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丙○○(乙○○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峻賢律師
複代理 人 劉貹岩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 年度重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乙○○於89年2月18 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於88 年8 月20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被上訴人於 乙○○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至其後之89年1 月28日始與乙○○進行協議賠償事宜之會議,惟協議不成立 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之協議開 會通知單、89年1月28日協 議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154-158、161、166-167頁)。 是乙○○提起本件訴訟 前,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
二、乙○○於原審起訴主張:游金談於61年間興建門牌台北市○ ○路36號房屋,取得所有權,嗣游金談78年5月12 日死亡, 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上開房屋由其繼承。詎被上訴人於辦 理台北市內湖區潭美國民小學擴建工程用地之地上建築改良 物徵收時,竟將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發放對象誤為:訴外人呂 圳及王紅蟳,誤載之呂圳及王紅蟳之家屬不敢前往領取,真 正權利人乙○○遲遲無法領取應得之補償費款項,又需面臨 強制拆除,嚴重影響權益,被上訴人之徵收作業顯有重大疏 失。嗣乙○○為免損及權益不斷奔走及異議,惟被上訴人在 未對乙○○給付補償前,竟於87年2月20 日非法強行拆除系
爭建物,且未將系爭建物內之機器設備妥為處置,致系爭建 物內之機器設備毀損滅失。查系爭建物面積約139 坪,當時 市價每坪約18萬元,應賠償伊2,502 萬元;另系爭建物內之 機器設備損失價值376萬9,931元,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之 行為係違法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且有故意過失,致乙○○遭 受上開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2,878萬9,93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乙○○僅就其中9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全部廢棄發回。
乙○○於本院更㈠審中之95年4月3日死亡,繼承人原有:配 偶詹阿笑、子女游桂華、丙○○、游坤林、游資錦及游振哲 等6人, 惟詹阿笑、游桂華、游坤林、游資錦及游振哲等人 均已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函覆准予備查,另丙○○聲 明限定繼承,亦 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繼字第595號裁定 准許在案,此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士林地方 法院函件、上開限定繼承之裁定等件在卷(本院更㈠卷第44 -47、79- 82頁)。
依民法第1154條第1 項規定,丙○○僅係限定以因繼承所得 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乙○○之債務,法律上仍為乙○○之繼 承人;且丙○○已聲明承受,續行本件訴訟,亦有陳報狀在 卷(本院更㈠卷第77頁)。
四、上訴人於本審補充意旨略以:㈠本件原有之徵收處分有錯載 當事人(正確應為乙○○,卻誤載為死亡多年之王紅蟳、呂 圳)及錯載地號(正確應為233地號,錯載為225-1地號)之 錯誤,致原徵收處分失效,被上訴人明知瑕疵,不合法補正 ,反在無處分依據下強行拆除系爭建物。致伊受有系爭建物 所有權之損害,依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91年1月4日提供之 「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宅」,位置與系爭建物之位置相 近,參考上開國宅之建物每坪約60,132元之價格,系爭建物 約139坪,合計價值為8.358,348元,爰依此請求系爭建物所 有權之損害835萬元。㈡於乙○○在88年6月28日具領行政救 濟金0000000元及人口搬遷費差額6萬元前,至少受有於88年 6 月28日領取補償費完竣前就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損失,應 由被上訴人賠償。因乙○○將系爭建物之前半部,於拆除前 出租予廖昆水使用,此有證人廖昆水之證詞可參。系爭建物 之後半部於拆除後,乙○○無處居住,因而由子游坤林承租 台北縣汐止市○○路之房屋供棲身,亦據廖昆水證稱在卷, 是乙○○於87年2月20日至88年6月28日之1年4個月期間,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收益損失。㈢系爭建物遭被上訴人非法
強制拆除,乙○○未及因應,致乙○○為負責人之「豐企業 社」機器、設備放於系爭屋內,亦均毀損逸失,價值約65萬 元。另陳報該批物品於強制拆除時,以廢棄物計價,係經舊 貨商張福以25萬元收購。爰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之被承受訴訟人乙○○第二項聲明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萬元,及自87年2月20日起至賠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㈠伊係用地機關,依據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辦 理完成之徵收程序,依法執行地上建物之拆除工作。至於地 上物所有人之查察作業,係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行文台北市 稽徵處內湖分處辦理。本件係因台北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查 報錯誤,而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誤載為訴外人王紅蟳、呂 圳,徵收補償作業非伊所處理,不可歸責於伊。全部徵收程 序已完竣,伊依有法律形式確定效力之徵收公告執行拆除, 並無違失之處。