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283號
TPHV,95,重上,283,200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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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金柱律師
      蘇千晃律師
      周珮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一百零一萬五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伊自民國82年5月間起至93年2月底止委由上訴 人為伊記帳,並將伊經營之悅妍美顏體雕坊、慈惠堂每日營收 暨配偶楊尚昇每月收入、子楊侑錫每月薪資、壓歲錢等持往銀 行、郵局存款,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逐次 提高為每月15,000元。伊於93年3月1日查帳,發現款項遭上訴 人侵占達4,200萬元以上,經伊追究,其坦承侵占13,742,000 元,並於當日親立借據(借據日期誤載為31日)載明侵占之事 實、簽發到期日均為93年3月28日,金額合計13,742,000元之 本票計14紙(下稱系爭借據、本票)作為清償。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第474條第2項及票據法第121條、 第52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3年3月29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自93年3月19日起反目成仇後,被上訴人即 不斷毆打、凌虐伊,致伊身體多處受傷,並遭其控制,迄93年 4月8日經伊服務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國 泰公司)同事送醫後,方脫離被上訴人掌控。系爭借據、本票 及切結書、保管條等文件,係伊遭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信徒等 人脅迫所簽立之不實文件,伊已於93年8月2日依法撤銷,並對 被上訴人提出傷害、恐嚇取財之告訴。被上訴人應就所主張伊 侵占之款項,舉證以實其說,以其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觀之, 其所稱每月交付伊80萬元管帳云云,非屬實情。系爭借據、本



票既經伊撤銷該等意思表示,已因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 立,不得據為請求之基礎,伊亦無債之更改意思,無從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脅迫伊簽立借據,以掩匿其傷害、侵權 行為罪行乃屬脫法行為,依法係屬無效,伊未侵占被上訴人款 項,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再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 ,伊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3,742,000元,及自93年3月29日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保管 條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13-20頁、卷㈡第27-28頁)。 ㈠經查,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記帳、製表,於93年3月1日查帳 後,發現款項遭上訴人侵占,經向上訴人追究,其坦承侵占 13,742,000元,並在被上訴人家中,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 訴人作為清償,另立保管條載明於93年3月28日歸還款項, 及親書系爭借據,嗣因未能如期歸還,而於93年3月28日簽 立切結書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每月26日還款35,000元等情 ,除有系爭本票、保管條、借據、切結書在卷可憑外,另經 證人邱梅珍於原審到場證稱:「〔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九 時你是否有去原告(被上訴人)的家,拿治療的中藥給原告 (被上訴人)?〕有,我去時,原告(被上訴人)、原告( 被上訴人)之弟何宗諭、被告(上訴人)在場,被告(上訴 人)在保管條上簽名‧‧‧我確定被告(上訴人)在簽名、 地址、身分證字號,我在那邊聊時,被告(上訴人)有告訴 我說他跟原告(被上訴人)拿四千二百多萬元,剩下一千多 萬,他說是自己太貪心,剩下的要還原告(被上訴人),希 望原告(被上訴人)原諒他,還不斷的向原告(被上訴人) 道歉」、「‧‧‧那天我是晚上九點半去,在那約一小時‧ ‧‧」、「〔請問證人在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九時多你到 原告(被上訴人)家,看到被告(上訴人)在保管條上簽名 外,還有沒有寫什麼文件?〕沒有。他只有在保管條上簽名 及寫借據這兩樣」等語(原審卷㈡第11-12頁);證人即被 上訴人之弟何宗諭證稱:「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我是為了被告 (上訴人)與原告(被上訴人)的事過去‧‧‧我看到桌上 有帳冊,帳冊都攤開的,被告(上訴人)在那裡,請我姐姐 原諒他,他說侵占我姐姐四千多萬元,他說用剩的要還,如 何對出四千二百多萬我不知道‧‧‧本票是被告(上訴人) 自己說要寫的,本票共寫了十四張,前面十三張各壹佰萬,



