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7號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
第2837號中華民國9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89年度偵字第6997號、第16473號,併辦案號
:90年度偵字第11368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部分撤銷。
黃○○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身分
證影本、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偽造之和信公司行動電話卡申請
表(客戶聯)伍張、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表(除編號12至16客戶聯以外之其他各聯)、同意書、
轉帳繳款授權書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附表四所示變造之郵局儲
金簿封面影本、及行動電話門號卡陸拾貳片、印章肆拾柒枚、附
表編號 3、5、8、10所示未扣案之印章伍枚、附表二所示之身分
證、駕駛執照、識別證等影本及附表四之一所示之郵局或銀行存
摺封面影本,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基於以下犯意,而有下列行為:
㈠、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概括犯意
,先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與大雅路口處
之便利商店影印機旁,拾獲寅○之身分證一張;復於同年八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便利商店影印機旁,拾獲k○
○之身分證一張,均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在臺中市○區○○路、博館一街口為警查獲,並在己○○
所租用、黃○○乘坐在內之車號YY-1091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上開身分證。
㈡、黃○○另基於連續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詐
欺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
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己○○(業經本院前審判
決確定),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之身分證、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識別證、附表二編號59、
65、66、127 所示之駕駛執照、附表二編號91所示之軍人身
分證等證件之正本或影本,及附表四、附表四之一所示之郵
局及銀行存摺正本或影本,且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以換貼照片、姓
名、出生年月日或身分證字號(特種文書),並以換貼戶名
、局號、帳號、立帳郵局(私文書)再影印之方式(詳如附
表一及附表四所示),連續變造如附表一所示J○○等人之
身分證影本,及附表四所示賴淑琴等人之存摺影本,足以生
損害於如附表一及附表四所示之J○○等人、賴淑琴等人、
各該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身分管理之正
確性。黃○○與己○○復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三日或之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於
不詳地點,接續偽造葉盈蘭、k○○、王俊偉、黃昭維、楊
谷賢、陳邱雪、張月春、林派民、I○○、楊俊詔、壬○○
、王奇麟、q○○、高雅惠、張琬束、L○○、易靜君、林
美珠、陳宏維、劉純華、梁家福、E○○、高明忠、張麥寧
、P○○、孫玉真、李沛蒔、楊竣翔、T○○、楊祈福、蔡
宗勳、王雅伶、楊雅珍、蕭文欽、吳旻峰、謝碧滄、林秋榮
、黃昭維、鄭鴻欽、高靜芳、王義雄、賴淑琴、邱致雄及蕭
弘書等四十四人之印章(其中之李沛蒔、高明忠、王俊偉各
偽造二枚),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 3、5、8、10所示之M○
○、王鈴婷、陳文肇、f○○、黃進明等人之印章,足以生
損害於上開葉盈蘭等人。黃○○與己○○又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之期間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連續持變造之附表三所示之身分證、附表三編號12
、14、15、16所示之存簿影本及附表三編號3、5、8、10、1
2、14、15、16、17 所示偽造之印章,偽造附表三所示之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表)、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同意書、
附表三編號12、14、15、16之轉帳繳款同意書等文書,向台
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等電訊業者之經辦人員
提出行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致各經辦人陷於錯誤,而
各交付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予黃○
○等二人,黃○○等二人於詐得行動電話門號(即SIM卡
)後,再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
售予有詐欺犯意之不特定人使用,並以此牟利,而恃以維生
,足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及台灣大哥大、和信、遠
傳等公司對於通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凌
晨一時許,在臺中市○○路四七○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己
