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96號
TCHV,94,重上,96,20061017,1

1/2頁 下一頁


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癸 ○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
訴訟代理人 戊○○
      子○○
被 上訴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德商皕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曾鵬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
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含追加部分)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於本院審理期間,其法定代理人由林陵三, 變更為郭瑤琪,再由郭瑤琪變更為癸○,其新任法定代理人 癸○業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255頁),依法並無 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高鐵公司)賠償其損害,嗣於原審93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又當庭追加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 程公司)、德商皕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皕 德台灣分公司)二人為共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大陸工程公 司雖不同意追加,然上訴人之原訴及新訴,均係本於其原有 豬舍因本件高鐵工程之施作致其受有財物及無法營業之損害 為其起訴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原訴及新訴之訴訟資料亦得 相互利用,被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皕德台灣分公司又為該 公司之承攬人,就本件工程之施工及上訴人主張之事項,衡 情亦已知情,上訴人所為追加,顯不甚防礙本件被上訴人之 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被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以外之 其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又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參原審卷第126頁、212頁), 故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前開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次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終結後,已另行具狀追加以違約 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交通部及台灣高鐵公司為同一之請 求,雖被上訴人交通部及台灣高鐵公司不同意其追加,但因 其此部分之請求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未預留通道,致其 無法繼續營業之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又同一,且其主要之爭 點係根據交通部高速鐵路局90年5月16日及87年12月29日之 回函,就各項函得否視為承諾,兩造於原審又已為爭辯,對 於被上訴人訴訟防禦權應不生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2款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 追加,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上訴人丙○○○原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洲鄉○○段1442、1461 地號土地及上訴人丁○○所有上開土地之地上物,經彰化縣 政府於民國(下同)86年4月1日公告徵收作為台灣西部走廊 高速鐵路工程用地,徵收部分編列為同段1442之1、1461之1 地號,剩餘部分編列為同段1442、1442之2及1461地號(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之吉祥牧場即因高速鐵路用 地貫穿中心地帶而一分為二,致主要設施(母豬分娩舍、母 豬舍及仔豬保育舍)無法繼續為相當之使用。上訴人一方面 請求彰化縣政府一併徵收殘餘土地,一方面勉強利用殘缺不 全的設備,繼續飼養剩餘豬隻。惟自88年3月被上訴人交通 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大 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德商皕德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皕德台灣分公司)進場施做 高速鐵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因施工機械及材料四處 堆放,甚至佔用徵收範圍外之系爭土地,更將土地上原有之 排水設備予以挖斷阻塞、填高原有路基,造成牧場排水內面 缸被毀,且B區污水處理池亦因重要設施遭拆除後無法運作 ,使得雨水、污水無法順利排出,上訴人無法利用原有之排 水設備致使廢水回流,偶遇下雨即泛濫成災,上訴人位於鄰 地建物內之家具、剩餘豬舍內之設備,因此泡水而不堪使用 。迄至90年12月份起,被上訴人更將數量龐大的施工材料任 意堆置,重重環繞在土地四週,並設置圍籬封鎖出入口,造 成上訴人無法進出該牧場,幾經上訴人請求改善,被上訴人 僅召開協調會虛應了事,迄未改善。
