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238號
TCHM,95,上更(一),238,200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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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
選任辯護人 吳 闖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4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訴字第1143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18、9152、2541
、83 07、9863、1243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E○○s○○t○○部分撤銷。E○○s○○t○○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E○○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s○○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t○○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劉董」、「東哥」之成年 男子,組成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起,利用大陸沿海可接收 臺灣地區行動電話訊號之特性,在福建省廈門市沿海地區裝 置電信設備,並招徠與其等有前揭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 人多人,分別以:(一)以電話向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十六所 示之被害人詐稱係郵局人員,被害人有雙掛號郵件在郵局未 領取,請被害人撥打電話至郵政總局查詢,並留下郵政總局 之電話供被害人查詢;被害人撥打該電話後,該詐騙集團之 另一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該郵件係中央健保局或國稅局之退 款(稅)通知單,並留下中央健保局或國稅局之假電話號碼 供被害人撥打確認;被害人撥打該電話後,由該詐騙集團之 人員向被害人謊稱有一筆溢繳之健保費用可退還,請被害人 至提款機領取該筆款項,並依該集團人員之指示操作,即可 領取該筆退款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 提款機,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等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二)以電話向附表二編號九七至一0四(一0五與一0三重 複)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抽中該公司抽獎活動所提供之獎項,



但須先繳一筆保證金,方得領取獎金,被害人匯款後,渠等 再佯稱被害人又中更大獎項,須另繳會員費、佣金、稅金、 訴訟預備金等費用,始可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其等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三)於報上刊登小額 信貸之廣告,待附表二編號一0六、一0七所示之被害人, 依廣告上之電話與渠等聯絡,即向被害人佯稱需先繳一筆手 續費始可借款,使被害人誤以繳納手續費後,即可辦理信用 貸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等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四)於報上刊登求職之廣告,待附表二編號一0八所示 之被害人與渠等接洽後,即向被害人佯稱需先繳一筆因工作 需要之機房牽線費,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等方式 ,詐騙他人(其時間、犯罪手法與態樣、被害人、遭詐騙金 額、要求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s○○t○○ 均明知其情,竟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 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至臺中縣、市自動提款機提 領被害人轉帳匯入之贓款(時間自92年8月間起至93年1月間 止),s○○t○○可就其等所領得之贓款抽取百分之五 作為代價,再將所餘之部分匯至「劉董」等所指定之帳戶, s○○t○○即以此為業,並恃以維生。而E○○、黃進 隆(由原審另行審結)均明知綽號「劉董」、「東哥」等人 係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財物,而亟需人頭帳戶、行動電 話門號、隨身碼,以作為聯絡被害人及收取被害人匯款之用 ,竟亦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即E○○黃進隆於92年間起,或自 行在報紙刊登廣告,或各自吸收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張智鈞、林伯塤虎經綸(由原 審另案處理)、翁億程(由原審另行審結)等人為下線,運 用類似傳銷手法,以郵局帳戶每本新臺幣(下同)8千至1萬 元,銀行帳戶每本4千至5千元,行動電話門號每線 2千元、 隨身碼每個 5百元不等之價格,而先後收購眾多人頭帳戶( 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隨身碼,再出售予綽號「 劉董」等之詐欺集團使用,E○○等即以此為業,並恃以維 生。
二、嗣為警分別於:⑴93年1月8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 2段203之1號「烏龍院茶坊」查獲E○○黃進隆翁億程林賴數珠,並扣得E○○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 一所示之物、林賴數珠所有如編號二四之物;另於E○○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JKJ-786號機車內,扣得如編號二二(E ○○所有)、二三(黃進隆所有)所示之物;於黃進隆停放 在臺中市○○區○○路、逢甲路口之車牌號碼7K-1916 號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黃進隆所有如編號二五至二九所示之物品 ;⑵於93年1月8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277 巷25弄2之1號5樓之3(1631室)E○○租屋處查獲,並扣得 E○○林賴數珠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⑶於93年1月9日 凌晨零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9號6樓之9E○○租 屋處查獲,並扣得E○○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⑷於93年 1月8日20時25分許,在臺中市○○路○段277號「雷射汽車音 響店」內查獲s○○,並扣得s○○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⑸於93年1月8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108 號10 樓之3s○○租屋處查獲,並扣得s○○所有如附表七 所示之物品;⑹於93年1月9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 ○段159巷56弄45之10號11樓t○○租屋處查獲,並扣得t○ ○所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⑺於93年1月9日凌晨0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村路 ○段826號1樓黃進隆租屋處查獲,並 扣得黃進隆所有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其中E○○s○○t○○黃進隆所有供與共犯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整理如 附表甲所示)。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第五分局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後,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s○○t○○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另上訴人即被告E○○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惟據其前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答辯,其亦 坦承收購人頭帳戶等,再出售予綽號「劉董」等之詐欺集團 使用之共犯常業詐欺犯行。且經被害人甲卯○、r○○、癸 ○○、壬○○、辰○○、W○○、甲宇○、謝張鸞、戌○○ 、卯○○、P○○、寅○○、未○○、王藩蓮、午○○、甲 辰○、甲戌、巳○○、f○○、甲丑○、Q○○、A○○、 z○○、甲癸○、a○○○、u○○、甲未○、R○○、O ○○、甲庚、甲戊○、D○○、甲乙○、施真真、C○○、 甲甲○、隨式樁、y○○、H○○、甲丁○、玄○○、d○ ○、甲酉○、甲申○、宙○○、i○○、V○○、F○○、 甲地○、M○○、子○○、甲天○、甲子○、j○○、w○ ○、k○○、B○○、T○○、宇○○、甲寅○、x○○、 S○○、N○○、甲辛○、I○○、甲丙、o○○、m○○ 、戊○○、p○○、丙○○、黃○○、甲亥○、天○○、c ○○、地○○、Z○○、甲巳○、王顯銘、J○○、甲○○



