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
字第815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779、20317號,移送併案審
理案號:95年度偵字第6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陳錕山素不相識 。於民國94年12月1日晚上10時54 分許 ,陳錕山由臺中市○○路○段與弘孝路口之「全家便利 商店」購物完步出後 ,在臺中市○○路○段與惠來路口橋面 上,適遇蹲在該處橋邊護欄休息抽煙之丙○○,陳錕山因不 滿丙○○之注視,即以「看啥小」(臺語)吆喝丙○○,繼 而站在丙○○右前方,以右手掌朝丙○○右頭臉部揮打一下 ,丙○○從橋護欄跳下,質問陳錕山為何打人,陳錕山卻又 以腳踢擊丙○○之下體後離開,丙○○因而受有陰囊挫傷及 右頭皮挫傷等傷害,復因下體遭踢擊而跪倒在地,待起身後 隨即戴上安全帽騎乘機車自後追趕陳錕山,待其追到陳錕山 後即將機車停妥,並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自其機車置物箱 內取出其所有全長約18公分、刀刃長8.5公分、最大寬度2公 分之士林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尾隨陳錕山進入同市惠安巷內。嗣於同日晚上11時01分 零許 ,丙○○由陳錕山後方快步趨近,至該巷106弄附近時 ,陳錕山發覺後回頭並轉身,二人正面相對開始有肢體上接 觸,丙○○先用左手正面相對壓住陳錕山之肩頸部,隨即用 力將陳錕山向下壓往路旁圍牆邊前後停靠之二輛自用小客車 間隔空間處之地上,並以上開士林刀猛刺陳錕山之胸部要害 等處多刀。約2分鐘後,居住在旁邊公寓即臺中市○○路○段 122號之住戶陳建龍等人 ,因聽聞陳錕山呼喊救命之聲音而 前往察看,丙○○發覺後隨即起身,惟仍與陳錕山有拉扯之 動作,隨後即往巷口方向離開,並以右手持刀指向在旁察看 之陳建龍,向陳建龍稱:「沒你的事」(臺語)後離去。而 陳錕山因遭丙○○持利刃猛刺多刀,致受有:㈠右側胸壁有 二處銳器刺傷,創傷傷及右胸部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深度 分別9公分及7公分;㈡左胸部上方有五處銳器刺傷,其中有
二處刺入胸腔內,而在左側的第二刀刺入後傷及心臟,刺入 深度約10公分,表皮刀傷大小41公分;其他三處刀傷僅傷 及肋骨層至表皮層間;㈢左胸部下方外側有二處刀傷,在最 外側的刀傷刺入後傷及橫膈膜;㈣右手背有一處刀傷,左手 部有二處明顯刀傷,左上臂有一處刀傷,左前臂有二處刀傷 ;㈤右膝部、右小腿上方各有一處刀傷;左大腿外側有一處 刀傷等傷害。其中刺入陳錕山左胸部深達10公分之一刀傷及 心臟,致陳錕山受心臟銳器刺創傷併大出血。雖經陳建龍打 電話叫救護車送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救,仍不治死亡。嗣 丙○○於返家後,在警方尚未查悉何人犯罪前,經其妻勸導 後欲向警方自首,而於翌日即94年12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 步行至臺中市市○路○○○路口時,適遇巡邏警網,而主動 向警員李岳桐、曹志芳及蔡銘航自首,並由上開警員於同日 凌晨 0時30分許將丙○○帶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 出所,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臺中市惠 安巷與惠安巷106弄口 ,持扣案之士林刀將被害人陳錕山壓 制在地上扭打後,其所持之士林刀有刺入被害人之身體數刀 ,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 辯稱:其係因為在青海路與惠來路口之橋上,先遭被害人口 出惡言,及出手打耳光,又踢傷下體,氣憤不平,要找被害 人理論,並準備將被害人帶往警局,為了制伏被害人所以才 拿出刀子,並沒有要殺被害人的意思,而其在惠安巷與惠安 巷106弄口追到被害人時 ,先跟被害人說不能打了人後就跑 ,必須要給個交代,但被害人不予理會,其乃要被害人一同 到派出所,便從被害人後面抓他的衣領,因被害人將其手推 開,其乃將被害人整個人推到牆邊,二個人便在一起扭打, 可能在扭打的過程中,被害人要搶刀子,其要保護避免刀子 被搶,所以刀子才會刺入被害人之身體,其並沒有殺害被害 人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害人確係於94年12月1日晚上11時許 ,在臺中市惠 安巷與惠安巷106弄口,遭被告持扣案之士林刀1把刺殺身 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妻丁○○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指述明確,且據證人陳建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並有被害人之病危通知單影本1份 