㈡按「台灣南北高速鐵路」係由被上訴人交通部與台灣高鐵公 司簽約興建,由被上訴人交通部負責高速鐵路興建用地及站 區用地之取得,及部分路段(南港板橋段)之土建工程之規 劃、設計及施工後,交由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使用,而被 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則負責高速鐵路之規劃、設計與施工。 依被上訴人交通部與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簽訂之台灣南北 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下稱興建營運合約),其中第3章 約定被上訴人交通部工作範圍為「為完成高速鐵路之興建及 營運,甲方(即交通部)除監督與管理外,應負責下列工作 或興建下列工程」,可知被上訴人交通部對於高速鐵路之興 建與營運,仍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又依第7章「興建」中 約定明「乙方(台灣高鐵公司)就興建高速鐵路所為之規劃 、設計應符合甲方(交通部)『申請須知』所定之系統規範 及『補充資料』所定之設計準則及規範,乙方應將所採用之 設計準則及規範送請甲方同意後,並據以辦理其規劃、設計 及施工」,顯見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對於高速鐵路之興建 ,仍須依照被上訴人交通部之指示與規劃。就以「交通部所 規劃之交通建設計畫,經核准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及營運其 一部或全部者」之規定以觀,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對於交 通部之交通建設計畫,仍屬於投資者之角色,政府雖未給付 「報酬」,卻給予相當之代價及提供各項協助,而該工程仍 屬於「公共工程」之性質,被上訴人交通部應為系爭公共工 程之定作人,否則其何以有權監督、管理該工程?又何以於 35年後,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即須移轉所有權予交通部? 是就高鐵工程,被上訴人交通部本負有監督、管理該工程之 義務,其怠於監督、管理,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自應與被上 訴人台灣高鐵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為系爭相鄰土地之地上權人,依民



法第833條準用第774條、第794條規定之結果,本負有防免 鄰地發生損害之義務,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裁 判、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裁判意旨,是項之義務,不得因 他人代為履行而免除。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因疏於上 前防免之注意義務,致使被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及皕德台灣 分公司於施工期間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二者同為造成上訴人 損害之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應與被上 訴人大陸工程公司及皕德台灣分公司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交通部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台灣高鐵 公司則為高速鐵路之所有權人,其等未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 務,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事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依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所稱: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大 陸工程公司及皕德台灣分公司所施作,則對於上訴人所有之 豬舍之破壞、出入通路及溝渠之阻塞等等,均係由在現場施 工之人所為,被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及皕德台灣分公司公司 就前開侵權行為,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之 規定,就上訴人所受之各項損失,依法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故就系爭工程而言,應認係被上訴人交通部與被上訴 人台灣高鐵公司合作興建,再由台灣高鐵公司發包予被上訴 人大陸工程公司與皕德台灣分公司共同施做,被上訴人大陸 工程公司與皕德台灣分公司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台灣高 鐵公司及交通部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均為造成上 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其等均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計受有下列損害: 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使得原有排水管線遭挖 斷阻塞,致水流無法排出而淹浸房屋內之傢俱,其價值為 皮沙發組2萬3000元、藤造組1萬2000元、彈簧組1萬2600 元、床頭組9500元、木櫥櫃1萬9400元、衣櫥2400元、衣 物4萬3600元、棉被2400元、立式電風扇3支3600元、冰箱 1萬7000元、電焊機8700元、鐵材剪斷機1萬3300元,共17 萬1100元。
