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14、34、41、
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辛○○部分撤銷。
庚○○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緩刑肆年。辛○○無罪。
事 實
一、庚○○、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六 年,緩刑五年,戊○○不服上訴,業於民國95年8月18日具 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蕭成雄(業經原審以94年度選簡字 第2號就其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投票收 受賄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 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二年確定)、甲○○(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四年,緩刑四年,甲○○不服上 訴,業於94年12月5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鐘馬秀香 (業經原審以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就其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二年確 定)、黃文檀(業經原審以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就其投票交 付賄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二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三年 ,緩刑二年確定)共同基於為彰化縣區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 人陳煥林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 絡,而連續為下列買票行為:
㈠、戊○○與庚○○於93年11月間某日,共同前往有投票權之游 添正(業經原審以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 ○路121巷8號住處,推由戊○○表示要游添正幫陳煥林抄名 冊買票以便報到競選總部,並留下1張「工作人員調查表」 供其填寫,游添正於93年11月28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撥打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戊○○表 示願意出售自己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口數4票,戊○○、庚○ ○乃與游添正期約賄賂,游添正因此許以支持陳煥林。㈡、戊○○與庚○○於93年11月27日上午某時許,共同前往有投 票權之蕭成雄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28之1號住處 (明倫西裝社),推由戊○○表示要蕭成雄幫陳煥林買票, 蕭成雄應允後,戊○○與庚○○即離去,蕭成雄並製作買票 名冊,同日晚間10時5分56秒,蕭成雄以家中電話0000000號 撥打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以有54票, 戊○○表示好,明天再過去。93年11月28日,戊○○與庚○ ○共同前往蕭成雄住處,並在該處將買票名冊上地址不在蕭 成雄住處附近之人刪除,最後決定買票名冊為44票,戊○○ 將該名冊收走。戊○○與庚○○復於93年11月29日,以1票 300元之價格,將現金13,200元交給蕭成雄,作為約定投票 給陳煥林之賄賂,蕭成雄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陳煥林 之犯意,收受該13,200元。蕭成雄復將上開賄賂,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給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定支持陳 煥林:
1、93年12月1日上午,蕭成雄在有投票權之江素華(業經原審 以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 緩刑二年確定)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44之1號住 處,將1千5百元交給江素華,請江素華支持陳煥林,江素華 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陳煥林之犯意,當場收受該1500 元。
2、93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日前之某時點,蕭成雄在有投 票權之林邱鶴(業經原審以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 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里○○街214號住處,將300元交給林邱鶴,請林邱鶴支 持陳煥林,林邱鶴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陳煥林之犯意 ,當場收受該300元。
3、93年11月底某日上午,蕭成雄在有投票權之洪邱晶(業經原 審以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 ,緩刑二年確定)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46之2號 住處,將1800元交給洪邱晶,請洪邱晶支持某候選人,洪邱 晶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陳煥林之犯意,當場收受該買 票賄款1800元。
4、93年12月初某日下午,蕭成雄在有投票權之許賑寶(業經原 審以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 ,緩刑二年確定)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216 號店面,將 300元交給許賑寶,請許賑寶支持某候選人,許賑寶亦基於
