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084號
TCHM,95,上訴,1084,200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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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己○○無罪。
  事 實
一、癸○○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未經許可,逕行處理廢棄物,於 92年2月中旬某日起,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多次載運垃 圾、棉絮等一般廢棄物回填傾倒至原為庚○○(另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農作之苗栗縣苗栗 市○○段44地號土地旁之後龍溪河川區域之坑洞內,再於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薪資, 僱用不知情之己○○在現場回填廢土以及由不知情之古文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羅祥榮載運乾淨之土方覆 蓋,用以掩飾,嗣於同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經警獲報到場 查緝,當場查得在場指揮工作之癸○○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癸○○固不否認於92年 2月22日下午2時20許,遭警於案發現場查獲,查獲當日在場 ,確有在該處從事回填之工作,當日約已回填20輛卡車之廢 土,其為現場之指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行為,辯稱:伊受庚○○以每日新台幣(以下同)1500 元雇用,代為雇用卡車司機及挖土機等機具整地,現場土石 不是伊載走的,又稱施工的報酬要跟庚○○算,庚○○說弄 好要給35萬元等語,惟查:




1、證人辛○○於原審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到現場看到他 們運作時,被告(指癸○○)在一個有坑洞及垃圾的地方在 做掩埋及整地的作業,怪手在那邊做挖土的動作,把旁邊的 泥土覆蓋在有廢棄物的地方,要把他填平,坑洞的地方是要 掩埋廢棄物,查獲當時還沒有開挖,請他們停止時,就看到 廢棄物,照片七(即第868號偵查卷第55頁背面)的垃圾地 方,就是照片四(即第868號偵查卷第54頁背面)怪手旁邊 的洞,後來開挖在他們作業那區,有挖到廢棄物,是在乾淨 的土方下方挖到,在照片四周邊,有發現1、2卡車廢棄物的 數量,與未開挖前的廢棄物是一樣的」等語(原審卷第二宗 第89至92頁),又苗栗縣政府派員於現場會勘:「‧‧‧二 、現場經開挖發現下層有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形,上層 則以少土覆蓋。」(見第868號偵查卷第53頁背面),另苗 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丙○○事後即92年3月5日至現場開 挖採樣,其在工作紀錄表記載:「共開挖5個點,開挖時發 現紙渣、木板、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建築廢棄物。」 (見第868號偵查卷第131頁),且丙○○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後來環保局有在現場開挖檢查是否有廢棄物的 事情?)是,是三月五日。‧‧‧(問:依據你承辦的情形 ,現場所掩埋的廢棄物有多少?)三十五噸曳引車一至二台 的量‧‧‧(問:開挖的部分是否有塑膠袋?)有。(問: 當時廢棄物上面有無覆蓋土?)上面有覆蓋土,是開挖下去 才知道的。‧‧‧(問:是否為污泥?)不是。應該是類似 碳粉之類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95頁,第96頁) ,足認現場確有傾倒廢棄物並以土覆蓋。另當天操作挖土機 之人雖有己○○古文光,惟古文光並非受被告癸○○雇用 操作挖土機之工作,而係靠行龍聖貨運駕駛卡車載運廢土到 現場,因挖土機司機不足,臨時駕駛挖土機將卡車上之廢土 卸下,且係由癸○○叫伊載乾淨土前往現場,而癸○○係現 場指揮,業據古文光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868號偵卷 第73頁、原審卷第二宗第121至第124頁),而被告癸○○於 偵查中亦自承:係由伊叫古文光前去載運廢土,且伊係現場 指揮等語(見868號卷第76頁),而被告己○○雖在現場整 地,而其於過年前並未在現場,且被告癸○○與庚○○商談 有關上開土地問題係由被告癸○○與庚○○協談,被告己○ ○並未在場,亦據被告癸○○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868 號 偵查卷第76頁至第77頁),對於己○○受僱之情形,被告癸 ○○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庚○○要我去叫怪手的 」(見本院審理卷第131頁),惟己○○於本院明確供稱: 「我從頭到尾都是癸○○拜託我去工作的,一天八千元,我



