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松齡
林洲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林洲田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水永
黃信勳
黃聰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9月
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林洲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附帶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台北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2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64-28地號土地,係於民國57年8月15 日自64-3地號土地分割),係伊等先父黃漢漳(下稱黃漢漳 )與其弟黃麒麟(下稱黃麒麟)共同向上訴人林松齡、林洲 旭及附帶被上訴人林洲田(下稱上訴人及林洲田)買受,並 已經上訴人及林洲田交付由黃漢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北半部 (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多年,伊等本於繼 承黃漢漳之法律關係繼受買賣契約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又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及林洲田 共有,應有部分各1/3,其中林洲田原名林增男,於83年4月 25日辦理更名登記;另林洲旭原名林松義,於85年12月17日
辦理更名登記。上訴人及林洲田將系爭土地共同出賣予黃麒 麟、黃漢漳兄弟二人(約定各取應有部分各 1/2),且已收 訖買賣價金,並將系爭土地交付黃麒麟、黃漢漳分別占有使 用。惟因林洲田、林洲旭二人更名未即時向地政機關辦理更 名登記,致系爭土地於當時未能順利辦理移轉登記與黃漢漳 及黃麒麟。
㈡迄至55年間,上訴人及林洲田要求黃漢漳另行給與補償費及 償還代墊各項稅捐,並將有關系爭土地應行移轉登記予黃漢 漳部分所需之土地增值稅等稅費責由黃漢漳負擔。為此,黃 漢漳同意上訴人及林洲田要求,並在代書主持下出具「五拾 五年拾月貳拾九日覺書」及「五拾五年拾月貳九日覺書」各 一紙付與上訴人及林洲田收執為憑。據此足見,上訴人及林 洲田對於黃漢漳各負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6義務 ,且上訴人及林洲田與黃漢漳更約定由上訴人及林洲 田將系爭土地由黃漢漳占用的 1/2部分辦理分割後再為移轉 登記。嗣上訴人及林洲田確實向黃漢漳收足上開相關稅款及 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萬3500元 ,有上訴人及林洲田 出具「伍拾六年拾壹月貳拾六日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足 憑。足見上訴人及林洲田早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黃麒麟及黃 漢漳,並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黃麒麟、黃漢漳分別占有使用 收益多年,雙方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甚明,則黃漢漳歷來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自係基 於買賣契約而有合法權源。又黃漢漳於57年5月4日死亡,被 上訴人係黃漢漳之繼承人,基於繼承黃漢漳之法律關係,對 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占有使用收 益,亦屬有權占有。
㈢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原建有木造房 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黃 聰明管理出租與訴外人施清輝(下稱施清輝)使用收益,前 後租賃契約達20餘年,有85年5月22日起至92年5月20日止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6份可憑。詎料,上訴人及林洲田竟於92年3 月 1日,對於系爭房屋前半部強行拆除工作,經被上訴人黃 聰明發覺勸阻無效,致系爭房屋遭拆毀、清除並設置圍籬。 系爭房屋於92年3月1日遭上訴人及林洲田不法拆毀後,系爭 土地即騰空並鋪設柏油供大同派出所停車使用,上訴人及林 洲田於92年 9月16日隨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台北縣,並由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為管理機關,且交付大同派出所使用。 ㈣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及林洲田出賣並交付予黃漢漳占有使用 ,但上訴人及林洲田違反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並擔保之義務, 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黃漢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對於系爭土地合法占有使用收益權益,且出賣移轉登記與 台北縣,致被上訴人無從回復原來之占有使用收益而受有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49條、第226條 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及林洲 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土地依92度之公告土地現值, 二筆合計共5187萬4158元,則 1/2之價額為2593萬7079元, 為此,請求判決上訴人及林洲田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93萬 7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又上訴人及林洲田共同雇工拆除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 系爭房屋滅失之損失,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及林洲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房屋價值經鑑定為60萬元,為此,請求判令上訴人 及林洲田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林松齡、林洲旭則以:
