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5年度,131號
TCHM,95,重上更(二),131,200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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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號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0年
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民國89年度訴字第1061號,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89年度偵字第6547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
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 86年2月初某日,為籌措競選彰化縣芳苑鄉農
會總幹事之經費,乃向丁○○借得已蓋用發票人「丁○○
印章,以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帳號:6820號
,未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之空白支票共2紙(其中1紙支票號
碼為:0000000,另1紙業經返還丁○○,票號不詳),將作
為調借現款之使用,資金屆期由乙○○墊付,丁○○本身雖
無資力,且明知乙○○之用意,仍授權乙○○於填載完成後
得使用交付之。乙○○隨即在彰化縣芳苑鄉○○路 100號住
處兼事務所內,當著丁○○面前,將兩張空白支票交付於戊
○○,囑託並授權得代為填寫日期、金額完成後,用以調借
現款供乙○○使用,戊○○因本身資力不足,乃執持該兩張
空白支票前去陳富清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
599號住處,說明前情,並央求陳富清設法調借現款; 然陳
富清和戊○○二人四處奔走仍無功而返,戊○○遂留下支票
1張(支票號碼:0000000)並授權予陳富清,拜託陳富清
量幫忙。嗣陳富清聯絡得外甥丙○○同意借貸新臺幣(下同
)4百萬元予乙○○,約定借期為1個月,利息按民間 3分利
計算,丙○○即刻籌措得4百萬元,而於 86年2月13日同1日
內,先後相隔1小時餘,分別將現款各2百萬元親手交予乙○
○、丁○○收取 (丁○○所拿取之2百萬元再轉交予乙○○
),前後共交付4百萬元;陳富清即於同日在支票上填載 「
發票日:86年3月12日」、「金額:412萬元(本金含利息)
」等項目完成後,將支票交付予丙○○收執。詎支票屆期,
乙○○已無資力墊付而未能兌現,且屢經追索未果,丙○
○只得於支票追索權時效即將屆滿前之87年3月9日,具狀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民事庭聲請發支付
命令(87年度促字第3113號) 。孰料丁○○冀圖脫免該4百
萬元之票據債務,乃具狀向彰化地院聲明異議,該聲請支付
命令事件因而視為起訴,分案為彰化地院北斗簡易庭87年度
斗簡字第231號給付票款事件, 丁○○即於歷次之言詞辯論
期日均抗辯謊稱:「該支票係因其投資乙○○與他人合夥購
買位於淡水、二林等地土地案,未依約足額出資,始簽發只
蓋妥印章之系爭支票交給乙○○,授權渠填載發票日期、金
額,嗣乙○○因前開合夥案迭向陳富清及其他合夥人催收出
資,詎陳富清為繳合夥出資款項,未經其與乙○○之同意或
授權,擅自填載金額、日期,持向丙○○借款 4百萬元,遂
有事後陳富清通知其與乙○○至丙○○家取款情事。」云云
,並請求法院傳喚乙○○為證人。乙○○即於87年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份到庭,並於法院訊問時為虛偽
不實之證述略以:「系爭支票是我將空白支票交給陳富清
是我們股東投資土地,股東共有十餘位,我是向陳富清要我
替其出資的錢,:::我拿本件系爭支票是之前拿去給陳富
清看,說其他股東已提出空白支票給我抵押,叫他拿給其他
股東看,與借錢沒有關係,丁○○是我的隱名股東。」等語
。惟審理結果,彰化地院北斗簡易庭於88年4月2日仍判決: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412萬元及利息」 ;丁○○
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分案為彰化地院88年度簡上字第69號
給付票款事件,丁○○依然於歷次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
日為同前不實抗辯,乙○○復於 88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
以證人身份到庭,接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略以:「因為投資
土地,利息都是我在付,我才叫丁○○開一張票,讓我拿去
給其他股東,說人家暗股也有付利息了,股東也要付錢,:
::我也是要他拿去給其他股東看,也叫其他股東付利息。