做了三天,領了二萬四千元,我並沒有與庚○○談過」等語 (見本院審理卷第131頁),而證人庚○○於原審亦證稱: 「(問:你說當時簽契約,對方幾個找你?)一個」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9頁)、「(被告己○○問:當時簽協議 書時我有無在場?)我沒有看到。」(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3 頁)、「(問:事發之前有無同意癸○○他們整地?)他有 跟我講有新的泥土要回填,我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宗第73頁),從而本件己○○雖係向被告癸○○領取二萬四 千元,惟被告癸○○與庚○○協談之工作項目係整地,參以 被告癸○○於偵查中復供稱:「錢是庚○○給的,我再給彭 男」(指己○○)」等語(見868號偵查卷第77頁),明顯 與證人庚○○於原審具結證稱:沒有雇用癸○○己○○, 也沒有給被告錢等語不符(原審卷95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4 、9頁),而不可採,惟己○○確係自癸○○處領得二萬四 千元已堪認定,被告癸○○雖支付己○○工資,但對於其係 從事廢棄物處理,明顯未告知己○○,否則己○○工資應不 僅三天二萬四千元,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問:大約查獲之前多久,開始在那裡工作?)被警察查獲 錢大約十幾天左右在那裡工作。‧‧‧(問:工作時間是否 高鐵開始施工你們就去挖土載到癸○○的土地上倒,他們沒 有工作你們就沒有載運了?)是。(問:是否將土倒在癸○ ○的本案現場固定位置?)我們是倒土在一條路上凹下去的 地方。(問:倒在何處?)凹處很深,我們是順著路一直倒 下去,是依照他的指示倒的,不是固定倒在哪裡,他們有怪 手,就在我們倒的土堆那裡,作剷平的動作。‧‧‧倒土的 時候,有無看到下面的凹地有廢棄物?)沒有。只有看到雜 草,當時怪手就在凹地上剷平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 125頁至第126頁),應可認定被己○○主觀上係於現場從事 回填工作,顯非與被告癸○○共同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至明 。
2、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卷照片七(即第868號偵 查卷第55頁背面)是第一時間查獲還沒有掩埋的情形,這些 是一般垃圾、棉絮及像水溝挖起來的污泥,第一時間到場古 文光是在警卷照片三之凹槽處工作等語(第868號偵查卷第 175頁),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到現場 看到他們運作時,被告在一個有坑洞及垃圾的地方在做掩埋 及整地的作業,怪手在那邊做挖土的動作,把旁邊的泥土覆 蓋在有廢棄物的地方,要把他填平,坑洞的地方是要掩埋廢 棄物,查獲當時還沒有開挖,請他們停止時,就看到廢棄物 ,照片七的垃圾地方,就是照片四怪手旁邊的洞,後來開挖



在他們作業那區,有挖到廢棄物,是在乾淨的土方下方挖到 ,在照片四(即第868號偵查卷第54頁背面)周邊,有發現1 、2卡車廢棄物的數量,與未開挖前的廢棄物是一樣的等語 (原審卷第二宗第89頁至第92頁),又苗栗縣政府派員於現 場會勘:「二、現場經開挖發現下層有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情形,上層則以少土覆蓋。」(見第868號偵查卷第53頁 背面),另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丙○○事後即92年3 月5日至現場開挖採樣,其在工作紀錄表記載:「共開挖5個 點,開挖時發現紙渣、木板、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建 築廢棄物。」(見第868號偵查卷第131頁),足認現場傾倒 之廢棄物至少有2處。
3、被告癸○○自承與庚○○簽署之契約,係於本案案發後,始 要求證人庚○○補簽,又證人庚○○於原審具結證稱:沒有 雇用癸○○己○○,也沒有給被告錢等語(原審卷第二宗 第57、62頁),被告癸○○雖辯稱庚○○有支付款項,惟未 能提出任何憑證,其所辯不可採,業經詳述如前,另被告癸 ○○亦自承,提供廢土至案發地點傾倒之人,亦未給付任何 費用(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31頁),於偵查中更自承:伊好 像在現場做了一個禮拜,在施工期間,沒有發現有其他人在 現場動工過(第868號偵查卷第233至234頁),被告癸○○ 既係現場指揮,且已指揮一星期,而在被告癸○○指揮之現 場更有遭覆蓋之廢棄物,被告復需發放工資予己○○等人, 顯見被告係處理該廢棄物之人無訛,此外,復有現場查獲時 照片8張(見第868號偵查卷第54至55頁背面)、現場蒐證錄 影帶1捲(見第86 8號偵查卷第244頁),本件罪證明確,被 