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2465號
TPAA,87,判,2465,199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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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七府
訴二字第一五九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持台南地方法院調字第三十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筆錄及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就祭祀公業林勝興所坐落台南縣官田鄉○○段一○七之四地號等十五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麻字第七七五三號函請依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一四○二九三號函說明二、三、四、五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原告即委請代理人曾盾補呈申請調解書狀及證物,並更正登記原因「調解祭祀公業解散筆錄」改為「祭祀公業土地分配處分」,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被告以原告未依限補正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所乃祭祀公業祀產土地之處分。按祭祀公業祀產屬該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負擔,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因此,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於祭祀公業規約有明定時,自得優先依祭祀公業所制定之規約辦理,而不須另徵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且在無規約明文下,始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之適用,殆無疑義。再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因判決確定之登記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適用之。從上揭民事訴訟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證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有權變更登記「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為權利變更之日之規定,足徵經法院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得持法院調解成立之證明文件即調解筆錄向地政機關單獨申請登記。本件經查三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祭祀公業林文敏林勝興、林裕發、林順興林順勝林億興林發興林裕記、順興館全體派下員立協議書,將其中部分祭祀公業業產包括祭祀公業林勝興產業土地決議分配,分歸派下七大房各別取得,隨之於三十六年七月間原告所屬第五大房下轄三戶中房之派下先父林永楯等人全體再依協議𨷺書內載應分得之產業復立共有物分割證書,由原告之先父林永楯派下分得本件祭祀公業林勝興所有坐落台南縣官田鄉○○○段一○七之四、之五、一三四之八、三二○之三、七二九、七二九之一、七三○、七四五之一、七四五之八、七六四、七九二之二及同鄉○○段七五○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地號十五筆土地等。先父亡故後,原告與兄長林傳南



林傳山承脈為派下員,占有分歸先父之業產。嗣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祭祀公業林文敏林勝興、林裕發、林順興林順勝林億興林發興林裕記、順興館派下員大會通過麻豆林文敏祭祀公業組織管理規約,將上揭三十六年七月間協議分配祭祀公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問題於第五條第三項明定「本祭祀公業前曾分配祀產給各房,再由各房分配給派下員個人。若迄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可由應得權利人向管理人請求移轉登記。經管理人核可後,並授權管理人會同權利人向各有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興兄長林傳南林傳山協議立切結證明書,將原先父林永楯派下所分得業產中之上揭系爭十五筆土也分歸原告取得,並依法聲請法院調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調字第三十七號核定調解成立。上揭事實,有原告聲請調解狀附土地謄本、協議𨷺書、共有物分割證書、規約、切結書等供法院審核,並有法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為證。則原告據上揭三十六年七月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協議書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之規約等文件聲請法院調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酌上揭祭祀公業協議𨷺書及規約等文件之記載,准予系爭十五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調解成立,揆之上揭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條之規定,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自得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檢具法院調解筆錄等文件,據以向被告機關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十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二、承上所述,三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祭祀公業林文敏林勝興、林裕發、林順興林順勝林億興林發興林裕記、順興館全體派下員就分配處分祭祀公業土地所立協議𨷺書之效力,業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通過之規約第五條第三項明定追認,自具有拘束現有全體派下員之效力。又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系爭祭祀公業土地處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既經提出上開協議𨷺書為證,法院當已就該文書之真正為審酌,始據以核定八十五調字第三十七號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故再訴願決定「理由」質疑該決議是否能拘束現有派下員及該協議書是否屬實,而忽法院調解成立之效力,此種本末倒置背於事理之判斷,顯然有重大瑕疵。因此,原決定機關再訴願決定「理由」對於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既知適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條之規定,即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得依規約辦理,理應斟酌原告所舉上揭祭祀公業規約第五條第三項關於本件祭祀公業土地處分之內容,及採認法院調解筆錄,對被告機關之不當處分及原訴願機關之錯誤決定予以撤銷糾正,始為正辦。否則經法院審酌之所有私文書均將不具任何意義,法院調解成立製作調解筆錄,亦將無具任何效力,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調解程序豈形同虛設。三、綜上所陳,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林勝興十五筆土地處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前有規約可循,後有法院調解筆錄為憑,自得由原告向被告機關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機關以原告逾期補正為由,駁回原告登記申請案之處分,其瑕疵甚為顯著。四、查內政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七九)內地字第八二六一○○號函所示祭祀公業祀產之處分,就「持法院調解筆錄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提出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之行政解釋,並無排除以祭祀公業規約為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苟祭祀公業規約對祀產之處分已有明文。自無多此一舉而再由派下員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之必要,此有內政部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條「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但