㈡伊依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舉辦公共工程拆 遷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計算表之核算,而為呂圳及王紅蟳 各提存704,337元,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嗣更正補償清冊,公 告系爭建物應受補償者為乙○○,伊乃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6條規定,將上開補償費本息存入補償專戶。其後台北市政 府因系爭工程用地之被徵收土地、建物之居民陳情而調高建 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依調高後之標準,系爭建物共 可領得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4,627,026元。 乙○○已於 拆除系爭建物完竣後,立據領取新舊補償費差額3,136,103 元,則依「拆遷補償處理辦法」應視為同意自行拆除,不得 再主張損害賠償。㈢系爭建物應賠之損害額,應以上訴人實 際所受損害,即上訴人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致原有財產減少之 數額為準。系爭建物於87年2 月20日遭拆除時之市價,雖上 訴人主張依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出售時每坪建 物約60,132元計 算系爭建物之價格為8,358,348元。然系爭 建物為磚造、地點、建材與上開國宅均不同,故二者之價格 絕非相等;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表及固定資產率表 之平均法計算折舊,以符衡平原則。系爭建物於61年間建造 ,至87年2 月20日拆除時為25年餘,而磚造房屋之耐用為25 年,以平均法每年折舊4%,則系爭建物於扣除折舊後之價值 ,僅為321475元,此即為上訴人因系爭建物遭拆除所受之實 際損害。㈣關於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受有使用收益之損害 ,惟依證人游桂華之證詞可知:乙○○並未以汐止市○○路 為主要住所,僅係偶爾拜訪而已,有來租金之損失?另就證 人廖昆水之證詞與游桂華之證詞不符,且卷附之租約復據廖
昆水否認為真正,則上訴人於更審後始為租金之主張,顯與 事實不符。㈤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34證明書上張福之簽名, 與證人張福當庭於結文上所簽已明顯不符。況證人張福陳明 :一自稱乙○○者載至回收場販售之鐵器中,廢鐵比較多, 則上訴人主張受有機器設備之損害,並未證明。㈥乙○○事 先知悉系爭建物將於87年2 月20日拆除,茍認本件行政處分 有瑕疵者,乙○○亦與有過失,則主張乙○○過失相抵,並 以乙○○已受領補償費與損害部分主張抵銷。且乙○○請求 之損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抗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游金談於61年間,在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 233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台北市○○路36 號建物,惟就建物 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其後游金談於78年5 月12日去世,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上訴人之父即被承受訴訟人乙○ ○繼承上開建物所有權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游金談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原 審卷㈠第108- 113、168頁)。
㈡台北市政府為興辦內湖區潭美國小擴建工程,向行政院申請 徵收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171等34筆土地(合計面 積.3279 公頃),並依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規定,一併徵收 工程用地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業經行政 院地政處於76年3月31日台 (76)內地字第491432號函覆准予 徵收,台北市政府亦於77年2月25日77府教三字第22026號公 告徵收土地在案,有上開函件在卷(原審卷㈡第51-52、56- 1-59頁)。
台北市政府(徵收機關)地政處嗣於78年3月20日78 北市地 四字第11299號函公告:一併徵收台北市○○區○○段3小段 191 地號等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如對公告徵收事項有異議 ,請於公告期間內(78年4月19 日以前)證明文件,以書面 提出;另並檢附改良物徵收補償清冊通知各土地改良物之所 有權人。惟清冊中,將「徵收台北市○○區○○段3小段233 地號土地上台北市○○路36號房屋,所有權人為游金談」等 事項,錯誤記載為:「徵收225- 1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市○○ 路36號房屋,所有權人為王紅蟳、呂圳」。上開地上建築改 良物之補償費因無人領取,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因而於78年7 月15日將上開建築物之地上物補償費(依舊補償標準計算) 以每人各提存704,337元予王紅蟳、呂圳。其後,台北市政 府地政處於87年5 月19日始將上開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 之上開錯誤資料公告予以更正,有建物補償清冊、台北地方 法院提存所之提存書二份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件及徵收補
