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87年度,1255號
TPAA,87,裁,1255,199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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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五五號
  原   告 川流餐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
八七○二三三三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收受原處分(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北市稽法字第一三七三一五號),有被告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算(原告設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應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本件原處分業已確定,不得復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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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流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