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876號
TCHM,95,上易,876,200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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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3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9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 3月間,因與丙○○同為彰化縣政府短期 就業擴大服務人員而結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⑴先於92年4月間某日 ,在其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177號之1、3樓住處 ,向丙○○施用詐術佯稱:要為 其介紹一名做愛技術高超、名為「陳淑惠」之女子,作為其 女朋友,如果要與該名女子作朋友、做愛,要先贈送該女子 1條金項鍊,且可由伊代為轉交云云 ,使丙○○陷於錯誤, 於同日,經乙○○陪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某銀 樓,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 餘元之金項鍊1條後,交 予乙○○;⑵數日後,又向丙○○詐稱:因「陳淑惠」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遺失,為方便與「陳淑惠」聯絡,須購買行動 電話1支給「陳淑惠」使用云云 ,使丙○○誤信為真,再度 陷於錯誤,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某通訊行,購買 價值約2000餘元之行動電話1支 ,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交付與其收受,用以轉交予「陳淑惠」;⑶再自92年 4 月某日即乙○○向丙○○佯騙可介紹「陳淑惠」為其女友 後起,至93年2月28日止 ,連續3至4次冒「陳淑惠」之名義 ,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與丙○○,向丙○○佯稱:「陳淑惠 」因祖母過世而需用款項,或佯稱:「陳淑惠」急需繳付學 費云云,使丙○○連續陷於錯誤,先後將欲出借予「陳淑惠 」之現金總計6、7萬元,分別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段235 巷10弄36號丙○○之住處或乙○○上開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 商店前,交付與佯稱能將款項轉交與「陳淑惠」之乙○○收 取。嗣因丙○○始終未能見到「陳淑惠」,且依簡訊發送地 址前往找尋「陳淑惠」亦未有所獲,始知受騙。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改依通常成續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 92年4月間,向告訴人丙○○表 示要介紹一位做愛技術高超、名為「陳淑惠」之女子作為其 女友,且共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項鍊1條、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晶片卡)及現金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伊雖沒有辦法聯絡、找出「陳淑惠」之女子 ,然實際上確有「陳淑惠」其人,且伊有將自告訴人處收取 之金項鍊1條、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等物交予「陳淑惠」云云 。
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結證綦詳( 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核與證人林震宇於原審結證稱:「 (被告問:你有無看過丙○○交錢給我?)在彰化市○○路 的某家全家便利商店的騎樓,我有看到丙○○拿錢給乙○○ 」、「(被告問:為何會在彰化看到丙○○交錢給我?)因 為丙○○約我,要去看該名女子」、「(被告問:如何知道 是我騙丙○○?)因為當時有聽到丙○○說下午就可以看到 該名女子,我有看到丙○○將錢交給乙○○乙○○說該名 女子缺學費,先將錢借給該名女子,晚一點就可以看到該名 女子,但是當天很晚都沒有看到該名女子,甚至等到隔天都 沒有接到電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0頁),參以被告自 承多次代告訴人轉交金項鍊、行動電話及金錢予「陳淑惠」 ,理應知悉「陳淑惠」之年籍及聯絡方式,然自 92年4月間 起,至95年8月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均無法提供「 陳淑惠」之確切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堪認「陳淑惠」應係被 告為詐騙告訴人所虛構之女子,實際上並無「陳淑惠」該人 存在。
㈡就現金部分,被告究詐騙告訴人多少款項?被告於原審95年 3月29日準備程序雖辯稱:伊僅代告訴人轉付1萬6000元予「 陳淑惠」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然被告於94年7月5日偵 訊時即已供稱:「(問:你有無轉交錢給那個女生?)有的 ,共約5、6萬元」等語,被告前後供述不符,已有瑕疵,參 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都是以「陳淑惠」需要錢為由, 陸陸續續向伊拿了6、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 本院認應以告訴人於原審證述之6、7萬元為可採。被告自行 捏造「陳淑惠」之女子,且佯稱該女子做愛技術高超,欲將 其介紹與告訴人作為女友,並連續以須贈送「陳淑惠」金項 鍊、行動電話及「陳淑惠」需用款項等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陸續交付上開金項鍊1條、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晶 片卡)及現金共計6、7萬元,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甚明。




㈢又證人丙○○於原審雖證稱:伊僅曾於情人節接獲過自稱係 「陳淑惠」女子之來電 1次,其餘均係以傳簡訊之方式聯絡 等語。然實際上並無「陳淑惠」其人之存在,已詳述如前, 是告訴人所證稱與其通話之「女子」,若非被告變聲佯裝, 則應係受被告之囑託而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之第三人,倘係 後者之情形,經參酌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問:之前 曾經稱有接過一名自稱陳淑惠女子的電話,談話的內容為何 ?)我曾經約她好幾次,她一直沒有辦法出來,情人節當天 她打電話給我,我約她情人節出來,她說她有事情,她爸爸 管住她,她沒有辦法出來,除此之外,沒有說到其他的事情 ,也沒有提到錢的事情」等語,該不詳年籍之女子,撥打電 話聯絡告訴人時,既未向告訴人提及或致謝受贈財物之事, 則其是否知悉被告有假藉「陳淑惠」其人之存在,而向告訴 人連續詐取財物一節,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據此率 認該女子與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該 女子於電話中均未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應負間接正犯之刑責,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前於 93年6月18日,以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第七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提款卡出賣與蕭富成,並經由蕭富成交付與綽號「小 武」不詳成年男子,嗣由上開綽號「小武」或與其具有犯意 聯絡之人,於93年6月26日 ,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田秀珍, 被害人田秀珍誤信為真 ,而以轉帳方式將6萬元匯入被告之 前述帳戶內,被告因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 ,於94年3月14日,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136號案件從一重 依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 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惟本案被告最後之犯罪時間為93 年2月28日,距離被告於 93年6月18日販賣帳戶存摺等物之幫助犯行,已相距近4個月 之久,且2案之犯罪手法迥然有別 ,足認本件被告之連續詐 欺取財犯行,與被告上開所為並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幫助恐嚇 取財犯行間,係屬各別起意之數罪關係,併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 告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犯罪事實 欄一、⑵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 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⑴、 ⑶部分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次數、詐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 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佯稱介紹 女友,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且未與 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 ,顯然過輕等語,指摘 原判決不當,惟原審量刑時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 由,且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同屬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另被告行為 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 00倍折算 1日,則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得以新台幣 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亦以行為時之折算標準較有利 於行為人,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則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判決,即無不合,自不構成撤銷之事 由,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恆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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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