(有無授權陳富清填上金額、日期?)沒有。(陳富清收到
票有無說什麼?)他說再跟其他股東講看看。:::陳富清
打電話說,他有跟他外甥調到二百萬元,我才跟丁○○去拿
,係早上接近中午,下午我委託丁○○又去拿二百萬元。」
)等語。丁○○於彰化地院88年度簡上字第69號給付票款事
件審理中,因恐相關證據不利於己方,竟萌生藉由刑事偵查
手段以脫免民事債務責任之目的,且意圖使陳富清受刑事之
處分,於88年10月25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88年度偵字第10179號
案件偵辦,且接續於歷次偵訊時,誣告陳富清稱:「陳富清
與告訴人丁○○乙○○等人合夥出資購買淡水、二林等土
地,由於購買土地之款項,大都先由乙○○以其土地向農會
貸款墊代,為此乙○○要求告訴人、陳富清等各合夥人繳付
出資款,或開立空白支票憑供擔保,然因陳富清等部分合夥
人遲未簽發空白支票以供擔保,故乙○○即將告訴人所交予
其之由告訴人已蓋用印章之以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為付
款人、帳號:6820、支票號碼:0000000 ,而未填載日期、
金額之空白支票 1紙交予陳富清,要求陳富清可將之提示給
其他合夥人看,並依照此例開立空白支票擔保出資款之支付
,詎陳富清不堪乙○○多次催討出資款,竟未得告訴人之同
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 86年2月13日,在該紙支票上
偽填日期86年3月13日、金額412萬元,而偽造告訴人所簽發
之支票,並交付予丙○○用以擔保借款之償還,而私下借款
4百萬元交付予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 因認被
陳富清涉有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等情。該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發現陳富清
係遭丁○○所誣告,而對陳富清為不起訴處分,且發現乙○
○於民事訴訟事件中故為虛偽不實之偽證。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得為證據,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經
查證人乙○○、丙○○、戊○○、陳富清顏美玉陳長謙
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又戊○○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作為證據,先予
敘明。
貳、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對陳富清提出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核與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 88年度偵字第10179號案卷,及本院調閱彰化地院上開
 給付票款卷之記載相符,然被告丁○○矢口否認上揭誣告
犯行,辯稱:伊並未授權陳富清簽發支票,伊絕未為誣告
云云;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伊僅知乙○○告知,該二
張支票是要拿給其他合夥股東看,會攤付利息,並比照此
開支票支付,故伊僅授權乙○○填寫該二張支票之金額及
發票日,但絕未授權陳富清填寫,伊於民事訴訟中始知悉
該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係陳富清所填寫,故才對陳富清
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訴訟告訴,伊係對陳富清涉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具有合理之懷疑,並無明知授權予陳富清
填寫,而故使其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就本件被告丁○○有無投資乙○○與他人合夥購買位於淡
水、二林等地土地案一節,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供稱
:「我有競選總幹事,有向丁○○借錢。資金屆期由我償
付,但是借錢不是為了競選總幹事,因為我們農會幾位同
事買了一筆二億多元的土地,由我出名購買,向農會借錢
買土地,後來週轉不靈,向農會借的錢利息繳不起,才向
丁○○調錢週轉,因丁○○沒有錢,所以我又向陳富清
幫忙調錢,所以陳富清又向他姪子調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25頁);復於本院前審91年3月8日調查時供稱:「丁○
○的9百多萬元也是我借來的,不是丁○○投資的」 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54頁)。而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則
供稱:「(問:對證人謝發明顏美玉所供述有何意見?
