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上 列三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李明海律師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國姓鄉○○村○○路37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選偵字第四○、五五、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戊○○、丁○○、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戊○○、丁○○、乙○○各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係南投縣第十五屆國姓鄉鄉長候選人,且於民國(下 同)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即已表明參選意願;戊○○係南投 縣國姓鄉大旗村村長,同時擔任丙○○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 ;丁○○係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村村長,同時擔任丙○○競選 總部主任委員;乙○○則係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村碧雲宮(以 下簡稱為碧雲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緣於九十四年八 月二十三日,丙○○得知碧雲宮欲辦理信眾赴桃園縣平鎮市 及新竹縣新埔鎮義民爺廟進香活動,其乃主動致電丁○○, 表明欲贊助進香團午餐餐費之意。丁○○旋即將上情告知乙 ○○,乙○○當場表示同意。嗣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 碧雲宮工作人員與信眾一行人進香活動途中,前往新竹縣芎 林鄉○○村○○路○段一八三號「鄉佳香餐廳」用餐時,丙 ○○乃與亦知此情並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 意聯絡之戊○○,專程自南投縣國姓鄉趕赴上開餐廳現場, 並與丁○○、乙○○基於同上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同時交 付不正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乙○○上台對於附表一、 二、三所示有投票權之碧雲宮工作人員與信眾,以臺語致詞
稱:「咱要進香,這個中午午餐喔!那莫前鄉長丙○○先生 聽到咱葉村長(丁○○)說今日要掛香,莫前鄉長真誠懇‧ ‧趕到這個鄉佳香餐廳‧‧我們中午喔!咱給丙○○先前莫 前鄉長請,大家鼓勵給他感謝一下‧‧‧莫前鄉長以前當過 鄉長‧‧‧經驗豐富,咱望他可以心想事成,大家先給他預 祝一下,鼓勵一下」等語;之後,再由丁○○上台以臺語致 詞稱:「再來最重要喔!『長仔』(指丙○○)這回來參選 這個鄉長,事情若有他一起來支持,過去的地方建設真正幫 忙,有經驗,造廟和咱大路可以來做‧‧‧他今日聽到這樣 撥空過來,希望咱在坐各位,能夠大家一起幫忙‧‧‧前鄉 長在這,他是鄉長候選人,目前還沒登記,現在咱請他跟我 們跟幾句話,問好大家」等語;最後由丙○○上台以臺語致 詞稱:「因為現在咱政府很注重這個賄選問題喔!包括吃飯 種種喔!我算跟你們拜託喔!中午這一餐呀!很抱歉,希望 大家不要嫌菜不好,這個粗菜便飯,大家儘量,大家不用客 氣‧‧‧葉村長有指示說,今日下午要到新埔義民廟‧‧‧ 村長有指示喔!這中午這一餐來請喔!」等語,而與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碧雲宮工作人員與信眾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嗣上開餐會席開十五桌,每桌新台幣(下同)二千餘元 ,合計三萬五千八百元之餐費,則由戊○○出面支付,並由 「鄉佳香餐廳」以「富林小吃」為名,開立「買受人:碧雲 宮管理委員會、摘要:便餐之免用發票收據」一紙,於餐會 結束後,由戊○○轉交丁○○收執。翌日,丁○○則將該紙 收據交付碧雲宮會計徐耀忠。迄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員、警員前往徐耀 忠處,由徐耀忠主動提供上開收據後扣案,同時傳喚丙○○ 等人到案訊問因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臺中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戊○○、丁○○、乙○○等四人,對於: 被告丙○○確係南投縣第十五屆國姓鄉鄉長候選人,被告戊 ○○係南投縣國姓鄉大旗村村長並擔任丙○○上開選舉之競 選總部副主任委員,被告丁○○係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村村長 且同時擔任丙○○上開選舉之競選總部主任委員,及被告乙 ○○係南投縣國姓鄉碧雲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等事實, 雖然坦白承認;另外,被告丙○○、丁○○、乙○○等三人 亦坦承伊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當附表所示有投 票權之碧雲宮工作人員與信眾因上開進香活動而在新竹縣芎
林鄉之「鄉佳香餐廳」用餐時,確有上台為上開致詞之情事 ;而被告戊○○亦坦承上開餐會席開十五桌(每桌二千元) 共計三萬五千八百元之餐費,確係由伊支付。惟被告丙○○ 、戊○○、丁○○、乙○○等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 ,並分別為下列之辯解:
(一)被告丙○○辯稱:伊事先僅有表示要招待碧雲宮進香團成 員回程在南投縣草屯鎮所用之晚餐,但其後因為廟方急著 要返回南投縣國姓鄉,因此伊即取消上開晚餐之招待,至 於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在「鄉佳香餐廳」所為 之上開致詞,係表示因為政府注重賄選問題,故伊無法請 客,並對因伊無法請客,致讓進香團成員中午這餐只有粗 菜便飯,而表示抱歉,至於戊○○事後有無支付三萬五千 八百元之餐費,伊並不知情,事先亦未指示戊○○要支付 上開餐費,此純係戊○○個人之行為而與伊無關,且伊當 時亦尚未決定要參選,伊應不為罪等語。
(二)被告戊○○辯稱:丙○○當時仍未決定要參選,伊係因為 丁○○、乙○○上台致詞均表示午餐要由丙○○請客,而 丙○○上台致詞卻表示不請客,為免尷尬,才擅自支付三 萬五千八百元之餐費,此事與選舉無關,丙○○亦不知情 ,伊應不為罪等語。
(三)被告丁○○辯稱:伊與丙○○、乙○○只有談到要招待進 香團成員晚餐之事,其後上開招待已經取消,伊不知丙○ ○有要招待進香團成員午餐,上台致詞只是講客套話,後 來戊○○事後支付三萬五千八百元之餐費,伊並不知情, ,此係戊○○個人之行為,而與伊及選舉均無關,伊應不 為罪等語。
(四)被告乙○○辯稱:伊因擔任碧雲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如有信眾要捐款贊助,自不便拒絕,但伊之立場為中立 ,故上台致詞僅是表示進香團成員若無其他政治立場,可 依據各自之政治立場決定是否支持莫建明,別無他意,且 莫建明原是要招待晚餐,其後上開招待已經取消,伊不知 戊○○要支付上開三萬五千八百元之午餐餐費之事,亦應 不為罪等語。