、被告自首後所攝照 片4張、現場照片18張 、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 照片8張、相驗屍體照片10張 、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之兇刀(士林刀)1把、被告犯案時所戴安全帽1頂 、所穿著之上衣1件、運動夾克1件 、長褲1件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係因胸部銳器刺創傷,致心臟銳器刺創傷併大出 血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鑑定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告附於相驗卷可按。又警方在惠安巷 與惠安巷106弄口地上 、被告長褲右腳膝蓋處、運動夾克 左右手衣袖內側,及扣案兇刀刀身所採集之血跡,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與被害人之DNA型別 相同,有該局95年12月24日刑醫字第0940192935號驗鑑書 附於偵查卷可稽。
㈡、而依上開法醫師解剖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屍體外表所見 遭被告持刀刺入之外傷為:「被害人之右胸部上方近右腋 下,有二處銳器刺創傷,傷口方位呈上方偏斜向左側、下 方偏斜右側,外側傷口的大小72.5公分,內側傷口長度 5公分。胸部中央有三處橫向表皮淺層割傷 。左胸部上方 有五處銳器刺創傷,其中在內側四處傷口方位呈上方偏斜 向左側、下方偏斜向右側,外側一處則呈相同方位至水平 方位,且上方表皮下有出血傷,為往上方刺入。左胸部下 方外側有二處傷口。」、「右手背第一指下方有一處銳器 傷。左手臂有一處銳器傷,方向由下往上刺 ,深度約9公 分。左前臂有二處銳器傷,較大的傷口,其傷口方向由腋 下往手部方向。左手部掌面第四指有一處銳器傷,左手背 第一指下方有一處往腋下方向的割傷。左手背有淺層的割 傷痕。右膝部有一長度5公分的銳器傷 ,創傷方向由下往 上,深5公分。右小腿上方有一處銳器傷,長度約3公分。 左大腿外側一處銳器創傷。」等傷害,經解剖屍體後發現 :「1、被害人右側胸壁有二處銳器刺傷,創傷僅傷及右 胸部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深度分別9公分及7公分,刺入 的方向為由右往左,由前往後,由上往下,未刺入胸腔內 ,不是致死原因。2、左胸部上方有五處銳器刺傷,其中 有二處刺入胸腔內,而在左側的第二刀刺入後傷及心臟, 為主要的致死刀傷,刺入深度約10公分,表皮刀傷大小4 1公分 ,刺入方向為由左而右,由上而下,由前往後。 其他三處刀傷僅傷及肋骨層至表皮層間,兩側肺臟無外傷 。另左胸部下方外側有二處刀傷,在最外側的刀傷刺入後 傷及橫膈膜,但未傷及其他內臟器官。」、「右手背有一 處刀傷。左手部有二處明顯刀傷。左上臂有一處刀傷。左 前臂有二處刀傷。」、「右膝部、右小腿上方各有一處刀 傷。」、「左大腿外側有一處刀傷。」等傷害。足見被害
人所受之銳器創傷主要集中在胸部,而胸腔內有心臟、肺 臟、肝臟等人體重要臟器且血管密佈,為人體之要害部位 ,若以鋒利之刀器刺入,極易造成重要臟器受損及引發大 量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之常識,而被告為智 慮成熟之人,且於行為當時亦未飲用酒類致其判斷能力下 降,此有酒精測定值單據一份附於警卷可參,是被告對其 持刀刺入被害人胸部將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應當知之 甚稔。而被告持以行兇之士林刀一把,甚為銳利,全長18 公分、刀刃長8.5公分、最大寬度2公分,此有上開解剖鑑 定報告可參,被告竟持以刺入被害人之胸部要害,且該士 林刀之刀刃長為8.5公分 ,然刺入被害人右側胸壁之二處 銳器刺傷,深度竟分別達9公分及7公分;另刺入左側胸腔 傷及心臟之致死刀傷,其刺入深度竟亦達10公分,顯見被 告下手之猛,已將整把刀刃用力刺沒入被害人之胸腔,其 應係有意殺害被害人而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此顯與一 般爭奪手持刀械者,多僅受有手部或其身體部位淺層傷害 之情形迥異,故被告辯稱係與被害人爭奪上開刀械時,無 意間刺傷被害人,與客觀事證至為不合,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又經原審法院勘驗在案發地點 ,即惠安巷與惠安巷106弄 口旁之監視器所攝錄案發當時之監視錄畫面顯示:「⑴影 像起始時間為22:58:17。⑵於23:00:56,一男子(即被害 人)出現在螢幕畫面左下方。