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993號
TCHM,93,上訴,1993,2006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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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v○○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甲R○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
被   告 T○○
           號
被   告 U○○
被   告 o○○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2038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25、7365、9322號,移送併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119號、95年度偵字第90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m○○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c○○t○○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貳編號一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T○○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貳編號一㈡所示之物沒收。
U○○o○○v○○甲R○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叄年。如附表貳編號一㈡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m○○曾因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妨害秩序罪,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6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t○○有竊盜前科,且曾因詐欺罪,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3年,於89年12月9日確 定。v○○曾因業務侵占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月,緩刑3年,於85年1月20日確定。二、m○○,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欺為常業,並非法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煽惑他 人簽賭香港六合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7、8月間起,以 每月新台幣(下同)24,000元之薪資代價,僱用與其有相同 犯意之甲O○,或以每月12,000元至25,000元或按所得四、 六分帳不等之薪資代價,僱用蘇金明c○○t○○、T ○○、U○○o○○v○○甲R○、甲酉○,及以假 結婚或探親等名義來台,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成年 女子唐英陳巧英、鄭雲 (以上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林 曉蘭、傅秀娟林妹英、黃曉菊,或以不詳方法進入台灣, 未經許可在臺灣工作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之成年人約 十餘人,各自受僱之日起至被查獲之日止,與m○○及同時 期內受僱之甲O○等各人,彼此間基於共同以詐欺為常業並 煽惑他人簽賭犯罪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地點,以打電話 向不特定人,假冒係任職香港彩券局六合彩搖獎部之電腦技 師,表示可以作弊之方法設定01至49號中一至二組之中獎號 碼,實則係隨機選取號碼,煽惑該等不特定人依其等提供之 號碼向臺灣地下六合彩組頭簽賭,約明如簽中,扣除成本後 ,其餘彩金對半分款,嗣若有人誤信而簽賭且恰巧中奬,則 打電話通知將依約應付之報酬滙入所指定之⑴m○○以3,00 0元買受之陳銘堂在臺中市淡溝郵局申設取得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 ,⑵蘇金明在苗栗縣造橋郵局申 設取得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⑶t○○在 臺中大智郵局申設取得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⑷蘇金明向甲U○借用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之郵局帳戶等帳戶,而詐取財物,如簽賭而未中奬,m○○ 等詐欺不得逞,則打電話安撫之。如附表壹所示之人因接獲 電話,誤信m○○等確為香港彩券局人員,有能力作弊提供 中奬號碼,而受煽惑向地下組頭簽賭香港六合彩,因恰巧中 奬,認係m○○提供明牌之故,而依m○○等之指示匯款至 m○○等指定之帳戶 (匯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壹所示), m○○等因而詐欺得逞。另有不詳姓名者多人未陷於錯誤, 或雖誤信而簽賭但未中奬,m○○等無法令其等匯款,致未 得逞。m○○等均以此方法詐取財物牟利而恃以維生。m○ ○等共同犯罪及犯罪期間詳如下述:
m○○自民國91年7、8月間起,以每月24,000元之薪資代價 僱用甲O○,共同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並非法僱用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煽惑他人簽賭犯罪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甲O○先後出面承租門牌臺中縣潭子鄉○ ○○街20號、同鄉○○○街50巷14號房屋等多處為工作地點 ,再由m○○僱用分別經不詳之成年人由台北介紹以不詳方 法進入台灣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 之成年人約十餘人,均由甲O○安排至上開地點。m○○又 分別於92年11月25日、92年10月25日及92年10月25日前某日 ,以月薪25,000元之薪資代價僱用以假結婚或探親等名義來 台,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唐英 (92年11月 間起受僱)、陳巧英 (92年11月初起受僱)、鄭雲(92年10月 間起受僱),連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人士,由甲O○ 依m○○之指示,製作滙錢入門稿、搶救客戶秘笈、成本彩 金手稿等,並講解工作內容及方法,m○○、甲O○與上開 大陸籍人士即在上開各工作地點,基於共同以詐欺為常業, 並煽惑他人簽賭犯罪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在上開各承租房 屋內,依m○○、甲O○提供之電話號碼、電話談話手稿, 以上述方法煽惑不特定人為賭博,並詐取財物。嗣經警於92 年11月25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執行攔檢勤務時查獲 大陸女子陳巧英及鄭雲,循線於同年月11月26日上午3時30 分許至臺中縣潭子鄉○○○街50巷14號查獲唐英,扣得m○ ○所有由甲O○製作之如附表貳編號一㈠所示供犯罪所用之 物。
m○○自92年10月間某日起,由吳姓真實名、年籍不詳之人 出面承租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348號及350號之房屋,又 委由郭姓真實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請電話共十二支,以每月 12,000元或25,000元不等之代價或按所得四、六抽成朋分之 方式,分別僱用c○○ (自93年1月間起)、t○○ (自93年 1月10起受僱)、T○○ (自92年11月底起受僱)、U○○ ( 自93年1月28日起受僱)、v○○ (自93年2月3日起)、o○ ○ (自93年2月2起受僱)、甲R○ (自93年2月2起受僱)、甲 酉○ (92年11月下旬起受僱,因自認無口才,從事打掃、提 款、買便當、繳水電、電話費等工作)及未經許可在臺工作 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林曉蘭 (自93年1月間起受僱)、傅秀娟 (自93年2月4起受僱)、林妹英 (自93年2月1起受僱)、黃曉 菊 (自93年2月3起受僱)等人,彼此基於共同以詐欺為常業 ,並煽惑他人簽賭犯罪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在上開各承租 房屋內,依m○○之指示,按所搜集之電話號碼,並自行製 作之電話談話手稿,以上述方法煽惑不特定人為賭博,並詐 取財物。嗣經警於93年2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 市○○路348、350號查獲正在事上開工作之m○○c○○



t○○T○○U○○v○○o○○甲R○、甲 酉○、林曉蘭傅秀娟林妹英、黃曉菊,彼此基於共同以 詐欺為常業等人,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㈡m○○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及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四之存摺、提款卡、印章 等物。
m○○c○○t○○、甲酉○於93年2月4日被查獲後仍 不知悔改,復自93年2月間某日起,由m○○出資,c○○ 出面承租台中市北屯區○○○街3號7樓房屋,由t○○及不 知情之宋園國申請電話,並另僱用蘇金明,彼此基於共同以 詐欺為常業,並煽惑他人簽賭犯罪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在 上開各承租房屋內,依m○○之指示,按所搜集之電話號碼 ,並自行製作之電話談話手稿,以上述方法煽惑不特定人為 賭博,並詐取財物。嗣經警於93年5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在 台中市北屯區○○○街3號7樓房屋查獲m○○c○○、t ○○、甲酉○,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㈢所示m○○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並電話費收據4張、t○○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五 所示存摺、提款卡等物。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一、事實二㈠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m○○坦承僱用甲O○及大陸籍女子唐英 等人,及受僱人等有打電話予不特定人,謊稱任職香港彩券 局而隨意提供號碼煽惑簽賭及於簽賭人恰巧中奬後從中收取 財物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共犯甲O○ 及大陸籍女子唐英陳巧英、鄭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 犯罪情節相符,並經臺中縣潭子鄉○○○街五十巷十四號之 屋主張永忠於警詢中證述有出租房屋之事實明確。m○○對 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對唐英陳巧英、鄭雲、張永忠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不爭執。復有查獲之m○○所有供販 賣明牌所用之電話談話手稿、滙錢入門稿、搶救客戶密笈、 彩金成本對話單、下注成本倍率表共五張扣案可證。唐英陳巧英、鄭雲均係大陸女子,未經許可在台灣地區從事工作 ,亦據唐英陳巧英、鄭雲供明,並有其等之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保證書、結婚證書、委託書、戶 籍謄本等在卷可稽。
二、事實二㈡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m○○坦承僱用c○○等及大陸籍林曉蘭