○○租用之車號YY-1091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等所有、附
表一、二所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識別證等影本及附表四
、附表四之一所示之郵局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如附表五編
號1、5所示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六十二片、
印章四十七枚,及因犯罪所得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客戶
聯)五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坦承不諱,
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部分,固坦承八十九年十月
七日與共同被告己○○同被查獲,並在己○○租用之小客車
內被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
之㈡所示之犯行,辯稱:伊為員警查獲時曾遭刑求,故當天
(十月七日)警詢筆錄不實在;伊十月七日陪同共同被告己
○○去邱奕約住處,扣案證物係己○○至邱奕約住處頂樓所
偷,伊不知道任何有關偽造身分證件、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書及詐得行動電話門號卡出賣圖利之事云云。(共同被告
己○○亦抗辯稱: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警詢係遭刑求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二人均未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九時檢察官初訊時,向
檢察官提出曾遭員警刑求之事,直到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在檢察官訊問中,才提及警詢曾遭刑求一事,業經本院前
審當庭勘驗該二日之偵訊筆錄及偵訊錄音帶,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二六頁),其二人所述上開
遭刑求等語,是否實情,已有可疑;且證人即員警廖文德
、許進財於原審均否認對被告等刑求,證人廖文德於原審
結證稱:筆錄上的陳述我怎麼問,被告就怎麼答而已,對
於每個門號獲利一千五百元的部分,亦係被告自己說的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一頁);證人許進財結證稱:我們
當時有兩輛車過去,黃○○當時在樓下,黃○○看到我們
過去,就從騎樓逃跑,我們想要攔住他,被告黃○○不小
心就跌倒了,在刑事組訊問時,我們查詢得知己○○為通
緝犯,當時我們也扣到毒品,被告二人亦均承認犯罪,我
們不可能刑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二頁);又被告及共
同被告己○○二人於被逮捕當日移送臺灣臺中看守所時,
曾做身體檢查,除共同被告己○○有舊疤、自述脊髓性僵
直炎,被告黃○○自述僵直性脊椎炎、右胸疼痛外,別無
其他傷病紀錄,有該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二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四二頁、第四三頁)。至證人徐
芳鈺於原審雖證稱:查獲當時要去找黃○○,被員警攔下
,有看到員警在房間裡動手打己○○的後腦勺及黃○○的
肚子,作筆錄時我已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九四頁)
,證人劉佑淇於原審雖證稱:我當日和己○○、黃○○一
起被查獲,當時員警要己○○、黃○○他們交出槍及藥品
,我交出身上之藥品,就站到一邊,員警繼續問被告二人
,後來被帶去警察局,作筆錄時有看到被告二人被員警打
後腦杓、耳光,我訊問的地點離他們只有幾步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二○○、二○一頁),又共同被告己○○於原審
同日審理時稱:我們被打的時候,就是作筆錄的時候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二○一頁),依證人徐芳鈺、劉佑淇所述
情節,被告及己○○遭查獲時其二人均在場,但證人徐芳
鈺稱看見員警當場在房間裡動手打己○○的後腦勺及黃○
○的肚子等語,但證人劉佑淇卻未提及此部分情節,且共
同被告己○○亦稱係在作筆錄時遭毆打,該三人所述此部
分情節均不相符,且被告及共同被告己○○二人於當天看
守所收容時,後腦杓、臉頰及肚子並未有受傷之紀錄,已
如上述,上開證人徐芳鈺、劉佑淇之證言是否屬實,即有
可疑;況證人劉佑淇與被告及己○○均係共同吸毒之好友
,當時又因毒品案件同遭查獲,證人徐芳鈺亦係被告黃○
○之友人,證詞均難免偏頗之虞,且依證人劉佑淇所述,
其作筆錄當時所在之位置與被告或己○○尚有幾步之距離
,是否足以掌握真正情況,亦有可疑,上開證人徐芳鈺、
劉佑淇所述,均尚難遽予採信,被告等二人所辯遭警刑求
一節,尚乏依據,從而,被告及己○○二人於警詢時所為
之供述,既非出於刑求,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具
有證據能力。
2、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關於事實認定部分:
1、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侵占遺失物部分:此部分業據
被告黃○○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寅○、k○○所述之遺
失情節相符,並有遭查獲之上開二張身分證可證,被告黃
○○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黃○○於警詢時曾稱:
撿到三張身分證,是k○○、寅○及另一張我忘記了等語
,但其後均堅稱僅拾獲上開k○○、寅○等二張身分證,
並稱:警詢時說三張是記不清楚等語,其前後所述顯有不
同,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確有拾獲上開以
外之第三張身分證,以查核被告黃○○此部分警詢自白是
否與事實相符,本院無從認定其有侵占上開以外之第三張
身分證之事實,附此敘明。
2、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警詢時供稱:
