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海商上字,95年度,4號
TPHV,95,海商上,4,200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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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海商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同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被 上訴人 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海商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上訴人將貨物運抵哥倫比亞目的港時,即強制進入哥倫比亞 海關倉庫,貨物未於運送中滅失,上訴人之運送責任已完成 ,且貨物係由哥倫比亞海關放貨予受貨人,上訴人將貨物進 倉後,即免除運送責任。
㈡貨物損失之計算,不能以其出口商業發票作為目的地市價之 證明。而貨物進口報單則可為目的地市價之證明,亦即該貨 物之目的地市價為美金15,000元,則被上訴人已受完全之給 付,未受有損害。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哥倫比亞商General Performance Film & Tools公司(以下 簡稱General公司)所稱超支美金5,000元係用於未來之新訂 單,惟自民國(下同)94年7 月18日迄今,該公司未向被上 訴人下過任何訂單,依經驗法則,General 公司豈有無端將



5,000 美元置放於被上訴人長達一年多時間,顯見其言不實 。
㈡因南美國家通常政局不穩及我國特殊之國際地位,若要求被 上訴人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請求哥倫比亞國當地政府機關 或商業公會協助調查當時貨物之目的地價值,應屬顯有重大 困難之事,請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數額。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General公司94年6月9日 電子郵件1 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間委請上訴人運送 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表明貨物之付款條件為「付款交單 」(Document against Payment,簡稱D/P ,即受貨人向銀 行付清總貨款美金113,913元 ,以取得載貨證券,持以向上 訴人領貨),經上訴人於同年8 月18日簽發載貨證券(下稱 系爭載貨證券),記載受貨人General公司,領貨條件為「 TO ORDER OF BANCOLOMBIA. AV. SUBA」(依哥倫比亞銀行 之指示)。系爭貨物是由General公司持K Line 公司簽發之 載貨證券等文件向哥倫比亞海關請求放行,可知上訴人承攬 系爭運送後,轉交訴外人宇航海運承攬運送業股份有限公司 (Eternity International Freight Forwarder Corp.,下 稱宇航公司)承攬,宇航公司再委由K Line公司運送,經 KLine 公司簽發載貨證券給General 公司,致其未需向被上 訴人委託之哥倫比亞銀行付清貨款,及未交付系爭載貨證券 予上訴人,上訴人即交付貨物給該公司,該公司事後僅支付 美金20,000元,拒付其餘貨款美金68,557元,致被上訴人受 損。因貨物之出口價格通常低於目的地價值,以供進口商賺 取差價。又因南美國家通常政局不穩,及我國特殊國際地位 ,責由被上訴人證明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價值,顯有重大困難 ,請法院酌定被上訴人之損害數額。況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 左右銷售同種類貨物(隔熱紙)至秘魯,單價較系爭貨物高 ,以買賣價金作為「目的地價值」,應屬合理,故系爭貨物 「應交付時」即93年9月5日之美元兌換台幣匯率1:33.907 計算,折合新台幣2,324,562 元。依民法第630條、第634條 、第63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等規定 ,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324,5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受貨人間約定之付款條件與上訴人 無涉,且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交運時曾言明。系爭貨物採整 裝整計(CY-CY) 方式運送,由被上訴人自行裝填入櫃再上 封條,上訴人無從查知其內容。被上訴人交運時提供原審卷



