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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5年度,60號
TPHV,95,重上更(一),60,200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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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參 加 人 金霖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30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金霖鞋業有限公司之起 訴,金霖鞋業有限公司同意撤回起訴,改以參加人參加訴訟 ,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先後於90年2月15日、同年9月 24日,向參加人訂購軍品「短統皮鞋」、「皮革拉鍊粗胚」



各一批,價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728,000元、12,871 ,950 元,參加人就前開二批軍品轉向伊訂購材料。為擔保 伊之貨款債權,參加人先後於90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0日 與伊簽訂協議書,同意將其對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短統皮鞋 」貨款債權中1,048,803元、「皮革拉鍊盤粗胚」貨款債權 其中6,787,200百元設定權利質權予伊,並通知被上訴人。 伊已交貨完畢,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亦已交貨完畢,並經驗收 合格在案,伊對參加人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參加人尚欠伊 皮革拉鍊盤粗胚貨款6,614, 593元未清償,參加人對被上訴 人尚有11,992,760元之金錢債權存在。伊前向原法院聲請就 參加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在7,836,003元及執行費等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被上訴人竟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其異 議不實。又被上訴人於收受前開質權設定之通知,未通知伊 ,且未得伊之同意,即匯款予參加人,用以清償其對參加人 之貨款債務,對伊不生效力。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 權之清償期後於伊所擔保伊對參加人之貨款請求權之清償期 ,且均屬金錢債權,依民法第906條規定,就被上訴人積欠 參加人前開貨款金額,伊得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確定外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73, 125 元及自9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參加人提起訴訟部 分業經其撤回訴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存在部 分,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其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判決 已告確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14,593元及遲延利 息部分,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3,541,468元本息,駁 回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並未就該判決命給付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就被駁回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73, 125元本息之先 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就此上訴部分廢棄本院前審 判決,本院僅就此廢棄範圍為審理。)
二、被上訴人辯稱:依伊與參加人所訂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0條 之4規定,參加人不得將契約之權利轉讓於他人,且上訴人 知悉該契約內容,參加人就二件購案分別設定權利質權於上 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民法第900條規定,應為無效。另依 系爭購案合約第6條約定可知,伊與參加人已就分包及設定 權利質權之條件、方式予以特別約定,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 與參加人間就分包契約及權利質權之設定已依前開約定辦理 ,則系爭權利質權之設定對伊自不發生效力。又上訴人與參 加人間之借款金額如何,純係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與系爭質權之設定全然無涉,亦無從對伊發生任何效



