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駱威文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5年 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62、63、
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十一月 間為臺中市議員,被告乙○○則係現任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 里長,被告甲○○、乙○○二人為多年好友並居於同里,因 被告甲○○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即已在臺中 市南屯區各地公開場合宣布參選第十六屆臺中市議員選舉, 嗣並成立競選總部、登記為候選人。詎被告甲○○為求順利 當選,竟與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先於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前,依本身之資源系統及被告乙○○等 人之回報,掌握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人旅遊之訊息,利用該等 機會,由被告乙○○在選舉前主導邀集並帶團旅遊,藉以鞏 固被告甲○○在臺中南屯區選舉支持度及拉抬競選之聲勢, 在出遊前皆由被告乙○○回報旅遊行程、期間、集合地點及 回程用餐處所、時間,被告甲○○即會依被告乙○○回報, 穿著印有「甲○○懇請支持」文字之競選衣服出現在出遊之 集合地點,並贈送每箱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七十元至一百 元不等之杯水、飲料(其外均張貼有「臺中市議員甲○○敬 贈」文字),每次贈送六至八箱不等之杯水,並一一與具有 投票權之出遊民眾握手、寒喧,請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 之選舉中支持。嗣被告乙○○則在帶團出遊後,則會利用私 下之場合向各參與旅遊之民眾表示出遊經費不足,不足額均 由其出資,及已實際支付,藉以向參加旅遊團之有投票權人 行賄,且在旅行中不斷請求支持甲○○。爾後,行程結束返 回臺中市之前,被告乙○○即會將旅遊團返回確切時間,及 晚餐用餐地點在臺中市○○路之「臺中美食餐廳」等情,以 行動電話向知情之被告甲○○回報,被告甲○○即前往餐廳 現身,在晚餐敬酒之際,由被告乙○○陪同向參與旅遊之有
投票權人散發文宣,請求於臺中市議員選舉時投票給被告甲 ○○。被告甲○○、乙○○以前開方式,連續為下列行求賄 選行為:㈠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守望相助隊(下稱守望相助 隊)及眷屬,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 在乙○○(為守望相助隊經費管理人)邀集下前往臺東縣綠 島等地旅遊(下稱系爭綠島旅遊),並委託駿業通運公司( 址設於臺中市○○○○路四二○號,負責人為賴玉珍,實際 承攬人為賴文秋)承辦,參與旅遊之守望相助隊隊員免費, 隊員眷屬則自費四千元,餘旅遊費用部分由守望相助隊經費 支付(臺中市政府每月補助結餘),不足數為五萬元,悉數 由乙○○出錢補足,前往參加旅遊者為籃南雄、何榮臺、吳 煥榮、周武吉、黃振明、賴茂寅、張阿順、吳清金、陳耀木 、廖國男、吳明貴、塗樹枝、周金城、李長順、陳炎山、曾 天富、周慶龍、劉憲宏、劉光明、陳炎連、廖秀桃、賴阿財 、謝飛麟、施貴根等隊員及眷屬合計約八十人。該旅遊團出 發前,被告甲○○並邀請被告乙○○至其楓樹里競選總部開 會商討利用旅遊行程幫忙拉票細節,被告甲○○並於出發當 日著競選服裝前往送行、送飲料,旅行團於返回臺中晚餐前 ,被告乙○○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甲○○配合前往臺中美食 餐廳一同用餐並逐桌拜票;㈡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鄰長及眷 屬,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至同年月六日,在被告乙○○邀 集下前往屏東縣墾丁、南灣等地旅遊(下稱系爭墾丁旅遊) ,出遊鄰長免費,眷屬每人自費一千五百元,由被告乙○○ 主辦,並委託駿業通運公司承辦,旅遊費用除由臺中市政府 依規定補助二萬五千元及部分眷屬自費外,餘不足款為十萬 元,悉數由乙○○出錢補足,前往參加旅遊者為鄰長黃鴻藻 、陳素枝(黃鴻藻配偶)、鄰長劉清良、陳玉前(劉清良配 偶)、鄰長薛里、蘇金鈴(薛里配偶)等合計約七十人,被 告甲○○並於出發當日著競選衣服前往送行、贈送飲料,旅 行團於返回臺中晚餐前,被告乙○○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甲 ○○配合前往臺中美食餐廳一同用餐並逐桌拜票,因認被告 二人均涉犯(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 之行使投票權罪(下稱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 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 二八號判例意旨)。