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
6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3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085、745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又於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 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 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五年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 、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 ,經送監接續執行,於87年3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因另案撤銷前開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於 9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由其自行, 或與劉文龍、利文森(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有如附表一編號1、2、3、4、8 、、、、、、、、、;附表二編號1、 2、3、5、7、9、、、、、、、、、 、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 之財物,均詳如附表各欄所示。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二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被告辛○○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文 龍、張政宜、利文森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 即被害人子○○、癸○○、甲○○、周國芳、巫志忠、陳嘉
芳、卯○○、己○○、乙○○、丙○○、簡芳忠、辰○○、 丑○○、李張翠薰、壬○○、寅○○、庚○○、林忠厚、謝 錦和、陳洪玉英、陳秀春、許碧蘭、洪國訓、梁瑜真、陳成 義、游泉、蕭世宗、羅錦龍、許俊雄、丙○○、張素琴、鍾 金順、宋利信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 片、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二紙;資源回收場記帳單五張等件 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 定,應以一罪論。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
三、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先後數竊盜犯 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依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 與劉文隆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利文森就附表一編 號9、、號;就附表二編號6、8、9、、、、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辛○○前於民國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又於81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又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三年九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五年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一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83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 之數罪,經送監接續執行,於87年3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因另案撤銷前開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四年二月二十七 日,於9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茲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47 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對被告論處罪刑,固非無據。但附表一編號5、6 、9、、、、、、、、、、、、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害人不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原審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認事未洽。又檢察官移送 併辦如附表二編號1、2、3、5、7、9、、、、 、、、、所示之犯行,原審未及審究,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審理,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 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把,被告 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有如附表一編號5、6、9、、、 、、、、、、、、、、、所示之 竊盜犯行云云,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卷內之證據資料, 無從認定被害人為何人,即難認被告有行竊他人財物之犯行 ,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 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六、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有附表二編號4、6、8、13竊盜犯 行,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行竊之 物係何人所有。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不能證明,本院無從 併辦,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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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被害人 │
│ │(民國九十五│ │ │ │ │
│ │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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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月七日十六│彰化縣芳園鄉進芳│辛○○與劉文隆共│鋼筋五十支(計重│子○○ │
│ │時三十分許 │村大彰路四段二十│同徒手竊取 │一千五百公斤) │ │
│ │ │五公里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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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四月十三日十│彰化縣溪洲鄉西畔│辛○○徒手竊取 │工字鐵三支、農藥│癸○○ │
│ │三時三十分許│段地號三九九號農│ │噴霧器四個 │甲○○ │
│ │ │田內,及其旁產業│ │ │ │
│ │ │道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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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四月二十八日│彰化縣花壇鄉溪北│辛○○以自備之鑰│車號QE-七六八│己○○ │
│ │二時許 │接一一七巷二十八│匙竊取 │三號自用小貨車一│ │
│ │ │號前 │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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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五月三日二時│彰化縣彰化市埔內│同上 │車號0七二七-H│卯○○ │
│ │許 │巷一00號前 │ │Q號自用小貨車一│ │
│ │ │ │ │部 │ │
├──┼──────┼────────┼────────┼────────┼────┤
│5 │四月十五日 │彰化縣花壇鄉監理│辛○○與利文森共│鐵板二塊、農用耕│不詳 │
│ │ │站附近 │同徒手竊取 │田機一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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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四月間 │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辛○○徒手竊取 │白鐵製餐車一部(│不詳 │
│ │ │路與中正路口 │ │不鏽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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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四月二十五日│彰化縣秀水鄉某處│辛○○與利文森共│白鐵鐵欄杆 │不詳 │
│ │ │ │同徒手竊取 │ │ │
├──┼──────┼────────┼────────┼────────┼────┤
