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民國88年度訴字第339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87年度偵字第2347號、88年度偵字
第165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
○路六號千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棋公司)董事長,丁○
○為公司會計,林天德為乙○○,另所開設認峰企業社之模
板工人,詎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即知悉千棋公司經營
週轉日益困難,資產小於負債,乃以每月付薪方式,於民國
八十六年一月間,推由無資方之林天德為公司名義上之董事
長,並將在公司之股份全部登記與林天德,實際仍由乙○○
為負責人。嗣於同年八月間,與林天德,夥同胡志忠,及因
案通緝之陳展模,以及日靖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日靖
公司)張添修、喬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喬邁公司)負責人
曹素月,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由日靖公司、喬邁公司,與千棋公司訂立虛偽不實之買賣
,佯裝雙方有購買榔皮、藍濕皮等皮革製品,而由張添修、
曹素月簽發存款不足或已掛失止付之日靖公司、喬邁公司支
票,交由陳展模,再由千棋公司會計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
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文書,連同上開日靖公司、喬邁公司存款
不足或已掛失止付之支票,共同以票貼融資及假進口真押匯
,偽造香港喬邁國際有限公司提單方式,分別持向臺灣土地
銀行草屯分行(下稱土銀草屯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
南分行(下稱中國商銀敦南分行)融資、押匯取得新臺幣(
下同)一千兩百萬元、美金三十五萬元(其支票發票日、支
票號碼、票面金額及統一發票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隨即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由林天德將千棋
公司之機具,向台灣省建設廳虛偽設定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
與胡志忠。嗣日靖等公司之支票退票,土銀草屯分行發現融
資款,均流入丁○○、乙○○及何妻何莊金箸、魏珍珍、安
黛蘋(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私人帳戶,及中國商銀敦南分行
欲向胡志忠、陳展模、林天德等人求償代墊款,以及昌益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千
棋公司已結束營業,始查悉上情,因認為被告乙○○涉嫌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三百十六條、第三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
四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係基於公司合夥人洪東盟在偵查中證稱:本件八十七年一月
之前,實際掌握公司者均為乙○○,並未授權乙○○出賣公
司。又乙○○在偵查中陳稱,公司讓與陳展模,讓與金額不
知等語(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偵訊筆錄)。按出賣一家如此
規模公司,竟然未查明陳展模、胡志忠等人之資力,且不知
出賣金額,而與陳展模僅簽署一張合約書,顯然違反常情。
另證人千棋公司原負責人蔡瑞祺在偵查中證稱:八十三年底
,公司只能向銀行貸款三千多萬元等語,而乙○○陳稱:公
司在賣給陳展模時,欠臺灣銀行融資二千六百萬元及開具信
用狀八百萬元,華南銀行南投分行信用狀一千萬元,土地設
定與臺灣銀行六千萬元,顯然被告乙○○知悉公司早已週轉
不靈,隨即找林天德掛名為負責人,並支付林天德薪資新台
幣十七萬元,而與被告陳展模、胡志忠、林天德、林美珠等
,推由陳展模找來被告張添修、曹素月開具不實交易資料,
向銀行融資、押匯套取資金及匯款,至事發共向銀行融資一
億一千七百萬元。此外,並經土銀草屯分行代表人戊○○、
中國商銀敦南分行原放款授信課長李玉堂指述稽詳,並有支