力。再者,系爭質權契約若屬有效,其已以匯款方式清償系 爭質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稱:伊與上訴人均未依伊與被上訴人所訂合約第6 條約定之方式,將分包契約及質權設定向被上訴人報備,權 利質權設定不成立,質權設定通知書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就 「短統皮鞋」貨款1,048,803元部分,伊業已清償。就「皮 革拉鍊盤粗胚」合約部分,交貨貨款總金額為6,299,613元 ,縱認質權設定有效,伊於91年2月26日清償之4,258,145元 ,依約專供清償系爭皮革拉鍊粗胚貨款之用,不得挪作他用 ,訴外人蔡輝煌另取走現金120萬元係伊另向上訴人借貸之 款項,與本件貨款無關,上訴人主張貨款部分未清償,與事 實不符,則扣除前開清償之款項,伊對於上訴人之貨款債務 餘額僅為2,041,468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四、經查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5日、9月24日向參加人訂購軍品「 短統皮鞋」、「皮革拉鍊盤粗胚」各一批,參加人因而轉向 上訴人訂購材料。參加人於90年11月21日、12月10日與上訴 人簽訂協議書,同意將其對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短統皮鞋」 貨款債權中1,048,803元、「皮革拉鍊盤粗胚」貨款債權其 中6,787,200元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且分別以質權設定 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0年4月、12月至91年1月間 將參加人購買之貨品交付予參加人,參加人亦依約交貨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參加人對被上 訴人之金錢債權在7,836,003元及執行費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原審法院核發91年3月28日士院儀執全高字第614號執行命 令,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91年4月12日聲明異議 。被上訴人就上開「短統皮鞋」該批貨品應交付予上訴人之 貨款已全數付磬,上訴人交付予參加人「皮革拉鍊盤粗胚」 貨物之價額為6,299,613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訂購軍品合約、協議書、質權設定通知書、出貨單、扣押令 、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原審卷㈠,13至29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與參加人間就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設定 權利質權,依民法第902條、第904條、第297條第2項等規定 ,已合法生效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㈠按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民法第 900條定有明文。又軍事機關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辦理,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政府採購法第104條第



1項前段、第68條亦規定甚明。
㈡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訂購「皮革拉鍊盤粗胚」合約之第6條 之2明定:「乙方(參加人)得將契約非主要部分分包予其 他廠商,惟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或未依法登 記或設立之廠商為分包廠商,且分包廠商不得有違反政府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 廠商,甲方(被上訴人)得予審查。」第6條之4規定:「第 六條之二、四之審查、報備內容,應包含:㈠乙方分包之項 目。㈡依甲方要求,提供分包廠商相關資料,以供審核分包 廠商履約能力。㈢分包契約。㈣分包廠商同意(應包括同意 就其分包部分,與乙方對甲方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第6 條之5約定:「乙方若有違反前述分包規定,甲方得選擇終 止或解除契約,並要求損害賠償」(原審卷㈡,120、121頁 )。依此規定,參加人得將契約非主要部分分包由其他廠商 ,但應提出分包項目、分包廠商之資料、分包契約、分包廠 商同意就分包部分與參加人連帶負瑕疵賠償責任等文件,向 被上訴人報備,參加人若有違反上開分包事項之約定者,被 上訴人得選擇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請求參加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參加人將其與被上訴人有關「皮革拉鍊盤粗胚」訂購合約中 有關「皮革加工品之供應」部分分包予上訴人,並於90年12 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就該案之分包金 額為6,787,200元(含稅),即參加人向(業主)被上訴人 請領第1、2、3批成品驗收合格後之請領金額各4,290,650 元,其中屬於上訴人之分包金額為每批2,262,400元(含稅 ),參加人同意就該案價款中設定6,787,200元之權利質權 予上訴人,其後並將上開權利質權事宜通知被上訴人等情, 有協議書、質權設定通知書可稽(原審卷㈠,22至2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是參加人與上訴人合意,由參加人將該案 之「皮革加工品供應」之非主要部分分包予上訴人,並就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設定6,787,200元之權利質權 予上訴人。雖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屬於將來之債權 ,惟基礎之契約關係明確存在,且該債權具有讓與及換價之 可能,故此將來債權得為權利質權之客體。參加人雖未依其 與被上訴人間合約第6條之4之約定,提出分包項目、分包廠 商上訴人之資料、分包契約等文件供被上訴人審查,而僅以 質權設定通知書向被上訴人報備,惟參加人與上訴人間既就 設定權利質權事宜達成合意,並通知被上訴人,即與民法第 902條、第297條等規定相符,此權利質權設定契約合法有效 ,參加人上開違約情事,依上開合約第6條之5規定,僅生被