│8 │四月二十五日│彰化縣花壇鄉中庄│同上 │廢鐵一批 │丑○○ │
│ │十五時許 │村車路巷三巷九號│ │ │ │
│ │ │旁空地 │ │ │ │
├──┼──────┼────────┼────────┼────────┼────┤
│9 │四月間 │彰化縣花壇鄉長沙│同上 │鐵類金屬一批 │不詳 │
│ │ │村禾田巷二一一號│ │ │ │
│ │ │旁 │ │ │ │
├──┼──────┼────────┼────────┼────────┼────┤
│10 │四月二十日 │彰化縣社頭鄉美雅│同上 │廢鐵二百三十公斤│不詳 │
│ │ │村雙叉巷四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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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四月二十一日│彰化縣社頭鄉美雅│同上 │白鐵七點八公斤、│不詳 │
│ │ │村雙叉巷二之二十│ │廢鐵一百六十七公│ │
│ │ │三號 │ │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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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五月十三日 │台中縣環河路某處│辛○○徒手竊取 │鐵輪二個 │不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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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五月十四日 │同上 │同上 │角鐵一批 │不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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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五月十五日 │ 彰化縣花壇鄉中 │同上 │抽油馬達一個 │丁○○○│
│ │ │ 中山路一段四0 │ │ │ │
│ │ │ 六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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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五月十六日 │彰化縣花壇鄉花壇│同上 │角鐵二塊 │不詳 │
│ │ │監理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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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五月十七日 │彰化縣芳園鄉山上│辛○○與利文森共│不鏽鋼鐵桶 │不詳 │
│ │ │ │同徒手竊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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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五月十四日或│彰化縣花壇鄉白沙│同上 │烤漆版二塊 │不詳 │
│ │十五日中午 │村田墘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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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四月底或五月│彰化縣大村鄉大村│同上 │大卡車輪圈一個 │寅○○ │
│ │初 │村茄苳路一段一四│ │ │ │
│ │ │二巷二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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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同上 │彰化縣大村鄉加錫│同上 │六至七塊鋁門窗 │不詳 │
│ │ │二巷十九之七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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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同上 │彰化縣花壇鄉山區│辛○○徒手竊取 │自小客車輪圈二個│不詳 │
│ │ │ │ │、馬達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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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同上 │彰化縣花壇鄉中庄│辛○○與利文森共│鐵門二片 │不詳 │
│ │ │村斑鳩路 │同徒手竊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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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同上 │台中縣環河路某處│同上 │四角鐵器 │不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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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五月初 │彰化縣大村鄉加錫│同上 │ㄇ形白鐵六支 │壬○○ │
│ │ │村加錫二巷二十八│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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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同上 │彰化縣花壇鄉白沙│同上 │烤漆板二塊 │不詳 │
│ │ │村虎山街二三七巷│ │ │ │
│ │ │十一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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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同上 │彰化縣員林鎮大饒│同上 │鐵條二條 │不詳 │
│ │ │路八一八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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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同上 │彰化縣員林鎮崙雅│同上 │廢鐵一批 │不詳 │
│ │ │里崙雅巷十四之八│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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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五月三日上午│彰化縣秀水鄉陝西│辛○○徒手竊取 │四角鐵管六支 │乙○○ │
│ │十時三十分許│路湳底巷七之一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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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月五日十時│彰化縣花壇鄉岩竹│同上 │鐵門一片、鐵板一│泰元金屬│
│28 │許 │村泰元街一號前 │ │片 │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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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五月十日四時│彰化縣彰化市莿桐│辛○○以自備之鑰│車號八三七一-H│林忠厚 │
│ │許 │里彰水路二0一號│匙竊取 │R號自小貨車一部│ │
├──┼──────┼────────┼────────┼────────┼────┤
│30 │五月十三日十│彰化縣社頭鄉新厝│同上 │車號七F-七四二│辰○○ │
│ │九時十五分 │村員集路四段六九│ │九號自小貨車一部│ │
│ │ │三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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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五月四日十三│彰化縣花壇鄉岩竹│徒手竊取 │一般鐵管六支 │丙○○ │
│ │時三十分 │村虎山街二三七巷│ │ │ │
│ │ │十一號對面水果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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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五月十日 │彰化縣社頭鄉美雅│徒手竊取 │圓鐵二百公斤 │庚○○ │
│ │ │村雙叉巷二之二十│ │ │ │
│ │ │三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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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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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時 間 │地點 │被害人、方式、失竊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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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4月15日不詳時 │彰化縣花壇鄉長沙村│由辛○○獨自以徒手之方│
