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465號
TCHM,95,上訴,1465,2006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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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
緝字第25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8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89年度偵字第2072、5399、9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之「陳儷芳」「丙○○」印章各壹枚、於附表三、五所示取款憑條上分別偽造之「丙○○」「陳儷芳」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下稱臺中 商銀清水分行)之職員,負責該分行櫃臺之存、提款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如下之行為:
(一)緣己○○以其女壬○○名義,向台中商銀清水分行開立第04 3–2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原結存金額為22,190 元,並自86年2月13日起,陸續存入22紙支票,票面金額合 計為0000000元,連同上開結存金額,該帳戶內共有0000000 元;另丙○○於86年1月31日時,在上開銀行原有定期存款 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三筆,連同原有利 息93, 623元,合計為2,593,623元;存單及印章亦均交由己 ○○之母(亦為丙○○之祖母)戊○○○(民國十二年出生 )保管,並由戊○○○提領存款利息供為生活之用,嗣戊○ ○○將丙○○之定期存單轉存為綜合存款,開設第043–28 –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並於86年4月11日又存入506,11 9元,該丙○○名下之綜合存款帳戶合計有0000000元。戊○ ○○除自行保管壬○○、丙○○名下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及 綜合存款之印章,存摺部分則委由丁○○保管。丁○○竟自 八十六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利用戊○○○不識字, 趁其保管上開存摺及代其填寫單據之便,在戊○○○不知之 情形下,或趁機盜用上開壬○○、丙○○印章蓋於空白提領 單據,甚且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盜刻壬○○、丙○○印章各 一枚,分別據以行使提領款項,或以轉帳方式轉出至其所使 用A00、王金城人頭帳戶、或轉帳貸放予三厘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賺取利息,並自行操作登錄帳目等方法,連續以變易



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時 間、金額、方式、轉帳對象、使用盜用印章及偽造印章等詳 情分別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侵占金 額除王儷芳帳戶內全數款項外,丙○○帳戶0000000元部分 ,扣除其後帳戶結存210,930元,侵占金額為0000000元,兩 者合計0000000元,足生損害於戊○○○、丙○○、己○○ 、王儷芳及臺中商銀清水分行對於所屬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
(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十二時許,於癸○○持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四紙至臺中商銀清水分行託收、交付與丁○○存入之 際,將該四紙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以編號3所示支票向庚 ○○調借現金供己花用。
(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八月二日間之某日利用乙○○領 取利息,交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章 委請其代填之際,盜用乙○○之印章加蓋於臺中商業銀行存 摺存款取款憑條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冒用乙○○之名義 行使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臺中商銀清水分行質借現金三十二 萬元,致乙○○受有三十二萬元本金及三千二百一十八元之 利息損害,及臺中商銀清水分行對於所屬存款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
二、嗣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因戊○○○鑑於年事已高,要求 己○○、丙○○自行將壬○○及丙○○之存摺及印章拿回自 行保管,己○○、丙○○便電請丁○○將所有定期存款所生 之利息全數轉入戊○○○名下帳戶,詎丁○○藉故拖延,並 隨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向臺中商銀清水分行請假,戊○○ ○遂至臺中商行清水分行要求其他行員補登,卻見上開帳戶 餘額竟長期為負數,而丁○○亦避不見面。