票、退票理由單、相關融資、押匯信用狀資料、香港喬邁國
際有限公司傳真影本等多紙附卷,訊據被告乙○○,矢口否
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千棋公司於八十六
年一月間,即與陳展模洽談,將公司轉讓給陳展模承接經營
,然因環保污水處理問題,遲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始正
式簽約移轉給陳展模,自該日起,伊已完全退出千棋公司,
陳展模交付予伊之千棋公司支票,係因伊於經營千棋公司期
間,個人所借予千棋公司週轉營運之款項,由千棋公司簽發
支票償還,至千棋公司所簽發交由伊妻何莊金箸兌現之支票
,係千棋公司用以支付向伊妻借款之利息,或係陳展模簽發
發用以償付其承受千棋公司經營權,及庫存材料之價金,因
伊所持千棋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大部分尚未兌現,伊乃在
該等支票兌現前,暫委由林天德擔任千棋公司之掛名董事長
,藉以保障伊對千棋公司債權之兌現,兼及便於處理環保問
題,伊所為均無不法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十六號亦著有判例。經查:
⑴證人蔡瑞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千棋公司是我創立的,84
年賣給乙○○等四人,85年底、86年初時陳展模、乙○○、
洪東盟在討論要賣給陳展模。」「(85年底要賣給陳展模的
事情你為什麼知道?)當初我在千棋公司上班,陳展模要求
我繼續留下來上班,他才要買。因為陳展模對皮革業是外行
。」「(陳展模是何時進入千棋公司的?)應該是86年初過
完農曆年,正確日期不記得了。」(原審卷第二宗第162、1
63頁);另於88年7月23日偵查中供稱:「 (為何你還在一
直處分公司械具?)是胡志忠委託我處理,以便支付員工的
薪水。公司在87年1月份倒閉,他在4月份委託我,當時我任
公司的業務經理,公司賣給乙○○時,我是任總經理,尚有
保留一點股份,到陳展模在 86年8月份,從乙○○手上買來
公司時,我已不想待在公司,但他們要我處理廠務,待半年
來處理,胡志忠只是公司的董事、或監察人,我不清楚,當
初胡志忠委託我時,我問他為什麼可以委託我處理機器,他
說他有拿一千五百萬元給公司,至於他錢拿給誰我不清楚。
」「(只憑胡志忠說他有拿一千五百萬元給公司,你就替他
處理機器?)由於員工是我以前任董事長的舊員工,基於照
顧以前的員工,我才出面替他處理的。」(88年度他字第19
7號偵查卷第26、27頁)。嗣於94年9月22日在本院前審審理
中具結作證時,雖證稱,其幫忙處分公司機具用以發放積欠
員工之薪水,當時有否跟胡志忠商量此事,其不敢確定,其
要查當時受託之委託書才清楚云云,惟仍明白證稱:「(千
棋公司出售機具由誰處理?)因積欠員工薪水,員工來找我
,我有義務幫忙,所以我就去找胡志忠、陳展模商量,他們
叫我把公司機具處理一部分來發員工薪水。」「(處理公司
機具發員工薪水,是何人的意思?)因那些員工都是我的老
員工,他們找我,所以我就去找相關的人商量,....。
」「(相關的人是指那些人?)是陳展模、胡志忠、林天德
。」等語在卷,(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140、141頁),容以
其在本院前審作證時相隔已久,致記憶略感模糊,或因時過
境遷,礙於人情世故,致所為證詞稍有保留,均屬可能,惟
其於偵查中業據供明,當初胡志忠委託其處理公司機具時,
其曾質以為何可以委託其處理機器,胡志忠對其謂,他有拿
一千五百萬元給公司,其為照顧長久共事之員工,始出面幫
忙處理等情至詳,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證,雖不若其在偵查
中所供之明確,然仍不諱言其當初為處理公司之機具,以發
放員工薪水,確實曾與胡志忠等人經過商量,核與其在偵查
中所供並無矛盾,其在88年7月23日之偵查中,距離其在 87
年4月間受託處理千棋公司機具之時間,遠較其在94年9月22
日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作證時為近,於當時偵查中之記憶當較
為清晰,是其於上開偵查中所供,應較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
所證詳實正確,而足堪採信。
⑵證人洪東盟於87年7月9日偵查中證稱:「(與千棋公司關係
?)從84年1月6日,與蔡朝順、乙○○、李德成共同承接蔡
瑞旗經營的千棋公司。」「 (86年8月12日有否向草屯分行
票貼融資1千2百萬元?)有的,我有去票貼融資對保,實際
負責的是陳展模。」「(千棋公司有否向日靖、宏翊、喬邁
公司買賣皮革?)我沒負責業務,我不知道。」「....
