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254號
TCHM,95,上易,1254,2006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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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59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0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602、1360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11、5408、5461、5614、6177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
05、7981、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黏貼片捌片、雙面膠帶參捲、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 三年度易字第三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同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二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案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 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獨自一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行竊附表一所示之機車( 附表一編號1,係以所有人 己○○置於置物箱之鑰匙行竊,編號2、3部分,則以自備之 鑰匙行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㈡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或獨自一人或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己○○(即附表二 編號2至6部分,己○○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 以自製之工具雙面膠黏貼片(利用鐵片或硬幣外層再纏繞雙 面膠並綁上細繩),以釣魚之手法,將前揭自製之雙面膠黏 貼片放入各該寺廟之香油箱投幣口,黏取箱內香油錢,行竊 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逞。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十三時四 十分許, 丙○○甫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廟宇行竊得手,即 為該廟宇之管理人員李家珍發現,旋經由監視畫面,得知丙 ○○行竊時所騎乘之機車所有人為己○○,乃於同年三月二 十日,通知己○○到案說明後, 始查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機車係遭丙○○所竊取,丙○○並曾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 揭廟宇行竊;同年三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丙○○騎乘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機車, 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街四十五 巷時為警查獲,除當場扣得該機車外(已發還被害人丁○○



),並扣得丙○○所有供竊取該部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同 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丙○○甫竊得附表二編號 12之香油錢後,即為廟方人員郭明德發現報警而查獲,並於 丙○○身上扣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已發還)及其 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黏貼片二片、雙面膠帶一捲;同年五月二 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丙○○因另涉毒品案件,在台中市 ○○路與梅川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 黏貼片三片,旋再經由丙○○之供述,在附表二編號13香油 錢箱內再扣得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黏貼片一片;同年六月二十 日十二時五十分許, 丙○○騎乘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機車,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與東方街口時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甫竊自附表 二編號16之現金三百元(已發還),及供行竊所用之黏貼片 二片、雙面膠帶二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其中己○○就其被 害部分有向鹿港分局提出告訴)、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台中市警察局第二、三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併辦,暨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 院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如附 表一之竊盜事實,並經證人己○○、丁○○、戊○○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另如附表二之竊盜事實,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 示寺廟之管理人員李家珍李傳福(附表二編號1)、李天 良(附表二編號2)、黃大方(附表二編號3)、陳正忠(附 表二編號4)、江慶森(附表二編號5)、江武雄(附表二編 號6)、許連洲(附表二編號7、8)、黃貴(附表二編號9) 、郭明德(附表二編號10、11、12)、張金河(附表二編號 13)、吳炤烈(附表二編號14)、陳寶華(附表二編號16) 謝金起(附表二編號17)、唐通(附表二編號18)、徐一男 (附表二編號19)等於警詢中證述無誤,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四紙、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指認照片、現場測繪圖、車 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認可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 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黏貼片八片、雙面膠帶三捲及鑰匙二 支等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附 表二編號15之「大湖福德祠」之管理人員陳王秀英於警詢中 雖陳稱該廟香油錢並未失竊等語,然查,證人陳王秀英僅負



責該廟之管理及打掃,並非主任管理委員,則該廟香油錢究 竟有無失竊,其自難詳悉,況本件原無報案紀錄,係經被告 自承後始帶領警方前往現場查證,堪信被告陳稱伊曾自該廟 竊得現金一千八百餘元等語,應屬事實,而可採信,附此敘 明。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 22、225、 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 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 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 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 銀元500元以 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 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 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