另臺中商銀清水 分行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寄發客戶存款餘額對帳單,經客 戶丙○○、陳儷芳、乙○○分別提出異議,及癸○○委請律 師發函催討票款,而丁○○嗣因曠職達三日以上,遭臺中商 銀清水分行終止僱傭契約,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己○○及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臺中商銀清水分行、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下列證人癸○○、庚○○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 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癸○○所證情節相符,並有癸○○綜合存款帳 戶存摺影本、支票存根等影本;被害人乙○○綜合存款帳戶 對帳單、取款憑條、存摺等影本附卷可查,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對於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對有未經授權 ,盜刻丙○○印章及存提上開二帳戶內存款之事實雖坦承不 諱,然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得戊○○○之同意 ,將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出借予戊○○○之子甲○○所經營 之三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厘公司)云云。本院查 :
(一)告訴人己○○以其女壬○○名義,向台中商銀清水分行開立 第043–2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原結存金額為22 ,190 元,並自86年2月13日起,陸續存入22紙支票,票面金 額分別為139,600元、137,800元、136,000元、134,200元、 132,400元、130,600元、128,800元、127,000元、125,200 元、123,400元、121,600元、119, 800元、118,000元、11 6,200元、114,400元、112,600元、110,800元、109,000元 、107,200元、105,400元、103,600元、101,800元。另告訴 人丙○○於86年1月31日時,在上開銀行原有定期存款500, 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三筆,連同原有利息93, 623元,合計為2,593,623元;存單及印章亦均交由己○○之 母(丙○○之祖母)戊○○○(民國十二年出生)保管,並 由戊○○○提領存款利息供為生活之用,嗣戊○○○將丙○ ○之定期存單轉存為綜合存款,開設第043–28–0000000號 綜合存款帳戶,並於86年4月11日又存入506,119元之定期存 款於丙○○名下之綜合存款帳戶內。戊○○○除自行保管壬 ○○、丙○○名下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及綜合存款之印章外 ,存摺則放置於被告丁○○處,被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 ,分別以使用壬○○及丙○○印章,或偽刻該二人印章,於 空白之取款憑條上,蓋用壬○○及丙○○之印文,對該二人 所有之活期儲蓄存款及綜合存款帳戶之款項提領,或以轉帳 方式,將款項轉出至他人或丁○○自己帳戶,或現金提領方 式(提領時間、金額、方式、轉帳對象、印鑑相符及不相符



等詳情分別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侵 占帳戶內之款項,截至91年5月31日止,丙○○之綜合存款 帳戶僅結存210,930元等情,業據證人己○○、丙○○、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帳戶存款明細、取 款憑條附卷可查,且本院民事庭於受理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 一五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將陳儷芳、丙○○上開帳戶取款 憑條57紙與被告丁○○帳戶之取款憑條15紙,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除附表四編號13之取款憑條一紙與被告帳戶 取款憑條筆劃特徵不同外,其餘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類字 跡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 附本院民事卷(二)第13頁可稽。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確有盜刻丙○○之印章,陳儷 芳部分伊已無印象;轉帳對象之A00、王金城均係伊使用 之人頭戶,實際上由伊運用等語,參酌:Ⅰ依附表二至五所 示,系爭帳戶在使用被告保管系爭存摺之情形下確同時存在 有印鑑相符與不相符之提領紀錄;且附表四編號13係屬在印 鑑符合且使用被告保管存摺之情形下,領取現款;Ⅱ證人A 00證於本院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就當庭提示其於七十二 年,在台中商銀清水分行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 ,證稱:「當時我尚未成年(按A00係00年0月00日生) ,無法開戶,是丁○○利用我的名字去開的,而且印鑑卡記 載是72年開戶,身分證(卻)是在84年換發的。我沒有在銀 行存提款之事,印鑑卡上的印文不是我的印章蓋的,名字也 不是我簽的」等語(同上民事卷第99頁);而王金城已於82 年10月12日死亡一節,並有戶籍謄本乙紙附民事卷可查(同 上卷第127頁)。Ⅲ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間,亦有部分係在 早上9時至下午3時之交易時間外轉帳情形(見民事案原審卷 第59-62、79頁)。足見:被告除盜刻丙○○之印章外,另 有盜刻陳儷芳之印章,且系爭二帳戶內之提領、轉帳等行為 ,含附表四編號13在內,均係被告所為,應無疑義。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經戊○○○之授權而為上開行為云云,然 查:⑴此節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⑵證人即 三厘公司原負責人甲○○及原擔任該公司帳務之辛○○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三厘公司確曾因周轉需要,向被告借錢,但 不知提供被告資金之金主為何人,三厘公司與戊○○○、丙 ○○、己○○均無資金往來等語;證人丙○○、己○○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未同意出借帳戶內款項予他人等語。⑶ 就事理言之,戊○○○如有同意被告為上開行為,被告只須 向戊○○○索取印章即可,何需盜刻丙○○、己○○二人之 印章,況依附表二至五所示,除轉帳三厘公司部分外,被告



