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5年度,96號
TPHV,95,勞上易,96,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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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大學
法定代理人 曾金陵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
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國防管理學院於民國93年間 經由行政院青輔會招考聘僱人員,職位為政戰員,最低待遇 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伊得知該項訊息後,依要 求方式於 93年5月25日親至國防管理學院報名,由人事官賴 少校接洽,當時賴少校告知伊薪資為每月 4萬元。嗣伊於同 月31日至國防管理學院參加電腦操作、中文口試、資料審查 等考試,同年7月8日再至指南營區參加智力測驗、專長測驗 等考試,並於同年 8月12日接獲錄取通知後,隨即於該日至 三軍總醫院體檢,同月20日至國防管理學院報到並繳交報到 資料如身分證影本、體檢報告、相片等,由人事官謝怡仿上 尉接洽,詎完成報到手續後即毫無下文,至同年10月中旬, 始接獲謝怡仿上尉之電話通知,薪資起敘標準為每月15,480 元,因此項變更與當時招考條件差距過大,伊無法接受,嗣 由國防管理學院其他階層主管邀伊協商,迄仍無結果。因被 上訴人公告招考聘僱人員,伊參與考試並獲錄取,自 93年8 月20日報到時起,兩造間意思表示即屬一致,伊即屬被上訴 人之員工,惟被上訴人既從未提供服勞務之機會,應認係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受領遲延,依民法第 487條規定, 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報酬,是本件聘僱期間自93年 8月20日起共計9個月,以每月薪資 4萬元計算,伊得請求報 酬為36萬元(9×4萬元)。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民法第 487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招考係依國防部94年6月8日選返字第09 40003561號令修頒「國軍編制內及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 定」辦理(下稱作業規定),作業規定第15條略以:聘雇人 員須由國防部核定後,始准辦理進用。又伊於聘員招聘考選



委員會公告說明六亦載明:「任職依國防部實際核准之日期 為準,本院另行通知」,是伊雖於93年8月2日辦理招聘作業 ,旋於同月20日通知上訴人將其相關資料報院轉呈國防部核 聘,並於同年9月7日呈文報請國防辦辦理,然國防部因精進 案未核准該聘僱,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迄今未成立生效。嗣 伊為達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目標,經協調國防辦承辦人,擬以 定期契約約聘雇方式進用上訴人,並與上訴人協商經其同意 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雇人員雇用辦法」,參酌其學經歷 核算後之薪額辦理進用,上訴人亦切結同意依月薪15,480元 受聘。惟上訴人嗣因其個人有退輔會就養金之考量,表明不 願以此臨時聘僱契約之條件就職,是此臨時聘僱契約亦因上 訴人之撤回而自始未成立。因兩造間自始未成立任何勞動契 約,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間依國防部令頒作業規定、「 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進用作業流程」(下稱作 業流程)、行政院令頒「進用身心障礙人員作業要點」(下 稱作業要點)、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聘員招考實施計畫( 下稱招考計劃),招考聘員 1名,職等為一等政戰員,擬聘 雇之期間為9個月,每月薪資3至4萬元。嗣其經甄試合格, 並經招聘考選委員會公告錄取,惟經國防大學於93年10月15 日以集曆字第0930006696號令轉覆國防部93年10月11日選返 字第0930010361號令,對聘雇人員採遇缺不補之政策管制, 故聘一等政戰員不予進用,嗣其與被上訴人所屬國防管理學 院於 93年12月13日協議,由被上訴人以4等約僱人員方式聘 僱其,薪資15,480元,後被上訴人於94年7月5日以電話聯繫 ,其則於電話中告知無意願至被上訴人所屬國防管理學院任 職,並考慮至台北縣勞工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據其提 出行政院青輔會網路公告、被上訴人聘員甄試成績單、國軍 松山醫院健康檢查表等影本為證(調解卷6-10頁),並據被 上訴人提出聘員招聘考選委員會公告、國防大學令、行政院 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人原俸點支給報酬標準 表、切結書、國防部令、國軍松山醫院函、電話紀錄等影本 為證(調解卷 25-3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經 成立生效?茲詳析如后: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招考,乃以通過招考為條件,於