)我只是借他而已」、「我有 3百萬元投資在乙○○的暗
股,就是買淡水土地的暗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4頁
頁),兩者所供不僅金額不一,且是否有投資為暗股,亦
不一致。苟被告丁○○係加入被告乙○○之暗股而利息未
付,乙○○應無再向丁○○借錢之理。況證人顏美玉、謝
發明、陳富清等人於歷次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中均
未證述,丁○○有投資乙○○與他人合夥購買位於淡水、
二林等地之土地之事實。且被告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北斗簡易庭 87年度斗簡字第231號請求給付票款之抗辯
為:「該支票係因其投資訴外人乙○○與他人合夥購買位
於淡水、二林等地土地案,未依約足額出資,始簽發只蓋
妥印章之系爭支票交給乙○○,授權渠填載發票日期、金
額,嗣乙○○因前開合夥案迭向訴外人陳富清及其他合夥
人催繳出資款項,而將系爭支票暫交陳富清保管,以利再
向其他合夥人催收出資,詎陳富清為繳合夥出資款項款,
未經其與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載金額、日期,持
向原告借款 4百萬元,遂有事後陳富清通知其與乙○○
原告家取款情事,故系爭票款之借貸關係,僅成立於原告
陳富清間,原告為惡意取得該支票之人,自不得享有票
據上權利」等語,亦與前開乙○○於原審所供,伊係向丁
○○借款情節完全不符。是本件被告乙○○以證人身份到
庭,於法院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簽立具結
文後,證稱:「系爭支票是我將空白支票交給陳富清,是
我們股東投資土地,股東共有十餘位,我是向陳富清要我
替其出資的錢,:::我拿本件系爭支票是之前拿去給陳
富清看,說其他股東已提出空白支票給我抵押,叫他拿給
其他股東看,與借錢沒有關係,丁○○是我的隱名股東。
」等語,係屬虛偽不實之證述至明。
㈡、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問:你是否陳
富清的外甥?)是的,(問:被告二人是否有透過陳富清
向你借錢?)是的,但借錢的名義與投資土地沒有關係,
我在選舉前幾天交給丁○○2百萬元,後來我又給乙○○2
百萬元,4百萬元約定利息3分約定借1個月, (問:後來
借款有無清償?)因為乙○○沒有選上,所以沒有清償,
(問:對於被告二人【指乙○○丁○○】在民事庭所為
證言有何意見?)被告二人所言不實,當時北斗簡易庭的
法官問丁○○投資何處,他們都不清楚,只是被告二人的
一面之詞」等語(見原審審卷第37頁)。而證人戊○○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88年度偵字第10179號偵查中結
證稱:「(問:是否認識乙○○?)認識,因朋友關係,
他選農會總幹事,我有幫忙,在他事務所幫忙。(問:你
有無幫他調資金?) 他選總幹事時叫我幫他調5百萬元左
右,他拿兩張票給我,我拜託陳富清幫忙調,我有向他說
乙○○要用的,當時我本身調不到,才拜託陳富清調,
乙○○在他事務所交支票 2張空白的給我,當時丁○○
在場,當初不知會調到多少,所以金額、日期均空白的,
但已蓋好章。2張都是丁○○的支票。 (問:何時將票交
陳富清?) 86年2月左右,我拿到陳富清家交給他,請
他幫忙調錢,向他說是乙○○要用的錢,票交給他,但沒
跟他說票如何來的。乙○○交票給我時,丁○○確實在場
,後來我所知,陳清富調3、4百萬元。(問:後來票如何
?)票如何用我不知道,但錢有調到。(問:乙○○後來
有無還錢給陳富清?)沒有。(問:陳富清向何人調錢你
知否?)我只知向他親戚調,借1個月。 (問:乙○○調
錢是選舉用或付利息用?)用途我不知道。票是丁○○
乙○○用的,跟貸款利息沒關係。」等語(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179號卷第57、58頁) ;且
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到庭證稱:「我認識丁○○十多年了,
但跟他不是很熟,我與乙○○交情不錯,乙○○有當丁○
○在場時,在彰化縣芳苑鄉○○路100號拿2張空白票給我
,他要我幫忙借錢,當時乙○○拿空白票給我去借款時,
沒有談到土地及合夥的事情,只說借錢,沒有說到要向股
東借錢,只要何人有錢,就向何人借錢,因為借錢的數額
不定,所以乙○○才授權給我填寫金額,我再拿給陳富清
要求他幫忙調錢,後來徒勞無功,陳富清本來要把 2張票
都還給我,我要他再留下1張空白票去調錢,我拿回1張空
白票再去調錢,後來我知道陳富清有用我留在陳富清處的
這張空白票,向他親戚借 4百萬元給乙○○乙○○也有
承認借到這筆錢,利息及到期日都直接寫上去,後來據我
所知,這筆借款乙○○並沒有返還,我並不曾拿這 2張空
白票以外的票給陳富清」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又於
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我說乙○○欠錢,拜託我幫忙