(五)被告丙○○、戊○○、丁○○等三人之選任辯護人,並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 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 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 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 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本案上開午餐餐費並非被 告丙○○所支付,並與選舉無關。縱使上開午餐餐費係被 告丙○○所支付,依據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 其他客觀情事,亦難認與投票權之約定行使有何對價關係 ,被告丙○○等人在主觀上,實無與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 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 思合致,被告丙○○、戊○○、丁○○等三人均應不為罪 等情詞,為被告丙○○、戊○○、丁○○等三人辯護。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 明文,亦即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對傳聞證據原則上認為不具 證據能力,除非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之情形, 始例外承認具有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案 證人徐耀忠、謝福龍、范貞昭、孫火鍊、劉茂、陳先禎、梅 國豐、蕭添財、羅志清(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其等親自見聞之 事,而為證述,依據本案卷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 得採為為證據,先為敘明。
三、本案被告丙○○、戊○○、丁○○、乙○○等四人,雖以上 開情詞否認犯罪,惟查:
(一)本案被告丙○○就其參加碧雲宮進香團上開午餐活動之原 因,已在調查站應訊時,供述:「我會參加是因為丁○○ 通知我參加,並藉此機會向參加活動選民拜託支持,..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三二○號偵卷第 一九三頁);另外,被告丁○○除於調查站應訊時,供述 :「當天中餐確實是國姓鄉長候選人丙○○請客的,錢是 他出的」、「是丙○○主動打電話給我說:碧雲宮進香他 要請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傍晚確定知悉,國 姓鄉長候選人丙○○要宴請進香的村民,另隔天早上在高 速公路上,國姓鄉長候選人丙○○打我的行動電話聯絡我
本人,說中午吃飯在新竹,我(丙○○)會到場,另在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傍晚,隨後我也有將上情轉達碧雲宮 主任委員乙○○,說國姓鄉長候選人丙○○要請明天(二 十四日)進香團的中餐」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三 二○號偵卷第一五五、一六一、一六二頁)之外,並於檢 察官偵訊時,供述:「(調查筆錄)實在」、「.... ..之前丙○○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我們廟裡是否要去進 香,他要贊助餐費,所以我才把這個訊息轉達給主委」、 「他(指被告丙○○)當時還沒有登記參選,但我知道他 有意思要再回鍋競選鄉長」之情(見同上偵卷第一六六頁 )。此外,碧雲宮工作人員及進香團成員於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四日中午在新竹縣芎林鄉之「鄉佳香餐廳」用餐時, 被告丙○○、乙○○、丁○○等人上台致詞,均有談及被 告丙○○要參選南投縣國姓鄉鄉長,並希望在場的信徒支 持被告丙○○等語,有當天的談話錄音光碟、錄音帶及錄 音譯文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九三頁、九 四頁、九七頁可憑。依據上開證據,足證本案被告丙○○ 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前,已有參選九十四年底第十 五屆南投縣國姓鄉鄉長之決意。被告莫建明、戊○○辯稱 :丙○○當時仍未決定要參選云云,難認可採。(二)又碧雲宮之工作人員及進香團成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 日中午在新竹縣芎林鄉之「鄉佳香餐廳」所用午餐費用, 雖係由被告戊○○出面支付,但上開午餐確實是被告莫建 明所招待,被告丙○○等亦有請求在場用餐之人員支持, 此情除有被告丁○○、乙○○之上開供述可證之外,並據 證人徐耀忠、謝福龍、范貞昭、孫火鍊、劉茂、陳先禎、 梅國豐、蕭添財、羅志清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甚詳(均見 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三二0號偵卷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訊問筆錄)。而碧雲宮工作人員及進香團成員於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在新竹縣芎林鄉之「鄉佳香餐廳」用 餐時,被告丙○○、乙○○、丁○○等人上台致詞,均有 分別以上開言詞,談及被告丙○○要參選南投縣國姓鄉鄉 長,並希望在場的用餐人員支持被告丙○○等語,有當天 的談話錄音光碟、錄音帶及錄音譯文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九三頁、九四頁、九七頁可憑。又被告 丙○○雖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在「鄉佳 香餐廳」所為之致詞,係表示因為政府注重賄選問題,故 伊無法請客,並對因伊無法請客,致讓進香團成員中午這 餐只有粗菜便飯,而表示抱歉等語。但碧雲宮因上開進香 活動向每位信徒收取六百元,午餐僅能以便當解決,業據
