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半斤裝茶葉貳罐、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登記為參選南投縣第十五屆 水里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並早於九十四年七月下旬某日即 已表示參選第十五屆水里鄉鄉長;且曾因違反農會法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庚○○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交付賄賂以賄選之 概括犯意,或單獨或夥同丙○○(現任水里鄉新興村村長, 已判決確定),連續為如下之賄選犯行:
㈠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庚○○將自產之茶葉分裝至半斤裝 之塑膠茶葉罐內,再以二罐為單位(即一斤裝,價值新臺幣 二百元)裝入載有「富貴吉祥、如意」字樣之紅色手提紙袋 後,分別前往南投縣水里鄉新興村帝君巷五十七之四號之辛 ○○住處、南投縣水里鄉○○街一巷二號之癸○○住處、南 投縣水里鄉民族一巷五十二號之戊○○住處、南投縣水里鄉 新興村帝君巷二之三號之壬○○住處,並將以上開紙袋包裝 之半斤裝茶葉二罐,贈與交付有投票權之辛○○、癸○○與 戊○○,並請託辛○○等三人投票支持其參選水里鄉鄉長, 即約定彼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辛○○等三人亦表示 支持之意(辛○○等三人收受賄賂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㈡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夜晚九時許及同年月間某日,夥同具 有犯意聯絡之丙○○,分別前往南投縣水里鄉新興村帝君巷 十八號之己○○住處、南投縣水里鄉新興村帝君巷二之三號
之壬○○住處,共同將以前揭紙袋包裝之半斤裝茶葉二罐, 分別贈與交付有投票權之己○○與壬○○,且二人均請託己 ○○與壬○○投票支持庚○○參選水里鄉長,即約定彼等就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己○○與壬○○亦表示支持之意( 己○○與壬○○收受賄賂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㈢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庚○○與丙○○另基於交付賄賂而 賄選買票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假藉在南投縣水里鄉新興村活 動中心前之廣場舉辦中秋節(即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晚會 名義,使該村村民得免費享用烤豬、炒麵、雞酒之餐飲,而 行求具有投票權之村民,投票支持庚○○參選水里鄉鄉長, 且二人約定豬隻由丙○○以舉辦前揭晚會名義,請求不知情 之當時現任水里鄉長並有養殖豬隻之詹登雲(詹登雲涉嫌行 賄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免費提供,而餐飲、烤豬等之費用由丙○○支應,庚○○ 則協助尋找烤豬之人等事項。嗣二人為籌備上開中秋晚會, 乃由丙○○將中秋晚會之時間、地點通知村民,庚○○亦於 同日上午八時許,指示不知情之辛○○至詹登雲位於水里鄉 之養豬場載運豬一隻(價值新臺幣六千元),並載往不詳地 點宰殺後,再運回前開廣場。迄同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六時許 ,丙○○乃依原訂計畫在上開廣場舉辦中秋晚會,到場之村 民包含具有投票權之辛○○、黃存先、己○○、余國瑛、林 美華、邱新泉、李景增、賴國浤、洪富文、徐武雄及其他不 詳村民,計有約百人參加,而丙○○於晚會開始致詞時,即 公開表示其好友庚○○有意參選水里鄉長,且有幫忙籌備此 次中秋晚會,而請求到場村民投票支持庚○○,並隨即介紹 庚○○上台致詞,而庚○○於上台後亦明白表示參選水里鄉 鄉長之意,並請求在場村民及其他水里鄉鄉親予以支持;又 到場之前開村民均得免費享用烤豬(由不知情之幸財滿負責 燒烤,費用為新臺幣七千元)、炒麵、雞酒等餐飲,即以上 述餐飲賄賂在場具有投票權之村民,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
二、又庚○○與丙○○於知悉南投縣水里鄉鄉公所將於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舉辦村鄰長前往金門與澎湖旅遊之文 康活動(按上開文康活動係由村鄰長自行決定參加金門團或 澎湖團,且村鄰長部分之相關費用由水里鄉鄉公所全額補助 ),竟基於行求、交付賄賂而賄選買票之概括犯意聯絡,謀 議由庚○○將預備行賄之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交付丙○○ ,再由丙○○至金門旅遊時,假藉發放村鄰長加菜金一萬元 之名義,行求、交付現金予部分同行村長,而連續為如下之
投票行賄犯行:
㈠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夜間某時,在金門縣某餐廳外 ,向有投票權之南投縣水里鄉城中村村長陳稽表示可出錢贊 助該村村鄰長之旅遊開銷,並行求陳稽投票支持庚○○參選 水里鄉長,惟陳稽拒絕其行求,而未收受該筆款項。 ㈡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夜間某時,在金門縣某餐廳內 ,假藉庚○○贊助村鄰長加菜金之名義,交付一萬元(即千 元鈔票十張)予有投票權之水里鄉興隆村村長甘光仲,並請 求甘光仲投票支持庚○○參選水里鄉長,即約其就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而甘光仲除表示投票支持之意外,並與丙○○ 基於交付賄賂而賄選買票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其將該筆款項 分送同行之興隆村鄰長。嗣甘光仲乃於同日夜間某時,在金 門縣某旅社內,分別交付有投票權之鄰長陳秋東、陳石松、 陳樹日與柯弘裕各二千元,並請求陳秋東等四人投票支持庚 ○○參選水里鄉鄉長,即約定彼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而陳秋東等四人亦表示投票支持之意(甘光仲涉犯投票受賄 與投票行賄罪部分,及陳秋東、陳石松、陳樹日與柯弘裕涉 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
㈢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夜間某時,在金門縣某餐廳旁 ,假藉庚○○贊助村鄰長加菜金之名義,交付一萬元(即千 元鈔票十張)予有投票權之南投縣水里鄉永興村村長陳正孟 ,並請求陳正孟投票支持庚○○參選水里鄉鄉長,即約其就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陳正孟亦表示投票支持之意(陳正 孟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惟陳正孟約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某 時,為免滋生事端,乃請託南投縣水里鄉新山村之村幹事廖 佳妤,將該筆款項(以信封袋包裝)轉交新山村村長林美玲 (即庚○○之妻),以表示退回之意。
㈣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某時,在金門縣太武山下, 於有投票權之南投縣水里鄉水里村村長林六陸面前,取出一 萬元現金,且表示該筆款項係庚○○提供,並行求林六陸投 票支持庚○○參選水里鄉長,惟林六陸拒絕其行求,而未收 受該筆款項。又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返台後某日 ,即將前揭庚○○所交付供預備行賄之二萬元餘額,返還庚 ○○。
三、又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以南投縣水里 鄉新山村村長林美玲之眷屬身分參加澎湖團,且基於前揭行 求、交付賄賂而賄選買票之概括犯意,以行求、交付現金予 部分同行村長之方式,連續為如下之投票行賄犯行:
㈠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上午某時,與參加澎湖團之成 員在高雄市小港機場準備搭機前往澎湖時,在該機場內拿出 數張千元鈔票,向南投縣水里鄉新城村村長甲○○表示「這 是一點心意,請收下來」等語,即以上開行求賄賂之方式, 請求甲○○投票支持其參選水里鄉長,惟甲○○拒絕其行求 ,而未收受該筆款項。
㈡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某時,在澎湖縣之西台古堡 旁,交付一萬元予有投票權之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村長乙○ ○,並請求乙○○投票支持伊參選水里鄉長,即約其就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乙○○亦表示投票支持之意(乙○○涉 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嗣乙○○並將取得之一萬元賄賂,購買澎湖 當地名產魚乾、餅乾等物,分送不知情之民和村鄰長徐兆福 、劉勇平、葉松柏、陳原英、林其文等人。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 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茶葉係自 己種的,伊僅係拜訪證人辛○○等人就是否參選一節徵詢證 人等意見,因禮尚往來始贈送茶葉,中秋晚會部分伊未出資 ,並無賄選犯行,另亦稱原審法院曾允認罪協商,伊並因此 捐贈款項,判刑卻未如預期,是請求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度云云,然查:
㈠被告已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就本案 檢察官起訴、追加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坦白認罪,於原 審法院審判程序亦未為任何辯解,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期 日並表示被告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等語。
㈡被告登記參選南投縣第十五屆水里鄉長選舉(九十四年十月 三日登記參選),且於九十四年七月下旬某日即已表示參選 第十五屆水里鄉長選舉,並由林文常代其前往國民黨水里鄉 黨部領表,擬登記提名參選等情(嗣未向國民黨辦理登記參 選),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判中自承在卷 ,且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之「臺灣省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 候選人登記概況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參。