上訴人選擇終止或解除契約及請求參加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法律效果。因此,上訴人主張:伊與參加人間權利質權契約 ,已合法生效等語,應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辯稱: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合約第20條之4 約定:「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於他人」,參加 人將契約之部分轉讓於上訴人,有違上開約定而為無效等語 。惟合約第20條之4規定禁止參加人將契約主要部分或全部 轉讓予他人(原審卷㈠,60頁),以避免契約之履約當事人 發生變動,使被上訴人無從掌控對造之履約能力,惟並未禁 止參加人將契約之非主要部分分包予其他廠商。參加人就合 約中有關「皮革加工品之供應」之非主要部分分包予上訴人 ,並非將其與被上訴人「皮革拉鍊盤粗胚」訂購合約轉讓致 使出賣人變異,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㈤上訴人發予被上訴人之質權設定通知書第2條記載:「貴部 於本案每批驗收結算金額...依本通知書逕開立支票給付 質權人」,表明被上訴人就每批驗收結算之金額(即參加人 對伊之價金債權),得直接開立支票給付予上訴人。惟有關 此份合約之價款,實際上由參加人於90年12月4日在中國農 民銀行員林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參加人向被 上訴人陳報該帳戶為價金入款帳戶,該帳戶留存之印鑑章係 參加人大、小章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林清富印章(3個 )併存,參加人將圖章全部交給上訴人保管等情,有該分行 函附取款憑條在卷可按(原審卷㈠,152至161頁),且為上 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本院更字卷,97頁)。開立該帳戶雖 與上開質權設定通知書之第2條約定有不符情形,惟質權設 定通知書第2條約定在使上訴人得以自己直接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之地位,旨在保障上訴人得以行使質權人之權利,上 訴人不採取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方式,而由被上訴人 將其應給付予參加人之價金匯入參加人之上開帳戶,嗣須由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清富、參加人會同用印,始得領 出款項,合乎民法907條關於應得出質人(參加人)、質權 人(上訴人)同意之規定。故上訴人、參加人會同用印領款 之情雖與質權設定通知書上所載領款方式不同,對於系爭權 利質權契約合法生效不生影響。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於90年12月10日就參加人對被 上訴人「皮革拉鍊盤粗胚」訂購合約之貨款債權設定權利質 權合法生效,並已通知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六、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應給付之貨款尚應外加營業稅5%,共計 為6,614,593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証(本院前審卷,5 3至56頁),參加人否認之,辯稱:其應給付之貨款不應外



加營業稅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就「皮革拉鍊盤粗胚」交付予參加人之貨物價值合計 為6,299,613元乙節,業據上訴人核對出貨單後陳明(原審 卷㈡,131頁),並為參加人所是認(原審卷㈡,114頁,本 院前審卷,87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0年12月10日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記載: 「甲方(參加人)承攬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皮革拉鍊盤粗胚案 ,乙方(上訴人)分包本案皮革加工品之供應,分包契約金 額為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柒仟貳佰元。甲方向業主請領第一 、二、三批成品驗收合格後之請領金額每批新臺幣肆佰貳拾 玖萬陸佰伍拾元,其中屬乙方分包金額為每批新臺幣貳佰貳 拾陸萬貳仟肆佰元整(含稅)」(原審卷㈠,22頁)。參加 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約記載:數量861,00 0、單價14.95 元,總價12,871, 950(含稅)(原審卷㈠5,17頁)。但上 開約定係表明貨物含稅後之單價及總價,不能據此認為兩造 及參加人不能將單價及稅金分開計算,故兩造及參加人仍可 以不含稅之單價乘以數量後,再外加營業稅。依上訴人簽發 予參加人,由參加人司持向國稅局申報之統一發票及參加人 所書之訂購單,上載除訂購數量及單價64元或54元外,並再 加5%之營業稅(本院更字卷,59至65頁)。上開訂購單記載 訂購數量7萬平方尺,追加31,000尺,共計101,000尺,單價 64元(本院更字卷,64頁)。依此計算,總價6,464,000元 (64元x101,000),如再加上5%營業稅,為6,787,200元, 此金額與上訴人與參加人所立協議書、質權通知書、參加人 所開立本票上所記載之皮革拉鍊盤粗胚案之分包契約總價、 票面金額6,787,200元完全相符(原審卷㈠,22、24頁;本 院更字卷,72頁)。上開證據顯示,參加人應給付之貨款尚 應外加營業稅5%。系爭貨物稅金外加營業稅後之金額為 6,614, 593元乙節,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本院更字卷 ,98頁),故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應給付之貨款尚應外加營 業稅5% ,共計為6,614,593元等語,為可採信。