條件成就,即與通過招考錄取者間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提出之招生簡章並無附以須經國防部核定 方得任職之規定,故不得以未記載於招生簡章之事項,抗辯 兩造契約未成立生效云云。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招考係依作業 規定辦理,依作業規定第16條規定,進用聘僱人員,進用單 位須填具進用建議表,並檢附相關資料依隸屬系統呈報權責 單位核定,招生簡章上已載明依作業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所 為招考僅係要約之引誘,並非要約,兩造間之契約並未有效 成立等語抗辯。按招標或招考,究為要約之引誘抑或要約, 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招標人或招考人之意思定之。依普 通情形而論,招標人或招考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 要約之引誘,但如明示與出價最高或成績最高之投標人或投 考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或成 績最高之投標或應考即為承諾,買賣契約或勞動契約因之成 立(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31號、32年永上字第378號判例 意旨參看)。故本件被上訴人之招考究係要約或要約之引誘 ,仍應探究被上訴人之真意及當時一切情形以明之。 ㈡查被上訴人於93年 5月間辦理聘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一等 政戰員之招考,係依據國防部令頒作業規定、作業流程、行 政院令頒作業要點、被上訴人所屬國防管理學院招考計畫辦 理,此觀本件聘員招考簡章首項記載即明(原審卷㈠第 177 頁)。次查本件招考之招考計畫(原審卷㈠第 127頁以下) 第陸點記載:「勞動契約書填寫說明:運用新進人員簽訂勞 動契約時,聘雇人員職等級數、薪額欄等,俟奉國防部核定 進用時始得簽定」(原審卷㈠第129頁)。又國防部94年6月 1日選返字第 0940007442號令頒布之作業規定(原審卷㈠第 87頁)既係辦理本件招考之後始修頒,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 之作業規定,修正前作業規定(見原審卷㈠第 211頁以下) 第16條規定:「進用人員進用權責如下:㈠聘用四等至十二 等,由國防部核定;聘用三等以下至雇用各等,由各總(司 令)部(中央單位為國防部)核定。㈡臨時聘雇人員,由各 進用單位依規定審理核定進用,並報國防部各職類聘雇主管 單位核備」,第17條規定:「進用聘雇人員,進用單位須填 具進用建議表並檢附下列資料依隸屬系統呈報權責單位核定 :㈠聘雇人員調查表及紀錄表、㈡聘雇人員資料卡、㈢自傳 、㈣保證書、㈤勞動契約書勿需呈報,奉准後由單位與新進 人員自行完成簽約、㈥學經歷證件及戶籍謄本、㈦公立或地 區以上軍醫院檢查合格之體檢表」(原審卷㈠第 212-213頁 ),與修正後之作業規定第15條、第16條規定稍有不同,惟 均規定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招考所聘雇人員,須經國防部核定



或經國防部各職類聘雇主管單位核備。既稱「核定」或「核 備」,自須經國防部或國防部各職類聘雇主管單位同意,始 能締結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前開規定僅曰「核備」,即毋 庸國防部或所屬機關核准即可訂立勞動契約云云,尚無足採 。是本件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之招考,既須經其上級 機關核定或核備,是其性質上應屬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 ㈢又本件招考簡章上雖未記載勞動契約應待應考人錄取後,報 國防部核定始成立生效。惟招考簡章既已載明依據係「國軍 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且招考簡章 中亦載明:「八、其他:㈠奉核定進用人員之工作及相關福 利依『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辦 理」(原審卷㈠ 124頁),足證被上訴人已於招考簡章中表 明本件招考須受前開作業規定之規範。上訴人雖主張:上開 「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16條 、(五)亦記載:「勞動契約書勿需呈報,奉准後由單位與 新進人員自行完成簽約」,更可見不論聘用或臨時聘雇人員 ,勞動契約本無須再呈報國防部核定或核備之理,而是由用 人單位自行簽約即可云云。然縱依上開規定,僅屬「勞動契 約書、勿需呈報」而已,但仍須「奉准後」始得「由單位與 新進人員自行完成簽約」。況招考簡章中記載待遇約「3~ 4 萬元」,並未明確表示勞動契約之薪資確實數額,而薪資為 勞動契約之要素,上訴人於錄取並報到後,就該項契約要素 即薪資迄未能確定,仍須待被上訴人呈報上級核定,自難認 上訴人於經錄取並報到時,即就勞動契約之要素之一即薪資 ,已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故上訴人主張於報到 時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已一致,勞動契約已經成立云云,洵屬 無據。
㈣再者,上訴人亦自承其係 93年8月12日接獲錄取通知後,於 93年 8月13日至三軍總醫院體檢,於同月20日至國防管理學 院報到,繳交報告資料如身分證影本、體檢報告、相片等( 調解卷第 3頁反面)。惟除身分證影本外,其餘體檢報告及 相片等並未記載於招考簡章,足證除招考簡章記載之事項外 ,應考人仍須符合一定體檢標準後始得與被上訴人訂立勞動 契約,是被上訴人之招考,其性質確係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 ,上訴人應考並經錄取則屬要約,仍須待被上訴人之承諾, 勞動契約始能有效成立。況本件招考之人事官即證人賴澤民 到場證稱:國防部核定招考計畫時即限定為定期契約之方式 ,經過招考還是須經國防部核定始可進用,蓋依據作業規定 必須經過核定……伊與上訴人及其他應考人在考試前均談過 話,談話內容包括定期契約、薪水等,亦告知考試完畢須經