⑶於23:01:01,一頭戴安全 帽之男子(被告自承為其本人無訛)尾隨被害人由後方快 步趨近被害人。⑷於23:01:03,被告距離被害人約二步距 離,被害人回頭轉身。⑸於23:01:04,被告與被害人正面 相對開始有肢體上接觸,被告先用左手正面相對壓住被害 人的肩頸部,右手舉起與頭同高,被告於23:01:05,用力 將被害人向下壓往路旁圍牆邊前後停靠之二輛自用小客車 間隔空間處,應係往地上壓制,隨後其二人動作因自小客 車擋住而未由監視器清楚攝錄。僅偶見被告身體及所戴安 全帽晃動之情形。⑹於23:02:54,圍牆裏面住宅有二名男 子翻趴在圍牆上察看,其中一名身穿白色短袖汗衫、長褲 之男子翻牆而出,站在現場旁約2、3公尺處察看,被告由 地上起身仍與被害人有拉扯之肢體動作,隨後往螢幕左下 方巷口離去。並於23:03:01時以手指向站立在旁察看之男 子,該男子並因此往後退了幾步。⑺被告於23:03:04離開 現場而由監視畫面左下方消失。」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 畫面之光碟扣案可證,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而被告確為該畫面中頭戴安全帽之男子,要離開現
場時,係右手持刀離開,並以右手持刀指向在旁身穿白色 汗衫之男子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且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自後方快步趨近被害人而被害人回頭轉身時, 瞬間即與被害人有肢體上接觸,隨即並將被害人壓制在地 上,其間過程不過短短三秒鐘,是被告在與被害人正面交 會時,應無何與被害人交談理論之情,且觀諸被告迅即將 被害人用力向路旁壓制在地,並持刀刺入被害人身體等情 ,亦足認被告持刀自後趕向被害人時,其意即在持刀刺殺 被害人無疑。
㈣、質之被告自承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而觀諸案發當時,被告 持刀自後趨近被害人時,並無何交談理論之情,則倘若被 告係意在強盜被害人之財物,按理應會先行喝令被害人交 出身上財物以表明奪財之來意,斷無迅速將被害人用力向 路旁壓制在地,並持刀刺入被害人身體之可能。又經原審 法院傳訊目擊證人陳建龍結證稱:「……我發現被害人被 打傷,被告看到我們去時,就靠近我說『沒有你的事』, 就慢慢的走開」,「(問:你趕到現場時,被告在做什麼 ?)他們還在扭打,死者是被壓在下面,我只看到被告的 身體在上面,看不到被害人」等語,此顯與一般搶奪財物 者,遇有他人發現、接近,無不匆忙逃逸,以避免遭圍捕 之情況迥異,此外更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強 盜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則在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又非 意在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情況下,倘若被告與被害人在惠安 巷與惠安巷106弄口交會之前 ,並未發生爭執或衝突,被 告應無逕行持刀自後趨近被害人後,隨即將被害人壓制在 地並刺殺被害人之可能。足見被告自警訊迄本院審理時止 ,所供稱曾在上開刺殺被害人之時間、地點前,即先與被 害人間有發生爭執衝突之情,應可採信。況被告於犯罪後 之翌日凌晨0時20分許,隨即在臺中市市○路○○○路口 向巡邏警員自首,有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職務報告書 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附於 警卷可按,依上開警員職務報告書所載,被告向警員自首 之事實係「其在臺中市○○街與惠來路與人發生爭執並持 刀將對方(不知姓名)殺傷」等情,此與被告向來之供述 一致。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羈押獲准後,於 94年12月2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時 ,即因受有陰囊挫傷 、雙膝挫擦傷及右頭皮挫傷等傷害,經送林新醫院急診, 並因有血尿之情形 ,而於94年12月5日由看守所看診醫師 給予5日之用藥,此亦有林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 臺灣臺中看守所95年5月8日中所坤衛字第0950002499號函
