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430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裕澤特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間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
全字第47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潘忠義係從事 電匠工作業者,擁有甲級電匠執照,民國95年8月18日應約 到相對人裕澤特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天車安全電軌汰舊換 新工程,並於確定電源關閉後開始施工,詎相對人相關人員 竟於上午9時左右,開啟潘忠義正在施工段的電源,造成潘 忠義當場被電擊死亡,相對人甲○○為相對人裕澤特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求為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 下同)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同一請 求,前已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並經原法院以95 年度裁全字第4708號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以相同之內容重 複請求,並無保全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 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雖同時分別提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 1000萬元及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聲請,係出於相對人 名下有多少財產、抗告人能籌措多少擔保金額、及提起訴訟 可請求之金額等考量,求為廢棄原裁定,准為假扣押。三、惟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固得聲請 假扣押。惟如債權人就同一請求如已取得法院命准為假扣押 之裁定,本即得據以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債權人如再為假扣押裁定之聲 請,自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經查 ,抗告人就其因相對人誤開啟其配偶潘忠義正在施工段之電 源,造成潘忠義當場被電擊死亡之事故,所得對向相對人主 張之請求,共提出二份假扣押之聲請,分別請求就相對人之 財產於1000萬元及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抗告人所自 陳,而原法院就抗告人所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 內假扣押之聲請,既已以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08號裁定 准予假扣押在案,則抗告人即得據以聲請執行法院對相對人 實施強制執行,而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且上開准許之
範圍已包括並大於本件之請求,則抗告人再就同一請求其中 之600萬元範圍內,重複聲請假扣押,自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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