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陳煥林之犯意,當場收受該300元。5、93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蕭成雄在有投票權之余千惠(業經 原審以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 年,緩刑二年確定)所開設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28號之 佳美美容院,將300元交給余千惠,請余千惠支持陳煥林, 余千惠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陳煥林林之犯意,當場收 受該300元。
6、93年11月30日某時許,蕭成雄在有投票權之魏炳松(業經原 審以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 ,緩刑二年確定)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44號住處 ,將6百元及1張陳煥林之傳單交給魏炳松,請魏炳松支持陳 煥林,魏炳松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陳煥林之犯意,當 場收受該600元。
7、93年12月初某日,蕭成雄在有投票權之陳豐裕(業經原審以 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 刑二年確定)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46號住處,將 900元交給陳豐裕,請陳豐裕支持陳煥林,陳豐裕亦基於收 受賄賂而許以支持陳煥林之犯意,當場收受該900元。8、93年12月1日上午,蕭成雄在有投票權之朱黃合美(業經原 審以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 ,緩刑二年確定)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44之1號 住處,將1500元交給朱黃合美,請江素華支持陳煥林,朱黃 合美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陳煥林之犯意,當場收受該 1500元。
9、在93年12月1日上午,蕭成雄在有投票權之顏雅男(業經原 審以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 ,緩刑二年確定)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30號之1 住處,將1800元交給顏雅男,並於翌日或次日之某時許,在 顏雅男住宅門口請顏雅男支持陳煥林,顏雅男亦基於收受賄 賂而許以支持陳煥林之犯意,收受該1800元。㈢、戊○○與庚○○於93年12月初某日(正確日期不詳)下午午 3時許,共同前往有投票權之辛○○(本院另為無罪之判決 ,詳後理由貳之論述)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30 號之20住處,推由戊○○向辛○○表示要他幫陳煥林買票, 辛○○之妻鐘馬秀香亦在場,辛○○前因田中央巷排水溝旁 電桿遷移事情,曾拜託當時擔任立法委員之卓伯源轉請台電 公司配合搬遷,得以順利完成,因此積欠卓伯源人情,此次 卓伯源亦參選立法委員,故已準備支持卓伯源,為向戊○○ 、庚○○為表示拒絕,乃戲稱:要買就要全部買(指全部里 民都買),不要只買部分里民,致戊○○、庚○○僅向辛○
○行求買票(未達期約、交付賄賂程度),隨即離去。戊○ ○本人又於93年12月4日下午2時許,前往辛○○住處,再度 尋求買票支持,適辛○○不在,戊○○遂亦請有投票權之鐘 馬秀香支持陳煥林,並詢問鐘馬秀香家中幾票,鐘馬秀香表 示有12票,戊○○遂拿出3600元給有投票權之鐘馬秀香作為 約定投票給陳煥林之賄賂,鐘馬秀香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 支持陳煥林之犯意,當場收受該3600元。鐘馬秀香復於同日 將其中900 元賄賂交給有投票權之小叔鐘敏州(業經原審以 94年度選簡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 刑二年確定)收受,並告以支持陳煥林,鐘敏州亦基於收受 賄賂而許以支持陳煥林之犯意,當場收受該900元。㈣、戊○○與庚○○於93年12月7日下午4、5時許,共同前往有 投票權之張世樂(業經原審以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 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位於彰化縣員林 鎮中央里田中央巷19弄4號住處,推由戊○○表示要張世樂 幫陳煥林買票,並詢問張世樂家中有幾票,張世樂表示家中 有8票,戊○○便請庚○○拿出現金9000元交給張世樂作為 約定投票給陳煥林之賄賂,並請張世樂再向其他選民買票支 持陳煥林,張世樂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陳煥林之犯意 ,當場收受該9000元。
㈤、戊○○與庚○○於93年12月初某日,共同前往有投票權之黃 文檀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15巷47號住處,推由戊 ○○表示要黃文檀幫陳煥林買票,並詢問黃文檀有幾票,黃 文檀表示鄰居鄭燈洲有4票、黃志熙有5票、張良森有4票, 自己家中有6票,共計19票,戊○○便以1票3百元之價格, 請庚○○拿出現金5700元交給黃文檀作為約定投票給陳煥林 之賄賂,黃文檀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陳煥林之犯意, 當場收受該5700元。黃文檀復將上開款項扣除自己家中6票 之1800元後,將所餘賄賂3900元,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 交付給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定支持陳煥林:
1、93年12月10日,黃文檀在黃志熙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 ○街15巷45號住處,將1500元交給有投票權之黃志熙(業經 原審以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 年,緩刑二年確定),請黃志熙支持陳煥林,黃志熙亦基於 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陳煥林之犯意,當場收受該1500元。2、93年12月11日前數日某時許,黃文檀在有投票權之鄭燈洲( 業經原審以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 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 15巷29號住處,將1200元交給鄭燈洲,請鄭燈洲支持陳煥林 ,鄭燈洲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陳煥林之犯意,當場收
受該1200元。
3、93年12月9日某時許,黃文檀在有投票權之張良森(業經原 審以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 ,緩刑二年確定)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15巷53號 住處,將1200元交給張良森,請張良森支持陳煥林,張良森 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陳煥林之犯意,當場收受該1200 元。
㈥、戊○○與庚○○於93年12月4日下午3時許,共同前往有投票 權之邱永棟(業經原審以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302巷112號住處,推由戊○○表示要邱永棟幫陳煥林買 30張票,並詢問邱永棟家中有幾票,邱永棟表示家中有2票 ,但拒絕為陳煥林買票,戊○○便拿出現金1200元及該候選 人之文宣十餘張交付給邱永棟,當作約定邱永棟家中兩張選 票投給陳煥林之賄賂,邱永棟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陳 煥林之犯意,當場收受該1200元。
㈦、戊○○與庚○○、甲○○於93年11月間即已共謀為陳煥林買 票,推由甲○○統計可供買票對象之選舉人名冊,甲○○先 後於93年11月28日下午8時21分9秒、93年12月4日上午10時 14分1秒及93年12月7日下午1時35分14秒,以其自宅電話號 碼:0000000號撥打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聯絡討論買票、造冊之情形與進度,其中甲○○在12月4 日上午10時14分1秒向戊○○表示「那都用好了」,戊○○ 則回覆「好,晚一點再過去,差不多1、2點」,戊○○與庚 ○○於12月4日下午3時9分許共同進入甲○○位於彰化縣員 林鎮○○里○○路319號之住處,甲○○在該處開設「豐記 銀樓」,並與甲○○共同進入該屋1樓,而於下午3時23分共 同離去。12月7日下午1時35分14秒,甲○○於電話中向戊○ ○表示「我那些都好了,現在剩1個,剩【打石仔】那間而 已,他那給他拿掉,我有記,他說好,他現在又說他裡面有 幾個」,戊○○則回覆說「我也好了,不夠嗎,好啦,我知 道,我知道」。同日下午1時36分30秒,距離上開電話結束 不到1分鐘,戊○○又主動打電話給甲○○,特別交代甲○ ○「你那電話不要亂講,我們都是【神聖的】,現在抓很緊 ,跟他說都是【神聖的】」。93年12月7日下午2時4分許, 戊○○與庚○○依約共同前往甲○○住處1樓(原審判決誤 載為2樓),下午2時5分許,由庚○○將買票現金(紙鈔) 交給甲○○,甲○○並以手點算鈔票,下午2時7分許,戊○ ○與庚○○共同離去。由於甲○○係銀樓業者,屋內設有電 腦監視錄影器,上開2次見面與交付賄賂過程均經該電腦硬
碟所攝錄。甲○○因與庚○○、戊○○上開共同為陳煥林買 票之犯意聯絡,而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給有投 票權之選民,而約定支持陳煥林:
1、93年12月6日下午1、2時許,甲○○前往有投票權之邱林淳 美(業經原審以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 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黎明里黎明 巷24號住處,邱林淳美之夫邱美任於該處開設中藥店,甲○ ○詢問邱林純美家中有幾票,邱林淳美告以有5票,甲○○ 遂以1票300元之代價,將1500元交給邱林淳美,並告以拜託 支持陳煥林。邱林純美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陳煥林之 犯意,當場收受該1500元,並花用200元於購買樂透彩券, 查獲後主動交出其餘1300元賄賂。
2、93年12月7日下午6時10分許,甲○○前往有投票權之丙○○ 、丁○○夫婦(丙○○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 公權一年,丙○○不服提起上訴,嗣於94年12月1日具狀撤 回上訴而告確定;丁○○部分業經原審就投票收賄罪部分, 判處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一年;妨害公務部分 ,判處拘役四十日,丁○○不服提起上訴,嗣於94年12月1 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開設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黎明里黎 明巷39號之【新源興打石店】,該店當時仍係營業時間,店 門全開,甲○○在店內交付買票賄賂1200元給丁○○後,欲 離開該處時,為埋伏在外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五組黃進 昌小隊長當場查獲,黃進昌並即時表明係警察身分,丁○○ 當時心虛欲匆忙走進屋內2樓,邊跑邊從右後褲袋取出500元 紙鈔2張欲丟棄,經黃進昌當場逮捕丁○○,並扣得丁○○ 丟棄之現金1000元(500元紙鈔2張,其餘200元未扣案)。二、嗣於93年12月7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新源興打石店」當場 查獲丙○○、丁○○及甲○○,再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循線陸續查獲庚○○及其餘等人,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法 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於原審坦白承認,其上訴後,固承認與戊○ ○為不知情之立法委員候選人陳煥林共同向蕭成雄、張世樂 、黃文檀交付賄款買票,並與戊○○共同向游添正其約買票 ,及向辛○○拜託幫忙買票,惟矢口否認向甲○○交付賄賂 ,轉請甲○○買票犯行,辯稱93年12月7日至「豐記銀樓」 交付甲○○之現金,係購買金戒子價款2150元,並非買票賄