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該條法定刑 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15000元以下( 500元乘10乘3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 幣15000元以下(500元乘30)。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 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連續犯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成立連 續犯,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 通竊盜罪之本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 定,應將該二次竊盜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 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㈣共同正犯、累犯、沒收部分:
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 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 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又,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亦經修 正,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不論依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 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成立累犯,應逕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又,刑 法第三十八條亦經修正,其中該條第三項將舊法之「以屬於 犯人者為限」修改為「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應適用行為時之該條規定。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 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2至6部分犯行,與同案共犯己○○間,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 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 訴字第二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案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另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間具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如附表二編號17、18、19所 示竊盜犯行部分,未及併予審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事生產,妄圖不勞而獲, 既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財物之數 額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黏貼片八片、雙面膠帶三捲及鑰 匙二支,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A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機車牌號│機車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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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1231 │台中市干城里南│JJB-790 │己○○  │
│  │10時許 │京路與建國路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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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0302 │台中縣霧峰鄉民│PT3-279 │許曾趕所有│
│  │13時許 │生路294-3號 │    │丁○○使用│
├──┼────┼───────┼────┼─────┤
│ 3 │950618 │台中縣太平市中│DVF-181 │戊○○   │
│  │11時許 │山路230號後方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共犯 │失竊廟│失竊金│
│  │    │       │   │宇及管│額(新│
│  │    │       │   │理者 │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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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0101 │彰化縣秀水鄉開│無 │開南寺│2千元 │
│  │13時40分│南巷87號 │ │李家珍│   │
│  │許 │       │ │李傳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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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2月 │彰化縣花壇鄉灣│己○○│楓灣宮│約1百 │
│  │初某日 │雅村彰員路1段 │   │李天良│元 │
│  │ │3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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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2月 │彰化縣花壇鄉灣│己○○│紫竹寺│約1百 │
│  │初某日 │東村隴西巷9-1 │   │黃大方│元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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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2月 │彰化縣花壇鄉永│己○○│三玄宮│約1百 │
│  │初某日 │春村彰員路1段 │   │陳正忠│元 │
│  │ │391巷3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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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2月 │彰化縣大村鄉福│己○○│聖瑤宮│約1百 │
│  │初某日 │興村山腳路 │   │江慶森│元 │
│  │ │146-1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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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2月 │彰化縣大村鄉福│己○○│受興宮│約1百 │
│ │初某日 │興村山腳路77-7│ │江武雄│元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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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50216 │彰化縣線西鄉線│無 │德興宮│3百元 │




│ │13時58分│東路2段429巷6 │ │許連洲│ │
│ │許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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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50308 │同上 │無 │同上 │1百元 │
│ │13時58分│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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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5年3月 │彰化縣鹿港鎮鹿│無 │保聖宮│5百元 │
│ │中旬某日│興路91號 │ │黃貴 │ │
│ │13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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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5年4月 │彰化縣鹿港鎮永│無 │乙○○│1千餘 │
│ │中旬某日│靖路73號 │ │郭明德│元 │
│ │13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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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5年4月 │同上 │無 │同上 │2千餘 │
│ │中旬某日│ │ │ │元 │
│ │12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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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50424 │同上 │無 │同上 │6百元 │
│ │13時30分│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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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50524 │台中市○○○路│無 │茄苳王│5百元 │
│ │18時許 │1段99號 │ │公廟 │ │
│ │ │ │ │張金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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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50525 │台中市○○路3 │無 │玄威堂│4百元 │
│ │19時許 │段93巷7號 │ │吳炤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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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50527 │台中市○○路、│無 │大湖福│1千8百│
│ │19時許 │福音街口 │ │德祠 │元 │
│ │ │ │ │陳王秀│ │
│ │ │ │ │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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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50619 │台中市○○街 │無 │善修宮│3百元 │
│ │20時許 │131巷2號 │ │陳寶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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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5年4月 │彰化縣鹿港鎮頂│無 │振興宮│1千元 │
│ │初某日下│草路2段313巷12│ │謝金起│ │




│ │午1時許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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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5年4月 │彰化縣鹿港鎮楊│無 │樂安宮│6百餘 │
│ │初某日下│厝巷41號 │ │唐通 │元 │
│ │午2時許 │ │ │ │ │
├──┼────┼───────┼───┼───┼───┤
│19 │95年1月 │彰化縣秀水鄉開│無 │開南寺│2千餘 │
│ │底某日下│南巷87號 │ │徐一男│元 │
│ │午2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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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