林天德自始是乙○○找的董事長,林天德已經在乙○○所經
營的認峰企業社當粗工十多年了,乙○○退股時,在同一天
將全部股權移給林天德。」 (第2347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13
、114頁);於87 年7月20日偵查中證稱:「 (千棋公司的
名義負責人是林天德?)是的。實際負責人是乙○○,林天
德只是掛名的,.....。」(第2347號偵查卷第一宗第
241、242頁);於87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稱:「86年10月28
日我持有千棋公司一百三十多萬元的支票去土銀領款時,櫃
台小姐表示帳戶內有多少錢,都由會計小姐領光了,以前會
計小姐是用打字的,只有那張是用手寫的,錢領光了,陳展
模說會計小姐將錢交給乙○○,陳展模說他沒有權利,公司
的印章、支票簿均還在乙○○手裡。」(第2347號偵查卷第
三宗第25、26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你在南投
地檢署87年7月9日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
你在當天偵查中說 86年8月12日有去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辦理
對保,實際負責人是陳展模,是何意思?)那時名義負責人
是林天德,實際負責人是陳展模,我在偵查中會這麼說,是
聽林天德說的,因林天德當時是掛名的負責人,我才會說實
際負責人是陳展模。」(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102頁)。
⑶證人林忠正於偵查中證稱:「 86年5月間盧明山、林利通二
位友人找我一起到南岡工業區,去千棋公司看該公司的營運
財務狀況,是否值得投資,剛開始是在 5月中旬左右,我們
三人到該公司去,出面與我們接洽的是乙○○、洪東盟、蔡
瑞旗,....當時由他們的會計小姐丁○○經乙○○指示
提供相關的財務報表,....我就向林利通表示,公司的
營運狀況不錯,尚值得投資,不過若要把資金投入,就須再
提供更詳細的報表,當時乙○○也有找林利通幫忙辦理銀行
貸款,...後來到了 86年7月中旬,洪東盟到台中來找我
,表示林利通沒投資公司的計劃,希望我們以企業顧問的立
場,提供輔導建議,...。」「洪東盟來找我改善公司,
輔導之後, 7月下旬,我再到千棋公司去,去確認要服務的
範圍,是由乙○○、洪東盟出面接洽,....他(指乙○
○)當時跟我確認輔導服務的內容,乙○○並說他較忙,完
全由洪東盟決定、及一年的輔導費用額。」「 86年8月下旬
,我向洪東盟表示我已輔導一、二個月,是否能給我一些車
費、膳雜費等費用。剛開始我是跟丁○○請款,李女說上面
沒有核准,我才去找洪東盟,洪某帶我到乙○○建築工地找
乙○○,乙○○才答應給我輔導費用,...。」「86年10
月間,詳細日期忘了,陳展模出面表示說,公司已經進行大
改組,現在的大股東是胡志忠,...。」「對保時胡志忠
與蔡瑞旗有到土銀去對保。」(第2347號偵查卷第一宗第31
3頁至第317頁)。
⑷被告張添修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日靖公司負責人,...
..,據我所知,該公司(指千棋公司)自始至終均是陳展
模在操縱的,....。」「86年底我開支票給他,他就開
發票給我,金額共一千多萬元,他並沒有向我買貨,我也沒
向他買貨,他向我表示要取回債務,就要配合他,我將日靖
公司也賣給他,但只是口頭約定。」「(有否跟千棋公司買
皮革?)沒有,只開支票給陳展模,他說他要用,我直到土
地銀行通知時才知道。」「....我共開了 797萬6062元
的支票給陳展模。」(第2347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4頁、第11
6頁);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我多方打
聽下,於86年底知道他(指陳展模)任職於南投千棋皮革業
股份有限公司,我即前往該公司向他要錢,他向我說,他一
時沒錢還我,但他經營之千棋公司正在做聯勤的生意,大家
可以合作,由他負責財務調度,由我負責生產技術,...