告癸○○上開違反廢棄物清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再按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為包括的一罪,無 連續犯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0號判決參照)是 公訴人認本件被告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論以一罪云云,即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僱用不知 情之己○○開挖土機以及利用不詳之成年人與不知情之古文 光聯繫羅祥榮載運乾淨之土方覆蓋,用以掩飾,係間接正犯 ,另被告癸○○處理廢棄物之來源,因被告癸○○否認犯行 ,且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查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癸○○ 處理廢棄物是否其他共犯,併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癸○○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本件被告癸○○所涉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 務本質所當然,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原審誤為連 續犯,即有未洽。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己○○與 被告癸○○共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 犯行,原審認定被告癸○○己○○共犯顯有未洽。被告癸 ○○就原審判決關於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部分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關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改判。爰審酌被告癸○ ○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為謀私利,竟罔顧土地資源之合法 使用將廢棄物回填,嚴重危害國土保安,犯後復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癸○○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另現場挖土 機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2月中旬某日起,在原 為庚○○(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農作之苗栗縣苗栗市○○段44地號土地旁之後龍溪河川 區域內,由癸○○擔任前述現場作業之指揮、聯繫工作,己 ○○在現場操作挖土機,盜取上開地點之砂石供不知情之人 運走。又被告己○○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仍與癸○○基於未經 許可,逕行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盜取砂石期 間,由癸○○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多次載運垃圾、棉絮 等一般廢棄物回填傾倒至所挖取砂石處之坑洞內,由被告己 ○○操作挖土機掩埋,最上層另由不詳之人與不知情之古文 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羅祥榮載運乾淨之土方 覆蓋,用以掩飾,因認被告癸○○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己○○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己○○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處理罪嫌,無非以①、卷附土單均為癸○○所有之皮包內 取出,其於案發處工作已一週左右,己○○均為該週內施作 怪手之人,於該週內並無任何第三者於現場動工過之跡象。 ②、庚○○供述:案發地原係伊作為種植五榖雜糧農作物( 蔬菜、番薯)使用之未承租公有土地,伊並未僱請被告癸○ ○,僅係被告癸○○主動向其商洽至該處從事整地、回填作 業,該地確有遭砂石運走,因為砂石都不見了,且還要回填 ,伊制止均未遭理會。伊案發前不認識古文光己○○,僅 癸○○有生意往來過,會有本件整地之緣由係因癸○○打聽 到案發地係伊父親輩在該處已種了二、三十年雜糧,由癸○ ○於91年11月至92年1月間,多次至其店內要求無代價的載 運高鐵土方至案發處,嗣於92年1月間,癸○○再來找伊談 ,伊雖未同意,但仍遭癸○○傾倒,且因現場除回填尚有挖 ,伊與父親均有制止但未獲理會,對方很鴨霸;所簽契約書 係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案發後,癸○○帶了四、五人來, 要其補簽的,伊一直閃癸○○仍被他找到;司機與怪手均非 伊僱請的,與伊沒有關係;該地確實有砂石遭運走,因該地 原貌伊都清楚,後來是因現場被挖了,不得已才要癸○○至 少要填平;本件開挖、整地伊並未參與;古文光供述:遭警 查獲當日在場,伊係受僱被告癸○○,查獲當日在場受被告 癸○○指示操作挖土機從事回填工作;另依癸○○指示至後 龍鎮金華砂石場載運泥土至案發處倒土,故由伊再僱請羅祥 榮駕駛車牌號碼QM-五○八號大貨車到場傾倒泥土。