│ │許 │禾田巷378號前200公│式,竊取謝錦和所有之舊│
│ │ │尺 │農耕機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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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4月15日不詳時 │彰化縣花壇鄉花壇村│由辛○○獨自以徒手之方│
│ │許 │中山路1段431號前 │式,竊取陳洪玉英所有之│
│ │ │ │鐵板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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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4月間某日不詳 │彰化縣花壇鄉花壇村│由辛○○獨自以徒手之方│
│ │時許 │中山路與中正路口 │式,竊取陳秀春所有之不│
│ │ │ │鏽鋼餐車1臺,並賣給宏 │
│ │ │ │幫資源回收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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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4月底、5月初某│彰化縣社頭鄉之不詳│由辛○○、利文森共同以│
│ │日 │地點民宅旁 │徒手之方式,竊取不詳被│
│ │ │ │害人所有之汽車防撞不鏽│
│ │ │ │鋼桿1個,並載運至宏幫 │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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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5月3日下午3時 │彰化縣埔心鄉碧霞村│由辛○○、利文森共同以│
│ │許 │二抱路一段62號 │徒手方式,竊取林良田所│
│ │ │ │有之水溝蓋一個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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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5月中旬某日不 │彰化縣花壇鄉長沙村│由辛○○、利文森共同以│
│ │詳時許 │禾田巷211號旁 │徒手之方式,竊取不詳被│
│ │ │ │害人所有之鐵類金屬1批 │
│ │ │ │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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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年5月中旬某日不 │彰化縣社頭鄉美雅村│由辛○○、利文森共同以│
│ │詳時許 │雙叉巷4號 │徒手之方式,竊取許碧蘭│
│ │ │ │所有之廢鐵材約230公斤 │
│ │ │ │,並以新臺幣(下同) │
│ │ │ │1300元之價格,賣給宏幫│
│ │ │ │資源回收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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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5年5月初某日不詳 │臺中縣烏日鄉○○路│由辛○○、利文森共同以│
│ │時許 │961巷65之10號對面 │徒手之方式,竊取不詳被│
│ │ │高架橋下 │害人所有之機械用鐵輪2 │
│ │ │ │個,並以1500元之價格,│
│ │ │ │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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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5年5月14日不詳時 │臺中縣烏日鄉○○路│由辛○○、利文森共同以│
│ │許 │961巷65之10號 │徒手之方式,竊取洪國訓│
│ │ │ │所有之鐵製水泥模具約2 │
│ │ │ │個,並以3000元之價格,│
│ │ │ │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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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5年5月16日不詳時 │彰化縣花壇鄉○○路│由辛○○、利文森共同以│
│ │許 │2段59號前 │徒手之方式,竊取梁瑜真│
│ │ │ │所有之停放棺木鐵架約7 │
│ │ │ │個,並以不詳之價格,賣│
│ │ │ │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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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5年5月17日上午9時│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辛○○、利文森共同以│
│ │許 │705號前200公尺 │徒手之方式,竊取陳成義│
│ │ │ │所有之不鏽鋼水塔桶1個 │
│ │ │ │,並以1500元之價格,賣│
│ │ │ │給不詳資源回收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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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5年5月10日下午14 │彰化縣花壇鄉白沙村│由辛○○、利文森共同以│
│ │時許 │白沙坑段71號農田 │徒手之方式,竊取游泉所│
│ │ │ │有之烤漆板2塊,並以100│
│ │ │ │多元之價格,賣給不詳之│
│ │ │ │資源回收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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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5年4月底、5月初某│彰化縣大村鄉加錫2 │由辛○○、利文森共同以│
│ │日 │巷19-7號 │徒手之方式,竊取不詳被│
│ │ │ │害人所有之鋁門窗6至7個│
│ │ │ │,並以約2000元之價格,│
│ │ │ │賣給不詳資源回收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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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5年5月11日或12日 │彰化縣花壇鄉鳥松巷│由辛○○獨自以徒手之方│
│ │ │68-5號旁 │式,竊取蕭世宗所有之自│
│ │ │ │小客車輪圈2個及馬達1個│
│ │ │ │,並以約1000元之價格,│
│ │ │ │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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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5年4月底、5月初某│彰化縣花壇鄉中庄村│由辛○○、利文森共同以│
│ │日不詳時許 │斑鳩路之果園內 │徒手之方式,竊取羅錦龍│
│ │ │ │所有之鐵門2片,並以約 │
│ │ │ │400元至500元之價格,賣│
│ │ │ │給不詳資源回收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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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5年5月初某日晚上 │臺中縣烏日鄉大同十│由辛○○獨自以徒手之方│
│ │18時許 │街1號右前方菜園內 │式,竊取許俊雄所有之四│
│ │ │ │角鐵器,並以約300元之 │
│ │ │ │價格,賣給不詳之資源回│
│ │ │ │收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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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5年5月初某日不詳 │彰化縣花壇鄉白沙村│由辛○○、利文森共同以│
│ │時許 │虎山街237巷11號前 │徒手之方式,竊取丙○○│
│ │ │ │所有之烤漆板2片,並以 │
│ │ │ │約100元之價格,賣給不 │
│ │ │ │詳資源回收場。 │
├───┼─────────┼─────────┼───────────┤
│ 18 │95年5月初某日不詳 │彰化縣員林鎮○○路│由辛○○獨自以徒手之方│
│ │時許 │818號前 │式,竊取張素琴鐵條2支 │
│ │ │ │,並以約200元之價格, │
│ │ │ │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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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5年5月初某日不詳 │彰化縣員林鎮崙雅巷│由辛○○、利文森共同以│
│ │時許 │14-8號前 │徒手之方式,竊取鍾金順│
│ │ │ │所有之廢鐵1批,並以約 │
│ │ │ │200 元至300元之價格, │
│ │ │ │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商。│
├───┼─────────┼─────────┼───────────┤
│ 20 │95年4月底某日不詳 │彰化縣花壇鄉岩竹村│由辛○○、利文森共同以│
│ │時許 │聽竹街與廣底巷口 │徒手之方式,竊取宋利信│
│ │ │ │所有之H型鐵,並以約 │
│ │ │ │1500元之價格,賣給宏幫│
│ │ │ │資源回收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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