.後來我依照他的指示,將日靖公司股東轉移給胡志忠、廖
志明、廖志良等三人,...。」「87年初,陳展模告訴我
,他要從國外進貨,要我到銀行辦理信用狀,因此,我基於
共同合作之關係,即以日靖公司負責人的名義,分別於87年
2月2日及87年2月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開立遠
期信用狀,....後來中國信託銀行向我求償代墊付之價
款,我乃向該銀行表示,當初是陳展模欠我4、5百萬元,後
來陳展模再來找我,希望我和他配合,他只要能向銀行貸得
款項,他即會將欠款還我。」(第2347號偵查卷第二宗第21
4、215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供承,其先前在南投縣調
查站及在偵查中所言屬實,並具結證稱,當初為申辦開發遠
期信用狀,去中國信託敦南分行簽約時,其本人及陳展模、
胡志忠等人曾一起前往等語在卷,本院前審就其在南投縣調
查站及偵查中製作之上開各筆錄,經當庭提示供其具結確認
無誤時,其雖諉稱:「筆錄記載可能會錯我的意思。」並辯
稱:「因陳展模在以前就欠我四、五百萬元,我受到拖累,
致信用不好,我就去找他,我找到他時,看他的千棋公司好
像經營得不錯,所以認為可以要到這筆欠債,他說他的信用
不錯,不能出差錯,就叫我簽發支票給他,以便支付貨款,
他說等賺了錢就還我錢,所以我才會簽票給他。」(本院前
審卷第三宗第85、86頁)。姑不論上開各筆錄均係經其閱後
始簽名,謂各該筆錄所載可能會錯其意云云,已難遽予採信
,況其於原審又一再供稱,因陳展模欠伊四、五百萬元,後
來伊在千棋公司找到陳展模,伊叫陳展模還錢,陳展模謂公
司移轉手續尚未辦好,支票仍是他人之名義,乃先開公司之
支票給伊,叫伊先開票給他押云云(原審卷第一宗第31頁、
第50頁),核與其在本院前審審理中所辯,陳展模係叫其簽
發支票給他,以便支付貨款,等賺了錢就還錢云云,亦有未
合,其既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承,其在南投縣調查站及在偵
查中所言屬實,就本院前審所提示之上開各筆錄復未能合理
說明有何不實,各該筆錄所載自屬真實可採,不待贅言。
⑸被告林天德於 87年6月24日偵查中供稱:「...洪東盟、
『陳展模』、『胡志忠』的人找我,...向我說千棋公司
要改組,要我當名譽負責人。公司實際經營及貸款的事我均
不清楚,...」(第2347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1頁);於87
年7月9日偵查中供稱:「(洪東盟、胡志忠、陳展模何時地
以多少報酬要你當負責人?)地點是在草屯,詳址忘記了,
給付我車馬費,共拿17萬元給我,已給付我17萬的車馬費。
」(第2347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12頁) ;於法務部調查局南
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是乙○○公司之板模工,當初
乙○○告訴我,千棋公司要賣給陳展模及胡志忠,但陳、胡
二人尚欠他很多錢,為確保其債權,希望我暫時掛名擔任董
事長,俟陳、胡二人給他錢以後,其再將我退出千棋公司董
事長一職,我因是何某員工,又為了幫助他,因此同意將印
章、文件交由何某辦理,我未曾實際執行千棋公司董事長職
務,仍然擔任板模工,只有在需要對保時才會到公司。」「
(千棋公司以你為負責人名義向多家金融行庫辦理貸款,並
由你親自出面對保簽名蓋章,該等貸款之用途及流向?)我
不知道。.....」 (第2347號偵查卷第二宗第201頁)
;於88年7月23日偵查中供稱:「 (何人找你來當董事長?