被告乙○○於調查站應訊時供述甚明(見九十四年度選他 字第三二0號偵卷第一四○頁)。再由本案被告乙○○先 上台致詞稱:「咱要進香,這個中午午餐喔!那莫前鄉長 丙○○先生聽到咱葉村長(丁○○)說今日要掛香,莫前 鄉長真誠懇‧‧趕到這個鄉佳香餐廳‧‧我們中午喔!咱 給丙○○先前莫前鄉長請,大家鼓勵給他感謝一下」等語 ,其後被告丙○○亦上台致詞稱:「因為現在咱政府很注 重這個賄選問題喔!包括吃飯種種喔!我算跟你們拜託喔 !中午這一餐呀!很抱歉,希望大家不要嫌菜不好,這個 粗菜便飯,大家儘量,大家不用客氣‧‧‧葉村長有指示 說,今日下午要到新埔義民廟‧‧‧村長有指示喔!這中 午這一餐來請喔!」等語,以及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 時,並坦承:「我有講這些話,因為我要讓信徒知道這餐 是丙○○出錢贊助的,因為吃人家的,總是要讓人家知道 出錢的人是誰」等情(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三二0號偵 卷第一四五頁)以觀,被告丙○○上台致詞之內容係要求 大家不要嫌棄其招待之午餐為粗菜便飯,而非表示不招待 午餐,其詞義甚明。被告丙○○辯稱上情,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本案上開午餐餐費雖係由被告戊○○出面 支付,但被告戊○○於當天係與被告丙○○一同前往「鄉 佳香餐廳」與進香團人員會合用餐,其後亦與被告丙○○ 一同離開,並未全程參與進香活動,業據被告乙○○於調 查站應訊時供述甚明,並為被告戊○○所是認。另被告戊 ○○於南投縣第十五屆國姓鄉鄉長選舉,係擔任被告丙○ ○競選總部之副主任委員,復據被告戊○○坦承屬實。本 案被告丁○○、乙○○於偵查中均供證上開午餐係由被告 丙○○招待,被告丙○○亦上台致詞要求大家不要嫌棄其 招待之午餐為粗菜便飯,則與被告丙○○同行之被告戊○ ○,豈有誤認被告丙○○上台致詞之內容係表示不請客, 為免尷尬,而私自支付上開三萬五千八百元餐費之可能? 被告戊○○辯稱上情,並辯稱:此事與選舉無關,丙○○ 亦不知情云云,均非可信。
(三)按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 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項犯罪主體,並 未限制以實際上已經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候選人之人為限, 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間,亦不以在同 法第四十五條所規定之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限。況且近 年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者,比比皆是。 為達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目的及符合立法本意,對 違反該法之犯罪行為主體、行為時間,除另有明文限制外
,應不以已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或其違法行為係發生在法定 競選期間內為限。自無限縮解釋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行為人須以正式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或係在法定競 選活動期間違反該項規定,始得論以該罪。而應以行為當 時是否有參選決意並因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為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三號著有判 決可資參照)。依據上開之證據,本案被告丙○○於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雖尚未登記參選南投縣國姓鄉第十五屆 鄉長,但被告丙○○之後確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登記參選 ,有南投縣鄉公所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國鄉民字第0九五 0000三九八號函附卷可憑。再依據本案被告乙○○、 丁○○、丙○○之上開致詞內容,以及被告乙○○、丁○ ○在偵查中所分別供證:「是的,(一開始)我(就)知 道(丙○○要出來選鄉長)」、「他當時還沒有登記參選 ,但我知道他有意思要再回鍋競選鄉長」等語(見九十四 年度選他字第三二0號偵卷第一四五頁)以觀,本案被告 丙○○於上開行為時,係為參選南投縣國姓鄉長,而為上 開午餐之招待,其情甚明。
四、本案被告丙○○、戊○○、丁○○等三人之選任辯護人,雖 以上開情詞,為被告丙○○、戊○○、丁○○三人辯稱:上 開上開午餐餐費係被告丙○○所支付,但依據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難認此與投票權之約定 行使有何對價關係等語。惟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碧雲 宮進香團工作人員與進香團成員,均有同時於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四日中午,在「鄉佳香餐廳」共進上開午餐,此係本案 被告丙○○、戊○○、丁○○、乙○○等四人均是認無誤之 事實。而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碧雲宮進香團工作人員與進 香團成員,確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同年二十一日被 公告列為國姓鄉第十五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確定,其等 領用選票之情形亦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以上各情有南投 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選一字第○九五一一 ○一一○九號函檢送本院之該縣第十五屆國姓鄉鄉長選舉第 三四○、三四二、三四八、三四九、三五三、三五五等六個 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可資佐證。雖上開午餐席開十五桌, 以總共三萬五千八百元計算,每桌僅二千餘元,依目前社會 一般民眾用餐之情形,僅屬普通價位。然賄選罪所指交付之 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價格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 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 斷。如以本案有經檢察官訊問之證人謝福龍、范貞昭、孫火 鍊、劉茂、陳先禎、梅國豐、蕭添財、羅志清等人,其等之