伊係 受癸○○聯繫載運土方進案發處,工資係要向癸○○請款的 ,癸○○之工作係現場指揮;伊並無廢棄物清除執照等語。 嗣又改稱係透過己○○,與癸○○談好高鐵工程的土要填土 ,伊帶司機羅祥榮去,已載了三車,伊只是帶路且看現場。 透過己○○聯繫從事本件後續填土工作;己○○從事挖土機 行業已五年以上;案發現場表面目視,已遭回填外來土達三 分之二以上;被告己○○供述:遭警查獲當日在場,係透過 癸○○聯繫到場,自92年2月20日起,已操作挖土機從事回 填工作三天,查獲當日古文光亦正駕駛挖土機從事回填廢棄 物,羅祥榮傾倒廢棄物,癸○○係現場負責人伊工資係要向 癸○○要;經警命古文光開挖後,確有廢棄物;警卷照片之



現場確為查獲當日之情形;伊亦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伊 並未向地主庚○○洽談受僱之事,係癸○○談好後,以電話 聯繫伊的,錢係要向癸○○拿。工作三天了,書面契約亦係 案發後補簽的,伊僅回填且係回填優良的土,地點平坦處; 證人古文勇即當日在場之古文光的弟弟證稱古文光確有於遭 警查獲當日在案發處現場。證人羅祥榮(查獲當日在場之車 牌號碼QM-五○八號大貨車司機)證詞:綽號「小黑」與 古文光於查獲當日在場,伊係受僱古文光駕駛大貨車,現場 有兩部挖土機;證人丁○○(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水資源及土 石管理課河川駐衛警)證稱:查獲當日有五人,作業挖土機 二台,已傾倒廢土畢之聯結車乙台,盜採範圍呈梯形狀,盜 採土石量約一萬九千九百九十八立方公尺,市價新台幣二百 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元,當場開挖下層有回填一搬事業事業廢 棄物,上層以泥土覆蓋。因有民眾檢舉,故查獲前有去過現 場三次,第一次約係查獲前之三個月,才挖了一個小洞直徑 約七、八公尺,深兩米多,現場是順向坡,除該小洞外,並 沒有凹凹凸凸的其他坑洞,第二、三次去看發現洞範圍越來 越大、越來越深、越來越多;所見的回填廢棄物有紙袋、小 的木頭等語;證人劉家智(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水資源及土石 管理課技工)證稱:本件縣府會勘紀錄係伊記載,盜採量有 用皮尺去量推算出來的;所見開挖物是廢土與塑膠片;會認 定有盜採係因該處係公有土地,且參照週邊河川土地,應是 平緩的,不是像本件是新挖的坑洞,且剛挖出的土是濕的等 語;證人丙○○(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證稱:查獲之 現場約有二輛曳引車(三十五公噸)數量之一般廢棄物,該 處係未經申請許可之施作。獲報至案發現場即看到屬回填之 情形,因為如果係整地是一較平坦之地在推,但本件是凹陷 二、三塊,且土質有外來土的痕跡,且參雜垃圾,不像整地 的表土與裡土很相似之情形;92年2月22日之環保工作紀錄 表由伊製作,會寫回填廢棄物係因參雜有木板、水泥、污泥 、塑膠袋等,警卷照片八張確為當場所見情形,事後檢測結 果雖非有毒廢棄物,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證人壬○○( 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駐衛警)證稱:伊所巡邏管轄之 河川是後龍溪及後龍河堤,伊於本件查獲前之一月二十、二 十二日巡邏案發地時,已有車輪痕跡等,故有請市公所協助 查緝疑似盜採情事;警卷照片七、八所示並非上游遺留下之 垃圾,因為泥土之顏色與原來之土不同,且木塊亦非如同一 般之漂木;會認定是盜採是因2月22日查獲取締後所見與1月 20日、22日兩次巡邏所見之落差有五公尺,原地形是從上到 下慢慢的斜坡等語;證人辛○○(即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



查員)證稱:警卷之照片確為第一時間到場所拍攝,現場有 一般垃圾、棉絮、污泥等物,之後並有要求被告等擴大開挖 以供調查;案發前即有線報,故有到場查察,已有機具在場 等語。③苗栗縣政府會勘紀錄一張:案發地未經許可遭盜採 砂石之範圍呈梯形狀,上底寬約二十二公尺,下底寬約四十 四公尺,高約一百零一公尺,深度平均約六公尺,採取量約 一萬九千九百九十八立方公尺,經開挖下層並有回填一般事 業廢棄物,上層則以土覆蓋。④現場查獲時照片(警卷移送 地檢署時八張)(環保局承辦人92年10月24四日庭訊庭呈六 張)(縣府建設局承辦人93年4月12日庭訊庭呈四張):現 場有挖土機具,遭濫挖之不規則凹洞,部分坑洞並有雜佈非 少量之木板、水泥、垃圾等廢棄物。