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815號
TCHM,95,上訴,1815,200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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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現於臺灣苗栗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26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48號,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
第3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3月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自己身上沒錢,也無支付車資之 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概括之犯意, 於民國94年11月1日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聯合天地 社區前,搭乘楊雲竹駕駛之計程車至苗栗縣苗栗市○○路「 非凡遊藝場」前,即以向楊雲竹借用手機聯絡友人送車資前 來之詐詞,使楊雲竹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壹支,丙○○騙得 手機後即趁機逃逸,並詐得等同車資新台幣280元價值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丙○○嗣後於同市○○路「阿秋遊藝場」內 遇見友人邱玉松,乃以3500元之代價將該手機售予邱玉松。 又於95年03月30日17時2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阿 秋遊藝場」前,搭乘戊○○駕駛之計程車至中山路596號處 ,即以向戊○○借用手機聯絡友人之詐詞,使戊○○陷於錯 誤而交付手機1支,丙○○騙得手機後即趁機逃逸,並詐得 等同車資新台幣(下同)180元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丙 ○○復承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又於同日22 時50分許,在苗栗縣聯合天地社區前,搭乘乙○○駕駛之計 程車至苗栗縣公館鄉鶴崗村80-1號處,即藉口要下車找人, 請乙○○稍候,隨即逃逸,因而詐得等同車資300元價值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丙○○復於95年4月3日14時30分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上,搭乘何天貴駕駛之計程車至苗栗 縣苗栗市○○路「ID4遊藝場」,又轉至同市○○街「豪 鑽遊藝場」,再轉至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聯合天地社區前, 即藉口要下車找人而逃逸,詐得等同車資245元價值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再於95年4月5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路國華大樓前,搭乘丁○○○駕駛之計程車至苗栗縣政府「 潛水艇遊樂場」前,藉口要下車找人,嗣即逃逸而詐得等同 車資125元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於95年4月6日14時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路71號前,復搭乘丁○○○駕駛之計 程車至該市嘉盛里文昌廟前,即下車找人並請丁○○○等候 約1小時後,轉而要求丁○○○載往嘉盛里嘉盛55之11號處 ,仍藉詞要下車找人,當時約為下午3時許,丁○○○發現 丙○○即前日坐車未付錢之騙子,即以手機聯絡同行,豈料 丙○○才下車竟起搶奪之犯意,趁丁○○○正通電話而疏於 防備之際,搶走丁○○○所有之手機1支後迅速逃逸,且詐 得等同車資之不法利益,嗣經丁○○○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詐得車資,但否認有搶 奪犯行,辯稱「伊沒有搶丁○○○的手機,是向她借的。」 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供述因為丁○○○不借我手 機,我氣她不借給我,所以我故意搶走她的手機等語,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又其上揭犯 罪事實並與其餘證人即告訴人戊○○、乙○○、楊雲竹、何 天貴及証人邱玉松之證述亦相吻合,復有卷附告訴人丁○○ ○被搶手機之照片2張、告訴人丁○○○領回被搶手機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 憑,顯見証人即告訴人等之前開所供述,核與事証相符,具 有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堪信為真 ,被告所辯為翻異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25 條 第1項之罪。其多次詐欺取財及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而上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 2 罪間與同年4月6日之詐欺得利與搶奪2罪間,分別有手段 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依先連續後牽連之法則,本件被告犯 罪之初,即意在取得被害人手機,即應從一重依搶奪罪處斷 。公訴人認為應依數罪論處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又被告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惟其非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非為累犯,併為 敘明。另被告上開94年11月1日及95年4月3日犯行之移送併 案部分,均未經起訴,惟此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原審認上 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㈠未及 就併案之部分,加以審酌,尚有未洽。㈡認被告為累犯,亦 有未合。㈢未及就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規 定,加以比較適用,亦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前有犯罪之前科,屢屢施詐騙使被害人受害之動機、目 的、方法、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詐欺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 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2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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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