「(警方自你停放在臺中市○○路與博館一街口之YY-10
91號自小客車內取出之右述一至十六項物品,係何人所有
?)除了第六項和信申請書(按即和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
書)五張正本、第九項印章四七枚、第十項學生證一張、
第十二項陳厚志郵局儲金簿一本,係我所有外,其餘均為
黃○○所有。」、「(作何用途?)‧‧‧印章四十七枚
係黃○○叫我去刻印店刻的,以作為辦理申請遠傳行動電
話之用及轉帳之用,‧‧‧」、「黃○○係以偽造之身分
證、駕照等物品辦理遠傳、台灣大哥大、和信、中華電信
等門號出售圖利,‧‧‧」、「每販售行動電話一門號,
可獲利一千五百元,‧‧‧」、「我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就
與黃○○共同合夥經營,總共出售了三十幾支門號獲利四
、五萬元左右」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三號
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被告黃○○於同日警詢時供認
:「(被害人K○○等人之駕照、身分證是否為你跟己○
○所有?)是我跟己○○所持有無誤,但有部分是我在臺
中市○○路及大雅路等二十四小時超商內影印機上拿的,
我記得有撿到k○○、寅○的,其他均為己○○所持有,
他如何拿到手我不清楚」、「遠傳(公司)門號卡是我所
持有,其他和信、中華、台灣大哥大公司(的門號卡)是
我跟己○○共同持有,印章是己○○刻來給我使用的。」
、「我是從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開始利用偽造證件,申請
遠傳(公司)門號卡出售,售給不特定人,每卡價格為一
千五百元,共出售了十五張門號卡,共獲利一萬五千元,
‧‧‧只有伊與己○○二人經營此偽造證件申請臺灣大哥
大、和信、中華電信等行動電話門號卡出售,‧‧‧」、
「(警方查獲之證件影本二百零六張是何人所有?)因有
部分是我持有,另有部分是己○○所持有,因無法辨認件
數,所以是我們二人所共同持有的」、「我們是看一些報
紙或雜誌,有徵信社或地下錢莊,就打電話詢問是否要買
人頭門號,‧‧‧,若談妥價錢就約定地點交貨交款」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三頁、第十四頁)。其等所供細節雖
未盡一致,略有差異,且其中究係何人主導偽刻上開扣案
印章,二人互相推託,然就上開被告黃○○係八十九年七
月間加入,與被告己○○共同經營,係以變造之證件、偽
造之印章、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表(書)向電訊公司
詐騙門號卡販售,而每支門號卡賺取一千五百元等共同變
造身分證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等情節,則相符合,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證
物、及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客戶聯)五張扣案足資
佐證,足見被告黃○○與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均稱其
二人確實有此部分犯行,且互核相符,其二人此部分所述
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黃○○開始此部分犯行之時間,其
雖於警詢時稱:從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開始云云,但證人
即共同被告己○○於上開警詢時係稱:我自八十九年七月
起就與黃○○共同合夥經營等語,並未明確陳述係自八十
九年七月之何日開始,且上開當場查獲之行動電話門號卡
,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 (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經檢
察官追查,該門號申請人係登記為張淑雯,此有和信公司
回覆之門號用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
四七三號卷第九七頁),又該門號係以張淑雯之名義,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向和信公司申請門號,此亦有和信公
司提供之服務申請表、合約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同上
偵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該門號卡既在上開當場遭查
獲,可見此部分犯行 (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亦係被告黃
○○與己○○共同所為,堪認被告黃○○此部分犯行,係
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開始 (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犯
行時間),被告黃○○上開警詢所稱:從八十九年七月十
五日開始云云,應係記憶生疏致未能清楚敘述正確日期,
尚難憑採。又上開其中附表三編號 3、5、8、10所示之申
請表上,各蓋有各該申請名義人之印文,顯係被告黃○○
及共同被告己○○二人,先偽造各該申請名義人之印章後
,持以蓋印而偽造各該印文,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⑵被告黃○○及共同被告己○○於上開警詢時,均未提及附
表五之扣案證物係自邱奕約住處頂樓所竊,而於當日晚上
七時許自警局移送檢察官初訊時,則一致改稱:上開扣案
證物均係邱奕約所有,係邱奕約偽造的,其等偷回來是打
算要拿去出售賺錢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一頁、第七二
頁),嗣於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均供稱:扣
案證物係邱奕約所有,是邱奕約偽造的證件云云,又證人
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對於有關其自己部
分之事實,均拒絕證言,但對於有關被告黃○○部分,則
結證稱:扣案物都不是黃○○的,印章不是黃○○叫我去
刻的,這些東西都是在邱奕約家拿的等語(見本院本案卷
第五四頁)。然查:倘扣案證物確係案外人邱奕約所有,
被告等二人何以於警訊時一致供稱係彼二人所變造、偽造
及持有,嗣於偵審中始翻異前供,改稱係自邱奕約處所竊