國防部核定,簽完勞動契約後經國防部核定才能進用,未向 應考人說明明確之薪資(原審卷㈡ 21-22頁)等語,足證上 訴人在應考時,確實知悉被上訴人之招考仍須經國防部核定 ,被上訴人始得向上訴人表示締結勞動契約之承諾,乃被上 訴人嗣後既告知上訴人國防部未核定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 人已向上訴人承諾締結勞動契約,故兩造間就本件招考所生 之勞動契約尚未成立生效。
㈤另查,上訴人於93年12月13日曾出具切結書記載:「本人甲 ○○願意至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任職,並支領月薪壹萬伍 仟肆佰捌拾元整,本人遵其辦理,絕無後悔之意」(調解卷 第33頁),足證國防部於93年10月15日集曆字第0930006696 號令表示對被上訴人於93年5月至8月辦理之招考一等政戰員 不予進用後,基於被上訴人之協調,上訴人復再同意以月薪 15,480元,期間 9個月受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告知須 待被上訴人送請國防部核撥經費後始能確定薪資數額,是上 訴人於切結書表示願以月薪15,480元之薪資受聘於被上訴人 ,顯已認同上開勞動契約未成立而提出新要約。經查,被上 訴人總務分處人事官,即證人謝怡仿復到場證稱:在公告榜 單後,伊通知上訴人檢具相關資料報到國防部,國防部僅核 定招考計畫,未核定招考簡章,被上訴人與國防部協調用約 聘僱之方式進用上訴人,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以月薪15,4 80元聘用他,但不含勞健保,由被上訴人機關補助勞健保部 分,是補助上訴人要付的部分,加上去後之金額要回去查資 料,當時上訴人同意以此薪資聘用,因要由被上訴人自籌經 費,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要等核准後才能上班,被上訴人一 直在協議經費部分,嗣上訴人對於當初1萬5千多之薪資有反 悔的意思……後來上訴人來電告知會影響到就養金,故不能 來上班……國防部規定人事費用由國防部統編,被上訴人協 議國防部人次室及人力綜合處核撥被上訴人聘用上訴人薪水 的部分,伊跟上訴人說要等國防部核准經費下來才能確定多 少薪資,並未確定薪資數額,僅說原則上按行政院約聘僱人 員僱用辦法之薪資等國防部核定,並未確定說聘用上訴人… …簽切結書當時上訴人並未提到就養金問題,上訴人當時是 很確定同意以此薪資接受聘用,是定期契約 9個月之期間, 上訴人也都知道,並不是長期工作。……(問:切結書的意 思是上訴人同意以此條件受僱,前提是國防部核定及國防部 同意之薪資為條件?)是的。(問:切結書簽立後,國防部 是否就薪資部分表示核定或同意?)沒有,被上訴人要先與 上訴人確定上訴人一定會來任職,被上訴人再與國防部協調 核定核撥經費,若國防部先核撥經費,被上訴人未執行完畢



,會有行政責任之問題等語(原審卷㈡第 34-37頁)。茲上 訴人既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以15,480元之薪資受僱於被上訴人 ,期間9個月,並待國防部之核定,足證上訴人於 93年12月 13日之切結書性質上屬新要約,惟上訴人為前開新要約後, 國防部從未核撥確實經費,薪資亦未約定,是被上訴人迄未 以與上訴人之新要約相同之薪資內容為承諾或以國防部核撥 之確實薪資數額為變更原要約之內容而為新要約。 ㈥復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亦不爭執其通話內容真正之電 話紀錄記載,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6月20日下午3時由被上訴 人所屬國防管理學院副院長楊將軍約見上訴人,上訴人表示 因尚支領退輔會就養金,考量至被上訴人所屬國防管理學院 任職后就養金即停止發放之虞,俟至退輔會諮詢相關問題後 ,再決定是否至國防管理學院服務;被上訴人復於同年6月2 9 日以電話連絡上訴人,上訴人表示若受僱於被上訴人其就 養金將停止支領,且不確定爾後是否仍符合支領之條件,故 目前尚未決定是否報到;嗣被上訴人於94年7月5日再以電話 聯繫上訴人,上訴人明確告知無意願受僱於被告等語(調解 卷第36頁),是上訴人於93年12月13日以每月薪資15,480元 為願意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新要約後,被上訴人尚未承諾之前 ,即表示不願受僱於被上訴人,是兩造迄未有效成立任何勞 動契約,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迄未有效成立任何勞動契約,故上訴人依 僱傭關係之薪資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3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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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