㈠被上訴人之父黃漢漳於上訴人之祖父時代起即擔任林家帳房 (即俗稱掌櫃、管家),掌理林家所有財產、收支、家務等 事務。被上訴人主張黃漢漳於38年7月2日與上訴人等訂立買 賣契約,提供所謂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替代買賣契約書 為證,惟上訴人否認有此買賣契約(或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 請書)存在。系爭登記聲請書並未附具印鑑證明書,與土地 登記規則之規定不符,上述聲請書不合法,更不能視為買賣 契約成立。又依民法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應以書面訂之。觀 之前述登記聲請書,就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標的、價金 」,未載明買賣之價金金額,買賣契約自未合法成立。且前 述聲請書記載之附件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及所有保持證 並未交付買方。賣渡證書一項據被上訴人自稱遺失,更不能 證明買賣契約之真正。自耕農保證書亦付厥如,蓋依聲請書 上記載之日期(38年7月2日)被上訴人之父黃漢漳尚受僱於 林家如前所述,黃漢漳豈可能有自耕農身分,其自耕農保證 顯屬虛偽,依此虛偽之自耕農身分而買賣農地,並聲請移轉 所有權登記,則已違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 規定,其買賣契約亦屬無效。況系爭登記聲請書亦僅利用公 定格式用紙書寫並未送件(並無地政事務所之收件章),不 足證明真正,且聲請書之日期亦未填載,顯見其虛偽。被上 訴人自不能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
㈡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收據」,上訴人亦予以否認,按系爭收 據書立時間為56年11月26日,惟查黃漢漳於56年11月 3日書 立覺書(經林敏生律師見證),表明偽刻上訴人印章盜賣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李登財,經李登財發現,提出告 訴,於同年11月 4日成立和解在案,豈有可能在同月26日再 作上開內容之收據,此不但顯現該收據偽造之跡象,更有違 經驗法則。前述黃漢漳之覺書附件之和解書上訴人蓋有印章 ,署名為林松齡、林松義、林增男。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收據,其收款人卻改為林洲田、林松齡、林洲旭(上訴人 改名後之名字),且印章亦與和解書上之印章不同,顯見系 爭「收據」確為偽造。
㈢系爭收據固載「本人等民國38年 7月21日所簽之賣渡證書遺 失,同時聲明作廢」等語,惟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覺書卻稱系 爭土地於37年中購得。顯示偽造文書之前後錯置出現之結果 。另系爭收據中所謂收取1萬3500元之日期為56年11月26日 ,係為給付代繳稅捐及補償費云云。與黃漢漳自立之系爭覺 書內容相同,但給付日期卻為55年10月29日,相差有 1年之 久。又係偽造文書對時間錯置之誤差。
㈣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亦有可能因黃漢漳身 為林家之掌櫃所管理之土地而使用),查系爭買賣契約不存 在,且係偽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即失所附麗,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顯失根據。又主張拆屋 之侵權行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00 00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更無所 從。
㈤被上訴人以38年訂定之買賣契約以繼承人之地位而主張權利 ,迄今已逾55年,所主張之買賣契約無論債權契約或物權契 約之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 125條規定請求權之時效,其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之起訴已失其權利保護要件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及林洲田應給付 被上訴人2597萬7079元本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黃聰明6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駁回㈠關 於連帶部分之請求、㈡關於對林洲田之請求及被上訴人黃水 永、黃信勳就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黃水永、黃信勳對 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93萬70 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附帶上訴人2593萬7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求為 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洲田原名林增男,於54年 8月14日更名;上訴人林洲旭原 姓名為林松義,於55年 8月23日更名。被上訴人黃水永、黃 信勳與黃聰明係黃漢漳之繼承人。
㈡上訴人及林洲田原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 段0000地號、面積97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3;於 57年8月15日分割成64-3、64-28地號土地、面積各為91平方 公尺、879平方公尺,且於92年9月16日將之售予台北縣,現 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管理、使用。
㈢系爭64- 3、64-28地號土地除大同派出所占有部分外,原建 有木造房屋一棟,上訴人委任林其瑩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而僱用蔡展河於92年3月1日加以拆除,在此之前該屋 均由被上訴人黃聰明出租與施清輝使用收益(85年 5月22日 起至92年5月20日)。
㈣上訴人及林洲田於85年間曾就三重市○○○段○○○○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等起訴請 求拆屋還地,並未將被上訴人併列為上訴人。
五、本院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漢漳與上訴人及林洲田間就系爭土地 是否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即被上訴人是否基於上訴人依買賣 契約關係之交付而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林洲田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合 理?
㈢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正當?
