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1514號
TPHV,95,抗,1514,2006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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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14號
抗 告 人  傑廸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奇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9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之債務人陳東興鄞上閔黃信琪徐家宏(下稱陳東興等人)原皆任職於 相對人公司,然陳東興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即恣意 曠職,經相對人了解發現,陳東興等人於在職期間即有計劃 地煽動所屬部門員工集體離職,加入其等於在職期間即自行 設立之鵬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碩公司)及抗告人傑 廸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廸士公司),其中傑廸士公司之 營業內容又與相對人之營業項目相同,因而陳東興等人已違 背與相對人所簽訂之員工合約及員工忠誠義務,不法侵害相 對人之權益,且該不法手段有違市場之公平競爭秩序,相對 人自得向抗告人及債務人鵬碩公司、陳東興等人請求損害賠 償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並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 欠缺,而聲請對抗告人及債務人鵬碩公司、陳東興等人為假 扣押等語。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 知「債權人以新台幣柒佰萬元或同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 台幣貳仟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 保金新台幣貳仟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藉假扣押執行程序遂行商業競爭目 的,此由95年7月21日相對人偕原法院書記官到抗告人位於 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一段243號5樓之辦公室,並指封由 相對人返還予日本MISUZU TRADING CORPORATION(下稱M.T 公司),而由M.T公司寄放於抗告人上開處所之乙批零件, 然相對人公司人員竟持有該批零件之「零件移交清冊」到場 清點,可見相對人係以針對抗告人之假扣押裁定,故意誤導 法院查封該批零件,意圖讓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停擺,以達打 擊抗告人之目的;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目的並非保全債權 ,且抗告人公司運作正常,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因此相對人並無保全債權之必要;縱然法院仍認相 對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惟依TFT-LCD 產業設備零件折舊及



產品價格崩跌均屬迅速之特性,若僅命相對人提供7,000,00 0元為擔保,顯然不足以彌補抗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可能造 成之損失,應命相對人全額擔保,始足保障抗告人之權益云 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得聲請假扣押;其釋 明如有不足,於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或已經釋明,法院均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 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度台 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代理商手續費契約書、 員工合約等資料,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其主張之假扣押 原因,雖未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亦認足 補釋明之欠缺,則原法院於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相對人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聲 請假扣押之目的並非保全債權,係意圖使抗告人公司業務停 擺,以達打擊抗告人之目的云云,乃屬實體上之爭執,為本 案訴訟應解決之問題,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酌。又抗告人認 原裁定命相對人擔保之金額過低,然依前揭說明,此非當事 人得任意指摘。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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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廸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鵬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