七、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尚欠伊皮革拉鍊盤粗胚貨款6,614, 593 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清償其對參加人之貨款債務 ,對伊不生效力,伊得依民法第90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直 接請求給付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其以匯款清償系爭質權所 擔保之貨款債權,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貨款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皮革拉鍊盤粗胚」曾於91年2月26日匯款4,258 ,1 45元至參加人上開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之上開帳 戶以給付第一批成品驗收合格之價金,該日由上訴人公司會 計填寫取款憑條,將其中280萬元提領轉帳至上訴人之其他



帳戶,另提領現款1,458,1 45元等事實,有上開分行函送之 存款對帳單、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放款回收傳票等影本可憑 (原審卷㈠,159至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伊自參加人上開帳戶提領之金額4,258,145元 ,其中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即訴外人蔡輝煌取走現金 120 萬元,故伊當日實際上僅領得3,058,145元,係參加人 用供清償其前積欠伊之借款等語。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 上訴人領得貨款4,258,145元後,訴外人蔡輝煌再以參加人 名義向上訴人借貸120萬元,是上訴人領取之4,258,145元全 供清償伊積欠上訴人之系爭貨款等語。查上訴人提出之簽收 簿記載:「2/26金霖現金0000000」,其後由參加人法定代 理人之配偶蔡輝煌簽名,惟其上並未有任何關於該120萬元 現金係屬借貸之記載(原審卷㈡,23頁)。被上訴人及參加 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上開120萬元係屬上訴人與參加人 間之借款,其辯稱該120萬元係屬借款云云,並無可採。參 加人自承蔡輝煌係以參加人名義領取該120萬元,應認上訴 人主張:伊當日實際上僅領得3,058,145元等語,為可採信 。
㈢參加人就本件與上訴人間買賣事宜均由訴外人蔡輝煌與上訴 人洽商及協議乙節,業據上訴人對蔡輝煌提出詐欺告訴之刑 案中指陳,蔡輝煌於該刑案中亦未否認,有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1年度調偵字第2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 卷㈡,65至67頁),足證蔡輝煌為參加人之代理人。蔡輝煌 於91年1月24日書立切結書記載:「敝公司今貴公司皮革公 司借款新臺幣參佰萬元以資運轉財務難關,今向貴公司說明 攤還及保證方式:『皮革拉鍊盤粗胚共分三批貨...且 第一批貨可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前領到,在此敝公司可讓貴 公司從貨款中扣除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至於另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則將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從『短統皮鞋 」貨款七百萬三千元中扣抵」等語,有該不處分書可按(原 審卷㈡,66頁反面、67頁)。兩造及參加人對於該切結書為 真正並不爭執,上訴人且自承該切結書由蔡輝煌代理參加人 書立並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已同意該切結書之內容(本院 更字卷,141頁背面)。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雖稱:蔡輝煌係 被脅迫而書立該切結書等語,為自承並未依法撤銷該切結書 等語(本院更字卷,141頁背面),應認上訴人及參加人應 受該切結書之拘束。該切結書既顯示,參加人與上訴人已經 達成合意,參加人欠上訴人300萬元借款,其中150萬元由上 訴人就參加人將於91年2月8日領取之第一批「皮革拉鍊盤粗 胚」貨款中扣除,另150萬元借款,由參加人將在91年2月28



日前領取之「短統皮鞋」貨款中扣抵,則參加人於91年2月 26 日受領之上開「皮革拉鍊盤粗胚」貨款3,058,145元,供 清償其前積欠上訴人之借款150萬元後,尚餘1,558,145元。 ㈣上訴人主張:借款一共330萬元,扣除上開150萬元後,另外 還有180萬元借款,尚餘之1,558,145元價金,亦供作清償參 加人前向伊之借款,並非供清償本件貨款等語,並提出由蔡 輝煌代理參加人與上訴人於91年9月12日簽署之往來明細表 及本票為證(原審卷㈠,204頁,原審卷㈡,25頁)。該往 來明細表其上雖記載:「91.2.26皮革拉鍊盤粗胚第一批 貨款匯入4,260,615元,蔡輝煌取現金1,200,000元,餘3,06 0,615元清償前第貳項借款,尚欠239,385元」等語,惟上訴 人係於91年2月26日即領取上開4,258,145元價金,上訴人與 參加人於超過半年後始於於91年9月12日簽署該往來明細表 ,且該明細表上另記載:「此簽單只作弘明公司內部債務報 告之用,不作法律訴訟效益」等文字,因此,此往來明細表 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參加人有於91年9月間作借款及貨 款之往來明細表供上訴人公司內部債務報告之用,該明細表 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參加人於上訴人91年2月26日領取系爭價 金時,已有合意應先抵充借款而非貨款之事實。再者,該往 來明細表記載之借款自91年1月25日至91年2月23日共6筆, 金額共計330萬元,其中1月25日之借款為100萬元,此與上 訴人所提本票發票日為91年1月25日,票面金額300萬元,其 日期及金額均不相同。