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 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 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 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 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 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 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 情事而為判斷(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 例意旨)。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 賄選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 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 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 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 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 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且因刑法第一 百四十三條對收賄者有投票受賄罪處罰之規定,二者乃必要 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 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時,其有罪判決之 事實欄內,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其對 行賄者交付之目的有無認識?是否有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不正 利益或賄賂等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自應明確記載, 以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 八二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均涉犯前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 以:㈠依分別參加綠島、墾丁二次旅遊者即證人籃南雄、賴 秀琴、何榮臺、周武吉、賴茂寅、張阿順、周金城、黃鴻藻 、劉清良、薛里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及卷附之蒐證相片,可知二次旅遊均包括被告乙○○在內各 約八十人、七十人,合計一百五十人,且其中之絕大部分之 參加旅遊者在被告甲○○所參選之選區即臺中市南屯區係具 投票權之人,且二次旅遊出發時及回程後在臺中市○○路之 「臺中美食餐廳」用餐時,被告甲○○均有至現場送行、由 被告乙○○在餐會時陪同被告甲○○敬酒尋求支持;㈡依扣 案之前開杯水六箱及卷附之蒐證相片、禮儀行程簡要表,及 販售前開杯水之業者即證人歐陽貴發、陳志成於警詢時之證 述,可知被告甲○○就本案綠島、墾丁二次旅遊時,每次均 有贈送其外張貼有「臺中市議員甲○○敬贈」等語、每箱約 七十至一百元之杯水計六至八箱;㈢被告乙○○就綠島、墾 丁二次旅遊之不足額各五萬元、十萬元,均由被告乙○○所 出資補足之事實,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並有守望相助 隊九十四年綠島三日遊收支明細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第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簿、臺 中市農會第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申設資料影 本及相關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㈣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綠島、墾丁二次旅遊出發前,被告甲○○均有邀被告乙 ○○前往其競選總部開會,回程用餐前,被告乙○○亦會去 電請被告甲○○前往臺中美食餐廳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本案綠島、墾丁二次旅遊,其每次 均有贈送前揭杯水六至八箱,及旅遊成員出發時及回程後在 前揭「臺中美食餐廳」用餐時,其均有至現場送行、敬酒之 事實;訊據被告乙○○亦不否認綠島、墾丁二次旅遊之不足 額各五萬元、十萬元,均由其出資補足之事實,惟被告二人 均堅詞否認有為前揭不法犯行,被告甲○○以綠島、墾丁二 次旅遊出發及回程餐會時,其他同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亦有多 人至現場尋求支持,且前揭杯水六至八箱價值甚微,並非行 賄之物,伊亦無行賄之意思,伊亦不知綠島、墾丁二次旅遊 之不足額係由被告乙○○所出資補足等語為辯;被告乙○○