等,c○○t○○o○○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甲R○U○○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T○○ 於警詢中,均坦承受僱人等有打電話予不特定人,謊稱係香 港彩券局人士而隨意提供號碼煽惑簽賭及於簽賭人恰巧中奬 後從中收取財物之事實不諱,v○○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供稱已上班二天,被警查獲時正在學習如何以六 合彩明牌提供不特定客戶等語,各人供述情節,與被害人於 警詢時之指訴,共犯甲酉○、林曉蘭傅秀娟林妹英、黃 曉菊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相符,m○○等對被害人等 及共犯甲酉○、林曉蘭傅秀娟林妹英、黃曉菊於警詢時 、偵查中之陳述並不爭執。復有被查獲之m○○所有供犯罪 所用如附表貳編號一㈡所示之物、電話費收據4張,及如附 表貳編號二、三、四所示蘇金明等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印 章等扣案,及林曉蘭等之大陸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在卷可稽 。
三、事實二(三)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m○○坦承僱用c○○等,並與c○○t○○均坦承受僱人等有打電話予不特定人,謊稱係香港彩 券局人士而隨意提供號碼煽惑簽賭及於簽賭人恰巧中奬後從 中收取財物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共犯 甲酉○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m○○c○○t○○對 被害人及甲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爭執。復有被查獲之m ○○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貳編號一㈢所示之物及附表貳編 號五所示之t○○所有之存摺、提款卡扣案可稽。四、被害人甲宙○等分別於接獲電話後簽賭並恰巧中奬後,依被 告等之指示匯款,匯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壹所示,此業據 被害人甲宙○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匯款單、存摺等附 卷可稽,被告等對於被害人甲宙○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爭執 ,坦承確有其事。並供稱尚有打電話予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 提供明牌,有不簽賭者,有簽賭而未中奬者,則加以安撫等 語。上開帳戶分別係共犯t○○蘇金明提供,或向陳銘堂鍾秀枝取得,為被告等所承認,並經陳銘堂鍾秀枝分別 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貳、被告辯解及本院之判斷:
一、m○○辯稱伊並無令受僱人自稱係香港人士,伊與受僱人均 不會說香港話,接電話的人也知道伊等不是香港人,伊等只 是提供號碼,告知如中奬再給其等吃紅云云。惟m○○於偵 查中承認其令受僱之大陸女子自稱是香港人士提供六合彩號 碼 (93年度他字第300號卷第183頁),且查卷附電話談話手 稿、匯錢入門稿明白記載:「我這是香港長途電話,本身我



是在香港彩券管理局,先生你知道彩券局嗎?就是你們台灣 那邊開六合彩的地方...在你們台灣有地下的六合彩.. .我本人是在港彩局裏,擔任搖奬部的電腦技師...我把 設定好的彩球提供給你,相對的先生你拿到彩金後才同我吃 紅,這樣的方式,先生你可以配合嗎?」「恭喜你中奬了, 我如期的把號碼球搞下來了,那先生我們就照先前所講的配 合方式...請先生你明天下午三點前把錢匯進去,讓我們 在台灣辦事處,把帳轉匯到我們香港的匯豐銀行,讓我可以 對的上司有交待...」等語,各受僱人及被害人亦均陳稱 打電話者係偽稱自己任職於香港彩券局,可提供明牌等語。 至於打電話者不懂香港話一節,按香港為國際都市,國語、 廣東語、英語皆為通用語言,在香港工作者不必然皆使用廣 東語,打電話者既係向台灣居民行騙,所使用者必為台灣使 用之語言,受話者未必能分辨打電話者之腔調。各被害人並 均稱係誤信來電者確能提供明牌而向地下組頭下注。各該打 電話者係受m○○僱用,按m○○指示行騙,m○○對其等 行為何能諉為不知。m○○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T○○否認佯稱係香港人士,辯稱係以科技方法算出號碼提 供客戶云云。惟查T○○於警詢時供稱:伊與m○○係老朋 友,自92年11月底開始工作,剛開始時係打電話給不特定人 士,詢問有接觸過六合彩,如有接觸,伊會告知訴他,伊是 在香港之六合彩公司工作,有辦法得知這期開奬的二個號碼 ,可能會二中一。如果客戶接受,伊就提供二個號碼給他, 並問他要下注多少,且須多少給們吃紅,開奬後如有中奬, 伊便打電話給客戶,跟他恭喜,並提供郵局之帳號給客人滙 款。共詐騙十餘人,約新台幣十萬元左右。」 (93年度他字 第300號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審酌與T○○同時被查獲之 c○○等及被害人等均陳稱係以謊稱任職於香港彩券局,可 提供明牌之方式行騙,與T○○於警詢中之供詞相符,自以 T○○於警詢中之供詞為可採,且T○○於偵查中供稱「有 些台詞m○○教的,伊只負責打電話 (同卷第185頁)如前 述,m○○坦承有指示受僱人謊稱是香港人士,足認T○○ 亦有謊稱是香港人士之情事。又縱然T○○並非每次都自稱 係香港人士,但其既基於與m○○等共同犯意聯絡,對於m ○○等他人之謊騙行為,亦不得解免其刑事責任。三、甲R○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辯稱: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去 那裏工作,到第2天警察來的時候還沒有打過電話云云。惟 甲R○於偵查中供稱:「93年2月2日開始受僱於他 (指m○ ○),還沒講到分帳,我只去三天還不是很清楚,我都在查



獲地打電話,向客人報六合彩明牌。」 (93年度他字第300 號卷第189頁),於原審並當庭表示認罪,又於本院94年4月 20日審理期日供稱知道工作的性質是要報明牌。則其事後翻 異前詞,無非為圖卸責,不足採信。