職業或務農或在無業狀態,並與其他接受招待之人均住居在 民風純樸之南投縣國姓鄉,對於受此招待之感受顯與都會地 區之選民不同,及被告乙○○、丁○○、丙○○先後為上開 致詞情形觀之,其等自有可能因被告丙○○之上開免費餐宴 而影響其等之投票意向,故該次餐宴仍具有與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對價關係,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戊○○、丁○○、乙○○等四 人之辯解,均不為本院所採信。本案被告丙○○於行為時已 決意參選該屆國姓鄉長之選舉,其後亦登記為候選人,被告 丙○○經由嗣後擔任其競選總部主任委員之被告丁○○,向 時任碧雲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乙○○表示要招待上 開午餐,被告乙○○明知被告丙○○要參選該屆國姓鄉長之 選舉,仍同意被告丙○○上開午餐招待,且與亦知此情之被 告丁○○,以及被告丙○○先後上台為上開致詞,後再由被 告戊○○出面支付上開餐費,足證被告丙○○、戊○○、丁 ○○、乙○○等四人於上開行為時,確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並為上開行為分擔,復有免 用發票收據一紙在卷可據,事證甚為明確。按投票行賄罪之 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適 用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九六八八一號 令公布,依修正後之該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此與修正前同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更而所規定之 法定刑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 四百萬元以下罰金」相互比較,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本案被告四人, 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丙○○、戊 ○○、丁○○、乙○○等四人上開所為,自應依據修正前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是核本案被告丙○○、戊○○、丁○○、乙○○等四人上開 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 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上 開一罪論處。又就此犯行之實施,被告丙○○、戊○○、丁 ○○、乙○○等四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六、本案被告丙○○、戊○○、丁○○、乙○○等四人之犯罪事 證已甚明確,原審判決認定其等四人無罪,尚有未合,是本 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四人無罪不當,其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 ○、戊○○、丁○○、乙○○等四人之品行、對於多數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罪 情節,對民主制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 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 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新台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相互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四人,則依據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 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據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丙○○、戊○ ○、丁○○、乙○○等四人均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又本案被 告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丁○○、乙 ○○亦無前科紀錄,其等於行為時分別擔任村長及碧雲宮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罰之宣告,應足促使其等心生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各緩刑三年,以勵 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原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A
附表一〈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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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 │戶籍地址 │是否為選舉權人│是否領選票│附註(頁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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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昌坤 │Z000000000 │46/01/25│國姓鄉○○村○○路62-2│是 │是 │349投開票│
│ │ │ │ │號 │ │ │所第42頁 │
│ │ │ │ │ │ │ │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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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趙阿廣 │Z000000000 │40/11/02│國姓鄉○○村○○路17號 │是 │是 │349投開票│
│ │ │ │ │ │ │ │所第23頁 │
│ │ │ │ │ │ │ │編號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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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寬林 │Z000000000 │54/05/30│國姓鄉○○村○○路30號 │是 │是 │348投開票│
│ │ │ │ │ │ │ │所第9頁 │
│ │ │ │ │ │ │ │編號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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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深池 │Z000000000 │55/08/26│國姓鄉○○村○○路47-2│是 │是 │348投開票│
│ │ │ │ │8號 │ │ │所第42頁 │
│ │ │ │ │ │ │ │編號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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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文林 │Z000000000 │61/06/11│國姓鄉○○村○○路85號 │是 │是 │348投開票│