償更正清冊足憑(原審卷㈠第119-120、127頁,卷㈡第60-6 6頁)。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7年6月1日將誤載「王紅蟳」、「呂圳 」之提存補償費取回,並於91年7 月24日將舊補償標準計算 之補償費加計利息後1,606,144元 存入「台北市土地徵收補 償費保管專戶」中,有專戶存款收款書及補償費保管清冊( 乙表)可參(原審卷㈡第241、243-245頁)。 ㈢被上訴人為用地機關,所屬人員確於87年2月20 日強制拆除 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208 頁),並 經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之科長馮清皇證陳:伊為拆除現場之 總指揮(本院重上卷第102 頁),另一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 之專員王仁炳亦證述屬實(本院重上卷第118頁)。 ㈣系爭建物為磚造有2層,其中1、2層之建物面積合計 228.97 平方公尺,另有附屬違建:36.58平方公尺、木棚7平方公尺 ,PC地16.82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依照舊制(即「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物處理辦法」 )之補償費計算公式,補償費為1,408,674元(包括:1、2 層建物補償費1,209,190元,附屬違建補償費193,179元,木 棚補償費2,100元 ,PC地補償費4,205元, 加計利息後為 1,490,924 元)。又系爭建物依照新制(即「台北市舉辦公 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原審卷㈠第268-282 頁)之補償費計算公式,補償費 為4,627,027元(包括:1、2層建物補償費2,891,892元,自 動拆遷獎勵金1,735,135 元),以行政救濟補償金之名義核 發,惟性質上仍為補償費。系爭建物之新舊制補償費差額為 3,136,103元(4,627,027-1,490,924=3,136,103)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28 頁反面、52-53頁),並有工 程拆遷補償對照表(原審卷㈠第284頁)。
乙○○於88年6月28日立據領取上開差額3,136,103元,有乙 ○○簽具之領據兼切結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86 頁);另尚 領取人口搬遷費差額6 萬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64頁)。
六、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本件徵收處分是否無效?㈡被上訴人 所屬公務員就強制拆除系爭建物之職務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有無故意或過失;㈢乙○○之權利有無因而受到損害?㈣ 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被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 辯,有無理由?
七、本件徵收處分是否無效?
㈠上訴人主張:徵收機關未對伊完成補償費之發放行為,依司 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大法官會議第110號、第425號解釋,
係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徵收非以列名為 必要,徵收程序並非無效等語。
㈡土地徵收程序,可分為「核准徵收程序」及「徵收補償程序 」兩部分,其中「核准徵收程序」部分,涉及徵收行政處分 之有效與否:
⒈依土地法第227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 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土 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 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 第 232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 、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 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或設定負擔。土 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 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等語。足見:中央地政 機關核准徵收案後,應由徵收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 人以書面提出異議,即發生公法之拘束效力。原土地權利 人之私權利雖未喪失,唯為配合國家徵收之目的及作業, 應受相當之限制,因而明定被徵收之土地於公告後即不得 移轉或設定負擔,以確定徵收及補償對象。
⒉核准徵收案之公告內容為何?如何公告?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公告, 應載明左列事項:需用土地人之名稱。興辦事業之。 徵收土地之詳明地域。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前 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揭示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同施行法第56條 :「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應照左列之規定:被徵收 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 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未經登 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通知7 日」等語,可知:徵收機 關就徵收之核准案除應將載明徵收機關、目的、徵收區域 及補償費等事項為公告外;如有登記,應按登記謄本之記 載為被徵收人之個別通知,如無登記,應在徵收所在地登 報通知7日為之。
就徵收地上改良物之公告事項,土地法及其施行法雖未另 有明文,惟地上改良物與土地之徵收有相同法律基礎,基 於相同事物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相關 規定,以符公允。
⒊徵收案為公告後,公告期滿無人提出書面異議,徵收機關 即須依土地法第233條本文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 日內,
按公告之「補償清冊」所列「應受補償人」、「補償費額 」據以發放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以保障被徵收人之財 產權。如遇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應受補償 人地不明之情形時,徵收機關得將補償費予以提存,亦為 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所明定。是徵收機關於公告期滿後15 日內,將補償費按公告之補償冊予以發放或辦理提存,應 認已發放補償費完竣,則徵收行政處分發生實質確定力。 嗣令嗣後經利害關係人異議,已實質確定之徵收處分效力 不受影響,此觀行政法院85年3 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決議:「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既經縣市政府於公告期 滿且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後依規定通知原告領取,並 於原告拒絕受領後將地價提存法院,其所為發給地價補償 之程序,已合於土地法第233條規定, 原徵收處分即告確 定」可明。另89年2 月2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0條規定發給 補償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力,不因被徵收土地 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亦知。
