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訴 訟 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豈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訴 訟 代理人 丁○○
上列4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被 上 訴 人 捷成興業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段18號2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18號2樓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李耀韾律師
追 加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0巷91號5
訴 訟 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9月20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 5項關於「上訴人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己○○、豈意有限公司、戊○○應再連帶給付捷成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33,004元及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己○○、豈意有限公司、戊○○應再連帶給付丙○○新臺幣33,004元及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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