調錢,後來因為向立委陳政雄借不到錢,所以請他(指陳
富清)幫忙,兩張票都留在陳富清那裡,請他繼續幫忙調
,後來只有用1張去借錢,有借到4百多萬元,另外 1張應
該是交還給我, (問:另外1張還你的時間,大概隔多久
?)我可以確定他不是當場退還我,但時間太久忘記了。
(問:乙○○有無請你叫陳富清調錢?)他沒有說,只有
說幫忙調錢,(問:是否知道乙○○陳富清有合夥買土
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3頁)。分別核
與證人陳富清於原審訊問時到庭證稱:「戊○○在農會改
選前2星期左右,本人拿2張空白支票去我家給我,戊○○
是拿票去向我借錢,我說我沒有現金,我問他借錢做何用
,他告訴我說,票是丁○○的,乙○○要調現金,所以用
丁○○發的票來調現金,後來我帶戊○○去找陳振雄借錢
,但沒有借到,後又帶去其他地方借錢,都為人所拒,我
跟他說,票金額是空白的,沒有用處,戊○○說,丁○○
有授權給他,戊○○又授權給我,借多少錢就寫多少錢,
借愈多愈好,沒有上限,錢一個月我就會還,並將此張空
白支票留在我那裡,後來我去找丙○○借錢,問他有沒有
錢,說我要負責,丙○○便借我 4百萬元,後來我便沒再
介入,由他們自己去處理,並無丁○○乙○○後來所言
,當時票是讓合夥人看,要他們多出錢支援之情事,該 2
張票確實是戊○○拿來的沒有錯,戊○○並無拿此 2張票
以外的票給我,我不認識丁○○,他不可能去我家,吳金
一我也不認識,他也不可能去我家,票是戊○○一個人拿
去給我的。後來丙○○去找乙○○乙○○因財務出問題
,所以沒有辦法償還,後來便打了民事官司,等民事確定
,去查封丁○○的財產也查封不到,我便還了 4百萬元給
丙○○」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及於本院前
審調查時證稱:「:::(問:乙○○有無拿丁○○的支
票向你催繳利息款?)沒有。(問:乙○○有無向你借錢
?)有,當時乙○○跟我說,可否調些錢給他,(問:何
時向你提起借錢之事?)就是這張4百多萬支票的前3個禮
拜之內,(問:如何向你借錢?)打電話或開口都有,(
問:系爭支票如何來?)是戊○○交給我,時間我不記得
,他說這張票給我要我調錢,跟我說借愈多愈好。當時提
示這張支票只有我跟戊○○二人在場,當時戊○○拿出支
票,我只有用1張去調現,至於他拿幾張我記了」 等語相
符(見本院前審卷第90至91頁)。是本件借款 4百萬元應
乙○○借用競選總幹事經費,而與所謂購買土地款之利
息支付無關至明。
㈢、被告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17
9號, 其告訴陳富清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初次偵訊時陳稱:
「(問:支票何時何因交何人?)日期忘記了,支票是交
乙○○,要投資買土地,我是暗股算在乙○○股份下,
我占3百萬元的股份。 (問:除支票外交何款項?)除交
支票外,又用我本身的土地抵押貸款,實際抵押 1千多萬
元,但我實際只投資3百萬元。(問:貸款1千多萬元何人
用?)都乙○○拿去用。..(問:有無向乙○○說金額
、日期由他填?)是,我向他說,如要繳貸款利息時,可
以自己填日期、金額,但要告訴我。(問:後來票為何陳
富清用?)我不知道,我也沒問乙○○。(問:目前有無
乙○○?)是丙○○告我民事時,我才知道,我才問乙
○○票何處去,他說拿去寄在陳富清處,但沒說原因。(
問:你有無問丙○○,為何支票在他手中?)沒有,我有
去開庭,忘記了。」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
年度偵字第10179號卷第51頁) 。嗣該案於第二次偵訊時
則陳稱:「(問:對於證人戊○○所言有何意見?)支票
交給他很多天才拿錢,支票是我拿給乙○○。(問:86年
2 月間,乙○○在他事務所把兩張空白支票交給戊○○,
要求戊○○幫他調錢5百萬元之時) 我有在場,但我不知
乙○○交給何人,是在乙○○家,也是事務所交的。(
問:你一共交給乙○○幾張票?)我拿給兩張,但後來還
1 張給我。(問:你拿票給媽賞及媽賞交票給戊○○是否
同一天?)不記得了。(問:乙○○把票交出去,後來又
還你1張是否同一天?)不記得。::: (問:乙○○
給你1張票時,有無問他另1張用到何處去?)沒有問。(
問:乙○○為何向你借兩張票?)投資土地要用的利息錢
。(問:用你的票繳利息,你資金何來?)當時不知開那
麼多錢,乙○○開出去並沒告訴我。(問:你有無向乙○
○要這筆錢?)我沒向他討,向他沒錢討也沒用。」等語
(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88年度偵字第10179號卷
第59至60頁)。再參佐證人顏美玉於原審結證陳稱:「(
問:乙○○有投資買土地的事你知道嗎?)我知道,因為
我有合夥買『二林』那裡...乙○○提供土地去辦投資
,有一半是陳富清的,我有錢就拿出來,如果我沒有錢乙
○○會出錢,我出6、7百萬左右,不足的部分乙○○會付
,我欠他的錢還是會還,但是至今尚未還錢給乙○○,土
地登記也有我的名字,尚有登記我弟媳及其他人名下,陳
明壽拿 6百萬出來,另外一半的錢是陳富清出的,他們如
何付款我就不清楚了。(問:到底清不清楚?)我知道這
些,其他我不清楚‧‧‧(問:你的利息部分如何計算?