環保局九十二年三月五 日重行檢測之現場照片四張:仍得見滿佈之垃圾、苗栗縣環 保局環境保護工作紀錄表一張:稽查得案發處有回填一般事 業廢棄物(木板、水泥、污泥等),目視數量約二台曳引車 之量、河川地籍圖一張:案發處所在以及與河川區域線等相 關位置、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沒入機具資料卡二張:案 發現場查獲挖土機二台、砂石傳票:被告癸○○持有之皮包 內查獲,因而確認其為現場指揮者、92年5月11日承辦警之 偵查報告(隨附苗栗縣政府92年3月12日函、苗栗縣苗栗地 政事務所實測圖、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函、警員繪製現場簡圖 :確認案發處係苗栗市○○段四十四地號及未登記土地;該 地現無人承租;警卷照片所示廢棄物非經由古文光所開挖出 ,而係第一時間現場所攝情形、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送 之土地登記謄本:苗栗市○○段四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經 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2年2月12日水二管字第9202000760 號函:後龍溪河川駐衛警於92年1月20日、22日之巡查過程 ,已發現在案發處,有遭不明人士挖採及外運土石之情事、 現場蒐證錄影帶一捲:案發處土堆上滿佈垃圾、破布、塑膠 片等物,該等物均在被開挖之大凹坑洞;靠近小河道旁處, 亦見有垃圾夾雜在土層裡;現場所見均有大面積、不規則之 數個坑洞;嗣經嘗試開挖後,即可見有非土石之垃圾,類似 破布、塑膠袋、棉絮狀之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書 類90年度偵字第2780號起訴書、91年度偵字第865號不起訴 處分書、92年度偵字第217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己○○於 87年7月間即因提供土地供人傾倒紙漿污泥廢棄物遭起訴; 91年2月間在河川區域內,操作挖土機挖取砂石遭警查獲疑 涉盜採砂石案;91年12月間,亦在河川區域內,操作挖土機 開採砂石遭警查獲疑涉盜採砂石案;依其於案發前之數次遭 查緝事例來看,可證明被告己○○當知悉所從事之上開行為



係大面積之盜採與回填廢棄物、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92年7月23日南警刑字第920009067號)、被告 己○○癸○○、丑○○、蘇美華於另案之偵訊時證詞:證 明己○○癸○○二人關係匪淺,己○○除有上述參與犯行 之「長時間」、「分工內容」外,其對於癸○○所主導從事 之本件不法工作,不可能不知詳情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癸○○己○○,固不否認於92年2月22日下午2時 20許,遭警於案發現場查獲,查獲當日在場,確有在該處從 事回填之工作,當日約已回填20輛卡車之廢土,被告癸○○ 為現場之指揮,被告己○○則在現場操作挖土機等情,惟被 告癸○○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己○○堅決否認涉有 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被告癸○○辯稱:現場土 石不是伊載走的等語,被告己○○辯稱:從頭至尾都是癸○ ○拜託我去做的一天八千,伊是回填乾淨的土,只有做三天 ,領了二萬四千元等語,經查:
1、有關被告癸○○己○○二人被訴竊盜部分: ①、證人庚○○於原審證稱:「(問:你之前說這片土地之 前有被癸○○他們挖走?)我不知道他們有無挖走,是 誰我沒有看到。(問:這邊的砂石有無被運走?)我沒 有看到。(問:為何於檢察官面前說有,原貌你都很清 楚,只是載給不知道?)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 (指被告)有載‧‧‧(問:有無看過那邊的砂石被載 走?)我不在場,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六十一頁)「(問:事發之前有無同意癸○○他們整地 ?)他有跟我講有新的泥土要回填,我才同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十三頁)與其於偵查中指述不符, 且本件復無任何向被告癸○○己○○購砂石之人以及 被告癸○○己○○販賣砂石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 本件顯無從以庚○○於偵查中之指述,認定癸○○、己 ○○二人涉有竊盜犯行。
②、卷附土單均為被告癸○○所有之皮包內取出,且被告癸 ○○於偵查中坦承:「在現場工作約一個禮拜」等語( 見第八六八號偵本卷第二三三頁),固足以證明被告癸 ○○在案發處工作已一週左右。另證人劉家智於偵查中 固具結證稱:會勘記錄所寫的盜採數量有用皮尺去量, 推算出來的,洞是一個呈梯型狀的,我們是平均來算等 語(見第868號偵查卷第153至154頁),顯示案發地點 確有坑洞並遭盜採,惟證人即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任 職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河川駐衛警之壬○○於原審 證稱:「(問:你們局裡有無舊的檔案?)這個地方沒