第十四張是餘額‧‧‧本票被告(上訴人)有簽名蓋手印, 沒有使用印章,還有寫壹張保管條,保管條的內容就是他欠 多少,打算要還錢‧‧‧」、「是被告(上訴人)主動要寫 ‧‧‧」、「我去那裡約一小時離開‧‧‧當天是在九點四 十分左右離開,邱梅珍還在場,邱梅珍比我晚到,也比我晚 走‧‧‧」、「〔答辯狀二證一,是否你寫的?(提示告以 要旨)〕是我寫的」、「因為被告(上訴人)沒有還錢,所 以我要他寫的」在卷(原審卷㈡第13-15頁)。上訴人雖辯 稱證人邱梅珍何宗諭證述內容非完全相同,不足為上訴人 不利證據之認定云云。然依上述邱梅珍何宗諭證言,該二 證人於93年3月1日當日到場、離去時點不一,故所見情形非 完全一致,即何宗諭於當晚8時許到場,9時40分離去,故祇 見上訴人簽發本票、保管條,未見上訴人書寫借據,而邱梅 珍於當晚9時30分到場,與何宗諭有10分鐘之重疊,並於10 時30分許離去,所見者為上訴人簽保管條及寫借據,未見之 前上訴人簽發本票之事,則證人邱梅珍何宗諭所述內容非 完全一致,乃其二人在場起迄時間不同所致,上訴人上開辯 解,尚無足採。另系爭借據雖載於93年3月31日製作,惟經 證人邱梅珍證述係上訴人於93年3月1日所書立在卷,觀諸借 據內所指之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93年3月1日所簽發,顯然系 爭借據係上訴人被告於93年3月1日所書立,上訴人辯稱系爭 借據、本票係於93年3月29日簽立,或借據係於93年3月31 日簽立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再上訴人於93年3月1 日書立系爭借據、保管條,並簽發系爭本票14紙,其中系爭 借據所載之金額及本票14紙之票面金額總計均為13,742,000 元,保管條之金額為13,722,400元,有不符之情形。惟系爭 本票既為真正,上訴人亦不否認為其所簽發,依票據法第5 條第1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52 條第1項「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121條「本 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之規定,上訴人自對 被上訴人負有13,742,000元之票據債務,顯見上訴人確曾簽 發系爭本票14紙,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票款,金額總 計13,742,000元。
㈡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借據、本票、保管條、切結書為其所簽立 ,惟辯稱系爭借據、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其已撤 銷該等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據為請求之依據云云。按「 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應就其被脅迫 該有利於已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以93年4月16 日聯合報、中國時報剪報、檢察署之傳票為其立證方式(原



審卷㈠第40頁),然剪報所載(原審卷㈠第48、50頁),僅 係記者事後依警察局移送被上訴人傷害、恐嚇取財罪嫌之資 料而發稿,非記者親自耳聞、眼見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簽 立系爭借據、本票,上開剪報自無由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家人 、信徒等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本票。至上訴人上開對 被上訴人提出傷害、恐嚇取財罪之告訴,雖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421號就被上訴人涉嫌傷 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原審刑事庭94年11月1日以 94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且經本院刑事庭95 年3月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 開判決2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㈣第11-13、卷㈤第29-31頁) 。另恐嚇取財部分,經檢察官認被上訴人罪嫌不足,惟移送 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認此部分罪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傷害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考(原審卷㈡ 第59頁背面),是上訴人亦無從以其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 恐嚇取財告訴一事,為其有利證據之認定。
㈢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93年4月初某日(原審卷㈢第144 頁)之錄音帶及其中文譯文(原審卷㈡第191-198、卷㈢153 -160頁),經原審於94年8月19日當庭實施勘驗錄音帶,勘 驗結果:「一、錄音帶的說話內容與原證八中文譯文之內容 相符。二、錄音帶中說話兩個人,確實是兩造的聲音。三、 錄音帶前段被告(上訴人)發願還錢興廟建宮反覆說了12 遍,語調急促,有喘息聲,聲音高亢,呼喊。四、錄音期間 有狗在叫的聲音,及手機的響聲〔手機是被告(上訴人)的 〕,狗是原告(被上訴人)家的狗」在卷(原審卷㈢第173- 185頁)。依上開錄音帶之內容觀之,兩造對談之語調及其 方式,雖異於常情,惟於上訴人未提出有利於已之證據及欠 缺其他有力之佐證之情況下,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當時有何 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被強暴、脅迫、詐欺之情形。被上訴 人再於原審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兩造於94年4月7 日之對話錄音帶(譯文見原審卷㈢第405-416頁),經原審 於94年11月21日當庭實施勘驗結果:「⒈錄音帶內甲○○( 被上訴人)起乩,引導乙○○(上訴人)答話,乙○○(上 訴人)稱自己是「何永生」,說話之語調,用字遣詞及態度 ,均與平常有異,但無法據以判斷兩造當時是否精神耗弱或 心神喪失?⒉錄音帶內容與譯文內容相符」在卷(原審卷㈣ 第87頁)。縱上開2捲錄音帶兩造對話、語調、用字遣詞及 態度,異於常情而與平常有異,然該2錄音帶,前者為兩造 於93年4月初某日,後為為94年4月7日之對話,均仍無由證