則以伊係慰勞守望相助隊成員、鄰長平日之辛苦,才出資贊 助各五萬元、十萬元,與被告甲○○無涉,且未曾告知參加 綠島、墾丁二次旅遊之成員,前揭金錢並非藉以向參加旅遊 成員之有投票權人行賄並尋求支持被告甲○○之物等語為辯 。
五、經查:
㈠參加本案綠島、墾丁二次旅遊之成員,係各約八十人、七十 人,被告甲○○每次旅遊則各贈送杯水六至八箱(每箱有四 十八杯杯水)等情,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並有杯水六箱 (三箱為合歡山純淨水、三箱為埔里純優水)扣案可證,暨 楓樹里守望相助隊九十四年綠島三日旅遊收支明細表附卷可 按,且參諸前開合歡山純淨水、埔里純優水,其每箱杯水( 均為每箱四十八杯裝)之市價各為七十元、一百元,亦據販 售前開合歡山純淨水、埔里純優水杯水之業者即證人陳志成 、歐陽貴發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則前開杯水每杯係約一 點五元至二元間之價值,堪以認定。從而,依參加本件綠島 、墾丁二次旅遊各八十人、七十人之成員,縱使每次旅遊均 以八箱杯水計算,則本案綠島旅遊平均每人所飲用之杯水尚 未達五杯(8×48÷80=4.8),則墾丁旅遊平均每人所飲用 之杯水則未達六杯(8×48÷70=5.4)。亦即綠島、墾丁二 次旅遊每人所飲用杯水之價值至多仍分別未達十元、十二元 ,顯見被告甲○○所贈送提供前開杯水之價值甚微。於此參 與綠島、墾丁二次旅遊者就前開杯水可能受惠之利益尚分別 未達十元、十二元而價值甚微之情形,衡諸現今物價水準、 一般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等客觀情狀,除已難認 被告甲○○所贈送之前開杯水係屬不正利益、或被告甲○○ 主觀上具有以未達十元、十二元之利益對於有投票權人為行 賄之犯意外,倘依此逕認參與旅遊之具有投票權人,因前開 未達十元、十二元價值甚微之杯水利益,即已受到被告甲○ ○之影響而足以動搖其等投票之意向,顯屬速斷,已難遽為 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㈡又本案綠島、墾丁二次旅遊出發時,除被告甲○○有到場送 行、贈送提供前開杯水供參與旅遊者飲用外,其他與被告甲 ○○同選區之市議員候選人諸如王秋冬、劉士州、丁振嘉、 張耀中等人於綠島旅遊出發時;王秋冬、劉士州、丁振嘉等 人於墾丁旅遊出發時,亦均有到場向參加旅遊者送行致意, 甚且於綠島旅遊出發時,王秋冬、劉士州、丁振嘉中等人, 亦各有贊助提供有蓋之塑膠杯、飲料、杯水或小包面紙等物 予參加旅遊者,且綠島、墾丁二次旅遊回程後在前揭「臺中 美食餐廳」用餐期間,除被告乙○○有陪同到場之被告甲○
○向參加旅遊者敬酒致意外,就本案綠島旅遊部分,被告乙 ○○亦另有陪同到場之王秋冬、劉士州、丁振嘉、林川等人 向參加旅遊者敬酒致意;就墾丁旅遊部分,被告乙○○亦另 有陪同到場之王秋冬、劉士州等人向參加旅遊者敬酒致意等 情,亦分別據參加綠島旅遊者即:證人賴茂寅、張阿順、何 榮臺、塗樹枝、楊錦昌及參加系爭墾丁旅遊者即:證人黃鴻 藻、劉清良、薛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應堪憑採。 綜參本案綠島、墾丁二次旅遊出發乃至回程後餐會時,在參 加旅遊者共見共聞之情形下,除被告甲○○外,均尚有其他 同選區之市議員候選人到現場向參加旅遊者致意,甚且亦有 贊助提供塑膠杯、飲料、杯水或小包面紙等物予參加旅遊者 等情以觀,自具有投票權之參加旅遊者角度而言,倘逕認其 等對於被告甲○○至現場致意、贈送提供前開杯水之行為, 會產生被告甲○○係對其等為行賄意思表示之認知,並進而 產生受賄之意思,已與常情相違。進一步言,綠島、墾丁二 次旅遊出發及回程後餐會時,包括被告甲○○等數名候選人 均有至現場向參加旅遊者致意,及包括被告甲○○等數名候 選人就綠島旅遊均有贊助提供諸如塑膠杯、飲料、杯水或小 包面紙等價值甚微之物,倘依此逕認具有投票權之參加旅遊 者,片面受到被告甲○○之影響,而足以動搖其等僅為利於 被告甲○○之投票意向,至與常情不符,甚為明確,實難依 此逕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如謂贈受杯水即購成賄選,何 以對贈送價值約略相同之飲料,亦曾於用餐時到場敬酒致意 之候選人,即不認係賄選而不予追訴,亦令人無從理解。 ㈢又被告乙○○擔任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里長期間,自九十二 年至九十四之綠島、墾丁二次旅遊止,於每年九月迄十一月 間,均有舉辦守望相助隊員(含其眷屬)、里鄰長(含其眷 屬)例行性之旅遊自強活動,且參加費用部分,均有註明守 望相助隊員及其配偶免費,其餘眷屬、朋友等人員則依每年 度旅遊情形酌收一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費用;里鄰長免費, 其配偶及其餘眷屬、朋友等人員則依每年度旅遊情形酌收一 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費用,其中臺中市政府並可補助支應守 望相助隊員及里鄰長每人每年八百元,且被告乙○○於行前 均報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備查等情,除據被告乙○○陳明在 卷外,並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覆原審法院函 、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辦公處致該區區公所函併附旅遊活動 (含參加費用)行程表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一九、 一六八至一八○頁),復據證人賴茂寅、張阿順、周金城、 何榮臺、塗樹枝、楊錦昌(均為守望相助隊隊員部分)及證 人黃鴻藻、劉清良、薛里(均為鄰長部分)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結證綦詳。由此足見自守望相助隊員、鄰長及其眷屬等參 加旅遊者,對於被告乙○○每年度固定舉辦守望相助隊員、 里鄰長及其眷屬之旅遊活動,均有參加之守望相助隊員及其 配偶免費,其餘眷屬、朋友等人員自費負擔一定費用;鄰長 免費,其配偶及其餘眷屬、朋友等人員自費負擔一定費用之 共同認知。於此情形,自參加旅遊者認知、理解之角度言, 顯無從逕認參加旅遊者對於被告乙○○舉辦綠島、墾丁二次 旅遊活動之動機、目的為何,乃至該旅遊活動與被告甲○○ 參與選舉二者間是否有直接密切之關聯有何知悉、認識之情 事,自無從依此逕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㈣再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縱認綠島、墾丁二次旅遊出發前 ,被告甲○○均有邀被告乙○○前往其競選總部開會,回程 用餐前,被告乙○○亦會去電請被告甲○○前往臺中美食餐 廳之情事,惟此與被告乙○○出資之五萬元、十萬元二者間 是否確有直接關聯,及參加旅遊者是否確已知悉被告乙○○ 有出資五萬元、十萬元之事實,乃至參加旅遊者對於被告乙 ○○所出資之五萬元、十萬元之交付目的為何已有認識、是 否有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而可認為已有 受賄之認知及意思等情,均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 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間之關聯性,自無從依此逕認 參加旅遊者有何受賄之意思存在,或逕認被告二人與參加旅 遊者間,有何「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 致存在。
㈤另觀諸綠島、墾丁二次旅遊者即:包括證人籃南雄、賴秀琴 、何榮臺、周武吉、賴茂寅、張阿順、周金城、黃鴻藻、劉 清良、薛里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 除無從證明參加旅遊者有何知悉、認識被告乙○○有各出資 五萬元、十萬元之情事外,且證人賴茂寅、張阿順、周金城 、何榮臺、塗樹枝、楊錦昌(均為參加系爭綠島旅遊者部分 )及證人黃鴻藻、劉清良、薛里(均為參加系爭墾丁旅遊者 部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結證:不知被告乙○○有各出資 五萬元、十萬元之情事等語明確,已難認參加綠島、墾丁二 次旅遊者對於被告乙○○各出資五萬元、十萬元乙節,確已 有知悉或認識之情事。證人等既不知乙○○有出資情事,則 被告二人又如何能藉此賄選?再參諸被告乙○○雖於檢察官 訊問時陳稱:我在綠島旅遊行程中有替被告甲○○拉票,所 以我自己有幫忙出五萬元替被告甲○○造勢拉票,惟其同時 亦陳明:但我事前都沒有向守望相助隊員提過(即指出資五 萬元之事)等語明確(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一五○號偵查 卷一○六頁),益見參加綠島、墾丁二次旅遊者是否確已知
