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95年度,24號
TPHV,95,抗更(一),24,200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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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更㈠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甲○○
      丁○○
      己○○
      丙○○
      乙○○
      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
125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抗告人甲○○丁○○己○○丙○○乙○○戊○○ 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 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原登記「舍人公管理人林百祿」名下,而抗告 人是神明會舍人公之會員,債務人林東卿偽造林聯灶之繼承 人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及林國勇之名義出具推舉伊為祭 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之不實同意書及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會員紀錄,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祭祀公業舍人公之設立 登記,且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將原登記「舍人公管理人 林百祿」變更為「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林東卿」,業經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抗告人 對債務人林東卿更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亦經原法院 93年度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確認林東卿之管理權不存在, 因此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利害關係。查「舍人公」是神明會 而非祭祀公業,業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確 認在案,參酌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強制執行程序,除本 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權人逕以林東卿



等六人為債務人進行拍賣,其當事人顯有不適格。債務人林 東卿既未經選任為管理人,其選任契約不成立,伊並無管理 權,且舍人公實為神明會,林東卿以管理人之身分及祭祀公 業舍人公之形式,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登記,及向臺北縣三 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人更名登記及管理人變更登記,實 屬不實之登記,依法並無效力,從而林東卿等六人並無代表 舍人公之權,參酌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之規定,請先命債權人補正,如無法補正則逕予駁回 其聲請。本件實為債務人林東卿涉嫌勾結債權人,企圖以拍 賣之方式,達到私吞舍人公產業,為此聲請原法院停止94年 11月23日之拍賣執行程序,以免造成無法補救之損害等語。三、原裁定以:查原法院91年度執宿字第12528號債權人樺福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東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 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促字第1046號支付命令與確 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促字第3552號支付命令與 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促字第17939號支付命 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林東卿即祭祀公 業舍人公管理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強制執行。按執行 法院之執行程序係依執行名義為之,須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上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林東卿即祭 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債權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 以林東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為債務人聲請執行祭祀公 業舍人公之財產,於法並無不合。債務人林東卿林國銓、 林國政、林國勇、林國棟為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祭祀公 業舍人公之財產為派下員林東卿林國銓、林國政、林國勇 、林國棟公同共有;而併案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子○○、寅○ ○、丑○○、癸○○、壬○○○、庚○○、辛○○係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9 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0年度重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民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對債務人林東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林國銓即 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林國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林國勇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林國棟即祭祀公業舍人公 派下員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舍人公財產聲請執行,因執行之 標的相同,而併案執行,亦無不當。抗告人與債務人林東卿 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雖經原法院於94年1月20日以93 年度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確認林東卿就祭祀公業舍人公之 管理權不存在,縱使上開確認判決已確定而生確認判決之確 認力,僅生祭祀公業管理人應變更為何人,執行債務人亦應 隨同變更之問題,無法變更執行名義之內容,亦無法排除債



權人依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雖抗告 人異議謂祭祀公業舍人公為神明會,林東卿即祭祀公業舍人 公管理人、林東卿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林國銓祭祀公業 舍人公派下員、林國政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林國勇祭祀 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林國棟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無代表舍 人公之權,債權人逕以該6人為債務人進行拍賣,當事人顯 有不適格等語,惟抗告人之異議事由,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 ,執行法院無審認之權,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應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 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林東卿對祭祀公業舍人 公之管理權不存在,以伊為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所發支付 命令之送達無效,迄今已逾三個月,仍無法將支付命令合法 送達,該支付命令已失效,不得執行云云;惟查本件尚有債 權人子○○、寅○○、丑○○、癸○○、壬○○○、庚○○ 、辛○○等人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 63號、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351號確定判決,執行程序自不 因抗告人之異議而停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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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