取,復未就彼二人為何於警詢時供認在前,嗣於偵審中始
為翻異,究有何必要如此大費周章,亦未見被告等二人就
此提出合理之說明,彼等嗣於偵審中所為翻異是否屬實,
已令人質疑,況證人邱奕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一再堅決否認上開扣案證物為其所有,復查邱奕約於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四月十一日係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執行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四月三
日則因案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
在卷可憑。被告黃○○於原審竟供稱:「‧‧‧之前我與
己○○一起去大雅鄉邱奕約那邊拿安非他命,他拿給我們
一大箱東西後,我們就回去了,在半路上,就被警察攔下
,在後車廂搜出那些東西。」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一頁
),查證人邱奕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尚在監執行中,已
如前述,其又如何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在大雅鄉交付被告
二人一大箱東西,而被告等二人旋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即在
半路為警攔檢查獲?足徵被告黃○○、共同被告己○○上
開偵審中所供並非實在,顯不足採信。
⑶此外,關於上開身分證、駕駛執照、識別證、郵局及銀行
儲金簿正本或影本等證件,或因遺失或被竊而遭冒用,或
因持以申辦銀行開戶、申辦行動電話等事由,致證件、儲
金簿之正本或影本遭偽造、變造等事實,業經被害人劉明
通、陳昇炎、J○○、j○○、E○○、T○○、t○○
、h○○、何佶儒、乙○○、辰○○、丙○○、汪志斌、
O○○、王伶蓉、吳旻峰、戌○○、申○○、H○○、M
○○、林淑鈴、未○○、B○○、P○○、潘德隆、Q○
○、Y○○、張靜華、子○○、X○○、S○○、亥○○
、巳○○、p○○、f○○、趙滄海、癸○○、s○○、
c○○、i○○、臧秉睿、L○○、辛○○、吳宏洽、F
○○、V○○、宙○○、l○○、M○○、午○○、f○
○、h○○、楊張月春、I○○、W○○、楊谷賢、楊竣
翔、P○○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經
變造之證件、附表二所示無偽造、變造跡象之證件影本、
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申請表(書)、同意書
、轉帳繳款授權書、變造之存摺封面影本、附表四、附表
四之一所示郵局、銀行儲金簿封面影本、及附表五所示等
物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黃○○上開此犯行均堪
以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
、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法定刑中分別得科或併科罰
金刑,而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
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之
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
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
關於罰金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詐欺
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而被告
行為後,上開新刑法業已刪除其中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
財罪之規定,但本件此部分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
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
犯多次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
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
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而論以常業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
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㈣、查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
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
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已修正為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修正前係規定:「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關於加但書之
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
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
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次按刑法上
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
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
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
犯罪之成立;被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行為
,致使第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意圖於一定期間內取