)乙○○。」「我印章均是放在公司。公司何時倒了我不知
道,章是否我親自去蓋的,我也不知道,去銀行時簽名是我
簽的,蓋章的人是何人我忘記了。」 (88年度他字第197號
偵查卷第77、78頁);於原審調查中供承,其擔任千棋公司
董事長,因其受僱於乙○○為板模工,乙○○要賣掉千棋公
司,尚未收到價款,乃叫其暫時擔任董事長;其不曾開過千
棋公司之支票,是其將印章交給陳展模,陳展模叫其將印章
交給他(原審卷第一宗第32頁、第95、96頁),並供明其確
曾到銀行對保,是乙○○叫其去當千棋公司負責人,陳展模
支付其車馬費(原審卷第二宗第五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
中供稱:「(誰找你擔任千棋公司負責人?)是乙○○找我
擔任臨時董事長。」 (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177頁),並於
94年9月8日當庭具結證稱:「(你是否認識胡志忠?)不認
識,但有在公司看過他,我有跟他一起去銀行對保。」「(
你在87年1月14日是否有去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簽約?)我
有去。」「(當初簽約時,有誰跟你一起去?)有蔡瑞旗、
胡志忠、陳展模跟我一起去。」「(你當初看到胡志忠時,
他眼睛狀況如何?)我不清楚,在我印象中,他在銀行是親
自簽名蓋章。」等語至詳 (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120頁),
又於 95年3月30日當庭供承,其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偵
查中、及於原審所言屬實;經本院前審提示並朗讀其在南投
縣調查站、偵查中、及在原審所供述之上開各筆錄,亦據其
供明,其在各該筆錄中所言均實在,並供明確係乙○○,不
是洪東盟找其擔任千棋公司之負責人無誤(本院前審卷第三
宗第83、84頁)。
⑹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 (86年1月以後,何人為負責
人?)名義上是林天德,實際上乙○○、洪東盟均還在掌控
公司財務。」「 (86年11月離職前到該年8月份,公司由何
人實際經營?)陳展模在經營,但陳展模的行為都表示他是
聽命於胡志忠的。」(第2347號偵查卷第242-1頁);於南
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6年8月份以後,因乙
○○將公司賣給陳展模,由林天德掛名為負責人,乙○○在
陳展模同意下,將林天德印章交給我保管、使用,故我在支
票上蓋林天德印章之事,陳展模均知情。」「千棋公司在86
年7月以前營運尚稱正常,86年7月以後陳展模接任千棋公司
,公司營運才急遽惡化。...」(第2347號偵查卷第二宗
第209、210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承,附表三之統一發
票中,部分為蔡佳佑所開,部分為其所開無誤(本院前審卷
第二宗第63頁);並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陳展模何時
進入千棋公司?)85年底、86年初。」「他從何時開始參與
千棋公司營運?)86年初。」「(胡志忠是千棋公司股東,
你是否瞭解?)我記得他是千棋公司董事。」「(胡志忠有
一起去銀行為千棋公司貸款,你是否瞭解?)我看過他去。
」等語在卷(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101、102頁)。另供承其
在南投縣調查站、偵查中、及在原審所言均實在;經本院前
審提示並朗讀其在南投縣調查站及在偵查中所供述之上開各
筆錄,亦據其供明,其確曾說過這些話沒錯;再經本院前審
質以其在偵查中何以供稱:「 86年1月以後,千棋公司之負
責人名義上是林天德,實際上乙○○、洪東盟均還在掌控公
司財務?」業據其證稱,其在偵查中為如此供述,係因其擔
任千棋公司會計之初,通常程序是其將做好的會計傳票,先
拿給洪東盟看,再拿給乙○○看,在 86年1月以後,洪東盟
對其謂,公司傳票的流程照舊,要先交給他看,他看過後再
自己拿給乙○○看,叫其不可只給陳展模看過就算了等語綦
詳(本院前審卷第三宗第84、85頁)。
⑺被告乙○○於 87年6月24日偵查中供稱:「我原是與洪東盟
、李德成、蔡朝順合夥開設千棋公司,由我任董事長,經營
到85年底經營困難,無法週轉。後來陳展模、胡志忠表示要
買下千棋公司,我們四個合夥人就將公司全部讓與給他,並
由我代表與他們簽定公司轉讓合約書,...。」「(何人
向你買千棋公司?)陳展模、胡志忠。.....」(第23
47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1頁、第85頁);於87年7月9日偵查中
供稱:「86 年8月12日(千棋公司)要貸款時,(實際)負
責人是陳展模。」「我沒保管千棋公司的印章,林天德的印