㈢關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將 自產之茶葉分裝至半斤裝之塑膠茶葉罐內,再以二罐為單位 裝入載有「富貴吉祥、如意」字樣之紅色手提紙袋後,分別 前往南投縣水里鄉新興村帝君巷五十七之四號之辛○○住處 、南投縣水里鄉○○街一巷二號之癸○○住處、南投縣水里
鄉民族一巷五十二號之戊○○住處、南投縣水里鄉新興村帝 君巷二之三號之壬○○住處,並將以上開紙袋包裝之半斤裝 茶葉二罐,贈與交付有投票權之辛○○、癸○○與戊○○, 並請託辛○○等三人投票支持其參選水里鄉鄉長之事實部分 ,核與證人辛○○、癸○○、戊○○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 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所陳述之內容(分別見 九十四年選他字第三三號卷第六十五頁背面、第六十八頁、 第一一四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二七頁)相符 ,並有該茶葉禮盒照片一張附於偵卷內(同上卷第一二五頁 )可按,復有在被告庚○○住處搜索查扣之半斤裝空茶葉罐 一罐扣案足憑,被告庚○○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㈣關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被告庚○○與丙○○於九十四 年九月十三日夜晚九時許及同年月間某日,共同前往南投縣 水里鄉新興村帝君巷十八號之己○○住處、南投縣水里鄉新 興村帝君巷二之三號之壬○○住處,共同將以前揭紙袋包裝 之半斤裝茶葉二罐,分別贈與交付有投票權之己○○與壬○ ○,且二人均請託己○○與壬○○投票支持被告參選水里鄉 長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己○○、壬○○二人分別於法務部 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所陳述之內容(分 別見九十四年選他字第三三號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五頁、 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五頁)相符,並有該茶葉禮盒照片一張 附於偵卷內(同上卷第一二五頁)可按,復有在被告庚○○ 住處搜索查扣之半斤裝空茶葉罐一罐與證人己○○主動提出 之半斤裝茶葉二罐及前揭包裝袋一個扣案足憑。又上開查扣 之空茶葉罐一罐,其包裝之圖樣文字經檢察官偵訊時將其與 證人己○○提出之其中一茶葉罐核對完全相同;且證人己○ ○所提出之茶葉罐內均有真空包裝之茶葉等事實,亦有勘驗 筆錄附於偵查卷內可按。另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晚 上八時五十八分許,曾以門號0000000000電話撥 打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其通話 內容略以「張:等一下回去,我帶庚○○要拿一斤的茶葉去 給你。彭:嘿嘿,好...你從哪裡?張:我從阿甘(客家 語)這,一下要去你那。彭:我馬上回去。」等語,此亦有 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 至堪認定。
㈤關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被告與原審被告丙○○於九十 四年九月十八日假藉在南投縣水里鄉新興村活動中心前之廣 場舉辦中秋節晚會名義,由被告丙○○以舉辦前揭晚會名義 ,提供餐飲、烤豬等之費用,而被告亦於同日上午八時許, 指示不知情之辛○○至詹登雲位於水里鄉之養豬場載運豬隻
一隻,並載往不詳地點宰殺後,再運回前開廣場。迄至同年 九月十八日夜晚上六時許,丙○○在上開廣場舉辦中秋晚會 ,到場之村民包含具有投票權之辛○○、黃存先、己○○、 余國瑛、林美華、邱新泉、李景增、賴國浤、洪富文、徐武 雄及其他不詳村民,計有約百人參加,而丙○○於晚會開始 致詞時,即公開表示其好友即被告庚○○有意參選水里鄉長 ,且有幫忙籌備此次中秋晚會,而請求到場村民投票支持被 告,並隨即介紹被告上台致詞,而被告於上台後亦明白表示 參選水里鄉長之意,並請求在場村民及其他水里鄉親予以支 持;及到場之前開村民均得免費享用烤豬、炒麵、雞酒等餐 飲等情,核與證人辛○○、黃存先、己○○、余國瑛、林美 華、邱新泉、李景增、賴國浤、洪富文、徐武雄等人分別於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所陳述之內 容相符。又丙○○為籌備上開中秋晚會,曾於九十四年九月 十七日以八千餘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癸○○將前開廣場 之二盞水銀路燈,更換為瓦特數較高之燈具,以增加晚會現 場之亮度,並於翌日以一萬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蘇永清 在該廣場搭建舞臺,且該一萬元係由丙○○支付等事實,亦 據證人癸○○、蘇永清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及 檢察官偵訊中證明屬實,丙○○就此亦不否認;且有丙○○ 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前揭門號與癸○○(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偵查卷內可資佐證 。