得固定之收入來源,並以重複同種類之詐欺行為為之,應可
認為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五一○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黃○○不論係持身分證、存摺正本抑係影本加以變
造,依首揭說明,該等影本仍具有文書性,故變造身分證或
存摺影本之行為,自該當於變造特種文書及變造私文書之犯
行。核被告黃○○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以上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同一方式,向
電訊公司詐騙行動電話門號,再出售門號牟利,顯係反覆實
施上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且被告黃○○自承其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已離職,有其於原審提出之勞工保險
退保申請表可按(見原審卷二第二五七頁),其顯然意圖於
一定期間內,以上開行為取得固定之收入來源,並以重複同
種類之詐欺行為為之,依上開說明,其等行為自已構成修正
前之常業詐欺罪。被告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開始
參與上開犯行,自斯時起與共同被告己○○,就上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及共犯己
○○二人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葉盈蘭等人之印章,為
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印章,並持以偽造附表三所示之印
文及署押於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表(書)、同意書
、轉帳繳款授權書上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應各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及
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黃○○等二人偽造之上開印章數量雖多,但無證據足以證明
係其先後多次所偽造,依有疑則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係
基於一個犯罪決意的繼續行為,且此部分偽造印章之低度行
為,已為其進而持以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如
上所述,附此敘明。被告黃○○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手
法相同,所犯各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黃○○所犯上
開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
常業詐欺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檢察官聲請併案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七、一一三
六八號)及起訴書未記載之上開犯行,雖未經起訴書載明,
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案外
人邱奕約涉嫌偽造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
前述,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邱奕約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與被告黃○○及共同被告己○○就本件犯行有共犯
之關係,原審一併論以共同正犯,已有未洽。⑵被告黃○○
係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始參與本件犯行,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述,原審認其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即參與犯罪,亦有未
合。被告黃○○就此部分(八十九年二月至七月十二日間)
既不成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成立犯罪部分,具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就此部分併予論罪科刑,亦有違誤。⑶被告黃○○
及共同被告己○○二人委託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偽刻葉盈
蘭等人四十四人之印章合計四十七枚,原審未論以間接正犯
,有所疏漏。⑷偽刻之四十七枚印章中,李沛蒔、高明忠、
王俊偉三顆印章各有兩枚,原審事實欄僅記載高明忠、王俊
偉二顆印章各有兩枚,同有疏誤。⑸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4移
送併辦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申請表影本,申請之日期均在
九十年十二月間,距離被告黃○○上開犯行之時間已逾一年
,且在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被告黃○○遭查獲一年之後,自非
被告黃○○基於上開概括犯意所為,不能認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附表三之一編號5 移送併辦之申請表影本一紙,未記載
申請日期,無法確定是否被告黃○○犯罪期間內所偽造,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認定為被告黃○○所犯
,原審亦列為被告等所犯,自有不當。⑹被告黃○○前均無
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憑
,本案係其等第一次所犯,所詐得扣案之門號卡僅六十二片
,及附表三所示編號 1至25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申請表之門號
卡二十五卡,以販售一門號卡可獲利一千五百元計算,則其