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稽。故本件被告機關未審酌原告申請祭祀公業土地移轉登記所附祭祀公業規約,而逕依上揭台南縣政府所未考量週全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六府籍字第一四○二九三號函,遽謂原告經通知逾期未為補正而予以駁回之處分,顯有違誤。爰補陳理由如上,恭請鈞院明鑑,核予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申請案依申請人附繳證件,似為調解移轉登記,非屬申請書登記原因欄所載之調解祭祀公業解散,調解移轉與調解祭祀公業解散應附證明文件並不相同,原告申請登記原因之真意為何者,本所無從推測,故請其依台南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一四○二九三號函示辦理補正。嗣原告等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台南縣政府陳稱,略以「祭祀公業林勝興管理人林傳山與原告以法院調解筆錄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係該公業前曾分配祀產給各房,再由各房分配給派下員,可由應得權利之派下員向管理人請求移轉登記」云云,亦經台南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一五二○二二號函復原告等,應依據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一四○二九三號函示辦理。故原告指稱本所未明確說明其應補正事項乙節,顯非事實。二、再據內政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七九)內地字第八二六一○○號函規定「祭祀公業祀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其處分自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故持憑法院調解筆錄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提出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另參照原告所附之林文敏祭祀公業組織管理規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其財產之處分應由派下員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亦經台南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一四○二九三號函釋示在案。本所依據上列內政部函規定及台南縣政府核示,通知原告辦理補正,逾期未為補正予以駁回,均係依照規定辦理,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負擔,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持台南地方法院調字第三十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筆錄及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就祭祀公業林勝興所坐落台南縣官田鄉○○段一○七之四地號等十五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本申請案之性質與內政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二六一○○號函示意旨似相類似,即「祭祀公業管理人持憑法院調解筆錄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提出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被告因乏案例可循,乃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六所一字第五九五五號函報奉台南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一四○二九三號函核示,略謂「本案所附祭祀公業林文敏組織規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有財產處分方法,故本案若係調解移轉,得依該規約規定處理,並應檢附同意處分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若係申辦解散登記,則應檢附報經民政機關備查之全體派下員同意解散文件」。案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麻字地第七七五三號補正通知書檢同台南縣政府上函影本函請原告依據台南縣政府函說明二、三、四項辦理補正,惟原告之代理人除將登記原因由「調解祭祀公業解散」更正為「祭祀公業土地分配處分」外,迄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並未照台南縣政府上函說明項目補正,被告遂以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南麻字第七七五三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駁回其申請,固非無見。惟查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如祭祀公業



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祭祀公業規約之規定,而不受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之限制,首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條訂有明文。至於主管機關如於個案應適用祭祀公業規約時,除系爭公約確有爭議外,現行法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有自行審理規約內容,若對規約有所質疑,即可逕行排除不用之權限。次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十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更正為「祭祀公業土地分配處分」。依卷附系爭麻豆林文敏祭祀公業組織管理規約第五條第三項,已就該祭祀公業祀產之分配,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同規約同條第一項,就祭祀公業財產為買賣、贈與、處分及設定負擔等行為所作之一般性規定而適用。卷附台南縣政府⒏⒒八六府地籍字第一四○二九三號函說明四,並未能確定原告申請登記之原因,乃假設三種情形為1、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2、調解移轉;3、申辦解散登記,並各說明其不同之辦理方式。被告通知原告依該函補正資料,並未具體指明依何種情形之何種方式補正,其補正之通知顯非明確,原告據以指摘,即屬有理由;況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更正為「祭祀公業土地分配處分」,並不包含於台南縣政府前開復函所假設之三種登記原因及相關說明之處理方式範圍中,被告猶命原告依該函內容補正,且因原告未依限補正而駁回原告之聲請,其適用法規亦難謂無違誤之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尚有疏略,原告據以指摘,並非全無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查明原告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依首開說明法規適用之原則,另為處分,以昭折服。至原告如以「祭祀公業土地分配處分」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並主張優先適用系爭麻豆林文敏祭祀公業組織管理規約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時,則應向祭祀公業管理人請求移轉登記,經管理人核可後,由管理人會同原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後段規定所謂得依確定判決單獨申請土地登記,必須該判決之內容足以作為單獨申請登記之原因,尚非就系爭土地登記事項一經法院判決確定,無論判決認定之內容如何,均可據以單獨申請登記。查本件卷附台南地方法院調字第三十七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二、載明:相對人(林傳山,按即祭祀公業林勝興管理人)應協同聲請人(甲○○,按即本件原告)就第一項所示十五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縱提出該調解筆錄,惟依該調解筆錄之內容,仍應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協同原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僅需提出該調解筆錄,即可單獨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足採,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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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