六、爭點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漢漳與上訴人及林洲田間就 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即被上訴人是否基於上訴 人依買賣契約關係之交付而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 00 000地號土地,原係上訴人及林洲田所共有,嗣將之出售 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漢漳與黃漢漳之弟黃麒麟之事實, 業據提出覺書2紙、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收據各1份可 證(見原審卷㈠第30-33頁)。經查:
⒈上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上就土地標示(新莊郡鷺洲 庄三重埔字同安厝第六拾四之參)、發生原因及時間(民 國參拾八年七月貳日賣買)、權利種類及範圍(所有權全 部)、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保持証、賣渡證書
、戶口抄本(援用前件)、自耕農證書)、出賣人及買受 人資料(買主黃麒麟、黃漢漳,賣主林增男即林洲田、林 松義即林洲旭、林松齡,又林松義、林松齡未成年親權者 林黃查某)等均詳加填載,並經黃麒麟、黃漢漳、林增男 及上訴人林松義、林松齡之法定代理人林黃查某蓋用印文 (見原審卷㈠第30頁),顯非臨訟所杜撰。
⒉上開收據係由上訴人及林洲田簽名並蓋用印章,書立於56 年11月21日,並經見證人林萬發簽名蓋章以為見證,交付 黃漢漳收執,其上記載「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正係是三 重埔段同安厝小段六四之參地號土地壹筆歷來繳稅款(戶 稅田賦)及該地補償費。另批明關於前記土地過戶登記手 續須要本人等之印章時,本人等自願不論何時無條件應付 台端方便簽名蓋章。而該地過戶登記所發生之增值稅及所 得稅一切持分二分之一均由台端負責理直,與本人等無涉 。又本人等民國參拾捌年柒月貳拾壹日所發賣渡證書因遺 失,同時聲明作廢外倘爾後如有對於該賣渡證書發生糾葛 紛爭,應由台端負責理清特此聲明」,此有卷附收據可證 (見原審卷㈠第33頁),應認上訴人及林洲田確曾簽發賣 渡證書與黃漢章,且上訴人及林洲田與黃漢漳間就系爭土 地確有買賣之情事。
⒊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經被上訴人 黃聰明自66年底起陸續出租與施清輝乙節,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租賃契約6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3-72頁),並據證 人施清輝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52 -54頁)。而林洲田 於86年間曾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對當時無權占用之台北縣警察局三重 分局等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未將當時亦佔用系爭土地之 被上訴人併列為被告,亦有該民事判決 1份可憑(見原審 卷㈠第141-158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 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段00 00○00000 地號土地,係黃漢漳與黃麒麟共同向上訴人及林洲田買受 ,並經上訴人及林洲田交付與黃漢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A、B部分土地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否認其與黃漢漳、黃麒麟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買賣契 約關係,抗辯:兩造間無買賣契約書存在,被上訴人亦稱賣 渡證書業已遺失,自不能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業已合法成立 ,上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未記載買賣價金,自難資為 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之證明等語。惟查:
⒈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諾成契約,不具要式性,僅買賣雙方 就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屬成立,並不以
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本件上訴人以不動產之買賣應以書 面訂之,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書之存 在;且被上訴人亦稱賣渡證書已遺失,並上開土地權利變 更登記聲請書無買賣價金之記載,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 係未合法成立,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⒉核閱卷附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上證明文件欄載明:「 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保持証、賣渡證書、戶口抄本(援用 前件)、自耕農證書」,參以上訴人及林洲田於56年11月 21日所出具之收據上亦記載「又本人等民國參拾捌年柒月 貳拾壹日所發賣渡證書因遺失,同時聲明作廢外倘爾後如 有對於該賣渡證書發生糾葛紛爭,應由台端負責理清特此 聲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頁),堪認上訴人及林洲田 確曾簽發賣渡證書與黃漢漳等人,上訴人空言否認與黃漢 漳等人有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委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以黃漢漳於38年7月2日猶受僱於上訴人家,自不可 能有自耕農身分,其自耕農身分顯屬虛偽,依該虛偽之自耕 農身分而買賣農地,已違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依民法第 71條規定,其契約應為無效等語,惟查黃漢漳於38年7月2日 是否受僱於上訴人家,與其取得自耕農身分,係屬二事,上 訴人據此遽認黃漢漳之自耕農身分係屬虛偽,自不足採。