另證人辛○○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 偵訊中均證述:「水里鄉新興村中秋節烤豬活動的豬,是由 水里鄉長詹登雲提供自己養豬場的一隻大豬,且該隻大豬是 庚○○要我去詹登雲的養豬場抓去宰殺,我親自開車去抓豬 ,並送到水里地區宰殺。」等語;且證人辛○○於九十四年 九月十八日欲前往詹登雲之養豬場抓豬時,曾於同日上午八 時十四分許以電話(○四九─0000000號)向被告( 使用0000000000號)報告抓豬之事,此亦有該次 通訊之監察譯文附於偵查卷內足憑。又負責烤豬之證人幸財 滿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均證述 :「丙○○告訴我要烤豬的時間、地點,烤豬費用七千元, 他在晚會結束後給我現金,那隻豬很大,應有八十幾公斤」 等語,足證丙○○確有委請幸財滿宰殺豬隻之情事。又丙○ ○於晚會開始致詞時,即公開表示:「本村中秋晚會以前沒 有辦過,這次第一次...。這次選舉是三合一選舉,在鄉 長的部分,我有一個好朋友,他比較晚宣布,就是先前農會 總幹事庚○○先生,他也有到現場,這次的晚會,可以說他 私底下有幫忙,烤豬的豬部分是鄉長詹登雲提供。」等語,
並隨即引薦被告上台致詞,而被告於上台後亦表示:「這次 要參選鄉長,希望鄉親支持、栽培,未來水里建設很多,要 發展觀光,恢復三十年前香蕉、梅子、木材最好的情形,像 一個小台北,是我要努力的,希望鄉親支持。」等語,而丙 ○○於被告庚○○致詞完畢後,又隨即致詞表示:「在此祝 福庚○○先生十二月三日鄉長高票當選,我相信他當選對於 水里鄉觀光、產業有很大幫忙。」等語,有前揭蒐證錄影帶 、重點譯文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又被 告確曾幫忙丙○○尋找供中秋晚會使用之舞台車與烤豬之人 ,此亦據丙○○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且此次中秋晚會,主要 係由丙○○花費三萬餘元(包含舞台、音響之費用一萬二千 元、殺豬與烤豬之費用一萬二千元及其他餐飲雜費)舉辦等 事實,亦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此外,復有相關證 人之戶籍查詢資料與上開電話門號之用戶資料附於偵查卷內 卷足參。足見丙○○就任村長後,確於九十四年舉辦中秋晚 會,且時間係於被告庚○○表態參選水里鄉長之後;水里鄉 第十五屆鄉長選舉共有四人登記參選(前揭登記概況表參照 ),惟丙○○就鄉長候選人部分邀請被告到場致詞,俾被告 有表態參選鄉長且請求支持之機會,又丙○○亦公開為被告 助選拉票,被告事先即已知悉丙○○欲舉辦上開中秋晚會, 且私底下有幫忙丙○○籌備,並指示辛○○前往詹登雲之養 豬場載運豬隻。從而,丙○○舉辦前揭中秋晚會,其主要目 的在於以免費享用餐飲之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村民,而為 被告庚○○賄選買票,已甚顯然;堪認被告庚○○與丙○○ 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揆諸上開說明,並參照丙○○ 舉辦前揭中秋晚會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已達三萬餘元,應足認 上開於中秋晚會免費享用餐飲之賄賂,係行求有投票權之村 民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而得認有對價關係存在,被 告庚○○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㈥關於上述犯罪事實二、㈠所載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夜間某時,在金門縣某餐廳外,向有投票權之南投縣水里鄉 城中村村長陳稽表示可出錢贊助該村村鄰長之旅遊開銷,並 行求陳稽投票支持被告參選水里鄉長,惟陳稽拒絕其行求, 而未收受該筆款項之事實部分,業據丙○○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稽於法務部調查 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所陳述(見九十四年選 他字第九七號偵卷第一一四頁至一二○頁)之內容相符,被 告庚○○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㈦關於上述犯罪事實二、㈡所載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夜間某時,在金門縣某餐廳內,假藉被告庚○○贊助村鄰長