附被告入所時之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暨就醫紀錄影 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上開傷勢之由來,業據其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的下體是在橋面上被被害人用腳大力 踢的,雙膝傷害可能是因為二人扭打時所造成的,右頭皮 的挫傷是在橋面上被被害人用手揮。」等語,且其陰囊及 右頭皮挫傷等傷勢與被告向來供述:係先在橋面上遭被害 人以腳用力踢其下體,及被害人站立在其右前方以右手掌 用力揮打其頭部右側所造成等情,均相一致。益徵被告在 惠安巷與惠安巷106弄口交會之前 ,確實有先發生爭執衝 突之情,並因此引發被告殺人之犯意。
㈤、又在案發前,被害人曾前往臺中市○○路與弘孝路口之「 全家便利商店」購物,依該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翻 拍之照片顯示,被害人係於94年12月1日晚上10時52分41 秒進入該便利商店,並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10秒時離開該 便利商店,在被害人離開時,證人乙○○尚在櫃檯前結帳 ,此有上開翻拍照片5張附於偵查卷可稽 ,則證人乙○○ 是否有跟在被害人身後返家?已屬有疑。雖證人乙○○於 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我在結帳的時候,旁邊有個身 穿藍色衣服的人買了三包煙,那時我心裏想說他抽煙抽很 多,所以印象很深,他先結完帳出去便利商店,後來我結 完帳也跟他後面出去,..我在他後面尾隨到惠安巷裏, 我到了我家的後門就沒跟在他後面。」、「(你尾隨陳錕 山的這段時間,陳錕山有無與人發生爭執?)沒有,我一 直跟在陳錕山後面。」、「(你當時尾隨的是何人?提示 便利商店內翻拍照片)好像是那個穿白衣的人,我最記得 他當時一次買了三包煙。」等語;於本院結證情節,仍與 偵查中所述大致相同。然證人乙○○亦自承與本件被害人 原並不認識,是本案發生後,聽他人敍說當日情形,始回 憶所見之人可能即為被害人。又其於偵查中對於其所尾隨 之男子究係身穿「藍色」衣服或「白色」衣服?前後證詞 並不一致,顯然證人乙○○於當日在「全家便利商店」購 物時,僅係對於一次購買三包煙之男子有深刻印象,則該 男子是否即係被害人?並不能確定。雖經檢察官提示被害 人在該便利商店購物時之翻拍照片,證人乙○○猶無法依 被害人之體型、穿著等形象,明確指認其所尾隨之男子即 係被害人。況依被告所述,其與被害人在青海路與惠來路 口橋上發生爭執衝突之時間,極為短促,該發生爭執衝突 之橋上,又緊臨被害人購物之上開便利商店,則證人乙○ ○結帳步出便利商店時,被告與被害人間所發生之第一次 衝突已然結束,並非不可能。故縱證人乙○○結帳後步出
便利商店,所尾隨轉入惠安巷之人,確係被害人無訛,亦 不足以佐證被告與被害人間未曾發生爭執衝突。至告訴人 即被害人之妻丁○○委任之代理人於原審具狀所提監視器 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其錄影時間全長46秒,鏡頭 方向與上開原審法院勘驗之監視錄影光碟鏡頭相反,即面 向惠安巷北方入口,影像首先出現一男子(應為被害人) 口叼香煙,由惠安巷向南步行,隨後,後方出現一頭戴安 全帽男子(被告自承為其本人無訛)尾隨,以較快步伐接 近前一男子,行進間,快速擺動左手,右手略為彎曲,疑 似持有物品,前行男子步出影像範圍後 ,約經9秒,頭戴 安全帽之男子亦隨之步出影像範圍,其間未再出現其他第 三人,有本院審判筆錄、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則證人乙○ ○究竟有無跟隨被害人進入惠安巷,並無從據以判斷;又 因該錄影畫面影像並非清晰可辨其中人物面部表情,且有 間隔顯示動作畫面(非完全連續之動作)之情形,亦不足 以判斷被告與被害人在此之前,是否曾發生爭執衝突。告 訴代理人具狀陳稱被告未曾遭被害人傷害下體,而係為搶 奪被害人財物,始尾隨被害人進入惠安巷,下手殺害被害 人,無非臆測之詞,並無足採。
㈥、至被告雖辯稱其於行兇後有請在旁察看之陳建龍打 119叫 救護車云云;然證人陳建龍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 「(被告除了說『沒你的事』外,是否還有說其他的話? )沒有」、「(事後有無打電話給119?)有的」、「( 119是你自己打119,還是被告叫你打?)是死者拿電話給 我打。」、「(被告跟你講話時,有無請你叫救護車?) 沒有。」、「(被告)沒有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 ,且被告在行兇後欲離開現場時,尚且右手持刀指向證人 陳建龍,陳建龍並因而往後退了幾步,此經原審法院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查明屬實 ,顯見被告並未叫陳建龍撥打119 叫救護車無疑。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及行為,其所 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於犯罪 後翌日即94年12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主動向巡邏警員自首 ,有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各 1份附於警卷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作為 證據。」則上開職務報告書,雖屬警員於審判外之陳述,惟