況 上訴人就黃漢漳不具自耕能力無從買受農地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尚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以上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未具備賣主之印鑑 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共有保持證,並未交付黃漢漳、且 該聲請書並無地政機關之收件章,日期亦未填載,足證該土 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非真正云云,惟查:
⒈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 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83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聲請書之真正,惟由該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上記載 上訴人林松齡(22年10月 8日生)、林洲旭(20年1月7日 生)尚未成年以觀,其製成距今已逾50年,被上訴人舉證 不易,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 意旨,判斷其真偽。
⒉經查上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上就土地標示、發生原 因及時間、權利種類及範圍、證明文件、出賣人及買受人 資料均詳加填載,並經黃麒麟、黃漢漳、林洲田(即林增 男)及林洲旭(即林松義)、林松齡之法定代理人林黃查 某蓋用印文,顯非臨訟所杜撰,已如前述,且核與上訴人
及林洲田於56年11月21日出具之收據記載其有向黃漢漳收 取1萬3500元作為系爭土地歷來繳稅款 (戶稅田賦)及該 地補償費,並同意願無條件配合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手 續,且聲明渠等於38年 7月21日所發賣渡證書因遺失,同 時聲明作廢之情相符,參以黃漢漳於55年10月29日曾書立 覺書 2紙交上訴人存執,均表明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之意旨,有卷附覺書2紙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1-32頁), 又系爭土地56年度上期地價稅之繳納通知單,除以上訴人 為納稅義務人外,更列黃漢漳為管理人,亦有繳納通知單 3紙、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案件稅款收據2紙可憑(見原審卷 ㈠第34 -38頁)。另系爭土地自66年間起即由被上訴人黃 聰明長期出租與施清輝建屋使用,上訴人均未為異議,或 訴請返還土地,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該土地權利變 更登記聲請書非真正,並不可採。
⒊又該聲請書雖未附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但僅屬地政機關 於辦理登記時得否據以審認上開聲請書上上訴人印章是否 真正之問題;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共有保持證並未交 付黃漢漳等人,亦僅生上訴人是否依約給付之問題;另聲 請書未記載日期,亦未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均屬申請手 續之問題,均不影響該文書真正之認定。而上開土地權利 變更登記聲請書係屬真正,已審認如前;上訴人就其否認 上開書證係屬真正之抗辯,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其空言否 認,自無足採。
㈤上訴人雖又抗辯黃漢漳於56年11月 3日書立覺書(經林敏生 律師見證),表明偽刻上訴人印章盜賣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與李登財,經李登財發現,提出告訴,於同年11月 4日成立 和解在案,上訴人自不可能在同月26日再作上開內容之收據 。且上開覺書附件之和解書上訴人蓋有印章,署名為林松齡 、林松義、林增男,反觀被上訴人所提56年11月26日之上開 收據,其收款人卻改為林洲田、林松齡、林洲旭(上訴人改 名後之名字),且印章亦與和解書上之印章不同。另該收據 所載「本人等民國38年 7月21日所簽之賣渡證書遺失,同時 聲明作廢」等語,惟被上訴人所提55年10月29日之覺書卻稱 系爭土地於37年中購得,時間顯有前後錯置。另上開收據中 所謂收取1萬3500元之日期為56年11月26日 ,與55年10月29 日之覺書內容相同,但給付日期卻為55年10月29日,相差有 1年之久 ,時間出入甚大,上開「收據」為偽造等語,惟查 :
⒈依卷附上開收據觀之,除上訴人表明收取1萬3500元作為 系爭土地歷來代繳稅款(戶稅田賦)及該地補償費,並願