款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庚○○自白部分,核與共同被告戊○○自白情節以及收 受賄款之蕭成雄、張世樂、黃文檀、鐘馬秀香;期約買票之 游添正認罪情節均相吻合,而蕭成雄收受13,200元之後,復 於上開事實一之㈡1至一之㈡9所示時間、地點向江素華、 林邱鶴、洪邱晶、許賑寶、余千惠、魏炳松、陳豐裕、朱黃 合美、顏雅男9人交付賄款買票;黃文檀收受5700元之後, 復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㈤1至一之㈤3所示時間、地點向黃志 熙、鄭燈州、張良森3人交付賄款買票各節,亦據江素華等9 人、黃志熙等3人在原審自白犯罪,並經原審以94年度選簡 字第2號判處徒刑,並褫奪公權確定(詳如事實欄一之㈡1 至一之㈡9、一之㈤1至一之㈤3所載),有該案判決書附 卷可稽。此外,並有蕭成雄親筆書寫之戊○○拿取名單與交 付金錢情形,蕭成雄發放買票賄賂對象紀錄附卷可證,及蕭 成雄分別交付被告余千惠、魏炳松、朱黃合美之買票賄賂 300 元、600元、1500元扣案可憑。是被告庚○○此部分自 白,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信屬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 條之1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 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準此,被告庚○○與戊 ○○向辛○○買票賄賂之際,雖為辛○○所拒絕(辛○○戲 稱:要買就要全部買等語,實際上係拒絕,詳後論述),同 經被告庚○○與戊○○、辛○○供述在卷,彼此相符,此部 分雖不構成買票交付賄賂罪,但被告庚○○仍成立買票「行 求」賄賂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庚○○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庚○○於94年7月25日原審公開審理時,被告庚○○及 同案被告戊○○、甲○○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 (見原審卷㈡第271 頁背面)。
當日原審法官並問:「戊○○與庚○○、甲○○於93年11月 間即已共謀為陳煥林買票,推由甲○○統計可供買票對象之 選舉人名冊,甲○○先後於93年11月28日下午8時21分9秒、 93年12月4日10點14分1秒及93年12月7日下午1時35分14秒, 以其自宅電話0000000號撥打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聯絡討論買票、造冊之情形與進度,其中甲○○在12月4 日上午10時14分1秒向戊○○表示『那都用好了』,戊○○ 則回覆『好,晚一點再過去,差不多1、2點』,戊○○與庚 ○○於12月4日下午3時9分許共同進入甲○○位於彰化縣員 林鎮○○里○○路319號之住處,甲○○在該處開設『豐記 銀樓』並與甲○○共同進入該屋2樓,而於下午3時23分共同
離去。12月7日下午1時35分14秒,甲○○於電話中向戊○○ 表示『我那些都好了,現在剩1個,剩【打石仔】那間而已 ,他那給他拿掉,我有記,他說好,他現在又說他裡面有幾 個』,戊○○則回覆說『我也好了,不夠嗎,好啦,我知道 ,我知道』。同日下午1時36分30秒,距離上開電話結束不 到1分鐘,戊○○又主動打電話給甲○○,特別交代甲○○ 『你那電話不要亂講,我們都是【神聖的】,現在抓很緊, 跟他說都是【神聖的】』。93年12月7日下午2時4分許,戊 ○○與庚○○依約共同前往甲○○住處1樓,下午2時5分許 ,由庚○○將買票金錢交給甲○○,甲○○並以手點算鈔票 ,下午2時7分許,戊○○與庚○○共同離去。有何意見?」 被告【庚○○】與【戊○○】均稱:「有這回事」等語(見 原審卷第277頁背面至278頁)。
當日辯論時,被告【庚○○】並稱:「我承認我犯的錯是很 大的錯誤,我的小孩也很小,我現在生病很嚴重,希望能給 我一個緩刑的機會」等語。
同案被告【戊○○】稱:「因為這件事情,我連累很多人, 因為我身為民意代表,受到鄉里的請託,也盡心盡力的盡到 我的責任,況且我的小孩還小,希望鈞院能給我一個自新的 機會」等語。
同案被告【甲○○】則起稱:「我已經認罪,而且我現在年 紀很大,又有糖尿病,我知道我錯了,請鈞院從輕發落」等 語(以上均見原審卷㈡第278頁背面)。
綜上,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戊○○、甲○○就其等於93年 12月7日下午在豐記銀樓交付買票賄款乙節,均在原審坦白 供認,互核相符。
2、又,甲○○係銀樓業者,屋內設有電腦監視錄影器,上開2 次見面與交付賄賂過程均經該監視錄影器攝錄,有電腦主機 扣案,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跟監照片、通訊監察譯文附 卷可考(見警詢卷第89、93、94、95頁)。本院依被告庚○ ○之聲請,勘驗上開電腦硬碟錄影檔案,發現該檔案資料於 「93年12月4日下午15時9分許,戊○○、庚○○依序進入豐 記銀樓……15時15分15秒戊○○與甲○○之妻在談話,之後 戊○○拿不明之東西給甲○○之妻。」93年12月7日錄影畫 面:「14時5分8秒戊○○與庚○○進入1樓櫃臺後面之辦公 室(非營業空間)。14時5分32秒甲○○(禿頭)出現在辦 公空間內。14時6分16秒穿著紫色上一之庚○○將錢交給甲 ○○,甲○○接著數『鈔票』,總共數3下,從畫面看不出 來是百元鈔票或千元鈔票。……14時9分40秒庚○○與戊○ ○同騎一部機車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檔
案翻拍照片17幀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129頁、131 至147頁),且93年12月7日被告庚○○與共犯戊○○、甲○ ○在「豐記銀樓」會晤地點,確實在豐記銀樓1樓櫃臺後面 之辦公室(非營業空間),同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赴豐記 銀樓現場勘驗,比對監視器設置位置及賣場配置隔間無訛, 有勘驗筆錄、勘驗略圖及照片12幀在卷可資稽考(見本院卷 第172至179頁)。雖然,檢察官聲請將上開電腦檔案畫面送 交鑑定,經本院將上開電腦檔案資料燒錄為光碟後,委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解析,該局鑑定結果覆以:所送 光碟片內之疑似紙鈔影像部分(如相片1至),經本局電 腦予以影像強化後,因其影像品質不佳且特徵點不足,未發 現可供辨識紙鈔種類及數量之資訊等詞,有該局95年7月14 日刑鑑字第0950103295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9頁) 。