、Y○○、q○○○、庚○○、l○○、己○○、甲己○、  b○○、亥○○、n○○、G○○、甲午○、李柏毅、乙○ ○、酉○○○、丑○○、丁○○、U○○、申○○、甲壬○ 、X○○、h○○、g○○、K○○、e○○、L○○、v ○○等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及黃進隆林伯塤、虎經 綸、翁億程、張智鈞、林賴數珠等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 有提款錄影鏡頭、照片、歷史交易清單、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甄珍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蒐證 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簿影本、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 、存款往來明細表、提款機提款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 甲所示之物扣押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E○○s○○t○○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另查,被告s ○○雖坦承自91年8、9月間起,被告t○○亦坦承自91年底 92年初起,參與詐欺犯罪集團領取贓款之工作。然查,附表 二所載被害人被害時間係自92年8月起至93年1月間止,此外 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s○○t○○有在 附表二所載被害人被害時間外,尚有其他常業詐欺犯行,此 部分自難以僅憑被告s○○t○○二人單純自白而遽入其 罪,併予敘明。如附表二所載被害人甲卯○等人於警詢之指 述,黃進隆林伯塤虎經綸翁億程、張智鈞、林賴數珠 等人於警詢之供述,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被告等又未主張上開諸人於警詢陳述有何非基於渠等自由 意思而為陳述之情形,且被害人等係就一己被害事實而為陳 述,黃進隆等之供述亦將陷自己於不利之境,本院認為以渠 等陳述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 22、225、 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 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 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業已刪除,是 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



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三百四 十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銀元)五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構成常業 詐欺罪,而其詐欺行為有多次,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罪 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 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法律,即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處罰。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修正刪 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 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 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刪除前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五萬 元以下),該法條係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以總統 (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4750號令修正公布,屬前述「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適用範圍。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 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如換算為新台幣,則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 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 銀元五萬元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 為三倍,亦為「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



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修正 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 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㈣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 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 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亦經修正,其中 該條第三項將舊法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修改為「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應適用 行為時之該條規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 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查,被告等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以附表二所示各種方式向全台各地之不特定人詐 騙,被告s○○t○○係擔任提款工作,可自領取之贓款 抽取百分之五為薪資,被告E○○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行動 電話門號、隨身碼後,再轉售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s ○○、t○○E○○等顯均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均有恃此為生之意圖。核被告E○ ○、s○○t○○所為,均係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 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E○○s○○t○○黃進隆、張智鈞、林伯塤虎經綸翁億 程與「劉董」、「東哥」等成年人外,依被害人所述被害事 實,該集團應尚有有其他成員多人參與其中,縱被告E○○s○○t○○三人不見得認識該集團每位成員,然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被告E○○s○○t○○黃進隆、張智鈞、林伯塤虎經綸翁億程及「劉董」、「東哥」之不詳姓名者暨該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多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原判決附表二有諸多錯誤,詳如附表二所載;⑵又 就附表三編號二0、二一,附表四編號一二,附表六編號一 及附表八編號三所示之現金,係被告E○○s○○及t○ ○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固據彼等供明,惟此錢款宜留供被