)我不知道多少錢,還要算,我沒有記下來,我有時有錢
繳,有時沒錢繳,有時2、3個月繳一次。(問:陳富清
邊如何繳款?)他們有錢就繳,沒有錢就沒繳,他們出資
如何我不清楚,利息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
5、126頁)。苟被告丁○○確有參與合夥投資購買位於臺
北縣淡水鎮土地之事,則其股份應係隱藏包含於被告乙○
○之股份之中,俗稱為「暗股」,而不為多數具名合夥人
所知曉,且其投資金額原本應只 3百萬元,實際上卻已支
付 1千萬元左右交予被告乙○○,易言之,其既不為多數
具名合夥人知情為「合夥人」之一,復業已超額支出 7百
萬元左右,且更超出前開佔有股百分之10之顏美玉所支付
之6、7百萬元甚多,則被告丁○○理應無再開立空白支票
憑供擔保出資款之支付,以及提示給其他合夥人看,依照
此例開立空白支票之必要性。另被告丁○○本人所述關於
前揭「空白支票」之交付原因,先後亦有四種迥異而全然
不能相容之說詞:「⑴憑供擔保出資款之支付,並供提示
給其他合夥人看,依照此例開立空白支票」;「⑵交給乙
○○要投資買土地」;「⑶交給乙○○如要繳貸款利息時
,可以自己填日期、金額」;「⑷投資土地要用的利息錢
,票款由乙○○籌付,當時不知乙○○開那麼多錢。」。
又被告丁○○本人關於「空白支票」張數(原本應有兩張
,而非僅止1張,若係同為「憑供擔保出資款之支付」 抑
或「繳付貸款利息」之目的,亦無再退還 1張之理;另交
付予乙○○後之流向(由乙○○另行交付予陳富清?或由
乙○○當其面前交付予戊○○?);乙○○將空白支票流
出至陳富清及丙○○手中緣由(被告丁○○竟供稱:「不
知道,也沒問乙○○,是丙○○告我民事時我才知道,我
才問乙○○票何處去,他說拿去寄在陳富清處,但沒說原
因。」、「伊始即明知係為憑供擔保出資款之支付,並由
乙○○交予陳富清供提示給其他合夥人看,依照此例開立
空白支票」?)等諸般重要且非屬細節事項,被告丁○○
所供均屬矛盾,且與常情相違,自無足採信。
㈣、被告丁○○與被告乙○○於 86年2月13日同一日內先後相
隔1小時餘,分別各自丙○○手中拿取2百萬元,被告丁○
○所拿取之 2百萬元並已交付予乙○○之事實,業據被告
乙○○丁○○、證人陳富清、丙○○等人迭次於88年度
偵字第10179 號陳富清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及彰化地院
北斗簡易庭 87年度斗簡字第231號,與彰化地院88年簡上
字第69號給付票款事件中陳述、結證甚明。且證人丙○○
亦稱:86年2月13日早上11時半左右,丁○○到伊家拿2百
萬元現金,另 2百萬元是伊在家中拿存摺、印章、定存單
交給乙○○自己去農漁會辦解約及質借領的,支票是當晚
到舅舅陳富清家拿的,4百萬元利息照民間利息(月息3分
),說好借1個月,所以填 86年3月12日、412萬元等語。
而本件系爭之支票發票日,適為證人丙○○ 4百萬元交付
後之1個月,面額亦恰係4百萬元再加上1個月利息(月息3
分) 12萬元。此外,復有系爭支票影本1份及證人丙○○
所提供之存摺簿、定存單等影本附於彰化地院北斗簡易庭
87年度斗簡字第231號案卷內可稽。 另依被告丁○○告訴
狀所提出之「投資明細」、「投資淡水報表」、「投資淡
水二林總報表」所臚列顯示,「 81年4月至85年3月1日止
收到個人投資明細─陳富清為1千4百78萬元;85年3月至8
7年9月11日止,收到個人投資明細─陳富清為95萬元。合
陳富清個人為1千5百73萬元」,其中「投資淡水報表(
87年9月11日) :陳富清為1千4百95萬元」、「投資二林
報表(87年9月11日):陳富清為78萬元」。則倘若該「4