但查,甲○○於93年12月7日下午交付予被告庚○○者, 確係紙鈔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而被告庚○○上訴辯稱 :所交付者係購買金戒指價金2150元,同案被告戊○○亦附 和其詞,被告庚○○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記載首飾品名戒指 之豐記銀樓保證書1紙為證,然依被告庚○○所辯稱購金價 款2150元核計,其支付甲○○之價金(現金)應有貨幣(硬 幣)50元,或支付現金超過2150元之紙幣,再由甲○○找回 部分現金,但本院勘驗上開錄影檔案,並未發現被告庚○○ 有支付貨幣50元,或甲○○有找錢情形,參照上開聯絡買票 之監聽譯文「剩【打石仔】那間而已」,及後開同案被告甲 ○○確實另向邱林淳美及【新源興打石店】之丙○○、丁○ ○買票犯行,益徵被告庚○○所交付者確屬買票賄款無訛。3、同案被告甲○○向邱林淳美、丙○○、丁○○上開買票交付 賄款犯行,業經甲○○於原審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278頁 及其背面),而邱林淳美亦於原審自白收受賄款,經原審以 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 刑二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開設「新源興打石店」之 丙○○、丁○○亦因上開投票收受賄賂罪,丙○○、丁○○ 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一年,丙○○夫婦 不服均提起上訴,嗣於94年12月1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按,且丙○○、丁○○開設「新源興打 石店」,在93年12月7日下午6時10分許,甲○○造訪之後, 旋為警查獲,亦與同日下午1時35分14秒,甲○○於電話中 向戊○○表示:「我那些都好了,現在剩1個,剩【打石仔 】那間而已」之監聽譯文(見警詢卷第89頁),若合符節。 此外,復有邱林淳美收受之賄款1300元,丙○○、丁○○收 受之賄款1000元扣案可證,益加證明甲○○受被告庚○○及
戊○○所託,收受賄款後轉向邱林淳美、丙○○、丁○○買 票交付賄款乙事,至為灼然。
4、綜上,被告庚○○上訴後,否認其與戊○○共同向甲○○交 付賄賂,轉請甲○○買票犯行,核係卸責之詞,並非可取。㈢、另查,本院為究明江素華、甲○○、丙○○、丁○○、蕭成 雄、顏雅男、朱黃合美、余千惠、林邱鶴、邱林淳美、施能 海、洪邱晶、許賑寶、陳豐裕、魏炳松、魏國隆、邱永棟、 張世樂、張良森、游添正、黃文檀、黃志熙、鄭燈洲、鐘馬 秀香、鐘敏州、辛○○、賴慶宗等27人,於彰化縣區第六屆 立法委員選舉權時是否有投票權之人,依職權向彰化縣選舉 委為會函查,該會以95年9月6日彰選一字第0951201288號函 覆: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人名冊已逾法定保管期限,並經該 會銷毀在案,經向選舉人名冊之造冊機關即員林鎮戶政事務 所查復江素華等27人之戶籍資料,應有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 權等文,並檢附江素華等27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08至 236頁)。是以,江素華等27人於彰化縣區第六屆立法委員 選舉時確屬有投票權之人。
㈣、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 ,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查,本件被告庚○○既係與共犯戊○○結伴共同向辛 ○○投票行求賄賂;共同向游添正投票期約賄賂;共同向蕭 成雄、鐘馬秀香、張世樂、黃文檀、甲○○投票交付賄賂, 並轉囑蕭成雄、鐘馬秀香、黃文檀、甲○○向其他人再買票 ,足徵被告庚○○縱未親自向所有收受買票賄款者交付賄賂 ,然其與戊○○、蕭成雄、鐘馬秀香、黃文檀、甲○○等買 票成員間,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至其與共犯戊 ○○向甲○○交付賄款買票部分,亦事證明確,其上訴後翻 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非可取。被告庚○○上開犯行 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庚○○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 11 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修正公布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 日即同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該條例經修正後,其90條之 1第1項規定,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已從修正前之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條文修正前後之有期徒刑刑 期長短已然有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庚○○,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庚○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90條之1第1項 規定。
㈡、按被告庚○○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 統令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 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 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 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 庚○○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舊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論以 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庚○○。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庚○○之舊刑法。