章也都交給陳展模。事實上86年元月以後公司均是由胡志忠
、陳展模負責,去融資的事也是他們二人負責的,我與洪東
盟取得千棋公司的支票是出賣公司的代價。」(第2347號偵
查卷第一宗第113頁、第119頁),嗣於同年月20日經檢察官
再訊以「有否將千棋公司的股份轉讓給陳展模?」則供稱:
「 86年1月時,就讓與給他,金額不知道,只是將公司轉讓
給他。」經再質以「有這種轉讓法?」又供稱:「我那時不
知道。」另供稱:「陳展模來價購公司時,說他是與胡志忠
買的,我看過胡志忠其人。」(第2347號偵查卷第一宗第24
2-1、243頁) ;於88年12月9日原審調查中亦不諱言,其係
千棋公司負責人,因公司經營不順,陳展模與胡志忠表示要
買,才賣他們,雙方是在 86年1月間接洽,由陳展模等人開
票給伊,陳展模說要找一個人,將公司過戶給該第三人,印
章由他保管,雙方接洽當時,都是跟陳展模及胡志忠接洽,
但胡志忠均未說話等情歷歷在卷(原審卷第一宗第33頁);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復供承,其在偵查中及原審所言屬實;經
本院前審提示並朗讀其在偵查中及原審所供述之上開各筆錄
,亦據其具結證稱,其確有說這些話沒錯;另又證稱:「協
議購買公司當時,他(指胡志忠)也有陪陳展模來,當時他
的眼睛及身體狀況還好,但他沒有講話,陳展模開林天德的
票給我時,他有在支票上背書。」「簽約那天胡志忠沒有去
,但平常他有陪陳展模來。」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三宗第82
、83頁)。
⑻證人李王堂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86年8月間
,有位本分行(按即中國信託敦南分行)經理程文龍大學同
學陳展模帶來一位胡志忠,欲向本分行申請抵押貸款額度約
四千萬元,提供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一塊農地為押品,但經我
及經理委請新竹分行就近評估結果,時值未逾一千萬元而作
罷,嗣後陳展模聲稱,胡志忠甫自英國返台,身邊有些錢,
且已與聯勤總部洽得一宗合作生意,....另陳展模表示
,日靖企業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張添修係同學關係,有意擴大
營業規模,而千棋皮革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蔡瑞旗經營
不善轉讓與林天德,基於與林某舊識關係,有意買回該公司
經營權,乃介紹胡志忠入股,藉二家公司規模,希望能取得
較高額度外匯貸款,當初希望每家額度為美金30~50萬元,
後經本分行評估結果,僅給予千棋皮革業股份有限公司額度
為美金15萬元,日靖企業有限公司僅有美金20萬元,並請其
提供額度四成之定存單供質押,審核時,張添修並提出聯勤
第304廠訂購軍品合約書供稽核。87年1月20日胡志忠、林天
德即以千棋皮革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到本分行開立AHAI8IU0
0023信用狀, (通知銀行: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受益人
:GOLDEN SOUTH INTERNATIONAL LTD. 總金額:美金六萬元
,...),同年月26日,本分行即正式通知該公司前來付
款贖單,且本分行於2月6日即代墊付押匯款美金六萬元,因
該公司有US ANCE融資期間180天,故即先行同意其贖單。而
於87年2月3日,該千棋皮革業股份有限公司再向本分行開立
AHAI8IU00035遠期信用狀(通知銀行: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
行,受益人:GOLDEN SOUTH INTERNATIONAL LTD. 總金額:
美金九萬元,...),本分行於接獲押匯銀行來單後,即
於2月6日通知該公司前來贖單,翌日並代墊付押匯款予押匯
銀行,同樣地該公司亦先贖單,尚未繳清付款。另日靖企業
有限公司分別於87年2月2日及87年2月6日前來本分行開立信
用狀,其中87.2.2為編號AHAI8IU00032信用狀(通知銀行:
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受益人:GOLDEN SOU-TH INTERNAT
IONAL LTD.總金額: 美金九萬三千元【九萬三千九百元之誤
】,...),及87.2.6為編號AHAI8IU00040信用狀(通知
銀行:CITIBANK N.A....受益人:MEDITOP INTERNATIONA
L LTD.總金額:USD.103290元,.....),於87.2.5及
87.2.11 分別接獲押匯通知,本分行即時通知該日靖企業有
限限公司前來贖單,同樣地,該公司亦有USANCE融資期限18
0天,故該公司於87.2.5先行贖回第一筆信用狀單據,詎87.