等獲利應屬有限,所得非鉅,況被告黃○○參與之時間僅約
三個月,時間非長,核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諭知其
強制工作一年,亦有未洽。被告黃○○上訴意旨,分別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年輕力壯,未思以
正當方法從事工作謀生,竟以不詳方法取得被害人之證件正
本或影本,變造證件後持以行使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再將詐
騙得來之行動電話門號出賣他人牟利,致被害人、電訊公司
受有損害,且因行動電話門號卡之濫用常衍生更多犯罪事件
,對於社會造成危害非淺,及其犯罪之手段,暨犯罪後未能
坦承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身分證影本、附表四所示變 造之郵局儲金簿封面影本,及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卡六十二片、印章四十七枚、如附表編號3、5、8 、 10所示未扣案之印章5枚 (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係被告二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及所偽造之印章,應 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偽造之和信公司 行動電話卡申請表(客戶聯)五張,係被告黃○○及共犯己 ○○所有之客戶聯,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除編號12至16客戶聯以外之其 他各聯)、同意書、轉帳繳款授權書,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 文,為被告等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 識別證等影本及附表四之一所示之郵局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均無偽造或變造跡象,均係被告等所有,供其上開犯罪預 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與己○○二人共同意圖為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初至同年十月間, 在臺中市等不詳地點,連續竊取郵局金融卡一張(局號:0 000000號、帳號:0000000),陳昭勳之學生 證一枚,索岩治、陳昭勳、楊河山等人之駕駛執照各一張, 楊河山之健保卡一張,陳啟清、廖鴻裕、e○○、陳昭勳、 楊河山、劉佑棋、n○○、賴慧育等人之身分證各一張,及 鄭鴻欽、梁家福、蕭弘書、張靜薇、盧俊吉、張秋玉、陳厚
志、溫秀義、齊孝仁、賴淑琴、k○○、楊竣翔、張月春、 王奇麟、楊谷賢、王雅伶、T○○、楊沂福、W○○、E○ ○等人之存摺各一本,二人得手後將上開證件、金融卡留供 詐購行動電話門號卡出售牟利之用,因認為被告二人涉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 此部分罪嫌無非以員警在被告二人乘坐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查獲被告二人持有之上開金融卡、證件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被告己○○於警詢時供承:警方自伊停放於臺中市○○ 路與博館一街口之YY-1091號自小客車取出之身分證、駕照 為黃○○所有,在自小客車取出之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書五張,係黃○○拿給伊五張偽造身分證件,由伊前往辦 理的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身分證、駕照、存摺是在 伊的車上查到的,是從邱奕約那邊拿的,伊與黃○○去臺中 縣大雅鄉○○路三十九巷四號七樓之二室邱奕約住處,將查 獲之物品拿回來,這些物品均係邱奕約做的,其等打算拿去 賣人家,所以才會去搬回來等語。而被告黃○○於警詢時供 稱:駕照、身分證件是伊與己○○二人所持有無誤等語;在 原審審理中供稱:伊與己○○一起去大雅鄉邱奕約住處拿安 非他命,拿了一大箱東西後,其等就回去了,在半路上被警 察攔下,就在後車廂搜出查獲之上開證件等語。顯見被告等 二人對於查獲之上開金融卡及證件究為何人取得或所有,前 後所供矛盾不一,且上開證物均非邱奕約所有,亦經本院認 定如上,益徵其等所供均係推諉卸責之詞。然亦查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及邱奕約係以何種方式取得上開 金融卡、證件及存摺等物,雖被害人e○○於警詢時證稱其 所有身分證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遭不詳之人所竊,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所有身分證確由被告等二人所竊取,故尚難以上 開金融卡、證件及存摺均在被告等二人持有中為警查獲,即 遽認被告等二人有竊取上述金融卡、證件及存摺之犯行。惟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二人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常業 詐欺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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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變造之證件 │ 變 造?之?方?式 │ 其他供變造證件之證物 │頁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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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J○○身分證│以不詳姓名者之身分證│年籍資料為「J○○」身│九十年偵│
│ │影本一件 │影本換貼J○○姓名及│分證影本一件 │字第一一│
│ │ │身份證字號資料後影印│ │三六八號│
│ │ │而成 │ │卷第一六│
│ │ │ │ │五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