㈢、又按,此次刑法第37條亦有修正,該條第2項原規定為「宣 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規定為「宣告 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庚○○之法律效果並無不 同,亦應依被告之庚○○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處。四、核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90條之 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庚○○與共犯戊○○間就 上開投票行求賄賂罪(對辛○○部分)、投票期約賄賂罪( 對游添正部分),被告庚○○與戊○○、蕭成雄、鐘馬秀香 、黃文檀、甲○○間,就前述投票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第90條之1第1項雖對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其同一條項中雖有「行求」、「期約」、「
交付」三種行為態樣,惟屬階段之不同,皆為投票賄賂罪則 無二致。被告庚○○行求(對辛○○部分)、期約(對游添 正部分)及多次交付賄賂(其他部分)行為,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論,並加重其刑 。
五、原審認被告庚○○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㈠、被告庚○○與戊○○向辛○○拜託買票部分,僅屬投票行求 賄賂罪,原審就此部分認定為投票交付賄賂罪,尚有未恰。㈡、按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 礎,故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 ,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方為合法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賄賂投票罪, 係以具有投票權之人作為行為人賄賂對象。是行為人賄賂對 象,是否具有投票權,為構成犯罪要件之重要事實,攸關犯 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 款規定,自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 依憑之證據,方足以論罪科刑。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 條、第15條設有選舉人之消極要件及積極資格,並非所有人 民均有投票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庚○○與戊○○等人共同 先後期約、交付現金給有投票權之江素華等27人,而為陳煥 林買票,約定江素華等27人為一定之行使,理由內則未見說 明所憑以認定江素華等27人於該項選舉係具有投票權之人之 依據,顯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失。
㈢、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 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 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 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 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 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 或追徵,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之,被告庚○○與共犯戊○○、庚○○共同交付鐘馬秀香 3600 元、張世樂9,000元、黃文檀5,700元、邱永棟1,200元 、蕭成雄13,200元、甲○○2,700元,本件不應再行沒收, 原審就上開賄款在被告庚○○宣告刑部分,仍就此部分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其適用法則亦 有不當。
被告庚○○上訴意旨否認向甲○○交付賄款買票云云,固非 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六、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 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 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 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本件被告庚○○為支持特定 候選人竟未循正常方式,以交付賄賂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 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其所交付之賄款達35,400元,且其犯 後能大部分坦承犯行,並斟酌其本無前科資料,素行良好, 且已罹患口腔癌,有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醫學影像檢查報告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及 被告庚○○在本件投票賄選案件之角色分工,除戊○○外屬 主要角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之犯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褫 奪公權六年。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 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