悉、認識被告乙○○各有出資五萬元、十萬元情事,至仍有 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從而,於此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參加旅遊者對於綠島、墾丁二次旅遊,確已知悉、認識係由 被告乙○○各出資五萬元、十萬元之情形下,自無從遽認參 加旅遊者有何受賄之意思,甚且進一步遽認被告二人與參加 旅遊者間,就前開五萬元、十萬元有何「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乃至對價關係存在,甚為明確。 進一步言,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參加旅遊者對於綠島、墾 丁二次旅遊,確已知悉、認識係由被告乙○○各出資五萬元 、十萬元之情事,則縱證人黃鴻藻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墾 丁旅遊過程中,乙○○曾向參加旅遊者表示,甲○○也是楓 樹里的里民,這次選舉選得比較辛苦,請大家幫忙支持甲○ ○等語;證人劉清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墾丁旅遊過程中, 乙○○有向大家介紹甲○○此次市議員選舉要出來競選議員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一五○號偵查卷一二五、一二七 頁),惟藉本身或朋友人脈,向選民請託賜票,此屬正當競 選方式,實毋庸置疑,仍無從逕認參加墾丁旅遊者此部分之 見聞(即被告乙○○曾於旅途中為被告甲○○拉票),與被 告乙○○出資十萬元二者間,有何行賄、受賄之意思合致乃 至對價關係存在。
㈥另被告乙○○於綠島旅遊時,雖有購買高梁酒二箱計一萬一 千六百元之情事,固據被告乙○○陳明在卷,惟此部分金額 ,係在守望相助隊自身經費(含政府補助部分)、守望相助 隊員之眷屬等其他人員自費支出之旅遊費用及被告乙○○出 資五萬元計總後之總額度內所支出之款項,並非由被告乙○ ○另行出資之款項,此觀前開卷附楓樹里守望相助隊九十四 年綠島三日遊收支明細表甚明。依前開說明,本案既無從遽 認參加綠島旅遊者確已知悉、認識被告乙○○有出資之五萬 元情事,亦無從遽認被告二人與參加綠島旅遊旅遊者間,就 前開五萬元有何對價關係乃至有何「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存在等情,則被告購買之前開高梁酒 ,顯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之憑據,自屬當然,附此 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稱㈠本案參加旅遊之臺中市楓樹里守望相助 隊及眷屬絕大部分是臺中市南屯區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 ㈡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多寡為絕對標 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客觀情事 而為判斷,始為的論,原審以杯水價值甚微,即驟行認定無 足動搖參與旅遊之投票權人等投票意向,原審並無實質就社
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綜合而為判斷 ,未免率斷;㈢投票權人出遊前,被告甲○○均有邀被告乙 ○○前往其競選總部開會,回程用餐前,被告乙○○亦會去 電請被告甲○○前往臺中美食餐廳敬酒、拉票,是被告二人 具有共同賄選犯意;㈣原審謂被告贈送飲料、支付十五萬元 招待具有投票權之民眾,主觀上並無企圖影響選民意志,與 事理有違云云,然查㈠既係臺中市楓樹里守望相助隊辦理旅 遊活動,則參加者為該楓樹里里民,因而屬同一選區,此為 事理必然;㈡檢察署近年有以贈與物品之客觀價值多寡認定 是否賄選,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本案杯水價值甚微,縱有張 貼「臺中市議員甲○○敬贈」,至多僅具拉抬候選人知名度 效能,與一般競選旗幟、標語相同,主、客觀上實難認係以 之為獲取選票之對價;㈢被告乙○○既擔任臺中市南屯區楓 樹里里長,為慰問守望相助隊員、及該里鄰長辛勞及凝聚里 民向心力,原或難免有舉辦類似旅遊活動之舉,本案墾丁旅 遊之出遊鄰長固免費,然眷屬每人仍須自費繳交一千五百元 ,臺中市政府依規定亦補助二萬五千元,餘不足款始由被告 乙○○出錢補足,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是認,又依原審卷附 綠島活動收入支出明細表,該次活動支出部分為三十四萬一 千五百六十元,收入部分,包括個人繳費、被告乙○○個人 贊助款及隊部支付,金額亦共計為三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元 ,是被告乙○○個人出資五萬元僅占其中一小部分,顯僅係 為補足不足款項,並非全由被告支出因應,本案應尚難以被 告乙○○有所出資,又恰屬被告甲○○之助選人員,即謂有 以出資贊助方式賄選之意,否則何以參加旅遊者竟不知被告 乙○○有出資情事。
七、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認定被告二人上揭投票行賄犯嫌 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 有起訴書所載之投票行賄犯嫌,被告二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依前揭說明,原審所為無罪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 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