有。(問原先之地形、地貌,你們也沒有資料考察?) 是‧‧‧(問:你們看到是誰挖的也不清楚?)是。( 問:是否有泥士被盜走,也不清楚?)是」(見原審卷 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問本案你去現場勘查過 ,跟你在事發後看到的地貌,是否相同?)很難判定」 (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以證人壬○○之證述亦無從 認定被告癸○○己○○二人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③、又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水資源及土石管理課河川駐 衛警丁○○於原審證稱:九十二年一月間接獲檢舉前往 現場看,現場並沒有放置怪手、施工工具等語(見原審 卷第二十三頁),且其於警詢指稱:因有民眾檢舉,故 查獲前有去過現場三次,第一次約係查獲前之三個月, 才挖了一個小洞直徑約七、八公尺,深兩米多,現場是 順向坡,除該小洞外,並沒有凹凹凸凸的其他坑洞,第 二、三次去看發現洞範圍越來越大、越來越深、越來越 多;所見的回填廢棄物有紙袋、小的木頭等語(見偵查 卷第1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第三次是 何時?距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多久?)前十幾天」 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九十二頁背面),而證人即本案 現場旁邊苗栗市○○道路第三期沿後龍溪南岸銜接後龍 大橋路堤共構工程施工廠商所僱用之管制車輛、進出之 警衛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現場是否 要經過你守衛的地方?)是。(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癸 ○○、被告己○○他們在系爭土地整地?我不知道。( 問:有無看過他們在那裡進出?)大約環保局去現場壹 個星期前知道的。(問:有無看過被告癸○○他們在現 場將土地的砂石外運?)沒有。‧‧(問:確定沒有看 到他們將現場的泥土或是砂石載運出去?)沒有。」等 語(見本院審理卷第96頁至第97頁),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有無去過被告癸○○工作的土 地?)有。(問:做何事?)當時我在苗栗縣政府前作 便當的生意,被告癸○○定便當,我送便當過去,我大 約送了七、八天。(問:送便當過去時,有無看到他們 在工作?)我有看到他們在那裡工作。(問:有無看到 被告癸○○他們將泥土載出去?)沒有。‧‧‧(問: 看到的情形如何工作?)我大概中午十一點半將便當送 過去,我看到有車子將泥土載過去,他們工作的土層一 天比一天高。」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27頁),證人 古文光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亦證稱:「(問:那天有無 去癸○○工地載走砂石?)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宗第126頁),則以本件僅能證明被告癸○○在現場施 工一星期左右,而被告己○○施作之時間復較之被告癸 ○○短,證人子○○、甲○○、古文光等均證稱未見載 出砂石,是顯無從有上開坑洞即認係被告癸○○、己○ ○二人所挖取。
④、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被警察查 到之前,是否曾經到過現場查勘過?)我有去過。(問 :幾次?)證人辛○○答四、五次。(問:最早何時? )答時間我忘記了,據案發前一個星期至十天左右。( 問:去的時間是白天還是晚上?)都有。(問:平均二 、三天會去看一次?)是。(問:有無看過被告癸○○ 、被告己○○在現場挖取土石整地?)當天早上有看到 ,我們下午就去取締了。(問:之前有無看過?)之前 晚上我們有去埋伏,但是挖土機有發動,且現場,狗一 叫,就被發現了,所以人就走了。(問:是何人?)我 沒有看清楚。(問:第二天再去查時,所發現的被告癸 ○○、被告己○○的挖土機,是否與你於前一天所看的 相同?)是不是那一部,我無法證明。‧‧‧(問:於 原審陳述現場有被盜採砂石,如何判斷?)現場的地形 是斜坡,若是沒有挖的話,應該有草木‧‧‧」等語( 見本院審理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四頁),依證人辛○ ○上開證述,證人辛○○於於案發前一個星期至十天左 右,即在現場查看,均未能確切證明竊挖土地之人即係 被告癸○○己○○,而查獲當日復無被告癸○○、己 ○○挖取土石外運之事證,本件無從以證人辛○○之證 述認定被告癸○○己○○二人有竊盜犯行。
