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632號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65、30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因盜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 民國89年7月26日假釋出監,於92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緣丁○○之女友甲○○(綽號樂樂 、東東)於94年10月12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在臺中市○○路 之「香吻KTV」坐檯陪酒,其間見客人庚○○付酒帳時, 背包內置有大量現金,竟起意邀約丁○○強盜,而自94年10 月13日凌晨1時04分起,陸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及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與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告以庚○○身上有大量現金可供強盜,適丁 ○○之友人嚴自強(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該時攜 帶塑膠玩具手槍一把(未扣案,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或足以 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至丁○○位於臺中市○○街87號10樓 之3租屋處找丁○○,丁○○即將此事轉告嚴自強,丁○○ 、嚴自強、甲○○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 之犯意聯絡,透過電話謀議先由甲○○打電話約庚○○至臺 中市○○路夜市吃宵夜,再由丁○○、嚴自強前往該處強取 庚○○身上之現金。謀議既定,甲○○即先於94年10月13日 凌晨1時54分、1時58分,以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吃宵 夜為藉口,與庚○○約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見面,待 庚○○抵達後,復以其上開二支行動電話與丁○○前述行動 電話聯絡,隨時告知丁○○渠等所在位置。嚴自強則先行購 買膠帶一捲及塑膠束條二條,並攜帶前開塑膠玩具手槍,與
丁○○攔搭計程車一起前往臺中市○○路伺機下手。迨同日 凌晨2時至3時許,嚴自強與丁○○搭乘之計程車駛至臺中市 ○○路與五權路口附近巷子時,見甲○○與庚○○立於路旁 ,遂由坐在駕駛座右側之嚴自強下車,手持上開塑膠玩具手 槍從正面抵住庚○○腰部,並以手抓住庚○○肩膀將之推入 車內後座中央位置,丁○○、嚴自強則分坐在庚○○左右兩 側,隨即由丁○○將庚○○頭部壓在丁○○之大腿上,並由 嚴自強囑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車開往臺中市○○路。計程 車行進間嚴自強均以該塑膠玩具手槍抵住庚○○腰部,並以 其準備之塑膠束條二條束縛庚○○之雙手大拇指及小指後, 搜索庚○○身上財物;丁○○則負責取下庚○○眼鏡命庚○ ○自行拿在手上,並撕下二段膠帶矇住庚○○雙眼,共同以 此強暴方式,至使庚○○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庚○○背包 內全部財物,包括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8千元及前開門 號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等物(除 現金16萬8千元外,其餘物品均由嚴自強沿路往計程車窗外 丟棄)。得手後,在臺中市○○路中台科技大學停車場,由 嚴自強持前揭塑膠玩具手槍抵住庚○○,喝令其下車,隨即 命計程車司機開車返回丁○○前開南陽街租屋處,與甲○○ 將強盜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 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上開意圖強取被害人庚○○財 物,而以電話聯絡被告丁○○於約定地點實施強取被害人財 物之犯罪事實。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強 盜犯行,辯稱:當天甲○○打電話給伊,只有問嚴自強是否 與伊在一起,後來電話均轉交由嚴自強接聽,嚴自強講完電 話後,說甲○○請嚴自強幫忙討債,嚴自強找伊一起去,到 達中華路及五權路口後,嚴自強即自行下車押庚○○上車, 並叫庚○○將頭趴在伊大腿上,過程中綁束條、貼膠帶、搜 刮財物均是嚴自強所為,伊都沒有參與,伊甚至還問嚴自強 「討債需要這樣嗎」,且伊事後也沒有分到錢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害人庚○○於原審95年5月12日審理時,已到庭具 結證稱:伊於94年10月12日前1、2個禮拜,在臺中市○○ 路「紅樓KTV」認識綽號「樂樂」、「東東」的甲○○ 。後來伊於94年10月12日晚上與友人「阿明」在臺中市○ ○路「香吻KTV」提早慶祝生日,當天身上有帶將近20 萬元的現金,有叫甲○○等三位坐檯小姐來陪酒,在「香 吻KTV」消費結束後便返回住處,2、3分鐘後接到甲○