│ │ │ │ │ │ │ │所第61頁 │
│ │ │ │ │ │ │ │編號14 │
├───┼────┼───────────┼────────┼─────────────┼───────┼─────┼──────┤
│6 │李芳義 │Z000000000 │29/01/02│國姓鄉○○村○○路31-5│是 │是 │348投開票│
│ │ │ │ │號 │ │ │所第32頁 │
│ │ │ │ │ │ │ │編號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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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清和 │Z000000000 │52/06/06│國姓鄉○○村○○路64-8│是 │是 │349投開票│
│ │ │ │ │號 │ │ │所第44頁 │
│ │ │ │ │ │ │ │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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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添登 │Z000000000 │40/11/07│國姓鄉○○村○○路56號 │是 │是 │349投開票│
│ │ │ │ │ │ │ │所第40頁 │
│ │ │ │ │ │ │ │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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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文雄 │Z000000000 │34/08/16│國姓鄉○○村○○路73-1│是 │是 │348投開票│
│ │ │ │ │號 │ │ │所第54頁 │
│ │ │ │ │ │ │ │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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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鍾金發 │Z000000000 │37/02/15│國姓鄉○○村○○路36-1│是 │是 │348投開票│
│ │ │ │ │號 │ │ │所第12頁 │
│ │ │ │ │ │ │ │編號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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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黃福元 │Z000000000 │47/12/18│國姓鄉北港村北圳巷20-1│是 │是 │349投開票│
│ │ │ │ │號 │ │ │所第1頁 │
│ │ │ │ │ │ │ │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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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劉明雄 │Z000000000 │62/01/21│國姓鄉○○村○○路6-1號│是 │是 │348投開票│
│ │ │ │ │ │ │ │所第23頁 │
│ │ │ │ │ │ │ │編號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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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黃慶元 │Z000000000 │59/09/10│國姓鄉○○村○○路60-1│是 │是 │348投開票│
│ │ │ │ │號 │ │ │所第49頁 │
│ │ │ │ │ │ │ │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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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蘇文宏 │Z000000000 │55/07/16│國姓鄉○○村○○路41號 │是 │是 │348投開票│
│ │ │ │ │ │ │ │所第34頁 │
│ │ │ │ │ │ │ │編號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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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林志鴻 │Z000000000 │63/07/20│國姓鄉○○村○○路37號 │是 │是 │348投開票│
│ │ │ │ │ │ │ │所第33頁 │
│ │ │ │ │ │ │ │編號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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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蕭明進 │Z000000000 │48/12/30│國姓鄉○○村○○路60號 │是 │否 │348投開票│
│ │ │ │ │ │ │ │所第49頁 │
│ │ │ │ │ │ │ │編號第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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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羅貴海 │Z000000000 │50/11/12│國姓鄉○○村○○路51-1│是 │是 │348投開票│
│ │ │ │ │1號 │ │ │所第45頁 │
│ │ │ │ │ │ │ │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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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張福興 │Z000000000 │43/09/01│國姓鄉○○村○○路33號 │是 │是 │348投開票│
│ │ │ │ │ │ │ │所第7頁 │