⑵上訴人之豬舍主柱於92年6月底遭工程施工毀壞,結構體 、屋頂含露天半自動升降調節氣溫帆布及鐵條豬欄等修復 費用須26萬元,嗣經委請正光土木包工業評估修復所須費 用共19萬6400元。
⑶系爭工程施工後,殘餘豬舍、污水處理設備及剩餘機械設 施因長期無法運作導致鹼性侵蝕而腐壞、不堪使用,損失 達2、3百萬元以上,其中包括軟體設備有覆皮式紅泥沼氣



袋、沼氣儲氣袋、全袋沼氣保溫設備、豬糞固液分離機、 豬糞攪拌機、魯式鼓風機、旋轉式送風機、耐酸泵鹼浦、 沼氣焚化爐、沼氣發電機、抽水馬達等等,使上訴人無法 再從事養豬事業。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所失利益,依中國生產力中心對上訴人吉祥牧場所 進行之「丁○○被徵收土地殘餘土地設備經濟產估評估報 告」(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評估報告)估算,上訴人所經 營之牧場,每年之年淨值為390萬8230元,故每月之平均 淨值有32萬5686元。而本件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5日起, 即將土地四週圍起圍籬,陸續施工,使得上訴人無法利用 剩餘豬舍,至上訴人起訴時為止,已有38個月無法飼養豬 隻,以上開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237萬6068 元,但因上訴人無力再支付訴訟費用,僅以起訴狀所載之 1139萬4100元為其請求之金額(包括淹水財物受損、豬舍 毀損及所失利益等各項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審聲明 所示。
二、被上訴人交通部則辯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通部有加害行為云云,絕非事實,上 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台灣南北高速鐵路交通建設」係 政府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下稱獎參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即由民間機構出資,於特許權期間內 負責興建、營運交通建設,於期滿後移轉予政府所有(俗稱 BOT)。基此,被上訴人交通部於87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台灣 高鐵公司簽訂興建營運合約,授與該公司興建營運台灣南北 高速鐵路之特許權,期間為35年,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則 負責出資興建、營運。
㈡復按依獎參條例第11條規定「交通建設所需交通建設用地, 可由政府先以徵收取得,再出租或設定地上權等方式提供民 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使用」。本件系爭毗鄰之 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嗣經規劃為「台灣南北高速鐵路交通 建設用地」,而於86年間由彰化縣政府依法徵收取得,所有 權已登記為中華民國,土地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 局(下稱高鐵局)。被上訴人交通部其後與被上訴人台灣高 鐵公司簽訂興建營運合約,高鐵局則依該合約之約定,於88 年12月至89年3月間將系爭毗鄰地交付與被上訴人台灣高鐵 公司使用,於91年8月間提交所有權狀,91年10月17日被上 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完成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交通部並非系 爭毗鄰地之使用人。又高鐵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 投資並自行負責發包、簽約、管理、驗收及取得地上構造物 之所有權,特許期間屆滿方移轉予政府,此與一般公共工程



建設係由政府編列預算直接發包委託承包廠商施工建造之方 式迥然不同,被上訴人交通部並非高鐵工程之定作人或承攬 人,亦無實際執行高鐵工程,自無可能有任何加害行為,核 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遑論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之可言。另系爭毗鄰地係由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 司利用並經營高速鐵路,被上訴人交通部僅依法依約監督而 已,而民法第774條、第794條規定,皆以土地所有人自為利 用行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權利;挖掘土地或為建築)時 ,方課以土地所有人以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交 通部應不負有上開注意防免損害義務,自不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固又主張其因高速鐵路工程使得牧場原有內面缸排水 溝遭填土阻塞毀滅,致水流無法排出淹浸房屋內之傢俱,受 有損害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房屋淹水之時間及財產損 失,與系爭工程間有何因果關係,其主張顯無理由。至上訴 人另主張因高鐵工程毀損其豬舍,及使其無法利用現有設施 飼養豬隻,致其受有損失一節,因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稱損 失與系爭工程間有何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所有之相關地上物 皆由彰化縣政府依法徵收補償在案,其就徵收範圍及徵收後 剩餘設施無法利用等事項,已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併徵收 牧場內徵收後之剩餘設施,故上訴人所稱損失係與公法行為 之徵收有關,與被上訴人交通部無涉。依上訴人所提中國生 產力中心評估報告所附照片,可亦知上訴人於89年底(即系 爭工程進場前)即已停止飼養豬隻,可見上訴人停止飼養豬 隻之原因,係其主動放棄飼養所致,與被上訴人交通部無關 ,是上訴人客觀上既無任何利用行為,其無預期利益,自不 生損失之問題。