此外,該往來明細表上並未記載6筆 借款之清償日,上開本票之到期日為91年2月28日,上訴人 主張:參加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300萬元到期日為上開擔保 本票到期日91年2月28日等語,顯然上訴人所主張之330萬元 借款於其91年2月26日即領取上開4,258, 145元價金時並未 到期。上訴人自承其所主張之上開330元借款,包含參加人 於上開切結書所同意由上開價金所扣除之150萬元在內,而 參加人與上訴人於上開切結書中僅合意150萬元借款應由上 訴人於91年2月26日所領取之價金中扣抵,上訴人並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上訴人91年2月26日領取系爭價金時已與參加人 達成合意該價金應先抵充180萬元借款之事實,則其主張其 所領取之系爭貨款應優先抵充上開180萬元借款債權云云, 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300萬元擔保本票 到期日為91年2月28日,貨款債權之擔保本票到期日為91年3 月31日,故參加人應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先抵充借款等 語,並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審卷㈡,25頁;本院更字卷, 72、73頁)。惟依上訴人與參加人90年12月10日協議書第3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逕將第1至3期之各期貨款逕行支付上訴 人,但實際上係由參加人開立上開員林分行帳戶,印鑑章為 參加人大小章及上訴人法代配偶林清富等三個印章併列,已 如前述,應認雙方係按期會同領取系爭貨款,是系爭貨款係 分期清償,每期(即每批)款項之清償期即為被上訴人撥付 貨款之日期。91年2月26日參加人清償時,上開借款部分之 清償期91年2月28日尚未到期,惟其就系爭第一批貨品清償 期91年2月26日已屆至,依法應先抵充系爭貨款債權而非借 款債權。則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300萬元 擔保本票到期日為91年2月28日,貨款債權之擔保本票到期 日為91年3月31日,故參加人應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先 抵充借款云云,並無可採。
㈥依上訴人與參加人90年12月10日協議書第3條規定,被上訴 人應逕將第1至3期之各期貨款逕開支票支付上訴人,上訴人 領取該貨款後,權利質權於給付範圍內消滅。嗣後兩造與參 加人合意更改逕開支票之付款方式,而由參加人開立上開員 林分行帳戶,並將領款印鑑章(參加人大小章及上訴人法代 配偶林清富等三個印章)交付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貨款匯 入該帳戶內由上訴人領取之,應認除參加人與上訴人另有特 別約定外,被上訴人將貨款匯入該帳戶而由上訴人領取時, 依該協議書第3條規定,系爭權利質權於給付範圍內消滅。 因此,被上訴人於91年2月26日匯入帳戶之「皮革拉鍊盤粗 胚」貨款4,258,145元,應扣除參加人與上訴人約定由參加 人取走120萬元,上訴人僅領得之3,058,145元再扣除依參加 人與上訴人所合意之切結書應清償借款150萬元,尚餘之1,5 58,145元,應供清償上訴人對參加人之系爭貨款債權。 ㈦上開第1批貨品價金係匯入上開員林分行帳戶後,參加人向 被上訴人更改匯款銀行為彰化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該台南 分行帳戶並無上訴人印章併列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就第2、3批貨品雖於91年3月13日、3月20日匯撥0000000 元、0000000元價金入於該台南分行帳戶,但並無上訴人、 參加人會同領款等語,為參加人所不爭(原審卷㈡,52頁) 。則上訴人就參加人對於被上訴人第2、3批貨款債權雖各有 0000000元之權利質權存在,但參加人逕自領取該部分價金 ,既無上訴人同意,依民法第90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參 加人所為第2、3批價金清償之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參加人之貨款債權為6,614,593元,扣 除參加人已於91年2月26日清償之1,558,145元後,參加人尚 欠之貨款餘額為5,056,448元。
㈨本件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



之清償期,與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對參加人之貨款債權) 之清償期,係同時屆至,被上訴人就系爭「皮革拉鍊盤粗胚 」第3批貨品匯撥價金入參加人之日期分別為91年2 月26日 、3月13日、3月20日,依民法第906條規定,質權人(上訴 人)對參加人之債權清償期亦已屆至,得直接向債務人即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因此,上訴人依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得 就自己對於參加人尚有5,056,448元之債權額範圍內,直接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逾此範圍之直接給付請求,即屬不能 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基於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6, 614,59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5月11日起算之法定 利息,於5,056,448元及自91年5月11日起算法定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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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霖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