尚有多筆轉帳其個人運用之A00、王金城等人頭帳戶及領 取現金行為,綜合上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參酌戊○○○ 於案發時年逾七旬,且因不識字而將系爭存摺交付被告保管 之事實,證人丙○○、己○○所證,附表二及附表四,係被 告利用辦理業務機會,盜用戊○○○保管之印章亦可認定。 (四)至被告侵占金額之計算,王儷芳帳戶部分,原結存金額22, 190元,加上陸續存入22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0000000元, 合計0000000元;丙○○部分原有定期存款合計0000000元, 連同原有利息93,623元,再加上86年4月11日存入之506,119 元,合計0000000元,扣除其後帳戶結存210,930元,侵占計 0000000元,兩者合計0000000元,此與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九日訊問時,被告供稱:侵占金額約五百餘萬元亦無扞格 之處。至本院上開民事判決認定:「(王儷芳、丙○○)二 人所有上開存款帳,如不計入歷次提領記錄,並按原約定利 率計算,截至91年4月11日止,壬○○名下之上開活期儲蓋 存款帳戶應有3,095,506元之本息;丙○○名下綜合存款帳 戶應有3,584,744元之本息」扣除已發生清償效力部分,「 壬○○系爭帳戶應尚有存款2,482,106元,丙○○系爭帳戶 應尚有存款2,914,744元」等情,然查:Ⅰ上開帳戶經被告 多次存提款(含轉帳等方式),此由附表二至五所示,被告 提領之款項遠高於陳儷芳、丙○○實際存款金額可資認定。 刑事案件所著重者,為被告實際侵占金額等事實之發現,與 民事案件重在被害人損害之賠償,在不考慮確有多次存提款 之事實下,而依約定利率推估之賠償金額;Ⅱ至是否發生清 償效力,在民事案件涉及告訴人及台中商銀兩造之舉證責任 ,與本案認定被告利用機會盜用印章亦非相同,故不為本院 所採,併予敘明。
四、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 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 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 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 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 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 、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 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 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 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



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 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 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 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 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 響罪刑加重之規定。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 之法定刑。
(三)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 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 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 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 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 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四)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



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罪,依新法 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罪為重,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罰。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多次侵占、偽造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 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六、查被告受僱於台中商銀清水分行,未能謹慎將事,利用客戶 戊○○○等人之信任,為本件犯行,侵占金額合計超過六百 餘萬元,犯後逃亡數年,始遭查獲,且就被害人等所受之損 害未為任何賠償,犯罪情節非輕,參酌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 有期徒刑部分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應屬過輕、另原判決就被告侵占之金額認定錯誤 且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陳儷芳」「 丙○○」印章各一枚、於附表三、五所示取款憑條上分別偽 造之「丙○○」「陳儷芳」之署押,均依法宣告沒收。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刪除前) 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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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金額(新臺幣) │付款銀行 │票載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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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AC0000000│120000 元 │臺中六信公益分社│88.10.31 │
