元  合計為3,895,15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500,000元,被 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3,395,15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6月5日起 (被上訴人於94年 5月25日受寄存送達,應自該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駁回上訴人上開准許部分,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本 件上訴,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其聲請願供擔保請准 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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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