百萬元」確如被告等所言,係陳富清為支付合夥投資淡水
、二林土地之「貸款利息」,而向丙○○借款交予被告乙
○○,何以前開諸份報表及明細項內,竟全無半分半毫之
記錄?足證該「4百萬元」借款,顯與 「合夥投資購買土
地」毫無相干,純係被告丁○○乙○○二人嗣後冀圖為
脫免票據債務(4百萬元)而蓄意勾串、虛揑之詞至明。
㈤、被告乙○○於彰化地院北斗簡易庭 87年度斗簡字第231號
、該院88年度簡上字第69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先後證稱:
「系爭支票是伊將空白支票交給陳富清,是伊的股東投資
土地,伊拿給陳富清看,說其他股東已提出空白支票給伊
抵押,叫他拿給其他股東看,與借錢無關,丁○○是伊的
隱名股東,86年2月伊向陳富清拿到2百萬元;當天早上伊
丁○○拿到2百萬元,另外下午丁○○又拿2百萬元給伊
沒錯。」、「陳富清投資2億餘元,只拿出3千萬餘元,所
丁○○才簽發支票,說叫伊拿去給陳富清看,說隱名者
都開出支票,為何陳富清只拿3千餘萬元。」、「系爭支
票是伊拿給陳富清看,是空白票,但丁○○已在支票上蓋
好印章;因為投資土地,利息都是伊在支付,伊才叫丁○
○開一張票,讓伊拿去給其他股東看,說人家暗股也有付
利息,股東也要付錢,也要他拿去給其他股東看,叫其他
股東付錢;陳富清打電話說,他有跟他外甥調到 2百萬元
,伊才跟丁○○去拿,係早上接近中午,當天下午伊再委
丁○○又去拿2百萬元。」等語 (見本院所借調該案卷
)。被告乙○○就何以將前揭「空白支票」交給陳富清
情節,非僅本身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被告丁○○前開諸多
反覆、矛盾、錯漏、迥異之陳詞未能相符,益見其所證不
實。
㈥、綜上各點所述,足認被告乙○○於法院審判時,確有就前
揭被告丁○○交付「空白支票」,與其收受 「4百萬元」
款項間之關聯性、目的、用途,及有無獲授權填寫發票日
及金額方面為虛偽之陳述。而被告丁○○於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 88年度偵字第10179號告訴陳富清偽造有價證
券之指訴,有顯而易見之瑕疪、悖於常情事理之錯謬,甚
者與現有積極事證相違,顯係嗣後冀圖脫免票據債務,意
圖使陳富清受刑事處分,而蓄意為不實之指控。被告丁○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丁○○誣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又略以:陳富清於彰化地院
87年度斗簡字第231號給付票款事件87年9月25日訊問時證稱
:「系爭支票是乙○○丁○○說要借錢,經我向原告(指
丙○○)詢問後,乙○○丁○○拿系爭支票來我家交給我
,金額及日期是我填的」, 87年12月4日訊問時亦證稱:「
借錢是乙○○,但我說要第三人的支票,是先開口說要借錢
,第二次乙○○拿來丁○○的支票來,我告訴乙○○,要找
丁○○本人來,第三次才與丁○○一起來,我亦當場告訴丁
○○簽發支票要負責的,他也答應說好」等語;復於彰化地
院88年度簡上字第69號給付票款事件 88年9月15日訊問時證
稱:「(問:誰把支票交給你?)丁○○乙○○二人一起
到二溪路2段599號那邊,丁○○把票交給我」。然竟於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88年度偵字第1017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中88年11月9日偵訊時供稱:「 (問:票何人交給你?)