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外,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過 戶登記所發生之增值稅及所得稅,亦約定由黃漢漳負擔, 並賣渡證書因遺失聲明作廢,嗣後倘有紛爭,應由黃漢漳 負責理清等之事項,亦詳為記明,並非片面有利於黃漢漳 ,且該收據除上訴人之簽名蓋章外(上訴人雖否認為其本 人簽名,然查該簽名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出具之委任書上 之簽名相同【見原審卷第112頁】,自不容其任意否認 ) ,並經林萬發見證(見原審卷㈠第33頁),而林萬發係上 訴人之姑丈,為上訴人所不爭,可見上開收據之製作甚為 慎重。參以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黃聰明出租他人使用近30 年,上訴人均未反對或請求返還,則上訴人抗辯該收據非 真正云云,即非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黃漢漳於56年11月 3日書立覺書,表明偽刻上 訴人印章盜賣上訴人所有土地與李登財,經李登財發現, 提出告訴,於同年11月 4日成立和解乙節,固據提出覺書 、和解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3 -117頁)。惟該覺書對 於黃漢漳所偽造之上訴人印章均有列明,與上開權利變更 登記聲請書及收據上之上訴人印章均不相符,自難執該覺 書遽認上開收據係屬偽造。次查,依據上開和解書所載, 其中第 1條記載:「甲(即李登財)、乙(即林松齡、林 松義、林增男、黃漢漳)方於民國56年10月 7日所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雙方同意撤銷解約。」可見雙方同意解除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至於出賣人即乙方已兌領收取之定金 50,000元,依第2條第1項記載:「乙方所領出票款50,000 元之中,甲方願意收回25,000元(由乙方交出第一銀行南 三重分行支票日期56.12.2)號碼112889號 ,其餘25,000 元甲方願意捨棄由乙方取得。」據此買賣定金返還之約定 ,僅由出賣人即乙方返還定金之半數25,000元,其餘25,0 00元仍由出賣人即乙方取得而不予返還。又依該和解書第 3條「雙方訂約後 ,甲方應同時具文向台北市警察局刑警 大隊撤回告訴。」之約定,可見李登財有向台北市警察查 刑警大隊提出告訴,倘黃漢漳係偽造上訴人印章並詐欺李 登財而出售系爭土地,李登財自無仍同意定金中2萬5000 元仍由賣方取得之理?則黃漢漳是否確實有偽造上訴人印 章,並將系爭土地詐賣與李登財之情事,已非無疑。又倘 黃漢漳係盜賣系爭土地,該盜賣土地之不法行既為上訴人 發覺,上訴人理當立即請求黃漢漳返還系爭土地,始合事 理,惟上訴人與李登財簽立上開和解書後,仍然由黃漢漳 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其 至於黃漢漳於57年5月4日死亡後,上訴人對於黃漢漳之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仍無任何異議,迄至86 年間,林洲田就系爭64 -28地號土地對於毗鄰系爭土地南 半部之占用人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主張無權占有而訴請 拆屋還地時,並未對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 地,益見被上訴人主張黃漢漳確有向上訴人及林洲田買受 系爭土地,並經交付占有之情為真。黃漢漳既有向上訴人 及林洲田買受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於黃漢漳立具覺書後, 又再書立收據以明權利義務關係,於事理及經驗法則均無 不合,上訴人抗辯上開收據係屬偽造,不足採取。 ⒊至上訴人再辯稱上開收據之收款人為「林洲田、林松齡、 林洲旭」,與上訴人所提出黃漢漳於56年11月 3日所立具 之覺書及56年11月 4日所出具之和解書上係「林松齡、林 松義、林增男」,二者上訴人之署名及印章不同,足認上 開收據係偽造云云,惟查林洲田原名林增男,係於54年 8 月14日更名,上訴人林洲旭原名林松義,於55年 8月23日 更名,此有戶籍謄本3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2-104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黃漢漳於56年11月 3日所立具之 覺書及與上訴人於56年11月 4日簽立之和解書,其上記載 上訴人更名前之姓名「林增男、林松義、林松齡」,並上 訴人於56年11月26日出具系爭收據時,使用更名後之姓名 ,均無不合。上訴人否認該收據形式上之真正,亦不足採 。
⒋又上開收據中記載:「本人等民國38年 7月21日所發賣渡 證書因遺失,同時聲明作廢」等語,與黃漢漳於55年10月 29日所立覺書記載係於37年中購買等語,時間固有不同, 惟該覺書「37年中」之記載係指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間,而 上開收據上開記載係指上訴人所發賣渡證書製作之時間, 二者並不相同。另黃漢漳於55年10月29日所出具之覺書, 就有關補償費、代繳歷年稅金共計1萬3500元之給付期固 承諾於56年 2月28日前付清,與上訴人56年11月26日出具 上開收據表明收取該款項之日期,固有延遲,但僅生黃漢 漳是否有依該覺書履行之問題,尚難遽認上開收據係屬虛 偽。上訴人以上開收據記載賣渡證書製作之時間與黃漢漳 於55年10月29日所立覺書記載係於37年中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土地,時間有錯置,並黃漢漳於55年10月29日所出具之 覺書,就有關補償費、代繳歷年稅金共計1萬3500元之給 付期係承諾於56年 2月28日前付清,與上開收據表明該款 項係於56年11月26日給付,亦有不符,爭執上開收據之真 正,委不足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黃漢漳於37年間有與黃麒麟共同向上訴
人及林洲田購買系爭土地,並與黃麒麟約定各有權利 1/2, 堪予採信。上訴人否認該買賣契約關係之成立,自不足採。七、爭點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林洲田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 額是否合理?