㈣第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預期利益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 希望或可能,尚須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等客觀事實,始可成立,故上訴人應就排除高 鐵工程因素外,其能利用既有設施飼養豬隻之事實及其所得 利益提出證明。而上開中國生產力中心評估報告係受彰化縣 政府委託,評估剩餘土地及設施是否具有飼養豬隻之經濟效 益,作為彰化縣政府在判斷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第217 條「不能為相當使用」要件時之參考資料,與系爭工程施工 是否致其損失並無關係。且該評估報告所載係以「統合性一 貫化飼養評估係以原有之畜養設備及面積,推算出原統合飼 養之生產、育成豬隻數量...求其平均年產數量作為該年 度年產之數量,再配合成本數據之計算,求得其年度之淨值 」(報告第6頁),可知該「年淨值」為上訴人吉祥牧場



徵收前之年淨值推估,並非徵收拆遷後剩餘設施之效益,不 能作為上訴人利用現有既存設施所得預期利益之證明。另該 評估報告第13頁清楚說明「拆除後剩餘之現況豬舍面積,即 為原統合飼養之小、中、大豬任食飼養之欄舍空間,因剩餘 之豬舍面積已不符統合飼養方式使用,故須變更為專業飼養 方式經營;在以專業飼養及考慮其飼養設備變動儘量減少、 管理方便性之前提下,建議空出部分空間,做為運輸物料及 看守舍,故部分大豬欄及中豬欄需拆除或變更隔間,再以剩 餘面積劃分小、中、大豬之欄舍面積,進而推算出其年產數 量、年淨值」,可知上訴人必須就拆遷後剩餘設施作必要之 整修及改建,方可能產生專業飼養之效益。然上訴人自徵收 拆遷後,即任意閒置剩餘之設施,無作任何之整修及改建, 其並無計畫繼續飼養豬隻之客觀事實,根本無任何預期利益 可言。況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三、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則以:
㈠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於87年間與被上訴人交通部簽訂興建 營運合約,以BOT模式承建高速鐵路,嗣將高速鐵路土建工 程分為數個標段發包國內外之營建廠商承攬施作,土建工程 並採統包方式,將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施工均交由承包商負 責處理,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並不為施工之指示,僅依承 包商所完成之工程進度依約支付工程款,依法係為民法上所 稱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定作人。又興建高速鐵路之土地,係 屬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僅係地上權人。上 訴人指稱之施工地段係高鐵土建工程C260 標,係由被上訴 人台灣高鐵公司發包,由被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及皕德台灣 分公司公司聯合承攬興建,依合約規定,本段工程之規劃、 設計及施工均由承包商負責辦理,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並 不就工程施作細節為任何之指示,僅職司工程契約之管理, 確認承商之工程施作確符合約要求之品質與進度後,即依約 支付工程款。依民法第189條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 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要旨,承攬人執行承攬事 項時,如侵害他人權利,除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 不負賠償責任,故本件縱認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事實,被上 訴人台灣高鐵公司亦不須對承攬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負賠償責 任。
㈡縱認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或有責任,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使得牧場原有內面缸排水溝遭填土阻塞 ,致水流無法排出淹浸房屋內之家俱云云,並非事實。其所 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住家傢俱相當凌亂之情形,無法證明



上訴人之住家是否確遭泡水而致滿目瘡痍,更遑論其住家泡 水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致。且上訴人並未證 明其主張之傢俱確曾為其所有,亦未證明傢俱遭受損壞之情 形,其空言受有17萬1100元之損害,實不足採信。雖彰化縣 政府於91年6月5日曾發函並檢送上訴人系爭土地地上物因無 法排水申請賠償之陳情書,告知高鐵局予以處理,然當時承 攬工程之廠商,早已於路權範圍內加寬排水溝溝面,且所設 置之排水溝甚為寬廣,不可能發生排水功能不足,而致淹浸 上訴人系爭土地地上物或住家之情形,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 司知悉上訴人之陳情後,立即於91年6月11日派人至現場拍 照留為存證。至上訴人所提之陳情現地會勘紀錄雖記載「承 攬工程之廠商允諾秉持敦親睦鄰之原則,以最速件近期協助 丁○○君維持排水溝之暢通」,然此係上訴人因排水溝相當 良好,無法成為陳情理由後,又請求承攬廠商於興建高速鐵 路路權範圍以外,於非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設置另一排水溝 。承攬廠商礙於該工程已因上訴人之陳情抗爭,而致進度落 後之情事,始同意秉持敦親睦鄰之原則,協助上訴人維持排 水溝之暢通。此不僅表明承攬廠商並無任何法令或契約之義 務,於路權範圍以外設置排水溝,亦僅說明其基於協助上訴 人之地位,維持原有排水溝之暢通,上訴人無權要求他人, 於非其所有之土地上設置工作物,故上訴人不得依據陳情現 地會勘紀錄之記載,請求承攬廠商於路權範圍外設置排水溝 。另上訴人亦坦言B區污水處理池係因重要設施遭拆除而無 法運作,可見並非承攬人施工所致。
