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贈與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5年度,148號
TPHV,95,家上,148,200610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複 代 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惷連於民國(下同)83年2月22日死亡, 許惷連生前財產異動未申報贈與稅,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核定其贈與稅在案,其贈與稅款連同利息共為新台幣( 下同)2,252萬2,711元,並限期於92年7月10日前繳納稅款 ,被上訴人乃於92年7月11日代為繳交贈與稅款及利息共 2,002萬188元,繼承人之一之訴外人許詹蜜亦匯交應分擔款 250萬2,523元,而消滅前揭稅款債務。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許惷連,而許惷 連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許惷連之繼承人計有被上訴人、上 訴人、及訴外人許詹蜜、許勝宗許春生呂許珠、詹許阿 玉、陳許秋紅許碧雲許金枝等10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 相互間對被繼承人許惷連之債務,即應按各1/10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之。被上訴人已清償前揭稅款中之2,002萬188元,依 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 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9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2萬4,4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繼承人許惷連生前將財產贈與他人,上訴人並無舉證納稅 義務人非贈與人許惷連,而依許惷連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列 舉之遺產總額,扣除系爭遺產稅後,尚有2億2,518萬6,578 元,即便扣除許惷連死亡前三年之贈與總額,仍有2,730萬 1,135元,遠高於系爭贈與稅之2,252萬2,700元,許惷連生 前在中華民國境內仍有財產可供執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條規定,許惷連應負繳納贈與稅之義務,並無以受贈人為



納稅義務人之情形存在。又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凡被繼承 人所負之債務,除被繼承人專屬一身之債務外,不論係私法 上之債務或公法上之債務,均得為繼承之標的。另稅捐債務 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非於課稅處分時成立時 發生,故被繼承人死亡時,稅捐稽徵機關縱尚未對其核發課 稅處分,亦不影響該稅捐債務之效力,此公法上之租稅債務 具有財產性,不具一身專屬性,故此等被繼承人公法上之租 稅債務,仍應依民法繼承編有關規定處理。被繼承人許惷連 應納之公法債務贈與稅為遺債,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許惷連之 法定繼承人,且於被繼承人許惷連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內並無 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故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許惷連遺債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許惷連於83年2月間過世,其遺產總額雖有2億2,518萬6,578 元,但其中生前贈與即計有1億9,788萬5,443元,且遺產稅 應納稅額即有4,485萬4,445元,漏稅額5,074萬1,650元,遺 產扣除生前贈與部分雖尚有2,730萬1,135元,但該遺產連抵 繳漏稅額尚且遠遠不足,豈尚有財產可供贈與稅之執行?是 其遺產於生前處分殆盡,無財產可供執行或不足供執行,依 遺產與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由 受贈人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負納稅義務,俾符租稅主、 客體歸屬原則。被上訴人縱不被認為係納稅義務人,而因繼 承承擔納稅義務人許惷連之租稅法上法律地位,亦應僅向受 贈人按其受贈財產價值比例求償,而非依民法連帶債務規定 ,請求上訴人平均分擔全部之贈與稅債務。至被繼承人許惷 連應繳之贈與稅款,依稅單記載,其中79年度受贈人為兩造 及許勝宗許春生四人,上訴人受贈比例僅為250/1150;80 年度受贈人為被上訴人、許勝宗許琇雄許春生許瑞進許瑞隆許碧雲許金枝、許詹蜜、楊許杏、呂金枝等11 人,上訴人非受贈人,故許惷連80年度贈與稅及行政救濟加 計利息,不應由上訴人負責。
㈡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 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 人:一、行蹤不明者。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 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 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 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又按納稅義務人生前之欠稅, 因死亡時已無財產,該公法上之債務是否即由繼承人繼承, 有無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之準用?學者認為現行稅



法對此並無規定,且納稅義務與私法上債務性質不同,在法 律設明文規定前,應不得認為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之納稅 義務。縱可認租稅債務應由繼承人繼承,但繼承人所繼承者 為公法性質之債務,並非私法上債務,兩者性質不同,我國 租稅法規並無連帶租稅債務之規定,且租稅債務與私法債務 之性質不同,自不因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使繼承人連帶負責被繼承人之公 法債務。另按贈與人因贈與行為而喪失或減低支付能力,受 贈人則因受贈而獲利。因受贈人以不正當方法之財產移轉行 為,所發生之贈與稅,於贈與人死亡後,責由繼承人連帶負 擔,與量能課稅原則不符,且有失公平。
㈢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 遺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 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 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惟本件79年、80年贈 與稅之發生,絕大因素是因被上訴人將許惷連土地以人頭買 賣之三角移轉方式移轉於被上訴人之子名下所引起,縱認許 惷連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惟許惷連之土地於生前早已為 被上訴人以三角移轉方式移轉於其子名下,並無上揭稅捐稽 徵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繼承人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 之適用,被上訴人之所以繳納該贈與稅,實係為其所為之三 角移轉被查獲及取得該財產而繳,非為其他繼承人應分擔受 贈之財產所致生之贈與稅及利息而繳。又被繼承人許惷連並 不識字,許惷連土地80年間以人頭買賣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子 全係出自被上訴人所為,且土地既已移轉於被上訴人之子名 下,嗣遭被上訴人處分,蕩然無存,即使該三角移轉不被課 徵贈與稅,亦因計入遺產總額而同樣會被課徵遺產稅,而上 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無從、亦未繼承該被三角移轉之土地,卻 反須與獲利之被上訴人分擔許惷連生前之贈與稅及行政救濟 利息或承擔該部分財產計入遺產總額之遺產稅,顯然不公! 亦顯與租稅法上之量能課稅原則相違。
㈣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原 則上為贈與人,但該條項但書亦規定在一定條件下(贈與人 行蹤不明或逾法定期限未繳贈與稅且在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 執行)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揆其旨意,係以贈與人為財 產之支配者,其有負擔稅捐之能力,故原則上以之為納稅義 務人;至該條項但書規定,若將之解為係為確保贈與稅之清 繳,乃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表面上似合該但書所示之一 定條件之意旨,惟從贈與稅之課稅對象而言,不論將之解為 所得稅或財產稅或兩者之補充稅,皆以有負擔稅捐能力者為