戊○○交給我」、發票日前約1個月前 (約2月13日之前1星
期),戊○○拿到我家給我,時間忘了,他說乙○○交他這
張票,要他調錢有急用,而戊○○沒錢,當時因我當過農會
總幹事,他認為我人際關係較廣,請我幫他調錢,支票當場
交給我,日期金額欄是空白,交給我後,我填的,當時我有
問他為何空白,他說乙○○拿給他時有授權給他,他授權給
我去填的」等語;後於原審90年6月7日調查時亦證稱:「我
今日的說法是正確的,票是戊○○拿來的」。又陳富清於91
年4月19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乙○○係於交付系爭支
票前的三禮拜內向伊借錢,乙○○係打電話或開口向伊借錢
,系爭支票係戊○○交給伊,要伊幫忙調錢,當時提示這張
支票只有伊和戊○○在場,曾經載戊○○一起找陳振雄調錢
乙○○未曾拿丁○○的票跟伊調錢(當場經辯護人質疑,
其又改稱:伊是說,乙○○在那一次之前,從未拿票跟伊借
過錢)云云。故陳富清對於系爭支票係何人交給伊者,前後
陳述顯然矛盾,足見其於民事庭所證稱,該支票是丁○○
給伊,並授權伊填寫係不實之證言。被告丁○○基於此合理
懷疑而對陳富清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自無誣告之故
意,亦無虛構事實使陳富清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且上開陳富
清所證,系爭支票係由乙○○丁○○所交付乙節,更與戊
○○歷來所述系爭支票係由伊親自交付予陳富清等情不符。
陳富清稱伊曾與戊○○一起去找陳振雄調錢云云,亦與戊
○○所述不符,戊○○稱:「他選總幹事時叫我幫他調 5百
萬元左右,他拿兩張票給我,我拜託陳富清幫忙調,我向他
說,是乙○○要用的,當時我本身調不到,才拜託陳富清調
乙○○在他事務所交二張空的支票給我,當時丁○○也在
場,當初不知會調到多少,所以金額日期均空白的,但已蓋
好章,二張都是丁○○的支票。」、「86年2月左右。我拿
陳富清家交給他,請他幫忙調錢,向他說是乙○○要用的
錢,票交給他,但沒跟他說票如何來的,乙○○交票給我時
丁○○確實在場,後來我所知陳富清調3百至4百萬元」;
90 年7月17日原審審時稱:「空白票是乙○○在他的事務所
拿給我,我再拿去給陳富清要求他幫忙調錢,後來我與乙○
○、丁○○去找陳振雄調錢,後來徒勞無功。」嗣陳稱:「
是拿二張去他家借錢。(問:當時情形如何?)我說乙○○
欠錢,拜託我幫忙調錢,後來因為向立委借不到錢,所以請
他幫忙。兩張票都留在陳富清那裡,請他繼續幫忙調,後來
只有用1張去借錢,有借到4百多萬元,另外一張應該是交還
給我。‧‧‧(問:乙○○有無請你叫陳富清調錢?)他沒
有說,只有說幫忙調錢」。另陳富清於彰化地院88年度簡上
字第69號給付票款事件 88年9月15日庭訊時結證稱:「我外
甥到晚上才去我那邊拿回這張票」;丙○○卻稱:「(問:
那一天(按指86年2月13日) 的何時交給你(按指交付系爭
支票?)下午」,又坦承:「(問:你到陳富清(那)拿這
一張票是否已有金額、日期?)有」、「(問:知道金額及
日期係陳富清寫的?)我不知道」;竟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7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 88年11月9
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支票金額還沒填,是我到時才填的」
,不僅二人對於系爭支票何時交付說法不一致,且丙○○更
是為了向乙○○要回款項,而虛構不知道金額及日期是陳富
清所寫的,致使原審遭矇騙判決丙○○勝訴,是故丁○○
了要還原真相,始不得不對陳富清提出告訴,加以澄清,豈
有誣告之理。又陳長謙於87年12月24日彰化地院北斗簡易庭
87年度斗簡字第231號給付票款事件中結證稱:「約1年前,
競選(農會理事長)時,伊曾在陳富清家聽到乙○○向陳富