㈢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豬舍主柱於92年6月底遭被上訴人施作系 爭工程毀壞云云,然其所提照片無法顯示該豬舍被破壞之情 形,亦無法證明該豬舍主柱係遭工程施工毀壞。且上訴人並 未證明其所有豬舍原先是否已經裝設該帆布、鐵條,及裝設 帆布鐵條之種類、品質、數量、價格究係為何,其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修繕費用,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施作工程,阻塞其牧場之出入口, 致其無法從事養豬事業云云,亦非事實。按上訴人在其所有 之土地遭彰化縣政府徵收後,一直拒絕交付徵收土地,高鐵 局迫不得已,始於89年12月10日強制進駐徵收土地,然上訴 人卻於徵收土地範圍內圍設通道,並立牌通告承攬廠商不准 阻塞通道,承攬廠商因顧忌上訴人徵收土地前已不斷興訟、 抗爭,故施工期間未敢有所阻礙,由上訴人所提90年11月2 日照片所示,上訴人牧場及豬舍之入口均未被阻塞。又上訴 人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無法利用剩餘豬舍之預期利益,然 系爭工程於89年12月15日徵收用地進場施工時,上訴人丁○



○之豬舍業已停止使用,並無豢養豬隻之情事,此由上訴人 於89年度訴字第326號行政訴訟主張「而事實上,無論剩餘 土地是否一併徵收,徵收後系爭土地之狀況根本無法再繼續 畜牧場之經營」等語,足見上訴人之豬舍未能飼養豬隻,係 因彰化縣政府徵收土地所致。
㈤上訴人另主張其殘餘之豬舍及機器設備等,因高鐵工程長期 施工無法運作,導致影響養豬事業設備受到鹼性侵蝕,而無 法再從事養豬事業一節,並非事實,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 ,不能僅提出二張污水處理廠之照片,即將其無法從事養豬 事業之原因歸咎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所主張未能飼養豬隻 所失之利益,不僅應出示其在養母豬頭數之證據,亦應證明 其在養母豬每年生產之仔豬數目,更應依客觀之憑證,證明 其每年確實可出售之肉豬數。而依上訴人所提中國生產力中 心之評估報告記載,可知該報告所依據之相關數據並非上訴 人實際畜養豬隻之相關數據,不能證明上訴人實際畜養豬隻 之利益。再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所經營之吉祥牧場 被徵收半數土地之後,牧場大部分之重要設施均遭拆除‧‧ ‧已完全喪失全自動化『統合性』經營之功能,僅存部分肉 豬舍堪用,上訴人當時仍勉強將場內剩餘自產仔豬,從外購 入飼料包,並以人工方式一包又一包搬運飼養,惟此實不敷 成本,上訴人不得已方停止棄養」等語,可見上訴人無法經 營牧場,係因牧場大部分之重要設施均遭拆除所致,而非承 攬人之施工行為,則上訴人牧場大部分之重要設施遭拆除後 ,其飼養豬隻根本不敷成本,故上訴人並無因承攬人施工而 無法養殖豬隻之預期利益。
㈥又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於89年12月15日已發生 ,距今已超過2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縱 上訴人所陳為真實,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亦得拒絕賠償等 語,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四、被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皕德台灣分公司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與皕德台灣分公司聯合承攬被上訴人 台灣高鐵公司之系爭工程,依被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與皕德 台灣分公司之聯合承攬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係以 被上訴人皕德台灣分公司為主辦公司,負履行責任;另依C 260標之組織表,係由該公司負責工程及路工等營造施工之 相關作業,故系爭工程並非由被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負責。 上訴人應就其為財物或牧場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受損之人及 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損害之計算方式等,負舉證之責,其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牧場之排水溝係在系爭工程徵收土地範圍,被上訴人



並無提供路權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上訴人之豬舍係彰化縣 政府於88年3月23日拆除,被上訴人僅拆除高鐵徵收範圍內 之建築物,不包括上訴人之豬舍。而中國生產力中心評估報 告係以87年之標準為依據,上訴人陳情時曾表示其88年9月 間就結束養豬的工作,被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與皕德台灣分 公司係於89年4月1日始與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簽約,於89 年12月15日進場清除路權範圍內之地上物,並於90年10月6 日進場施工,上訴人應證明其在系爭工程進場施工前仍有養 豬之事實。另上訴人曾表示係因專業因素無法經營,人工飼 養不合成本無法飼養,故上訴人不能繼續經營牧場,顯係因 徵收之結果,與本件高鐵工程之施工無關,且上訴人主張之 損害事實係於89年12月發生,乃遲於93年2月始提起本件訴 訟,亦已罹於二年請求權之時效。並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之請求。