⒋如遇有土地或地上改良物未辦理登記之情形,徵收機關對 於補償費核發之對象,即何人係應受補償之權利人,事涉 私權,徵收機關僅有形式之審查權限,並無實體審認之權 限,除應為公告外,無法作被徵收人之個別通知,而以所 在地之日報登報通知7日之方式代之,上開土地法第56 條 第2款亦有明文。
另參酌內政部71年4月8日台71內地字第7367號函,就「關 於被徵收土地上之地上農作物改良物,補償費或遷移費發 給對象之認定問題」,議定如下:「訂有三七五租賃契 約者,以承租之耕作人為公告時應受補償人。無租賃關 係之佔耕者借耕者及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以調查 之實際耕件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 由該受補償人具結領取,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應由 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約集當事人予以協調,達成協議者,按 協議結果發給,協調不成者,則由其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 決,並將該項補償費提存待領,惟應在提存書面註明爭議 情事,俟司法機關裁決後,由真實之所有人領取」可佐。 ⒌綜合上開規定,可知:核准徵收案應予公告30日,公告期 滿無人提出書面異議,徵收即生公法上之拘束力;徵收機 關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按公告之補償清冊內容發放補 償費,如遇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 明之情形,則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即應認為徵收機關將
補償費發放完竣,徵收之行政處分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㈢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 卷㈠第19頁)。徵收機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為土地改良物徵 收公告及通知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時所附之徵收補償清冊 ,係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陳報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為「王紅蟳、呂圳」之資訊,內容固與事實不符,惟公告及 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時,亦敘明:「台端對公告徵收事 項如有異議,請於公告期間內(78年4月19 日以前)證明文 件,以書面提出」等語(原審卷㈡第60頁),而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游金談該時設籍於台北市○○路36號,此由上訴人 提出之游金談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上亦記載此址可知(原審 卷㈠第108頁),當 時游金談尚未死亡,則其生前應已知悉 系爭建物遭徵收一事,惟其並未於公告期間以書面提出異議 ,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已生公法上之拘 束力。徵收機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公告期間滿後發放補償 費,惟系爭建物部分之補償費未見公告補償清冊中所列「王 紅蟳、呂圳」領取,因而依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將補 償費於78年7月15日提存於法院,應認徵收機關台北市政府 地政處已將補償費發給完竣,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處分已 生實質確定力。
㈣在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處分已生實質確定力後,上訴人於 80年9月10 日拆除說明會到場陳述意見,惟並未提出有關系 爭建物之應受補償人記載錯誤之事項(原審卷㈠第244 -255 頁),直至其後之85年5月29日校地徵收建物拆除第2次說明 會中始指摘:「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給別人」之登記錯誤情事 (原審卷㈠第125頁), 稽徵機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始知土 地改良物之行政處分有所瑕疵,惟此為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徵 收處分已生實質確定力之後之事實,並不影響系爭土地改良 物徵收處分之效力。至於上開瑕疵部分,徵收機關台北市政 府地政處亦於87年5月19日將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中有關「 坐落233地號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游金談」之資料再予公 告更正,有更正清冊可參(原審卷㈡第63、66頁),已將瑕 疵部分予以補正治癒。
㈤上訴人雖引用大法官會議第110號、第425號等解釋,據以主 張本件徵收處分為無效(原審卷㈡笫36頁)。然細繹上開大 法官會議解釋,均係利害關係人或土地權利人於「公告期間 內」或「公告期滿後15日內」(即受通知而應發放完放之期 限內)有所異議而言,且經該管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重新評定,重新評定結果認為地價補償尚有應補發之 差額而言。本件徵收之公告期間內,無人以書面提出異議,