依歸,當贈與人將其財產無償移轉於受贈人後,其負擔稅捐 能力因而喪失或減少,此時,法律選擇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 人,正是量能課稅原則之貫徹,符合法律解釋為實踐吾人共 同生活中公平、正義價值理念的體現。若僅從國家公法債權 之確保觀點解釋該條項但書規定,視「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 人」之規定為國家追償稅捐之便宜、備位規定,難免悖離量 能課稅原則。因此,贈與稅清繳之確保,其法律根據並不在 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而是在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國家不應為了公法贈與稅債權之確保,任意便宜 行事,選擇公私法不同體系之民法繼承規定,將未受贈與或 僅受少數財產之贈與之受贈人,以其為贈與人之繼承人之概 括承受法律地位,就其未取得受贈財產或僅取得部分受贈財 產,而命其負擔贈與人遺留之全部贈與稅或負擔大過於其受 贈財產比例之贈與稅,甚至就贈與人遺產之外之繼承人本有 財產亦須負擔贈與人所遺留之贈與稅,此不僅破壞法律體系 ,有違量能課稅原則,且違背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現 行租稅法律並無任何明文規定贈與人之繼承人有繳納被繼承 人贈與稅之義務),並使贈與人之繼承人之私有財產遭受意 想不到之侵害,殊非合理。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惷連於83年2月22日死亡, 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詹蜜、許勝宗許春生、呂 許珠、詹許阿玉陳許秋紅許碧雲許金枝等10人為許惷 連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許惷連生前曾於 79年6月28日及80年6月18日將名下財產贈與他人,經核定應 繳納贈與稅額為2,252萬2,711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詹蜜 於92年7月11日分別繳納2,002萬188元、250萬2,523元(合 計2,252萬2,71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款書、銀行存摺、桃園信用 合作社取款憑條(見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5915號卷 第6至22頁、原法院卷第51至53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法院卷第97、106頁),自堪信為真正。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系爭贈與稅 之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許惷連,而許惷連死亡後,依民法 第1148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又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被繼承人許惷連之債務 ,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遺產稅中之 2,002萬188元,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22萬4,4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 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 人:一、行蹤不明者。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 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 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 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觀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 定之立法理由謂:「依照賦稅理論及世界各國成例,凡採總 遺產稅制者,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贈與人,‧‧‧故原 則上明訂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惟為顧及實際需要 起見,仍以但書規定,在特定情形下,受贈人應負納稅義務 。」,故我國贈與稅係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原則,僅於 特定情形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而考前開立法理由所謂 由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特定情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贈與人行蹤不明,或無財產可供執行 之情形),無非係指有保護稅收、防杜逃漏之必要情形而言 ,並不在於免除贈與人之納稅義務,而係在於避免逃漏稅捐 之情形。又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故凡被 繼承人所負之債務,不論係私法上之債務或公法上之債務, 除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之債務外,均得為繼承之標的。而稅捐 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非於課稅處分成立時 發生,故被繼承人死亡時,稅捐稽徵機關縱尚未對其核發課 稅處分,亦不影響該稅捐債務之效力,此公法上之租稅債務 具有財產性,不具一身專屬性,故關於被繼承人公法上之租 稅債務,仍應依民法繼承編有關規定處理。
㈡經原法院調取被繼承人許惷連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上列載 之遺產總額為2億2,518萬6,578元(含生前贈與),生前贈 與合計1億9,788萬5,443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 園縣分局94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41034071號函 附遺產稅繳納資料及遺產明細表(見原法院卷第56至62頁) 可稽,上開遺產總額扣除生前贈與,尚有2,730萬1,135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被繼承人許惷連生前 贈與經核定應繳納贈與稅2,252萬2,711元。是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許惷連所為生前贈與,其贈 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許惷連,且無但書規定贈與人