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 225條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經台北縣徵得上訴人同意,於92年 9月16日間以議 價購買方式,議定價金710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並交由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管理乙節,已經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2 紙(見原審卷㈠第79 -80頁)、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 用明細表1紙、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9、41- 48頁)。又出賣之土地被政府徵收,係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又出賣人擅將出賣之土地再轉售移轉登 記與第三人時,則屬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殆 無疑義。惟議價購買介於二者之間,論其形式,係屬買賣, 究其實質,則幾近徵收,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需用土 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 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 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 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 ,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之規定,不同意議價購買,勢 必被徵收。是如因土地被議價購買致給付不能者,應得類推 適用上開民法第 225條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繼承、買賣契 約關係及民法第 22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以該給付不能係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應係法律涵攝之錯誤,惟其就請求之原因事實 既已表明,本院自得依職權適用法律並予更正)為請求,自 屬有據。又本件系爭土地依當時92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共5187 萬4158元,其1/2之價額為2593萬7079元 ,是以被上訴人據 以請求上訴人為本件損害賠償2593萬7079元,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上訴人及林洲田係共同與黃漢漳等人締約,將系 爭土地出售與黃漢漳等人,依法並不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 人及林洲田與黃漢漳等人間又未約定就土地之交付上訴人及 林洲田應負連帶責任,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及林洲田連帶 賠償,即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之連帶部分不應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原有施清輝 木造建築一棟,嗣經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林其瑩雇工於92年 3
月 1日予以拆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訊問筆錄、委 任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9-27、32-35、36-38頁)。 又上開木造房屋雖原為施清輝所建築,但因被上訴人黃聰明 有補貼建屋費用,且依約施清輝亦應回復原狀;施清輝乃同 意系爭房屋讓與被上訴人黃聰明等情,業經證人施清輝於原 審證稱:「房屋是我蓋的,我慢慢講事情會比較清楚,我在 民國66年底先與被上訴人黃聰明租鄰64之27的三分之一,租 的時候三分之一是空地,是有一間約 7坪的房屋不在我承租 的範圍,我租了以後把圍牆圍起來,蓋了約四、五坪的房子 ,後來我生意擴充,我就把前面的三分之二也都租下來,這 大約民國74年的時候,也是跟被上訴人黃聰明租的,這個時 候那7坪的房屋就在我的承租範圍 ,後來我分了2、3次蓋房 屋,7坪的房子就包括在裡面。當時合約寫現狀租給我 ,而 我蓋的時候他也沒有反對,後來被上訴人黃聰明有補貼我蓋 房子的錢。」、「大約10年前他每個月只跟我收10,000元的 租金,本來他要調漲,但我拜託他他也同意了。因為我承租 的時候是照原狀承租,所以我不租的時候也應該回復原狀。 我在92年1月20日的時候要我搬走,我就跟他說92年5月20日 租期屆滿再搬走,他說不行。後來我們協調在92年 3月28日 騰空,後來我把鑰匙還給被上訴人黃聰明,所以房子就任憑 他處置,房屋因為我也用很久了,所以我也想把房子就歸被 上訴人黃聰明所有。」、「房屋我大概用了20年以上了。房 子是違章建築。系爭房屋我就同意歸被上訴人黃聰明所有。 因為我使用了20年以上了。而且他租金也收我便宜,又補貼 我蓋房子的費用。系爭房屋沒有稅籍資料也沒有門牌編定。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54頁) 。又系爭建物,未辦保存 登記,惟既經施清輝同意讓與被上訴人黃聰明,被上訴人黃 聰明並取得移轉占有,就該建物自有事實上之處分、使用、 收益等權能,上訴人雇工加以拆除,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黃聰明之權益,從而,被上訴人黃聰明請求上訴人賠償,亦 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屬施清輝所有,被上訴人黃 聰明並無損害云云,尚不足採。上訴人另提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以證其主張屬實,惟上開判決係以上訴人無毀 損故意而為無罪之諭知,然無拘束本院認定事實之效力,自 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一項情形,債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 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未辦理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移轉時,受讓人僅取得事實上處分及 使用、收益權能,但其價值仍得以該建物之價值定之,殆無 疑義。系爭建物經原審函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 定結果,於92年3月1日遭拆除時之價值為65萬3359元,亦有 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外放證物),則被 上訴人黃聰明請求上訴人賠償60萬元作為回復原狀之費用, 即屬正當。
八、爭點三: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正當?
查系爭土地係經台北縣徵得上訴人及林洲田同意,於92年間 以議價購買方式成立買賣契約,並經於92年10月 9日移轉登 記為台北縣所有,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管理,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及林洲田給付不能致生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應自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 9日移轉登記為台北縣所有之日 始發生,迄被上訴人於93年 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 15年之時效期間。又系爭建物係遭上訴人於92年3月1日雇工 拆毀,則被上訴人黃聰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