害人取償,原判決宣告沒收,亦有未合;⑶原判決認定被告 s○○自91年8、9月間起,被告t○○自92年11月間起參與 本件犯行,亦有所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另原審量刑雖經審酌被告s○ ○、t○○均在大學就學,年青力壯,均不思其等應以所學 之知識對於國家、社會有所貢獻,僅為自己個人之私,即參 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工作,被告E○○雖因雙足行動不 便,而不易謀生,然卻與共同被告黃進隆二人從事大量收購 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隨身碼,再轉售提供予詐騙集團 使用,本件所詐騙之被害人人數高達一百餘人,所得贓款數 目甚鉅,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且使被害人產生對社 會的不信任感,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告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然本院認原審對被告E○○s○○及t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肆年、貳年陸月,仍嫌 過重,被告等三人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三人之上訴應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E○○s○○t○○部分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E○○s○○t○○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不 知依憑己力獲取所需,僅貪圖一己之私,而參與犯罪,致被 害人損失財物,且彼等詐騙之次數甚多、所詐得金錢亦鉅, 迄今猶未能與全體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t○○曾與被害人 其中之宙○○和解,賠償一萬元),賠償損害,被告t○○ 行為當時為法律系學生,有學生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其知 法犯法心態可議,惟念被告等於法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 並審酌被告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s○○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獲得之利益顯然高出被告t○○所供金額 甚多(參酌95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一九、二二所示、附表四編號一至六、 十、一一所示、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E ○○所有;扣案附表三編號二三、二五至二九、附表九編號 一至二八所示之物品,均係共犯黃進隆所有;扣案附表六編 號二至一三所示、附表七編號一至二一所示之物品,均係被 告s○○所有;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係被告t○ ○所有,業據被告E○○s○○t○○及共犯黃進隆陳 明在卷;而依渠等於警詢之供述,該等物件與詐欺集團常業 詐欺犯行有關,並佐以附表二被害人警詢時陳述被詐欺情形 及匯款匯入之帳戶等情,足見附表甲所示之物,部分係已供 被告等犯罪之用,部分尚未使用則屬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員警於93年1月8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27 7巷25弄2之1號5樓之3(1631室 )被告E○○租屋處所查扣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雖係被告E○○所有,然並未用於 本案,與本案無關,及扣案之黃綠琪國民身分證一張,並非 被告E○○等所有,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另於93年1 月 9日凌晨零時 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9號6樓之9被告 E○○租屋處查扣之筆記本一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雖 係被告E○○所有,然並未用於本案,與本案無關。於93年 1月8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108號10樓之3被 告s○○租屋處所查扣之帽子一頂、衣褲各一件、皮夾、皮 包各一個,雖係被告s○○所有,於其提款時所穿著及所使 用之物品,然該等物品,係被告s○○平日穿戴、使用之物 品,並非特供用以犯罪所用之物品。扣案之電腦主機一臺, 雖係被告s○○所有之物品,然被告s○○於審理時陳稱, 該電腦主機並未用於犯本案件,本案需使用電腦時,均是到 網咖內操作(見一審 94年5月17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且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s○○係以扣案之電腦主機從事本 案。於93年1月9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159巷56 弄45之10號11樓被告t○○租屋處所查扣之萬泰銀行存摺一 本、安泰銀行存摺二本、第一銀行放款利息收據一張、NOKI A廠牌行動電話二支(含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 0 00號之SIM卡各一張),雖均為被告t○○所有,被告 t○○於審理時陳稱,該等物品均係供其私人之用,並未用 以為本案犯行(另附表八編號一所示NOKIA廠牌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係扣押之第3支電話,與前述二支不予沒收之 電話門號不同),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t○○係以該 等物品為本案犯行,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二四、附表四編號七至九所示之存摺、 提款卡、印鑑卡,係被告林賴數珠所有供幫助詐欺所用之物 ,已於本院前審另予宣告沒收。又就附表三編號二0、二一 ,附表四編號一二,附表六編號一及附表八編號三所示之現 金,係被告E○○s○○t○○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 固據彼等供明,惟此錢款宜留供被害人取償,爰不予沒收, 均附予敘明。
六、被告E○○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刪除前)第