雖乙○○於其後之88年6月28 日領取行政救濟金(即新舊補 償標準之差額)3,196,103 元,惟此行政救濟金係因被徵收 人一再陳惰補償費偏低,嗣經台北市政府同意依新補償標準 (即「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 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計算,而將與舊補償標準(即原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舉辦公告工程拆遷合法建築補償費計算 表」)計算,二者間之差額以行政救濟方式核發救濟金,性 質上仍為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本院重上卷第128、129頁訴 願決定書,原審卷㈡第10、11頁),而與前開解釋中「經標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核定,結果認為尚有應補償之差額」 ,二者有別:前者僅係適用標準不一,並非重估;後者則為 重估。是上訴人援引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10號、第425號 解釋,進而主張本件徵收處分無效,尚非可取。八、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強制拆除系爭建物之職務上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
㈠當徵收機關將補償費發放完竣時,本件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行 政處分已實質確定,則參照土地法第234 條規定,徵收機關 得規定期限,令權利人或使用人自行遷移拆除,逾期則可執 行代為拆除。但按被徵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土地 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 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土地法第235 條 本文規定應予類推適用。
㈡系爭徵收行政處分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依法徵收機關台北市 政府地政處固得規定期限,令地上改良物之權利人或使用人 自行拆除或遷移,惟在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限期命地上改良物 之權利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之前,因上訴人於85 年5 月29日校地徵收建物拆除第2次說明會中即已指摘:系爭建 物之補償費登記有錯誤之情事,已如上述,而台北市政府地 政處更於86年8月2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並作成下述結 論:
「請台北市稅捐處內湖分處將該戶稅籍建立沿革之相關資料 送地政處,以憑辦理後續作業」,有會勘紀錄足憑(原審卷 ㈠第117- 118頁),可見:徵收機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及用 地機關被上訴人該時均已知悉:系爭建物依台北市稅捐稽徵 處內湖分處提供之資料,可能有所有權人誤載,因而致徵收 機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地上物徵收補償清冊亦隨同誤載, 亟待更正之情事。詎徵收機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與用地機關 被上訴人,竟置前開86年8 月27日會勘結論不顧,未待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查證函覆(上開內湖分處係於86 年9 月13日函覆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6 年9
月17日收受,有其收受之戳章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3頁), 即於86年8 月30日由台北市政府函知:被上訴人、拆遷戶名 冊所列之地上物所有權人,將於87年2 月20日執行強制代為 拆除之旨;其後並於87年2月16日再張貼公告表明:於87 年 2月20日強制代為拆除,請各戶於2月19日前自行搬離,亦有 台北市政府86年8 月30日函件及公告附卷(原 審卷㈠第262 -263、267頁)。 自上開歷程,可見:本件徵收機關台北市 政府地政處於尚未確定系爭建物所有權屬是否有錯誤,系爭 建物之補償費是否確已發放完竣之前,即行限期命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自行拆除及於87年2月20日強制代為拆除一節, 顯與土地法第234條、第235條規定不合。 ㈢按公用徵收為公法上之行為,徵收機關於徵收後,進而為徵 收,乃至執行拆除工作,均係公權力之行使。
本件被上訴人已於86年8月27 日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會同上 訴人至現場會勘,而知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可能有誤載, 已如上述;甚且,上開台北市政府86年8月30 日寄發予被上 訴人限期拆遷之函件所附拆遷戶名冊,其中就系爭台北市○ ○路36號房屋之備註欄亦載明「有誤」之字樣,有拆遷戶名 冊足憑(原審卷㈠第263 頁),在在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屬有誤、尚待查明更正之情事。
參考被上訴人亦承認本件辦理徵收時應依「台北市舉辦公共 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以資辦理(原審卷㈠89頁),依該辦法第2條:「公共工 程用地內建築物之拆遷,應先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本 辦法協議」、第4條:「工程計畫決定後,本府應將拆遷地 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前項之拆除時間,至少應於執 行拆除5個月前通知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原審卷 ㈠第268-269頁)。本件被上訴人係用地機關,應與徵收機 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協議,惟未待上述之86年8月27日會勘 協議之結論查明函覆確定,逕自公告及通知自行拆除,甚且 於87年2月20日即行強制拆除系爭建物,被 上訴人所屬公務 員執行強制拆除之行為,顯然有違上開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4 條等規定之職務上應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就上訴人提出 之國家賠償請求,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亦於 88年12月17日開會決議認為:被上訴人就本案有賠償責任可 佐,有台北市政府88年12月29日府賠一字第8809347700號函 在卷(原審卷㈠第162頁), 故被上訴人執詞否認:伊所屬 公務員並無過失云云,自無足取。
九、乙○○之權利有無因而受到損害?