五、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 土地有淹水之事實,而依上訴人所提現場圖所示,其主張之 出入通路係位於系爭工程施工地點,該部分土地既經徵收為 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已無提供上訴人通行之義務,自不能以 上訴人不能依其主張之原有道路通行,即認被上訴人有何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傢俱如何受 淹水之害,又上訴人於89年12月15日系爭工程尚未施工前, 即因其豬舍之重要設施被徵收拆除,人工飼養不敷成本而停 止飼養豬,並非因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故上訴人主張其係 因系爭工程施工致其無法繼續飼養豬隻,尚難認為真實。綜 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有房屋淹水、財物受損之事實, 亦未證明其豬舍有遭被上訴人毀損,或其係因系爭工程施工 致未能繼續飼養豬隻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 ,即無可採,因而判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上訴人對 於原審上開判決,其中之1096萬零3千元之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就前開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 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6萬零3千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被上訴人等4人則均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兩造於本院95年7月3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26日所整理及協 議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上訴人丙○○○原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洲鄉○○段1442、1461 地號土地及上訴人丁○○所有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經彰化 縣政府於86年4月1日公告徵收作為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工 程用地,徵收部分編列為同段1442之1、1461之1地號,剩餘



部分編列為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相毗鄰之1442之1、1461地號土地,徵收後所有人 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高鐵局。被上訴人交通部於87年7 月間,依獎參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被上訴人台灣 高鐵公司簽訂興建營運合約,授與台灣高鐵公司興建營運台 灣南北高速鐵路之特許權,期間為35年,被上訴人台灣高鐵 公司則負責出資興建、營運,並依獎參條例第11條規定,於 88年12月至89年3月間將上開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 司使用,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於91年10月17日完成地上權 登記,為地上權人。
 ㈢上開1442之1、146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 台灣高鐵公司發包,由被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及皕德台灣分 公司聯合承攬施作,於89年12月15日進場。 ㈣上訴人所有豬舍,部分係由彰化縣政府依法徵收補償而拆除 依中國生產力中心評估報告所附89年11月30日照片所示,當 時上訴人之豬舍並無飼養豬隻(見原審卷第289-291頁), 且上訴人曾就徵收範圍及徵收後剩餘設施無法利用,請求剩 餘土地部分一併徵收等事項,提起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 政法院91年訴字第36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75號判 決駁回其請求確定。
㈤上訴人原有之豬舍係位於1442之2地號土地,中間相隔系爭 工程用地,上訴人主張淹水之建物,則位於1442之2土地。 該房屋一部分是開放空間,有一部分有門,目前均無人居住 。(見原審卷第232-233頁、同卷第20頁照片) ㈥上訴人所有土地遭徵收後,施工單位進駐後,上訴人即不斷 陳情請求徵收剩餘土地,依高鐵局91年10月23日檢送會勘紀 錄影本,其結論載有「高鐵公司責成承包商維持出入通路之 暢通」(見原審卷第25-26頁所附承函文及會勘紀錄全文) ㈦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前就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曾於 92.11.12回函:「有關來函後附陳情書內所指賠償事宜,為 本公司承商與他人法律糾紛,本公司依合約無權干涉。惟本 公司基於敦親睦鄰之原則,已代為詢問並督促本公司承包商 儘速處理相關事宜」「陳情人所經營牧場實際並無飼養豬隻 之情,旨摘要求損害賠償乙節,承商表示歉難同意(原審卷 第29頁)。