○的電話,甲○○約伊到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吃宵夜 ,伊便坐計程車前往,到場時看到甲○○及甲○○的哥哥 兼經紀人,伊有詢問甲○○的哥哥吃宵夜時間的計費方式 ,並付了6、7千元。甲○○的哥哥離開後,伊與甲○○走 到中華路與民權路口的快炒店,走路約10來分鐘,這10分 鐘內,甲○○講了約10通電話,其中2通甲○○告訴對方 :「我們還在中華路吃宵夜」,吃完宵夜後,伊與甲○○ 在公園路上閒逛,走到五權路及中華路口附近的巷子口時 ,伊靠馬路右邊走,甲○○走在伊右後方一點點,此時有 一台計程車從左後方靠過來,停在伊左前方約1、2公尺處 ,好像要阻止伊前進的樣子,車一停,嚴自強就從副駕駛 座下來,手上拿著銀白色的轉輪手槍,從正面抵住伊腰部 ,用手抓住伊肩膀,將伊拉上計程車後座,嚴自強也跟隨 上車坐在後座,伊被押時甲○○沒有呼救,也沒有出任何 聲音。伊上車時,丁○○坐在司機正後方後座,伊一上車 ,丁○○就用手環報住伊頭部,將伊頭部往下壓,伊頭部 就側躺在丁○○的大腿上,嚴自強質問伊說在外面欠325 萬元,伊答稱是否認錯人,嚴自強說「我們董仔說就是你 」,伊說不可能,嚴自強說「沒有關係,你看到我們董仔 就知道了」,然後嚴自強跟司機說「開到太原路」、「你 好好開車就可以了,不然連你都有事情」。車子在繞行過 程中,嚴自強拿走伊手機,並搜伊包包,好像把伊東西往 外丟,之後嚴自強叫司機停車,並叫丁○○將伊眼鏡取下 ,嚴自強問司機有沒有膠帶,司機說沒有,丁○○拿下伊 眼鏡後,放在伊手上,叫伊自己拿著,後來聽到撕膠帶的 聲音,然後有人拿膠帶貼住伊眼睛,貼了二條膠帶,感覺 是丁○○貼的,因為當時丁○○的手放在伊肩膀上,而且 丁○○的手有在動,所以感覺是丁○○貼的,貼膠帶的當 時槍還是一直抵住伊腰部,然後就有人拿二條束條綁住伊 雙手拇指及小指,感覺上是嚴自強綁的,然後嚴自強就跟 丁○○說「作夥的,給他下車」,丁○○回答「好」,嚴 自強就打開車門下車,要伊下車,伊下車後回到「香吻K TV」,認為當天除了伊朋友外,就只有甲○○看到伊身 上有錢,就要甲○○的哥哥找甲○○出來,但甲○○不願 意出面,當天損失財物有現金16萬8千元、手機1支及皮包 內的證件等物,在車上的時候,並沒有聽到有人說「討債 而已,需要這樣子嗎?」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至 49頁)。
㈡、而證人即甲○○之胞兄兼經紀人王健仁於原審95年5月19 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自己經營「比基尼傳播公司
」,負責接送旗下坐檯小姐上下班,94年10月12日當天甲 ○○前往「香吻KTV」坐檯,坐完檯接甲○○回去時, 在「香吻KTV」外面的車上,甲○○告知有客人要約她 去吃宵夜,當時並未提到與客人有債務關係,伊便載甲○ ○去臺中市○○路與中華路口與客人即庚○○碰面,庚○ ○當場付了6千元買5個鐘頭,大約隔不到2個鐘頭,「香 吻KTV」的幹部打電話給伊,叫伊帶甲○○回去,說庚 ○○跟甲○○出去後被押走,伊有向甲○○求證,甲○○ 否認,並說是客人要對她亂來,才不敢出面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61至70頁)。
㈢、被告甲○○於原審法院95年5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伊與庚○○並無債務關係,也未打電話給嚴自 強與丁○○說庚○○欠伊錢;當時伊與庚○○在唱歌,庚 ○○要付錢的時候,有告訴別人他今天帶不少錢,後來伊 便打電話給丁○○,告訴他們庚○○有錢,要他們過來搶 錢。之後伊自己先回到丁○○南陽街住處,丁○○及嚴自 強二人回來時有拿出錢來。在庚○○被帶走之前,伊都是 與丁○○通電話,沒有打電話給嚴自強等語(見審卷㈡第 94、98至99頁)。
㈣、被告嚴自強於原審95年5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當天是伊持槍抵住庚○○、綁束條及搜刮財物,但 是眼鏡是丁○○取下的,膠帶也是丁○○綁的,膠帶與束 條是伊臨時準備的。強盜所得款項,伊分得5萬多元,剩 下的錢都留在丁○○南陽街住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2、 99頁)。
㈤、被告丁○○於原審95年5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0000-000000及0000-000000五號行動電話平常均由 甲○○所使用。案發當時伊與嚴自強坐計程車到公園路與 中華路口,看見庚○○與一名女子走在一起,嚴自強下車 將庚○○推上車,庚○○趴在伊大腿上,嚴自強用束帶綁 住庚○○雙手,然後嚴自強就去搜庚○○的背包,將東西 往外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至89頁)。
㈥、此外,並有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 00號、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甲○○於案發前先與被 告丁○○密集聯繫,再主動發話予被害人。又被害人事後 將其案發當時所配戴之眼鏡提供予警方送鑑定結果,自該 眼鏡鏡面上所採得之指紋一枚,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存檔之被告丁○○(原名李秋陽)右手食指指紋相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4日刑紋字第0940172
981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復有被害人提出之束條2條、膠帶 2段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嚴自強上 開證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㈦、又被告甲○○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案發當天被 告甲○○係因見到被害人身上攜帶大量現金,萌生貪念, 而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丁○○共同謀議強盜,並告知其與被 害人所在位置以便渠等下手等情,業據被告甲○○以證人 身分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又依被告丁○○與嚴自強前往 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前,即已備妥塑膠玩具手槍、膠 帶及束條,於押被害人上車前,根本未詢問被告甲○○有 關欠款之數額、憑據等相關事項,並僅單獨押走被害人, 而未會同渠等所謂債權人即被告甲○○為之,且於強行取 走被害人身上之16萬8千元後,即釋放被害人,未出具收 款憑證,亦未針對清償不足部分,要求被害人簽發票據或 以其他方式清償,所得款項事後亦係由被告三人朋分,而 非交回被告甲○○等客觀情狀,顯示被告丁○○與嚴自強 主觀上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而強行取走 被害人之財物。況被告丁○○與嚴自強於本案發生後分別 因另案在監、在押,被告丁○○曾與接見人乙○○、嚴尉 禮談論被告嚴自強要為其脫罪之細節,又與接見人王榮崇 、邱麗卿(即被告甲○○之父母)談論要為甲○○脫罪, 要求轉達被告甲○○本件須往債務糾紛方向抗辯;而同案 被告嚴自強亦曾向接見人賴自偉表示代為轉告被告甲○○ 須往債務糾紛之方向辯解,此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接 見登記表、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資佐證,益見被告丁○○所 辯係被告甲○○委託嚴自強向被害人討債云云,顯屬事後 勾串之詞,委無足採。