2.19日靖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添修卻前來本分行要求拒付
(UNPAY) 取回押匯單據,所持理由為前述87.2.5領回之單
據中,編號:CMITC H0000000提單無法提貨,本分行爰依其
所請求,將押匯單據文件資料寄回原押匯銀行(花旗銀行)
,要求修正相關押匯文件,俟87.3.3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寄回
修正後相關押匯文件,本分行即無由拒絕,當日即代墊付款
項美金103290元,事後本分行欲向胡志忠、蔡瑞旗、林天德
、陳展模等人求償代墊付之總價格為:美金347190元,惟千
棋皮革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結束營業,而蔡瑞旗已遠赴柬埔塞
,陳展模、胡志忠潛逃無蹤。另日靖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
添修則稱,當初係陳展模曾向渠詐騙款項(四、五年前被詐
騙四、五百萬元),最近再來找他,希望能和他配合,只要
能向銀行貸得款項,即會索回前欠,.....」等語(第
2347號偵查卷第二宗第1~4頁);並提出編號:AHAI8IU000
40、AHAI8IU00032、AHAI8IU00023、AHAI8IU00035信用狀及
相關押匯單據、千棋公司及日靖公司貸款申請資料、委任開
發遠期信用狀契約、聯勤第304 廠訂購軍品合約書等影本各
一份為證。
⑼證人己○○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乙○○轉讓股份給陳展模時
,我有在場,當時在場者有洪東盟、陳展模、乙○○、丙○
○等人。
⑽被告乙○○與陳展模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訂立合約書,
其內容為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將千棋公司
之經營權轉讓給陳展模,陳展模給付乙○○一千四百七十萬
元,陳展模並負責清償千棋公司向銀行之貸款,此有合約書
附卷可證。
四、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暨附卷之合約書可證,被
告乙○○已將其股份轉讓與陳展模,並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六日起即退出不再管理千棋公司,千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
陳展模,而千棋公司以票貼、假進口真押匯、偽造香港喬邁
國際有限公司提單方式向銀行詐借款項或虛偽設定抵押權,
均係被告退出千棋公司後之八十六年十月以後之事,被告所
辯其無不法情事,應可採信,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乙○○參與票貼、假進口真押匯等犯行,其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
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1 日靖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 000000 0000000 000000元 銀行北屯分行
2 同上 同上 000000 0000000 0000000元 3 同上 同上 000000 0000000 0000000元 4 同上 同上 000000 0000000 000000元 5 同上 同上 000000 0000000 0000000元 6 同上 同上 000000 0000000 000000元 7 同上 同上 000000 0000000 0000000元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1 喬邁公司 台中市第0 000000 0000000 000000元 信用合作社
向上分社
2 同上 同上 000000 0000000 000000元 3 同上 中國國際商 000000 0000000 0000000元 業銀行南台
中分行
附表三:
編號 統一發票日期 統一發票金額 買受人
(含營業稅)
1 86、10、00 000000元 日靖公司
2 86、10、00 0000000元 日靖公司 3 86、10、00 000000元 日靖公司
4 86、11、00 000000元 日靖公司
5 86、10、00 0000000元 日靖公司 6 86、11、00 0000000元 日靖公司 7 86、11、00 000000元 日靖公司
8 87、01、00 0000000元 日靖公司 9 86、11、00 0000000元 喬邁公司 10 86、11、00 0000000元 喬邁公司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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