被告於案發後確有自首之事實,此項客觀事實之表述,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且查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94年2月2 日經總統令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關於自 首之規定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 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 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 ,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 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 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 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 準。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 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37條 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之 前發生爭執衝突之情形及雙方應負擔之責任、被告持刀殺害 被害人之手段殘忍、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後能勇於出面自 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猶卸飾責任,否認有 殺人之故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且依其犯 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宣告褫奪公權8年。並敍明 公訴意旨雖具體求處被告無期徒刑,但審酌被告係因先遭被 害人揮打頭臉部及腳踢下體各一下,進而犯下本件殺人犯行 ,且於事後已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本件裁判,亦具悔意, 故認公訴意旨之求刑尚屬過重。而扣案之兇刀(士林刀)一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審 理時供述明確,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所有安全帽 一個,係被告平日騎乘機車時所戴,且其在騎乘機車追趕被 害人時亦戴上該安全帽,因未及脫下即持刀自後追趕上被害 人,故該安全帽應非被告為犯本件案件而特別準備,此據被 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亦符合常情,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被告所有上衣一件、運動夾克一件、長褲一件,雖係被 告行兇當時所穿著,惟亦係被告平日即穿著之衣物,應非其 為犯本件案件而刻意準備之衣物,亦不予諭知沒收。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用中,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意旨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狀載理由,認原審法院所認定被告 因曾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衝突,而引發殺意一節,與事實不符
,且量刑過輕,並認被告確有強取被害人身上財物;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有殺人故意,而各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