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A
附表甲:
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九、二二、二三、二五至二九附表四編號一至六、十、一一
附表五、附表七、附表九
附表六編號二至一三、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物品附表一:
 ┌───┬────────┬─────────┬─────────┐
 │編 號│銀 行 或 郵 局 │帳       號 │戶名(申設人)  │
 ├───┼────────┼─────────┼─────────┤
 │一  │文心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楊甄珍      │
 │   │第一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二  │臺中外埔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黃天和      │
 ├───┼────────┼─────────┼─────────┤
 │三  │臺中福平里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張建榮      │
 ├───┼────────┼─────────┼─────────┤
 │四  │台北北門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王明義      │
 ├───┼────────┼─────────┼─────────┤
 │五  │士林中正路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陳界霖      │
 ├───┼────────┼─────────┼─────────┤
 │六  │台北北門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葉家銘      │
 ├───┼────────┼─────────┼─────────┤
 │七  │板橋浮洲郵局  │0000000000000號  │吳天賜      │
 ├───┼────────┼─────────┼─────────┤
 │八  │頭份斗煥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邱子琦      │
 ├───┼────────┼─────────┼─────────┤




 │九  │燕巢鳳山厝郵局 │0000000000000號  │余昶逸      │
 ├───┼────────┼─────────┼─────────┤
 │十  │中和泰和街郵局 │000000000000號  │顏如萍      │
 ├───┼────────┼─────────┼─────────┤
 │十一 │第一商銀    │00000000000號   │劉張靜麗     │
 ├───┼────────┼─────────┼─────────┤
 │十二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  │林賴數珠     │
 │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         │
 ├───┼────────┼─────────┼─────────┤
 │十三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號  │張景宏      │
 │   │臺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號   │         │
 │   │第一商銀    │00000000000號   │ │
 ├───┼────────┼─────────┼─────────┤
 │十四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吳連城      │
 │   │日盛國際商銀  │00000000000000號 │ │
 │   │台新國際商銀  │00000000000000號 │ │
 │   │臺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號  │ │
 │   │大眾銀行    │000000000000號  │ │
 │   │第一商銀    │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十五 │郵局      │0000000000000號  │黃國良      │
 │   │台新商銀    │00000000000000號 │         │
 │   │日盛商銀    │00000000000000號 │         │
 │   │臺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號   │         │
 │   │第一商銀    │00000000000號   │ │
 │   │大眾商銀    │000000000000號  │  │
 ├───┼────────┼─────────┼─────────┤
 │十六 │八德麻園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楊秀鳳      │
 ├───┼────────┼─────────┼─────────┤
 │十七 │高雄民族社區郵局│000000000000號  │侯令義      │
 ├───┼────────┼─────────┼─────────┤
 │十八 │台北松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趙威傑      │
 ├───┼────────┼─────────┼─────────┤
 │十九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楊敬敏      │
 ├───┼────────┼─────────┼─────────┤
 │二十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黃來福      │
 ├───┼────────┼─────────┼─────────┤
 │二十一│台北民權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顏正倫      │