│ │ │ │ │ │ │ │編號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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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馮智鴻 │Z000000000 │55/10/28│國姓鄉北港村北圳巷13-1│是 │是 │349投開票│
│ │ │ │ │號 │ │ │所第14頁 │
│ │ │ │ │ │ │ │編號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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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劉志萍 │Z000000000 │67/06/29│國姓鄉北港村北圳巷29號 │是 │是 │349投開票│
│ │ │ │ │ │ │ │所第7頁 │
│ │ │ │ │ │ │ │編號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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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潘志樟 │Z000000000 │62/08/23│國姓鄉○○村○○路33-1│是 │是 │349投開票│
│ │ │ │ │號 │ │ │所第29頁 │
│ │ │ │ │ │ │ │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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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葉光宏 │Z000000000 │58/11/19│國姓鄉○○村○○路38-1│是 │是 │349投開票│
│ │ │ │ │號 │ │ │所第31頁 │
│ │ │ │ │ │ │ │編號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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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謝振榮 │Z000000000 │28/01/28│國姓鄉○○村○○路59-2│是 │是 │348投開票│
│ │ │ │ │號 │ │ │所第19頁 │
│ │ │ │ │ │ │ │編號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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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謝雙貴 │Z000000000 │24/05/18│國姓鄉○○村○○路60號 │是 │是 │348投開票│
│ │ │ │ │ │ │ │所第19頁 │
│ │ │ │ │ │ │ │編號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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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江德龍 │Z000000000 │34/05/20│國姓鄉○○村○○路17號 │是 │是 │348投開票│
│ │ │ │ │ │ │ │所第3頁 │
│ │ │ │ │ │ │ │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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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江阿木 │Z000000000 │45/11/15│國姓鄉○○村○○路17-1│是 │是 │348投開票│
│ │ │ │ │號 │ │ │所第4頁 │
│ │ │ │ │ │ │ │編號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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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王德錢 │Z000000000 │23/12/16│國姓鄉○○村○○路15-2│是 │是 │349投開票│
│ │ │ │ │號 │ │ │所第21頁 │
│ │ │ │ │ │ │ │編號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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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黃邦良 │Z000000000 │33/09/27│國姓鄉○○村○○路316號│是 │是 │340投開票│
│ │ │ │ │ │ │ │所第34頁 │
│ │ │ │ │ │ │ │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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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陳鴻達 │Z000000000 │44/11/25│國姓鄉○○村○○路190-│是 │是 │342投開票│
│ │ │ │ │1號 │ │ │所第34頁 │
│ │ │ │ │ │ │ │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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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劉錦榮 │Z000000000 │40/01/15│國姓鄉北港村北圳巷29號 │是 │是 │349投開票│
│ │ │ │ │ │ │ │所第7頁 │
│ │ │ │ │ │ │ │編號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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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劉秀紅 │Z000000000 │59/08/20│國姓鄉北港村北圳巷13-1│是 │是 │349投開票│
│ │ │ │ │號 │ │ │所第14頁 │
│ │ │ │ │ │ │ │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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