清借錢,那是第二次,以前也聽過一次,那次伊在場泡茶,
有聽到陳富清打電話向其外甥調錢,當時乙○○不在場,借
款數額約3、4百萬元,陳富清打電話時有說開票給他;乙○
○是與另一伊不認識之人去向陳富清借錢,乙○○借多少伊
沒聽到,是陳富清打電話向其外甥借後,說是 4百萬元,乙
○○是向陳富清借錢,是何原因伊不清楚。」;嗣於本院前
審91年4月19日審理時供稱:「 (問:是否知道他們二人合
夥買土地之事?)不知道。(問:你在民事簡易庭之證述,
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是在陳富清他家,當場聽到乙○○
陳富清借錢,另外並沒有看到在庭的丁○○。(問:你有
無看到乙○○拿票給陳富清?)我不知道。(是要跟他借錢
還是要討錢?)聽他們在講,我不知道是借錢,還是討錢。
(問:你為何在地院說是借錢?)乙○○的意思是要向陳富
清借錢。他們說話很小聲,我後來又改稱,乙○○應該是要
陳富清借錢。『辯護人直接詰問證人陳長謙:(問:當時
陳富清家中乙○○有無在場?)有。(問:提示87年度斗
簡字第231號87年12月所作之證述,是否實在?) 所說實在
。(問:當時乙○○陳富清借錢時,陳富清有無當場打電
話借錢?)有,他當場立即打電話向外甥借錢。(問:陳富
清向他外甥借多少錢是否知道?)我沒聽到多少錢』云云。
陳長謙二次證述,伊曾親眼見乙○○陳富清家中借錢,
並稱親眼見到陳富清打電話給其外甥調錢云云;卻又於本院
前審稱:聽他們在講,伊不知是借錢或是討錢云云。且就當
時借錢及調錢的情形,其先稱:陳富清是打電話向其外甥調
錢時,當時乙○○不在場,陳富清向其外甥調錢數額約3、4
百萬云云;後改稱:當時乙○○陳富清借錢時,陳富清
當場打電話向其外甥借錢,陳富清向其外甥調多少錢,伊並
不知道,伊沒聽到多少錢云云,證詞前後重大歧異,其證言
顯非屬等語,認被告丁○○並無誣告犯行。但查:
1、被告乙○○業於彰化地院北斗簡易庭87年度斗簡字第 231
號、同院88年簡上字第69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先後結證稱
:「陳富清打電話說,他有跟他外甥調到 2百萬元,伊才
丁○○去拿,係早上接近中午,當天下午伊再委託丁○
○又去拿 2百萬元。」等語。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
亦明確證稱:「(問:你是否陳富清的外甥?)是的,(
問:被告二人是否有透過陳富清向你借錢?)是的,但借
錢的名義與投資土地沒有關係,我在選舉前幾天交給丁○
○2百萬元,後來我又給乙○○ 2佰萬元,4百萬元約定利
息3分約定借1個月,(問:後來借款有無清償?)因為乙
○○沒有選上,所以沒有清償,」等語(見本院調閱該案
卷)。則本件被告丁○○確有前往丙○○處,與被告乙○
○合計向丙○○收受 4百萬元之事實,已臻明確。雖證人
陳富清、丙○○二人上開證述,對於交付票據之時間,及
何時填寫金額之細節,縱有些微出入;然徵之陳富清、丙
○○二人對於上開系爭支票之交付流程之證述,並無違誤
,而支票上確蓋有被告丁○○之印章,業為丁○○所肯認
,且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丁○○乙○○
後再前往丙○○處領取4百萬元,其對系爭支票據係簽發4
12萬元面額,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丁○○明知及此,竟
仍捏詞對陳富清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顯屬誣告至臻
明確。尚不能以陳富清及丙○○上開證述交付系爭票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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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