加菜金之名義,交付一萬元(即千元鈔票十張)予有投票權 之水里鄉興隆村村長甘光仲,並請求甘光仲投票支持被告參 選水里鄉鄉長,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甘光仲除表 示投票支持之意外,並與丙○○基於交付賄賂而賄選買票之 犯意聯絡,謀議由其將該筆款項分送同行之興隆村鄰長。嗣 甘光仲乃於同日夜間某時,在金門縣某旅社內,分別交付有 投票權之鄰長陳秋東、陳石松、陳樹日與柯弘裕各二千元, 並請求陳秋東等四人投票支持被告參選水里鄉鄉長,即約定 彼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陳秋東等四人亦表示投票支 持之意等事實部分,亦據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檢察 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甘光仲、陳秋東、陳石松、陳 樹日、柯弘裕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 官偵訊中所陳述(見九十四年選他字第九七號偵卷第一三二 頁至一六九頁)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甘光仲於九十 四年十月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復有 證人甘光仲所提出之一萬元賄賂扣案足憑,被告此部分犯行 至堪認定。
㈧關於上述犯罪事實二、㈢所載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夜間某時,在金門縣某餐廳旁,假藉被告贊助村鄰長加菜金 之名義,交付一萬元(即千元鈔票十張)予有投票權之南投 縣水里鄉永興村村長陳正孟,並請求陳正孟投票支持被告參 選水里鄉長,即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陳正孟亦表 示投票支持之意。惟陳正孟約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某時 ,為免滋生事端,乃請託南投縣水里鄉新山村之村幹事廖佳 妤,將該筆款項(以信封袋包裝)轉交新山村村長林美玲( 即被告之妻),以表示退回之意等事實部分,亦據證人丙○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陳正孟、廖佳妤二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及檢 察官偵訊中所陳述(見九十四年選他字第九七號偵卷第一八 ○頁至一九四頁)之內容相符;且證人陳正孟於九十四年十 月十二日,在南投縣水里鄉野鴨谷餐廳所舉辦之水里鄉村長 聯誼會中,亦曾發言表示:「這次參加文康活動期間,我有 收到庚○○要丙○○轉交的一萬元現金,我已經退回,有收 到的人最好也退還」等語,此亦據證人陳正孟、林六陸、林 順情、賴建中、楊朝南、劉炳林、林錦龍於法務部調查局南 投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無誤,被告此部分犯行 至堪認定。
㈨關於上述犯罪事實二、㈣所載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 日某時,在金門縣太武山下,於有投票權之南投縣水里鄉水 里村村長林六陸面前,取出一萬元現金,且表示該筆款項係
被告提供,並行求林六陸投票支持被告參選水里鄉長,惟林 六陸拒絕其行求,而未收受該筆款項。又丙○○於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二日返台後某日,即將前揭被告所交付供預備行賄 之二萬元餘額返還被告等事實部分,則據丙○○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六陸於法務 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所陳述(見九十 四年選他字第九七號偵卷第一二三頁至一三○頁)之內容相 符,被告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㈩關於上述犯罪事實三、㈠所載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上 午某時,與參加澎湖團之成員在高雄市小港機場準備搭機前 往澎湖時,在該機場內拿出數張千元鈔票,向南投縣水里鄉 新城村村長甲○○表示「這是一點心意,請收下來」等語, 即欲以上開默示行求賄賂之方式,請求甲○○投票支持其參 選水里鄉長,惟甲○○拒絕其行求,而未收受該筆款項等事 實部分,則據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 及檢察官偵訊中所陳述(見九十四年選他字第九七號偵卷第 一○六頁至一一二頁)之內容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至堪認 定。
關於上述犯罪事實三、㈡所載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某時,在澎湖縣之西台古堡旁,交付一萬元予有投票權之南 投縣水里鄉民和村村長乙○○,並請求乙○○投票支持伊參 選水里鄉鄉長,即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乙○○並 將取得之一萬元賄賂,購買澎湖當地名產魚乾、餅乾等物, 分送不知情之民和村鄰長徐兆福、劉勇平、葉松柏、陳原英 、林其文等人之事實,則據證人乙○○、徐兆福、劉勇平、 葉松柏、陳原英、林其文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所陳述(見九十四年選他字第九七號偵 卷第九十六頁至一○三頁及九十四年選他字第三三號偵卷第 六十三頁至八十三頁)之內容相符,並有證人乙○○所提出 之一萬元賄賂扣案足憑,被告庚○○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又證人辛○○、癸○○、戊○○、壬○○、己○○、丙○○ 於本院或證述謂被告送茶葉僅係禮尚往來,非有意賄選云云 ,或謂中秋晚會與被告無涉,或謂被告交付金錢僅係提供村 長加菜,並非賄款云云,均與被告於原審供承賄賂等情不符 ,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揭被告等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 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 正公布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以九十四年十 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上揭行為人。從而,本件上揭被告投票行賄 部分,均應依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論處。