 ├───┼────────┼─────────┼─────────┤
 │二十二│台北北門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陳聖夫      │
 ├───┼────────┼─────────┼─────────┤
 │二十三│高雄民族社區郵局│0000000000000號 │許永清
 ├───┼────────┼─────────┼─────────┤
 │二十四│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號   │朱金城      │
 ├───┼────────┼─────────┼─────────┤
 │二十五│復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黃啟禎      │
 ├───┼────────┼─────────┼─────────┤
 │二十六│中和中正路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洪庭堅      │
 ├───┼────────┼─────────┼─────────┤
 │二十七│第一銀行    │00000000000號   │洪煙芳      │
 ├───┼────────┼─────────┼─────────┤
 │二十八│苗栗公館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鍾志春      │
 ├───┼────────┼─────────┼─────────┤
 │二十九│關廟郵局    │000000000000號  │陳志萍      │
 ├───┼────────┼─────────┼─────────┤
 │三十 │復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林榮宥      │
 ├───┼────────┼─────────┼─────────┤
 │三十一│竹東二重埔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黃惠雯      │
 ├───┼────────┼─────────┼─────────┤
 │三十二│大溪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王仲魯      │
 ├───┼────────┼─────────┼─────────┤
 │三十三│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謝坤夙      │
 ├───┼────────┼─────────┼─────────┤
 │三十四│關西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黃進財      │
 ├───┼────────┼─────────┼─────────┤
 │三十五│桃園南門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張炳松      │
 ├───┼────────┼─────────┼─────────┤
 │三十六│屏東民生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蔡明       │
 ├───┼────────┼─────────┼─────────┤
 │三十七│樹林大同郵局  │000000000000000號 │江河山      │
 ├───┼────────┼─────────┼─────────┤
 │三十八│三重中山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施文琳      │
 ├───┼────────┼─────────┼─────────┤
 │四十 │吉安仁里郵局郵局│00000000000000號 │楊秀玲      │
 ├───┼────────┼─────────┼─────────┤
 │四十一│東河都蘭郵局  │000000000000號  │陳玉財      │
 ├───┼────────┼─────────┼─────────┤
 │四十二│郵局      │0000000000000號 │王富良      │




 └───┴────────┴─────────┴─────────┘
 ┌───┬────────┬─────────┬─────────┐
 │編 號│銀 行 或 郵 局 │帳       號 │戶名(申設人)  │
 ├───┼────────┼─────────┼─────────┤
 │一  │中國國際商銀  │00000000000號   │鄭志雄      │
│ │ │  │ │
 ├───┼────────┼─────────┼─────────┤
 │二  │仁德二空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謝明福      │
 ├───┼────────┼─────────┼─────────┤
 │三  │第一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號   │葉松年      │
 │   │大眾銀行    │000000000000號  │         │
 │   │中國國際商銀  │00000000000號   │         │
 │   │中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         │
 │   │台新商銀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   │第一商銀西門分行│00000000000號   │ │
 └───┴────────┴─────────┴─────────┘
 ┌───┬────────┬─────────┬─────────┐
 │編 號│銀 行 或 郵 局 │帳       號 │戶名(申設人)  │
 ├───┼────────┼─────────┼─────────┤
 │一  │復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蕭政雄      │
 ├───┼────────┼─────────┼─────────┤
 │二  │板橋南雅郵局  │0000000000000000號│蕭慧斌      │
 └───┴────────┴─────────┴─────────┘
 ┌───┬────────┬─────────┬─────────┐
 │編 號│銀 行 或 郵 局 │帳       號 │戶名(申設人)  │
 ├───┼────────┼─────────┼─────────┤
 │一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余信賢      │
 ├───┼────────┼─────────┼─────────┤
 │二  │郵局      │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   │         │
 ├───┼────────┼─────────┼─────────┤
 │三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四  │陽信商銀    │00000000000    │李讚崇      │
 ├───┼────────┼─────────┼─────────┤
 │五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    │鄭智文      │
 ├───┼────────┼─────────┼─────────┤
 │六  │聯邦商銀    │000000000000   │鄭智文      │
 ├───┼────────┼─────────┼─────────┤
 │七  │臺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    │楊皓傑      │
 ├───┼────────┼─────────┼─────────┤
 │八  │聯邦商銀    │000000000000   │柳惠美      │
 ├───┼────────┼─────────┼─────────┤
 │九  │臺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    │王興強      │
 ├───┼────────┼─────────┼─────────┤
 │十  │萬泰商銀    │000000000000   │黃秋如      │
 ├───┼────────┼─────────┼─────────┤
 │十一 │郵局      │00000000000000  │楊智仁      │
 ├───┼────────┼─────────┼─────────┤
 │十二 │郵局      │00000000000000  │楊敬國      │
 ├───┼────────┼─────────┼─────────┤
 │十三 │遠東商銀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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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