四、v○○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參與犯罪,辯稱其尚未開始工作即 被查獲云云。查v○○於警詢時供稱:「當時 (被查獲時) 我正向U○○學習如何以六合彩明牌提供不特定客戶,.. .查獲我持有簽號客戶名冊乙本、簽號客戶名單四張、電話 機乙台。我是利用電話機撥打不特定人士行動電話,並且也 依照簽號客戶名冊、簽號名單提供六合彩明牌。薪資依照客 戶所匯金額係我四成老闆六成分帳。...因為我只上班二 天還沒進入狀況,所以沒有謊稱是香港人及提供六合彩明牌 。」 (93年度他字第300號卷第77、78頁)於偵查中供稱:「 (93年2月4日開始受僱於他 (指m○○)我沒有底薪,我都在 查獲地打電話,電話號碼是m○○提供,明牌也是m○○提 供,如果客戶有中奬,我提供帳戶是m○○給我的,我只有 做二天,還沒進入狀況,也尚未分帳。」 (同卷第187頁)又 供稱:「 (問:是否93年2月3日受僱於m○○打電話報名牌 ?)是。我只有工作一天。」 (93年度偵字第4925號卷第33 頁)v○○所供受僱日前後不一,審酌v○○係於93年2月4 日被查獲,其被查獲時當場所供,記憶應最清晰,則其當場 所供只工作2天,與所述自93年2月3日起受僱相符合,另所 供於93年2月4日受僱,即非可採。v○○既明白工作性質, 於偵查中並且承認已開始工作,顯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 縱然尚未進入情況,仍應負共犯之責。
五、U○○辯稱尚未開始工即被查獲云云,惟U○○於警詢時供 稱其自93年1月28日開始上班,有關工作時間、方法、報酬 計算均陳述明確 (93年度他字第300號卷第80-82頁),v○ ○並供稱其係向U○○學習如前述,U○○對於v○○於警 詢中之陳述並不爭執,自得採為證據。U○○所辯,不足採 信。
六、被告等雖均陳稱並無要求客戶先行匯款作為入會費,方給予 明牌,而係與客戶約定如所報明牌有簽中時,始依下注之款 項比例或誠意交付分紅彩金云云,此並與被害人陳述情節相 符,堪予採信。惟被告等並無任職香港彩券局之事實,却打 電話向被害人等訛稱任職香港彩券局,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 牌號碼等語,實則隨機提供訛造之號碼,此即係施用詐術, 被害人等按指示向地下組頭簽賭六合彩,並於恰巧中奬時依 約匯款,無非係誤信被告等確任職於香港彩券局,所提供之 香港六合彩明牌號碼可中奬。亦即被害人等之所以給付款項



予被告等,係因誤信其中奬係因被告等事先透露開奬號碼致 ,此並經被害人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而衡諸常理,如被害 人等知悉被告等係冒充香港彩券局人員,並以隨機之號碼混 充,事實上係由被害人等自行負擔中奬與否之風險,被告等 方面係穩賺不賠,則被害人等是否會簽賭已在未定之數,即 令簽中,亦不可能按成數交付彩金予被告等。而由於被告等 係隨機訛造所謂之明牌,自非必然中奬,被告等對於未中奬 者,原無要求交付報酬之理,此係詐欺未得逞,不能為被告 等解免責任之理由。況被告對於未中奬之客戶加以安撫,此 由卷附搶救客戶密笈記載:「先生你好, 非常抱歉,在此我 先向你作報告,對這次開奬的狀況,經過今天早上的開會, 我們室長特別交待,對這次開奬所發生的狀況,還是要向先 生你做個交待,因為我們太平紳士雷天龍雷先生和我們上海 娛樂局局長一同來彩券局視察,所以我們必需立即停止做弊 球的動作...因為我們的身分是公務員...要是被抓到 是要坐牢的,至於先生你這次的損失我們絕對負責,如果我 們以後有搞球的動作,我會先了解當天有沒有長官來視察. ..臨場應變⒉確認客戶是否有下次配合之機會。⒊要讓客 戶感覺到我們很有誠意。」 (警卷第41頁)可證被告等有意 繼續行騙。至於被告等未要求繳費入會,於被害人等恰巧中 奬時始要求彩金抽成,係其詐騙之方式,並可展現其所謂之 「誠意」,使接電話者相信被告等有能力提供明牌,自不能 以此解免詐欺之責。
叄、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所犯罪名及新舊法比較:
綜上所述,被告等犯行明確。而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94年 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舊刑法部分條文經修正,並有刪除者。被 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被告所犯法 條及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所犯法條:
㈠被告等人並無任職香港彩券局之事實,却打電話向被害人訛 稱任職香港彩券局,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號碼等語,實則 隨機提供訛造之號碼,被害人因而按指示向地下組頭簽賭六 合彩,並於恰巧中奬時依約匯款,被告等施用詐術,使被害 人誤信而交付財物之犯行,足以認定。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 ,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 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本案被告m○○承租房屋、申請電話、僱用其餘被告等行



使騙術謀取利益,顯係以此為投資事業,其餘被告等受僱領 取薪資報酬而為詐欺行為,t○○c○○被查獲後另起爐 灶,T○○工作逾二月,顯係以此為職業。U○○o○○v○○甲R○工作時間雖短,但其等均供稱係前來應徵 工作,顯亦係以之為職業。被告等意圖於一定之期間內取得 收入來源,供生活所需,並以重複實施同種類之詐欺行為為 之,自可認係常業犯。核被告等所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4 0條之常業詐欺罪。
㈡被告等煽惑他人為賭博之犯罪行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5 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
m○○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關於易服 勞役,經修正)。
二、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常業犯:
被告等多次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詐欺一罪起訴,本院 審理結果,亦認為符合被告行為時之常業詐欺罪,雖修正施 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當時常業 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0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 所犯各詐欺罪分論併罰,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 )1,000元以下罰金。被告等詐欺行為有多次,依新法各別 多次論斷詐欺罪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處罰。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比較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 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法 定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㈢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 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規定:「中華民 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本件被告等所犯:⑴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 欺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五萬元以下),該法條係於中 華民國88年2月3日經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4750 號令修正公布,屬前述「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之適用範圍。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 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 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 業詐欺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150,000元 以下」(銀元50,000元乘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提高為3倍,亦為「新台幣150,000萬元以下」。比較新 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 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關於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 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⑵被告等所犯刑法第 153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 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 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 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該條 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30,000元以下(1,000 元乘10乘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 ,亦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1,000 元乘30)。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 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 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㈣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等 先後多次煽惑他人簽賭香港六合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



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m○○先後多次 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行 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亦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牽連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本件被告m○○所犯上開三罪間,其餘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原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均應從 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㈥共犯關係:
事實二㈠部分:m○○與甲O○間,就連續違法僱用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m○○與甲O○間 ,並m○○、甲O○、大陸籍唐英陳巧英、鄭雲及其他不 詳姓名大陸籍成年女子各僱用期間內,就常業詐欺並連續煽 惑他人簽賭之犯行;事實二㈡部分:m○○c○○、t○ ○、T○○U○○o○○v○○甲R○蘇金明、 大陸籍林妹英林曉蘭傅秀娟及黃曉菊等各僱用期間內, 就常業詐欺並連續煽惑他人簽賭之犯行;事實二㈢部分:m ○○與c○○t○○蘇金明等各僱用期間內,就常業詐 欺並連續煽惑他人簽賭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 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 依刑法第2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28條規定。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93年度偵字第9119號、95 年度偵字第9085號),因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部分,關於 常業詐欺,屬實質上一罪,關於煽惑犯罪部分,有修正前之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依據: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⑴被告等有常業詐 欺犯行,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⑵甲O○ 於偵查中供稱部分大陸籍女子係m○○僱用後由其開車前往 接人,工作內容手稿由伊依m○○之意思草擬,再告訴員工



如何作等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551 號卷第21-2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參與工作之之大陸籍女 子係伊依m○○之指示安排至工作地點工作並加以訓練等語 (本院卷二第146頁),可見甲O○與m○○就違反不得僱用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部分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疏未論及甲O ○就此部分犯行與m○○間之共犯關係。⑶甲酉○有事實二 ㈡、㈢之共犯情節,原判決漏未審酌。⑷被告等對如附表壹 所示之人均有詐欺及煽惑簽賭之犯罪行為,原判決漏未審酌 被告等對除原判決附表壹以外之被害人等之犯罪行為。⑸於 92 年11月26日查獲扣案之電話費收據係繳納電話費之憑證 ,非供犯罪之用;存摺、提款卡、印章原係所有人供個人理 財,非專供犯罪之用;93年2月4日查獲扣案之新台幣25萬元 現金,m○○辯稱是其標會所得,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犯罪 所得;於93年2月4日查扣之香港特區搖奬部鎖控天 (六)環 彩單10張,m○○供稱非其所有 (台中縣警察局中縣刑大偵 二字第0950004836號卷第2頁),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所 有供犯罪之用,均不應宣告沒收,原判決均併諭知沒收,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被告等有共犯常業詐欺之罪,為有理 由,被告m○○c○○t○○上訴無理由。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科刑依據:
審酌被告等值青壯年,不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 勞而獲,煽惑他人犯罪並詐取財物,m○○為首謀者,連續 被警查獲,猶不思悔改,更換地點僱用為數更多之共犯從事 相同之犯罪行為,對社會公序良俗等之危害性甚深;c○○t○○於為警查獲後,仍繼續為犯罪行為,顯亦不知悔改 ;T○○U○○o○○v○○甲R○等人分別參與 犯罪之時間尚短;被告等雖詐欺他人財物,究係由他人中奬 所得彩金抽成,較諸純粹騙取他人財物,惡性較輕;然以煽 惑他人犯罪為手段,又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並各別參與犯罪 時間長短、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U○○o○○甲R○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v○○曾犯業務侵占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刑7月,緩刑3年,於85年1月20日確定,緩刑 期滿,尚無其他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本院審酌其等因生活所迫,一時失慮而蹈法網,參與 犯罪時間尚短,已表悔悟之意,認其等經此次教訓,當知警 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被 查獲時雖為被告等分別持有,惟m○○為負責人,其餘被告 均供稱由m○○提供名單、電話號碼等,依m○○之指示為 本案行為,而各被告受僱期間不一,有僅開始工作數天者, 不可能自備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查扣之物,各該物品顯均係 m○○提供,或依m○○指示製作,自屬m○○所有供被告 等共同使用,併宣告沒收。另於92年11月26日查獲扣案之電 話費收據係繳納電話費之憑證,非供犯罪所用;又扣案之蘇 金明、t○○T○○陳銘堂鍾秀枝所有之存摺、提款 卡、印章,雖係被告等以借用或其他不詳方法取得,供被害 人等匯款之用,惟審酌被告等所利用以犯罪者係「帳戶」, 各該存摺、提款卡、印章原係供個人理財之用,存摺係收、 支憑證,提款卡、印章供提領帳戶內之金錢,難認係專供本 案犯罪之用;93年2月4日查扣之香港特區搖奬部鎖控天 (六 ) 環彩單10張,非被告等所有,現金250,000元不能證明係 被告等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m○○等人撥打電話予如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九所示之甲癸○,謊稱係香港彩券局或某科技公司人士 ,可提供六合彩明牌由被害人自行尋求組頭簽賭下注,如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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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