四、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投票行賄罪,只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者,即足當之,不以選舉委員會已經發佈選舉公告 或選舉人名冊公告為必要,且其行為主體不以已登記為候選 人者為限,即非候選人亦得為本罪之行為主體。」、「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該項犯罪主體,並未限制以實際上已經向主管機關登記 為候選人之人為限,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 時間,亦不以在同法第四十五條所規定之候選人競選活動期 間為限。況且近年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者 ,比比皆是。為達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目的及符合立 法本意,對違反該法之犯罪行為主體、行為時間,除另有明 文限制外,應不以已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或其違法行為係發生 在法定競選期間內為限。自無限縮解釋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行為人須以正式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或係在法定 競選活動期間違反該項規定,始得論以該罪。而應以行為當 時是否有參選決意並因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為斷。否則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遂行非法行為,俾以脫免法 律約制處罰,此顯非立法本意。」,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八、五五六三號判決可參。五、核被告庚○○所為前述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及二之㈡、 ㈢、暨三之㈡部分,均係犯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所為前述犯罪 事實二之㈠、㈣及三之㈠部分,均係犯同次修正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庚○○與丙○○間就 上述犯罪事實一、㈡、㈢及二、㈠至㈣所載之犯行部分,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先後多 次交付賄賂及行求賄賂犯行,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屬連續犯,均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連續行求賄賂屬 進而連續交付賂賄之階段行為,是應僅論以連續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本案未經起訴書載明,而為本 院認定成罪部分,既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文記載部分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公訴意旨以被告庚○○所犯上述(贈送茶葉部分),修正 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行賄而約其行使一定投票權罪與所犯(舉辦中 秋晚會免費招待餐飲部分)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行 使一定投票權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云云,惟餐飲係可以金錢計價之有體物,與事實文一之㈠ 所載茶葉同屬賄賂性質,並非不正利益,是公訴意旨就此尚 有誤會,又被告庚○○前曾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 上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原審法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已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 適用新舊法,尚有不及;㈡被告在南投縣水里鄉新興村活動 中心前之廣場舉辦中秋節晚會,使該村村民得免費享用烤豬 