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202號
TCHM,95,上更(一),202,200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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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訴字第2509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偵字第9648、13413、13476、20
153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2
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與某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
 絡,由乙○○駕駛車號3093-JW號自小客車搭載上述男子,
於94年5月4日凌晨4時50分許,行至台中市○○路與逢甲路
口時,見丙○○獨自行走,即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擋在丙○○
之前,二人均戴鴨舌帽及口罩後下車,由乙○○持不具殺傷
  力非屬兇器之玩具手槍一支(未扣案,無法究明是否具有殺
  傷力,及是否為兇器),近距離地指向丙○○之頸部靠近胸
  口處,而脅迫丙○○至其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丙○○背在
肩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九千元、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各
一枚、台新商業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之信用
卡各一張),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一旁把風,
並於得手後隨即上車逃離現場。嗣於94年6月7日21時許,乙
○○駕駛車牌號碼Y7-6195號自小客車、江佩菁駕駛租來之
車牌號碼0117-LE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
00巷前,為警查獲,從江佩菁之車內起獲丙○○之健保卡及
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乙○○則乘隙逃逸後,隨即於
同日23時4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太原火車站前為警
查獲,從該部車牌號碼Y7-6195號自小客車內,起出丙○○
之國民身分證一枚,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地,持塑膠製之輕型玩具手槍強盜
丙○○之財物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被害人丙
○○於 94年5月4日凌晨4時50分許,獨自走在台中市○○路
與逢甲路口時,遭二名成年男子共乘車號3093-JW自小客車
攔下,該二名男子下車後,均有戴鴨舌帽及口罩,由駕駛座
下車者即持銀灰色槍枝一支,近距離地指向被害人之頸部靠
近胸口處,而脅迫被害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後,強行取走被
害人背在肩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九千元、國民身分證與
健保卡各一枚、台新商業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
行之信用卡各一張)等情節,業據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4至111頁);而丙○○遭強
盜取走之健保卡及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經警方從被
告之妻江珮菁所駕用之車號0117-LE號自小客車起獲,有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
附卷可憑;另丙○○之國民身分證,則於警方查獲被告後,
從其駕用之車號Y7-6195號自小客車起出乙節,亦有台中巿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害人丙
○○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足明;故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雖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
先稱案發當天,係小客車駕駛座之人持槍行搶,嗣又稱,當
庭所見之被告乙○○,身材似較對其行槍之人壯碩等語,惟
查告訴人在前審稱:我說的都是真的,被告是從駕駛座下車
,他拿槍抵住我的胸口,我會怕,看起來似手是帶銀色的感
覺,駕駛座下來的人拿槍,確實是被告拿槍押著我。從我被
搶到警察局指認,身材有變,但確實是駕駛座的那個人(見
前審卷第七十七頁),而被告確為案發當天開車之人,此為
被告自認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持玩具手槍強盜丙
○○之財物,是丙○○於原審所稱身材問題,不能為被告非
持槍強盜之證據。
二、被害人丙○○證述,其遭持槍強盜財物乙節,並經當時與被
告同車之證人許育瑋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16至121
頁),被告於原審也肯認,當時許育瑋與伊同車,並坦承二
名下車強盜者持槍,僅推稱持槍者為許育瑋云云(見原審卷
第121頁),故當時之行為人係持槍枝而實施強盜之行為,
已甚明確。又被害人丙○○自始即證述,持槍行搶者係從駕
駛座下車之人,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供承,當
時伊係駕駛座上之人,證人許育瑋也具結證述,即係被告持
槍強取被害人之皮包;本院因認即為被告持槍強盜被害人之
財物,且被告於原審所辯解,伊僅站在車旁,並未持槍強取
被害人皮包,而是許育瑋持槍強取被害人之皮包等語,並不
實在。至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始又翻異前詞,改稱伊未
許育瑋同車,許育瑋不在現場,和伊行搶之人為「陳昌惠
」,伊等均未持槍云云,則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飾詞,亦不
足採信。
三、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述,上開槍枝是銀色的,後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是銀灰色的,前後所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
,且與證人許育瑋於原審所證述,槍枝是銀色的,不謀而合
,此可確定上述槍枝之外觀應為銀色,查上開槍枝,既未扣
案又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屬兇器,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持有之槍枝係塑膠製之輕型玩具手槍
,故本院認定被告所持以強盜之槍枝,係屬不具殺傷力又非
屬兇器之玩具手槍,至證人許育瑋於原審雖證稱,其為中士
退伍,股役時曾擔任軍械士,而有接觸連長所配用之四五手
槍及其他槍砲之特殊經驗,且真槍之槍管口徑較假槍為大,
當時其目睹到被告持用銀色槍枝之槍管口徑與真槍相仿等語
,然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採為證據。
四、被害人丙○○、證人許育瑋及被告均證稱或供述,行搶當時
共有二名行為人,故除被告外,尚有另一名共犯,已無疑義
,且被告即係持槍強取被害人財物者,亦已如上述。惟另一
名亦戴鴨舌帽及口罩,而下車在旁把風者,究係何人,據許
育瑋證稱,乃同車中一位姓名為「陳昌惠」之人,並指當時
被告之妻江珮菁也在車內;被告於原審則供稱,另一名共犯
即係證人許育瑋;其等所言,何者為是,既查無「陳昌惠
者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則依本案現存之卷證資料,
尚難斷定。本院因認被告係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犯,至其真實之身分,合應由檢察官再行偵查確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核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
強盜罪。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於強盜犯行,
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曾於
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 9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但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成
立累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
,惟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原判決誤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當,被
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以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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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