第26頁商業發票,其記載系爭貨物價值為美金15,000元,原 審卷第10頁商業發票乃臨訟製作。受貨人已支付被上訴人超 過美金15,000元,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原審卷第41頁函文 ,係上訴人為協助被上訴人催討貨款,依被上訴人指示而修 改授權書內容,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買受人約定之買賣價金 。哥倫比亞由海關統一放行貨物,故上訴人運抵哥國後,交 由海關倉庫統一管領放行事宜,上訴人已完成運送責任,且 被上訴人指定之受貨人已提領系爭貨物,可見貨物未於運送 中滅失。又秘魯非本件運送之目的地,且被上訴人製作之銷 售紀錄不能證明貨物「市價」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間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至哥倫比亞 ,約定採整裝整計(CY-CY) 方式運送(由被上訴人自行裝 填入櫃、上封條,交付貨櫃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8 月18日簽發載貨證券,記載受貨人General 公司。上訴人轉 委託宇航公司承攬運送,宇航公司再委由K Line公司運送, 經K Line公司簽發載貨證券給General 公司。嗣系爭貨物於 同年9月5日運抵哥倫比亞,General公司持K Line 公司簽發 之載貨證券向海關領得系爭貨物。
General 公司領取系爭貨物後,支付美金20,000元予被上訴 人。
四、按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運送人對於運 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 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依 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0 條、 第634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海商法第60條規定於載貨 證券準用之。次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 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 ,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 還,依海商法第104條(舊法)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仍不 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 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 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09號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General 公司買賣系爭貨物,以付款交單 (Document against Payment,簡稱D/P) 為交易方式,即 General公司應向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付清貨款美金113,913 元,並向銀行取得系爭載貨證券後再持以領取貨物,有被上 訴人訂單末載「PAYMENT:D/P」(原審卷第10至11頁) ,及



出口押匯/出口託收申請書記載「託收類別:付款交單D/P」 (原審卷第38頁)在卷可憑,可認是實,是以,系爭貨物買 受人General 公司應向被上訴人指定之哥倫比亞銀行付清款 項後,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即原證二),方 有權領取系爭貨物。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載明收貨人為「TO ORDER OF BA NCOLOMBIA. AV. SUBA」(依哥倫比亞銀行之指示) ,上訴 人委由第三人運送系爭貨物時,應指示相同領貨條件,方符 其與被上訴人間約定運送系爭貨物交予憑載貨證券有權受領 之人之本旨。惟General公司僅持K Line 公司簽發之載貨證 券即領取貨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未依憑、收 回系爭載貨證券而交付系爭貨物予General 公司,已違反其 與被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 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所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收貨人係註明由哥倫比亞銀行指 示,則哥倫比亞銀行所指示得領貨者必係General 公司已履 行其與被上訴人間約定之D/P 付款條件,與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與General公司間以D/P為付款條件不能拘束伊等語,係 屬二事。又上訴人依據與被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應憑系爭 載貨證券交付貨物及收回系爭載貨證券之義務,其辯稱系爭 貨物進倉後,即免除運送責任等語,尚非有據。五、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規定。查:
㈠系爭貨物之出口報單記載該系爭貨物之離岸價格為美金113, 913元(原審卷第34頁),出口押匯/出口託收申請書之金額 亦為美金113,913元(原審卷第38頁)。又上訴人於94年3月 30日致被上訴人電子信件所附有關授權書之函件記載:「本 公司日前為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POLY COLOR FILMCO.,L TD,下稱貴公司)運送貨物,因收貨人未繳回提單,且據貴 公司表示未付貨款,本公司擬請COLOMBIA代理公司BOX LOGI STICS 委任當地律師,依當地法令之規定,直接以貴公司之 名義向受貨人GENERAL PERFORMANCE FILM&TOOLS.催收貨款 共計美金108,557 元整,相關費用貴公司無需負擔,為此有 須貴公司出具如附件所示之授權書。本公司確認,貴公司僅 因程序上之便利而出具前述授權書,不得解釋為貴公司對本 公司有任何讓步、和解、認諾之意思,或捨棄對本公司原得 主張之一切權利,或也不影響本公司依運送契約或其他法律