㈠依上所述,本件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行政處分已發生實質上確
定力,惟該行政處分之行為雖有誤載「徵收233 地號上台北 市○○路36號房屋,所有權人游金談」之瑕疵,而徵收機關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就上開瑕疵,於其後之87年5月19 日予以 公告更正,有更正清冊可參(原審卷㈡第63、66頁),則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游金談已死,繼承該屋之人為乙○○ )自該日起,始得據以領取補償費。
㈡又按被徵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土地改良物之權利 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 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改良物之權,土地法第235 條規定 應於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予以類推適用。
查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乙○○於87年2月20 日實際尚未 領取補償費完竣,則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乙○○就系爭建物 尚有繼續使用之權,並無遷移拆除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所 屬公務員既已知悉系爭建物所有權屬有誤,未予確實查明, 即被上訴人應待徵收機關查明並更正,真正所有權人領取補 償費完竣後始得拆除,而乙○○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直 至補償費領取完竣時終止,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待履行上 開程序,即於87年2 月20日強制拆除,令乙○○就系爭建物 之使用收益權因而縮短自87年2 月20日起提早終止,則乙○ ○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拆除之行 使公權行為而受到侵害甚明。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乙○○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過失執行 行為,而受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市價835 萬元)之損害云云 。惟如前所述,系爭建物之徵收行政處分已發生實質確定力 ,依此處分發生之實質效力,是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因徵收行政處分而由國家原始 取得,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87年2 月20日強制拆除系爭 違章建築,並無使上訴人受到系爭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 權)損害之可能,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十、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㈠上訴人受有系爭建物使用受益權之損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範圍為何?被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參照土地法第235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 ,對於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 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改良 物之權,是乙○○就系爭建物得繼續使用收益至補償費發 給完竣時止。
⒉查系爭建物依舊制補償計算公式計算補償費為 1,408,674 元(加計利息後為1,490,924 元),依新制補償計算公式 計算補償費為4,627,027元,二者間之差額3,136,103元以
行政救濟金名義發放,已據乙○○於88年6月28 日具領在 案。但系爭建物依舊制計算之補償費1,408,674 元,前雖 經徵收機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78年7月15日以每人各 704,337 元予王紅蟳、呂圳之方式提存,惟其後該地政處 於87年5 月19日更正有關徵收系爭建物之錯誤並予公告, 且於87年6月1日將上開誤載「王紅蟳」、「呂圳」之提存 補償費取回,其後加計利息後合計1,606,144元於91年7月 24日存入「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中等情,詳 如前陳,並有專戶存款收款書及補償費保管清冊(乙表) 可參(原審卷㈡第241、243-245頁),則依89年2月2日公 布實施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 項規定:「未受領之補 償費於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是本件系爭建 物之補償費直至91年7月24日始發給完竣。 乙○○就系爭建物依法得繼續使用至補償費發給完竣之91 年7月24日止,惟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87年2月20日即 強制拆除系爭建物,致乙○○受到87年2月20日至91年7月 24日期間內就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權之損害。
⒋查上訴人就其受有系爭建物使用權之損害一節,至本審中 之95年7月7日訴狀中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該份訴狀可 稽(本院卷第65頁)。就此,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中為時 效之抗辯,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未予爭執,表明無意見( 本院卷第138頁),則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⒌被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
按依國家賠償法主張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 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上所云,本 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過失執行行為,使乙○○受有就 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權之損害,自其於93年6月11 日書寫「 陳情書」予被上訴人中表明:「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按指92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即本院前審判決)判決理 由欄第貳點第四小點明白表示:『是於補償發放完竣前原 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既有繼續使用之權,自無拆除遷 移之義務』、『上訴人於斯日前仍非無使用權限,詎台北 市政府……且未於同日執行拆除,自難謂於上訴人之權利 無所損害』、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貴局(被上 訴人)……即於87年2 月20日冒然強行拆除系爭建物,致 使陳情人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限因而縮短」等語(本 院卷第91頁),可知:乙○○就其受有系爭建物使用收益 上之損害,係見及本院前審判決理由欄所載而知悉,而乙 ○○於93年3 月29日收受該判決,應認乙○○於該日知悉
受有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權之損害。乙○○其後於上述之陳 情書表明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權損害之 旨,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14日收受送達,有上訴人提出之 陳情書及回執可參(本院卷第89- 93頁),惟乙○○並未 於上開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未於本件訴訟中主張), 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 乙○○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不中斷,則乙○○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知悉 之翌日即93年3月30日起算至95年3月29日即已屆滿。上訴 人於承受本件訴訟後,至95年7月7日始主張被上訴人負有 賠償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權損害之責任,顯已逾前開國家賠 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 故被上訴人所為 時效之抗辯,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87年2月20 日強制 拆除系爭建物,乙○○不及搬遷,致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機 器設備遭毀損逸失,因而受有65萬元之損害一節(不再主張 系爭建物內家用物品之損害, 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業據 提出系爭建物以前照片及建物遭拆除後之現場雜物堆積之照 片多幀為憑( 原審卷㈠第175-18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
經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