├──┼─────┼───────┼────────┼─────┤
│2 │LAC0000000│ 80000 元 │臺中六信公益分社│88.10.31 │
├──┼─────┼───────┼────────┼─────┤
│3 │SK0000000 │209650 元 │臺中第七商銀 │88.10.15 │
├──┼─────┼───────┼────────┼─────┤
│4 │SK0000000 │150000 元 │臺中第七商銀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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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丙○○帳戶─印鑑相符(即盜用印章部分)且有存摺取 款,共5,198,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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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領取金額(新台幣) │領取方式│備           註 │
├──┼────┼──────────┼────┼──────────────┤
│ 1 │86.2.28 │    300,000元 │ 轉帳 │轉帳至第三人三厘實業股份有限│
│ │ │ │ │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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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6.3.14 │ 400,000元 │轉存定存│ │
├──┼────┼──────────┼────┼──────────────┤
│ 3 │86.6.21 │ 630,000元 │ 現金 │ │
├──┼────┼──────────┼────┼──────────────┤
│ 4 │86.7.24 │ 632,000元 │ 轉帳 │轉至第三人A00帳戶 │
├──┼────┼──────────┼────┼──────────────┤
│ 5 │86.12.19│ 30,000元 │ 現金 │ │
├──┼────┼──────────┼────┼──────────────┤
│ 6 │87.4.27 │ 586,000元 │ 轉帳 │轉至第三人王金城帳戶 │
├──┼────┼──────────┼────┼──────────────┤
│ 7 │87.6.18 │ 1,070,000元 │票據抵用│ │
├──┼────┼──────────┼────┼──────────────┤
│ 8 │87.7.21 │ 131,950元 │ 現金 │ │
├──┼────┼──────────┼────┼──────────────┤
│ 9 │87.8.24 │ 1,100,000元 │ 轉帳 │轉帳至第三人A00帳戶 │




├──┼────┼──────────┼────┼──────────────┤
│ 10 │87.10.20│ 250,000元 │ 轉帳 │轉帳至第三人A00帳戶 │
├──┼────┼──────────┼────┼──────────────┤
│ 11 │87.10.26│ 20,000元 │ 現金 │ │
├──┼────┼──────────┼────┼──────────────┤
│ 12 │88.2 .1 │ 9,000元 │ 現金 │ │
├──┼────┼──────────┼────┼──────────────┤
│ 13 │88.5 .3 │ 10,000元 │ 現金 │ │
├──┼────┼──────────┼────┼──────────────┤
│ 14 │88.6 .25│ 30,000元 │ 現金 │ │
└──┴────┴──────────┴────┴──────────────┘
附表三:丙○○帳戶─印鑑不符(即使用偽造印章部分)但有存 摺取款,共6,744,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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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領取金額(新台幣) │領取方式│備           註 │
├──┼────┼──────────┼────┼──────────────┤
│ 1 │86.3.19 │    700,000元 │ 轉帳 │轉至第三人A00帳戶 │
├──┼────┼──────────┼────┼──────────────┤
│ 2 │86.3.20 │    800,000元 │ 轉帳 │轉至第三人A00帳戶 │
├──┼────┼──────────┼────┼──────────────┤
│ 3 │86.3.21 │    900,000元 │ 轉帳 │轉至第三人A00帳戶 │
├──┼────┼──────────┼────┼──────────────┤
│ 4 │86.3.25 │    200,000元 │ 轉帳 │轉至第三人A00帳戶 │
├──┼────┼──────────┼────┼──────────────┤
│ 5 │86.4.18 │    324,160元 │ 轉帳 │轉至第三人三厘實業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6 │86.4.22 │    400,000元 │ 轉帳 │轉至第三人三厘實業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7 │86.4.29 │ 100,000元 │ 現金 │ │
├──┼────┼──────────┼────┼──────────────┤
│ 8 │86.7.29 │ 90,000元 │ 現金 │ │
├──┼────┼──────────┼────┼──────────────┤
