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四九號
原 告 甲○○(趙游萍等選任代表人)住台灣省台中市○○○路五七○號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十七訴
字第一六二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參照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本件原告所代表之趙游萍因遺產稅事件,收受被告原處分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此有經原告所代表之趙游萍簽章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起算,至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星期四)屆滿,原告所代表之趙游萍遲至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始向財政部提出訴願書狀,此有財政部機關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其間相距共計一日,因訴願人趙游萍住居台北市○○○路○段二十巷十四號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就程序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當,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原申請復查及申請訴願之原告僅趙游萍一人,原告甲○○所代表之其餘原告甲○○等五人均未經復查及訴願程序,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又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