行蹤不明,或無財產可供執行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情形 。況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特定情形,無非係指有保護稅收 、防杜逃漏之必要情形而言,並不在於免除贈與人之納稅義 務,而係在於避免逃漏稅捐之情形。如前所述,故上訴人抗 辯本件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非贈與人許惷連,即非可採。又 被繼承人許惷連於79年6月28日及80年6月18日將名下財產贈 與他人,經核定應納贈與稅款2,252萬2,711元,已如前述, 揆諸前皆說明,上開贈與稅債務即為繼承之標的,依民法第 1148條規定,由許惷連之繼承人承受此贈與稅債務。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 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 第280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即屬法律另 有規定之例,亦即被繼承人許惷連應納之贈與稅公法債務, 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平均分擔義務。經查,被繼承人許惷連於 83年2月22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許詹蜜、子女甲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許勝宗許春生呂許珠詹許阿玉陳許秋紅許碧雲許金枝等10人,渠 等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繼承 系統表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 ,前揭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許惷連之遺產應繼分各為1/10。又 被繼承人許惷連應納之贈與稅額於84年度始核定為2,252萬 2,711元,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 ,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 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 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故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通知許惷連之繼承人繳納稅款,並限定應納期 間至92年07月10日截止,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11日代償前揭 稅款中之2,002萬188元,另繼承人許詹蜜亦自其桃園信用合 作社帳戶匯交其應分擔款250萬2,523元,總計繳交稅款 2,252萬2,711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轉帳繳款存摺節本、取 款憑條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 利息。」,請求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並請求遲延利息 ,即非無據。
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清償被繼承人許惷連於79年06月28日、 80年06月18日贈與財產核定之稅款中,上訴人僅於79年度受



贈財產250萬元,其他財產贈與與上訴人毫不相干,且被繼 承人許惷連為不識字之老翁,純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春生 主導人頭多角買賣藉以逃漏稅,故依民法第280條但書「因 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 用,由該債務人負擔。」之規定,拒絕承擔被繼承人許惷連 應納之80年度贈與稅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云云,並舉查獲違 章案件簽報單、訴願決定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說明書(見 原法院卷第71至93頁)為證。然查,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許惷 連於79年06月28日、80年06月18日移轉財產之事實並不爭執 ,且上訴人於79年間受贈財產時,就其所稱被上訴人移轉許 惷連財產方式亦未曾爭執,自難認係被上訴人所應單獨負責 之事由。況許惷連之財產既有贈與移轉予他人之事實,不論 有無利用人頭多角買賣逃漏贈與稅或誠實申報,依法即須課 稅;許惷連應繳納之贈與稅款,於被繼承人許惷連死亡後, 應由許惷連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至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提起行政救濟,以致增加本稅外之利息,為被上訴人個 人應負責之事由云云。惟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 捐、罰鍰、罰金與未償之債務,得依法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故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之結果攸關被繼承人許 惷連遺產中可否減除該項稅捐,形式上應屬有利於全體繼承 人之行為,殊不能因行政訴訟遭駁回之結果,而認定上訴人 所為之行政救濟為其個人應負責之事由,將加計之利息責由 其一人負擔,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可採。
㈤上訴人雖又抗辯其僅受贈財產250萬元,卻須與因三角移轉 獲利之被上訴人分擔許惷連生前之贈與稅及行政救濟利息或 承擔該部分財產計入遺產總額之遺產稅,且許惷連遺產總額 扣除生前贈與雖尚有2,730萬1,135元,但遺產稅應納稅額即 有4,485萬4,445元,漏稅額5,074萬1,650元,該遺產抵繳漏 稅額尚有不足,豈尚有財產供贈與稅之執行;又上訴人之本 有財產並因此遭查封,亦違量能課稅原則,顯然不公云云。 惟許惷連生前贈與之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許惷連,此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所明定,且其確尚遺有2,730萬1,135 元遺產,上訴人未能證明許惷連有行蹤不明或無財產可供執 行而須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情形,雖因繳納遺產稅賦或 漏稅額,致上開遺產無由繼承,惟此仍不影響其死亡時確留 有遺產情形,況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情形無非保護稅收 、防杜逃漏之必要情形而言,並不在於免除贈與人之納稅義 務,且上訴人復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縱上訴人所分得 遺產較少(惟被繼承人生前本得處分其財產,上訴人不得爭 執其少分上開處分之財產),亦為許惷連之繼承人間就許惷



連遺產可否協議分配之問題,尚不得因上訴人所或遺產或贈 與較少,而認系爭贈與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因遺產所生 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 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 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 。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 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 遺產清算完畢。上訴人以此抗辯應由受贈人負擔贈與稅云云 ,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惷連所負欠之贈與稅款,為繼 承債務,應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繼承人之一許詹蜜已 繳納其應分擔之稅款,另兩造兄弟姊妹按其應繼分比例應負 擔之稅款債務2,002萬188元,上訴人應負擔222萬4,465元( 00000000/9=0000000)。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 第280條、第19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2萬4,465元, 及自債務免責之時即92年0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