明上訴人於93年3月1日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本 票,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係遭被上訴人 脅迫而於93年3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則其委由盧慶南 律師於93年8月2日發函撤銷該等意思表示,與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之規定不符,自不生撤銷該等意思表示之效 力。
㈣以上,上訴人確曾簽發系爭本票14紙,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票 款金額總計13,742,000元。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 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 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一 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 息。二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 息。」,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固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3,742,000元,及自93年3月29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上訴人於93年3月28日書立切結 書,上載:「茲本人乙○○君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向甲○○借款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貳萬貳仟肆佰元整,言明 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清償,但因本人無法於還款日 清償金額,經由債權人協商同意除以分期付款方式,固定於 每月二十六日還款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整外,另本人將不定期 還款,至直清償債務完畢」(原審卷㈡第27頁),該切結書 係被上訴人之弟何宗諭書寫後(原審卷㈡第15頁),由上訴 人簽名蓋指印,以何宗諭所稱「因為被告(上訴人)沒有還 錢,所以我要他寫的」及切結書上所載「經由債權人(被上 訴人)協商同意‧‧‧」等語,顯然上訴人雖於93年3月1日 簽發到期日均為93年3月28日、票面金額總計13,742,000 元 之系爭本票14紙交付被上訴人做為清償之用,惟於到期日屆 至時,因上訴人無法一次清償,經與被上訴人協商後,被上 訴人讓步將金額減為13,722,400元,且同意上訴人以分期付 款之方式,於每月26日清償35,000元迄清償完畢止後,由何 宗諭將兩造協商意旨載於切結書,再由上訴人簽名蓋指印, 該切結書自已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之效力。又切結書書立日 期為93年3月28日,其中「固定於每月二十六日還款‧‧‧ 」自係指93年4月26日起,則被上訴人僅得自93年4月26日起 每月26日向上訴人請求35,000元。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切結書所達成



之分期清償之和解契約,其分期清償約定,僅約定分期清償 之日期(每月26日)及每期清償之金額(35,000元)而已, 並無隻字片語書明兩造約定「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之條款,則上開分期清償之和解契約即切結書所謂之每一期 給付,均屬各自獨立之確定清償期限無疑,依法自應以每期 之清償期限認定有無遲延給付,要不得以其中一期遲延給付 ,即認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分期清償部分亦已到期。換言之, 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部分, 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得對此未到期部分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得請求法院就債務人即上訴人未到 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否則債務人即上訴人之期限利 益,將因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而被剝奪(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上訴人得請 求者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95年9月19日)前已到期者, 即自93年4月26日起至95年8月26日,合計29期,金額總計 1,015,000元(35,000×29=1,015,000),及自各期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至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95年9月19日)尚未到期部 分(即自95年9月26日以後屆至者),因上訴人所負債務之 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現在給付,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已到期之1,01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因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期尚未屆至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又被上 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 條、第47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仍應受敗訴判決,理由同前第 三段㈤所述,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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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