關係,對貴公司應負之一切責任。」明白(原審卷第40至41 頁)。次查General公司於93年8月11日發給被上訴人之電子 郵件記載:「Please send me by mail urgent! the ORIG INAL performa in voice and packing list of this two conteiners. Be carefull with the total amount, use the same prices th at the invoice of USD7,500 FOR TH E 20 FEET CONTEINER and about USD 15,000 FOR THE 40 FEET CONTEINER.‧‧‧」(中譯:請儘速寄給我關於這兩 個貨櫃「原始的」商業發票和裝貨清單。請留意總金額。對 於20呎的貨櫃使用與7,500 美元相同價格的發票,而40呎的 貨櫃則使用與15,000美元相同價格之發票。)等語明確(原 審卷第39、71頁) ,足認系爭貨物約定價金為美金113,913 元。故號碼PI000000-00,日期為2004年8月12日,金額分別 為美金15,000元(即被證一,原審卷第26至反面),及美金 113,913 元(即原證五,原審卷第32至33頁)之發票兩紙, 被上訴人均不否認係由其製作,惟應General 公司要求,就 40呎貨櫃之貨物另行開立大約美金15,000元之發票用以清關 等語,可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應以被證一美金15,000 元之發票及貨物進口報單認定系爭貨物之價金,即非可採。 至外交部函覆原審之內容係爰引General 公司之說明,而該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有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尚難以此認定 系爭貨物之價款為美金15,00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已收買賣 價款美金20,000元,惟低於系爭貨物約定之價金,是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未依系爭載貨證券交付系爭貨物,致被上訴人無 法收到其餘貨款而受有損害,為可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已收貨款美金20,000元高於貨物價金,故無損害等 語,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既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哥倫比亞國無具公信力之機 構可供鑑定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價值,則依被上訴人與Genera l公司約定之售價為F.O.B. Taiwan(即臺灣離岸價格條件, 原審卷第32、10頁),即不包括運費、保險費等費用在內, 以一般買低賣高之經驗法則觀之,貨物在目的港之價格應高 於出口港加上運費、保險費之價格,及一般國際貿易慣例, 貨物於目的地港完好市價至少應包括成本、保險費、運費、 關稅、管理費用、合理利潤等項目,是本院審酌一切情況, 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General 公司約定之價金為系爭貨物 於應交付時,即兩造不爭執系爭貨物運抵並由General 公司 於93年9月5日領得,於哥倫比亞之價值,則被上訴人至少受 有系爭貨物價金之差額美金93,913元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其損失為美金68,557元,可予採信。



六、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運抵哥倫比亞國後依當地法令強制進儲 海關倉庫,應將倉庫視為受貨人之代理人等語,未據其立證 證明哥倫比亞國海關可自行決定放行貨物,其引外交部95年 5月23日外中南美二字第09504306200號函,該函覆內容略以 :「‧‧‧哥海關賦稅署提供哥國General Performance Fi lm & Tools公司之進口申報單、發票、提單及匯款證明等資 料‧‧‧」(本院卷第11頁),尚難認定哥倫比亞國海關僅 依當地法令而不論領貨人應持提單及其他相關文件即予放貨 。由被上訴人製作之原證五及被證一之發票(原審卷第32至 33頁、第26頁至反面),分別為美金113,913元、美金15,00 0元不同金額之原因,係應買受人General公司之請求如另外 製作美金15,000元發票,業經本院認定詳前述,則本件並無 民法第5 條規定「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 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者,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 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辯稱應 以進口報單美金15,000元為系爭貨物之價格,即非可採。原 證六之出口報單所載貨物重量與系爭載貨證券所記貨物重量 雖有不相同,惟出口報單與系爭載貨證券之貨物名稱「SOLA R CONTROL WINDOW FILM」,及運送櫃號「KLFU0000000」, 及船名「MOL VA LPARAISO V-3118E」均相同(原審卷第9、 34頁),足認兩者所記載之貨物係同一。原證八之電子郵件 寄件者係「SERGIO CRUSOE 」 ,即General 公司之名稱,該郵件主旨記載「PI000000-00 and PI000000-00」,與上訴人提出原證三PROFORMA INVOIC E所載單號「PI000000-00」相同(原審卷第39、10頁),足 認係General 公司所寄發。原證九號授權書雖由被上訴人所 擬定,但上訴人已簽署之,其內容應足採信。上訴人徒以空 言爭執證物及電子郵件為剪貼製作,尚難憑採。七、上訴人未依系爭載貨證券交付系爭貨物及收回載貨證券,係 違反運送契約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已收取之價金低於系爭貨物約定價 金,且難以證明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則本院審酌 一切情況以被上訴人主張美金68,557元為其受損害之數額可 以認定。以系爭貨物於93年9月5日交付時美元兌換台幣匯率 為1:33.907計算,為新台幣2,324,562元。是以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 2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原審 卷第1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運送契約致其受有損害 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638 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324,562 元及其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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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航海運承攬運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