⑤、公訴意旨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書類90年度偵 字第2780號起訴書、91年度偵字第865號不起訴處分書 、92年度偵字第217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己○○於87 年7月間即因提供土地供人傾倒紙漿污泥廢棄物遭起訴 ;91年2月間在河川區域內,操作挖土機挖取砂石遭警 查獲疑涉盜採砂石案;91年12月間,亦在河川區域內, 操作挖土機開採砂石遭警查獲疑涉盜採砂石案;依其於 案發前之數次遭查緝事例來看,可證明被告己○○當知 悉所從事之上開行為係大面積竊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92年7月23日南警刑字第92000 9067號)、被告己○○癸○○、丑○○、蘇美華於另 案之偵訊時證詞:證明己○○癸○○二人關係匪淺, 己○○除有上述參與犯行之「長時間」、「分工內容」 外,其對於癸○○所主導從事之本件不法工作,不可能



不知詳情等語,本件依上開理由欄貳、一、1之①至④ 所述,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癸○○二人 竊盜,上開檢察官所引之被告己○○癸○○二人涉嫌 之案件,自不得引為本件犯罪之認定證據,附此指明。 ⑥、綜上所述,本件勘驗結果,現場固有遭挖取砂石,惟並 何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癸○○己○○二人所竊 取,且查無任何向被告癸○○己○○二人購砂石之人 及購買之資料足供佐證。本件應認被告被癸○○、己○ ○二人被訴竊盜罪嫌不足,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癸○○己○○二人被訴竊盜部分,疏未詳予勾稽,遽予論罪科 刑,即有違誤,被告癸○○己○○二人上訴主張其二 人均未竊盜,指摘原審判決關此部分之判決不當,即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癸○○己○○二人 被訴竊盜部分,諭知無罪。
2、有關被告己○○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部 分:
①、如前理由欄一之1所述,被告己○○雖在現場整地,但 本件癸○○與庚○○商談有關上開土地問題被告己○○ 並未在場,雖被告己○○癸○○處領得二萬四千元, 惟癸○○明顯未告知己○○係從事廢棄物處理,另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大約查獲之前多 久,開始在那裡工作?)被警察查獲錢大約十幾天左右 在那裡工作。‧‧‧(問:工作時間是否高鐵開始施工 你們就去挖土載到癸○○的土地上倒,他們沒有工作你 們就沒有載運了?)是。(問:是否將土倒在癸○○的 本案現場固定位置?)我們是倒土在一條路上凹下去的 地方。(問:倒在何處?)凹處很深,我們是順著路一 直倒下去,是依照他的指示倒的,不是固定倒在哪裡, 他們有怪手,就在我們倒的土堆那裡,作剷平的動作。 ‧‧‧倒土的時候,有無看到下面的凹地有廢棄物?) 沒有。只有看到雜草,當時怪手就在凹地上剷平了。」 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應可認定被 己○○於現場係從事回填工作,顯非與被告癸○○共同 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至明。
②、公訴意旨雖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書類90年度 偵字第2780號起訴書、91年度偵字第865號不起訴處分 書、92年度偵字第217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己○○於 87年7月間即因提供土地供人傾倒紙漿污泥廢棄物遭起 訴;91年2月間在河川區域內,操作挖土機挖取砂石遭 警查獲疑涉盜採砂石案;91年12月間,亦在河川區域內



,操作挖土機開採砂石遭警查獲疑涉盜採砂石案;依其 於案發前之數次遭查緝事例來看,可證明被告己○○當 知悉所從事之上開行為係回填廢棄物、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92年7月23日南警刑字第92000 9067號)、被告己○○癸○○、丑○○、蘇美華於另 案之偵訊時證詞:證明己○○癸○○二人關係匪淺, 己○○除有上述參與犯行之「長時間」、「分工內容」 外,其對於癸○○所主導從事之本件不法工作,不可能 不知詳情等語,惟本件被告己○○僅工作三天,上開證 人戊○○復證稱:「(問:是否將土倒在癸○○的本案 現場固定位置?)我們是倒土在一條路上凹下去的地方 路一直倒下去,是依照他的指示倒的,不是固定倒在哪 裡,他們有怪手,就在我們倒的土堆那裡,作剷平的動 作。‧‧‧倒土的時候,有無看到下面的凹地有廢棄物 ?)沒有。只有看到雜草,當時怪手就在凹地上剷平了 。」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而證人 古文光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己○○問:我當 天是否在那邊回填土方?)是。(問:當天我有沒有用 挖土機填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24頁 ),並無何何被告己○○處理廢棄物之情事。尚無從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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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