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再易字,95年度,24號
TPHV,95,勞再易,24,2006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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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再審被告  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1月8日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之總務課長,前因請求 再審被告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129號(以下稱原審)判決及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46 號判決確定,上開二判決均採信證人王和清於原審之證言, 認定再審原告有高報廠商即證人王和清之報價,收取不當差 額,有違對再審被告忠誠之義務。然於再審被告另案告訴再 審原告背信等一案中,證人王和清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06號檢察官訊問時,承認其於原審為 虛偽證言,再審原告並無背信及侵占之行為,經檢察官於95 年8月12日將再審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以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為再 審之理由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再審原告雖以證 人王和清於原審為虛偽陳述,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 ,並提出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上開檢察官所不 起訴處分之被告為再審原告,並非證人王和清,再審原告亦 未主張或證明證人王和清已受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 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是 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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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