㈧、另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係以其行動電話直接與被告丁 ○○聯繫強盜事宜,再由被告丁○○轉告嚴自強等情,業 據被告甲○○與嚴自強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一致證述 在卷,且衡諸常情,被告丁○○為被告甲○○之男友,嚴 自強與被告甲○○則為一般朋友關係,倘被告甲○○欲向 被害人索討債務,應無撥打被告丁○○行動電話,要求被 告丁○○轉交嚴自強接聽,再透過嚴自強轉達被告丁○○ 之必要與可能。而被害人於計程車內,係遭被告丁○○以 手壓制頭部令其趴在被告丁○○大腿上,並取下其眼鏡進 而以膠帶矇住雙眼,過程中被告丁○○未曾說過「討債而 已需要這樣嗎」之言語一節,業據被害人庚○○證述綦詳 ,亦如前述,經核與嚴自強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 情節相符,且嚴自強亦已明確供證稱強盜所得款項,係由
彼等三人朋分,是被告丁○○所辯其未參與強盜過程,亦 未分得強盜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至嚴自強就強盜所 得朋分之數額,雖前後供證略有不同,然此無非其避就之 不同說詞,並無礙於被告丁○○確有參與強盜犯行之認定 。
㈨、至證人即被告丁○○之父丙○○於本院雖證稱,在警局時 嚴自強曾向其表示,案件係嚴自強自己做的,與丁○○無 關,其係因怕丁○○被牽扯在內,才幫忙籌錢與被害人和 解云云。但查被害人庚○○於原審已明確證稱,是被告丁 ○○方面與其談和解的,和解金額20萬元,嚴自強並沒有 參與,則苟被告丁○○確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其何以願 支付超乎被害人所遭強取之16萬8千元之賠償額?,何以 和解過程中完全未由嚴自強向被害人說明,案件全係由其 所主導,與丁○○無關等情?此實與常情有悖,益徵丙○ ○所證,無非迴護被告丁○○之詞,並不能做為有利被告 丁○○之認定依據。
㈩、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強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等犯罪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第47條),業經總 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本件 扣案之玩具手槍,並非同案被告嚴自強持以強盜所用之玩具 手槍,業經嚴自強及證人庚○○一致陳述在卷,既然實際持 以犯案之玩具手槍,並未扣案,實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 ,且依被告嚴自強之供述,該玩具手槍乃塑膠所製,是尚不 能憑該玩具手槍之材質,而推認該玩具手槍客觀上足以對人 身安全產生危害,無法認定該玩具手槍屬兇器。故核被告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二人與嚴自 強間,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丁○○前曾因盜匪及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年、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於 89年7月26日假釋出監,至92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 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等 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強盜方式牟取 他人財物,渠等以持玩具手槍強押被害人上車洗劫之方式,
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有極大威脅,且被害人遭強 盜金額頗多,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等到案時,於罪證 明確之情形下,猶飾詞卸責,甚勾串作證,惟至原審法院辯 論終結前,被告甲○○已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尚知悔悟; 被告丁○○則自始否認犯行,欠缺悔悟之具體表現,以及被 告丁○○已透過家屬賠償被害人20萬元,達成和解,被害人 亦表示不再追究本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 徒刑7年6月,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年。並以扣案膠帶2 段,係同案共犯嚴自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明在卷,另扣案塑膠束條二條,嚴自強雖辯稱係在路上撿拾 所得,然依該塑膠束條之性質與完整度,併參酌前開說明, 堪認係同案共犯嚴自強為遂行本件強盜犯罪所購買之物,併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嚴自強持以犯案 用之玩具手槍一把,因未扣案,且嚴自強復供稱已丟棄,加 以案發迄今已逾半年,恐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乃不 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強盜犯行,被告甲○○上 訴意旨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而各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