㈧系爭豬舍除上訴人所指原有通道外,另一側雖有產業道路, 但中間隔著灌溉水溝,未與路面直接相通(參見本院卷2第6 7頁勘驗筆錄第6點所示)。
㈨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台灣南 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一份及上訴人原有土地被徵收後編



列之1442之1及1461之1號土地所有權狀(中華民國國有,管 理機關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二份、被上訴人台灣高鐵 公司為地上權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份(原審卷第95頁-第 111頁、第117-118頁、中國生產力中心90年3月15日經濟產 值評估報告(原審卷第141-159頁,以上均為影本)附卷為 憑,並經本院調閱台中高等行政院91年字第36號原告丁○○丙○○○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含最高法院 94度判字第175號卷)查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足採信,並 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七、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上訴人請求營業預期利益之損失 有無理由?又系爭房屋淹水、建物、設備財物受損是否本件 被上訴人高鐵施工所造成?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原 設排水溝受阻絕,係因徵地之結果或被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 、德商皕德營造公司施工所造成?上訴人主張損害發生之時 間為何?有無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茲分項說明本院得心證 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 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致鄰地房地淹水、財物受損,另其所有 豬舍之主柱因被毀損,且通路受阻,無法繼續經營養豬工作 ,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 張之上開事實,依法即應負有舉證之責。
 ⒈傢俱淹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 排水設備予以挖斷阻塞、填高原有路基,使得原有排水管線 遭挖斷阻塞,致水流無法排出而淹浸房屋內之傢俱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照片二張為證(原審卷第20頁),然上訴人並無 法舉證證明該房屋確係於何時淹水,且上開照片僅顯示屋內 零亂狀況,並何淹水之情形,已難認上訴人主張其鄰地房屋 確有淹水之事實,上訴人於本院復自承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 之損失(本院卷2第8頁反頁),參以上訴人所有之豬舍係位 於系爭1442地號土地,其主張淹水之房屋,則係位於系爭14 42之2地號土地,中間相隔有系爭工程用地,此有上訴人所 提現場圖一件可稽,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 員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則上訴 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用地,既經被上訴人填高路基,衡情 其豬舍所在之土地縱有排水不良情形,衡情亦不致溢流至系 爭工程用地之另一側土地,至上訴人於本院雖稱前開傢俱係 於91年5月中旬左右淹水(參本院卷1第84頁準備程序筆錄) ,但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二紙,其上載之拍攝日期係



2002年9月30日(見原審卷第20頁),與其主張之淹水時間 ,明顯不符,自不足資為91年5月間有淹水之證明。此外, 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前開二張照片觀之,上訴人所稱之 傢俱雖有傾倒、淩亂之情,但並無遭水浸泡之水漬痕跡,故 亦無從據以認定是否系爭工程施工有關,況依原審93年8月 30日勘驗筆錄所載房屋一部分復屬開放式之空間(原審卷第 232-233頁),是否可能造成淹水,更非無疑,是上訴人既 無法舉證證此部分淹水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 致,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傢俱確為上訴人所有及傢俱遭 受損壞之情形,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
⒉豬舍等設備修復費用部分:
上訴人固又主張其所有之豬舍主柱於92年6月底,遭工程施 工毀壞、屋頂含露天半自動升降調節氣溫帆布及鐵條豬欄等 修復費用須26萬元,並提出92年6月29日照片一張為證(原 審卷第12頁編號二照片),然被上訴人否認係因系爭工程施 工所造成,並稱系爭豬舍係被彰化縣政府徵收拆除的,且房 屋已荒廢多年,沒有價值等語。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92年6 月29日之照片,亦僅能證明系爭豬舍結構體損壞之大概情形 ,無法證明鐵條豬欄及屋頂受損之原因及係何時及如何所造 成,上訴人就其豬舍原先是否裝設帆布、鐵條,及裝設帆布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德商皕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商皕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