、炒麵、雞酒等餐飲,而烤豬、炒麵、雞酒均屬得以金錢計 價之有體物,與得供飲用之茶葉性質相同,核屬賄賂,原審 認此等餐飲屬不正利益,應有未合;㈢被告所為前述犯罪事 實二之㈠、㈣、三之㈠所載,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原審認屬犯交付賄賂罪,亦有違 誤;㈣本案被告除有如起訴書記載以茶葉及舉辦中秋晚會方 式行賄外,併有以上述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以金錢賄選之舉 ,原審就被告以金錢賄選部分併予論罪,卻未於理由文載明 此部分得併予審理之理由,理由尚有不備,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甫因違反農會法之賄 選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此次身為鄉長候選人,卻不思以合法
正當之方式競選,而再次夥同丙○○以賄選方式尋求選民支 持,其所為已嚴重敗壞選風與公序良俗,且戕害民主政治之 正常發展甚鉅,惟其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包 括起訴、追加及移送併辦部分),並深具悔意且承諾願捐助 公益金(按已捐款給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南 投分事務所計新臺幣十萬元,有該會收據影本乙紙在原審卷 第109頁可參),及衡量其於原審表明因落選無意再涉足 政壇,而請求加長其褫奪公權之期間,以求減輕其刑罰等, 並考量其犯罪之情節,及其所交付賄賂之數額及行賄之人數 等及其品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妨害選舉之罪者,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上述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違反修正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 期徒刑,爰依上揭規定,依其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七、有關沒收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 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 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 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 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 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要旨)。本 件被告所交付之賄賂,其中上述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交付辛 ○○、癸○○、戊○○三人之茶葉部分,因辛○○、癸○○ 、戊○○三人收受賄賂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交付之賄賂茶 葉部分,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上述犯罪事實一、㈡所 載交付己○○、壬○○二人之茶葉部分,僅經己○○提出之 半斤裝茶葉二罐扣案,其餘壬○○部分,則經其使用而不復 存在,且壬○○收受賄賂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交付之賄賂 茶葉部分,爰僅就己○○所提出之半斤裝茶葉二罐為沒收之 宣告,其餘茶葉部分不於本案另為沒收之宣告;上述犯罪事 實一、㈢所載之舉辦中秋晚會免費招待餐飲部分,則經村民 享用而告滅失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前述犯罪事實 二、㈡、所載被告丙○○交付賄賂一萬元予甘光仲部分,業
據甘光仲提出之一萬元賄賂扣案足憑,爰依上開規定,就此 一萬元部分為沒收之宣告;上述犯罪事實三、㈡所載被告庚 ○○交付一萬元予乙○○部分,則有證人乙○○提出之一萬 元賄賂扣案足憑,爰依上開規定,就此一萬元部分為沒收之 宣告。
八、又刑法第二十八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裁判時之新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 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同 時刪除,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 期所犯之多次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 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 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應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交付賄賂罪,又刑法第四十七條 亦同時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