│ 9 │86.8.12 │ 200,000元 │ 現金 │ │
├──┼────┼──────────┼────┼──────────────┤
│ 10 │86.8.13 │ 450,000元 │ 轉帳 │轉帳至第三人A00帳戶 │
├──┼────┼──────────┼────┼──────────────┤
│ 11 │86.8.28 │ 300,000元 │ 轉帳 │轉帳至第三人王金城帳戶 │
├──┼────┼──────────┼────┼──────────────┤




│ 12 │86.10.3 │ 1,000,000元 │ 轉帳 │轉帳至第三人A00帳戶 │
├──┼────┼──────────┼────┼──────────────┤
│ 13 │86.10.18│ 70,000元 │ 現金 │ │
├──┼────┼──────────┼────┼──────────────┤
│ 14 │87.5.28 │ 200,000元 │ 現金 │ │
├──┼────┼──────────┼────┼──────────────┤
│ 15 │87.6.3 │ 270,000元 │ 轉帳 │轉帳至第三人A00帳戶 │
├──┼────┼──────────┼────┼──────────────┤
│ 16 │87.7.22 │ 200,000元 │ 現金 │ │
├──┼────┼──────────┼────┼──────────────┤
│ 17 │87.8.6 │ 40,000元 │ 現金 │ │
├──┼────┼──────────┼────┼──────────────┤
│ 18 │87.9.19 │ 500,000元 │ 轉帳 │轉帳至第三人A00帳戶 │
└──┴────┴──────────┴────┴──────────────┘
附表四:壬○○帳戶─印鑑相符(即盜用印章部分)且有存摺取 款,共2,464,047元
┌──┬────┬──────────┬────┬──────┐
│編號│時  間│領取金額(新台幣) │領取方式│備   註 │
├──┼────┼──────────┼────┼──────┤
│ 1 │86.2.18 │    139,600元 │ 轉帳 │ │
├──┼────┼──────────┼────┼──────┤
│ 2 │86.3.14 │     30,000元 │ 現金 │ │
├──┼────┼──────────┼────┼──────┤
│ 3 │86.3.18 │    100,000元 │ 轉帳 │ │
├──┼────┼──────────┼────┼──────┤
│ 4 │86.4.18 │    136,000元 │ 現金 │ │
├──┼────┼──────────┼────┼──────┤
│ 5 │86.5.19 │    134,200元 │ 現金 │ │
├──┼────┼──────────┼────┼──────┤
│ 6 │86.6.18 │    132,400元 │ 現金 │ │
├──┼────┼──────────┼────┼──────┤
│ 7 │86.7.14 │    130,600元 │票據抵用│ │
├──┼────┼──────────┼────┼──────┤
│ 8 │86.8.14 │    128,800元 │ 現金 │ │
├──┼────┼──────────┼────┼──────┤
│ 9 │86.9.15 │    127,000元 │ 現金 │ │
├──┼────┼──────────┼────┼──────┤
│ 10 │86.10.14│    125,200元 │ 現金 │ │
├──┼────┼──────────┼────┼──────┤
│ 11 │86.11.15│    123,400元 │ 現金 │ │




├──┼────┼──────────┼────┼──────┤
│ 12 │86.12.15│    121,600元 │ 現金 │ │
├──┼────┼──────────┼────┼──────┤
│ 13 │87.1.14 │    119,800元 │ 現金 │ │
├──┼────┼──────────┼────┼──────┤
│ 14 │87.2.16 │    118,000元 │ 現金 │ │
├──┼────┼──────────┼────┼──────┤
│ 15 │87.2.16 │     5,000元 │ 現金 │ │
├──┼────┼──────────┼────┼──────┤
│ 16 │87.3.16 │    116,200元 │ 現金 │ │
├──┼────┼──────────┼────┼──────┤
│ 17 │87.4.13 │    114,400元 │票據抵用│ │
├──┼────┼──────────┼────┼──────┤
│ 18 │87.5.14 │    112,600元 │ 現金 │ │
├──┼────┼──────────┼────┼──────┤
│ 19 │87.6.15 │    110,800元 │票據抵用│ │
├──┼────┼──────────┼────┼──────┤
│ 20 │87.9.15 │    105,400元 │ 現金 │ │
├──┼────┼──────────┼────┼──────┤
│ 21 │87.10.14│    103,600元 │ 現金 │ │
├──┼────┼──────────┼────┼──────┤
│ 22 │87.11.13│    101,800元 │票據抵用│ │
├──┼────┼──────────┼────┼──────┤
│ 23 │88.1.19 │     27,647元 │ 現金 │ │
└──┴────┴──────────┴────┴──────┘
附表五:壬○○帳戶─印鑑不符(即使用偽造印章部分)有存摺 之取款,共216,200元
┌──┬────┬──────────┬────┬────┐
│編號│時  間│領取金額(新台幣) │領取方式│備註  │
├──┼────┼──────────┼────┼────┤
│ 1 │87.7.13 │    109,000元 │ 現金 │ │
├──┼────┼──────────┼────┼────┤
│ 2 │87.8.13 │    107,200元 │ 現金 │ │
└──┴────┴──────────┴────┴────┘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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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水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