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95年度,43號
TPHV,95,勞上,43,200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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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丙○○
             樓
訴 訟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簡維能律師
被 上 訴 人 台北縣義天宮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 人 甲○○
       己○○
       戊○○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 95年5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台北縣義天宮至民國96年 9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台北縣義天宮應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北縣義天宮負擔 62/7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0年 8月起於被上訴人台北縣義 天宮(下稱義天宮)擔任會計乙職。93年 9月間,義天宮與 伊終止僱傭契約,另簽訂「員工聘用定期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雙方約定聘用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1日至96年9月30 日止。伊任職期間,莫不兢兢業業、克盡職守,認真負責, 惟94年 3月27日,義天宮竟以伊打電話教唆伊之夫前往義天 宮鬧事及違反命令為由,命伊自同月31日離職。因義天宮所 述理由,純屬子虛烏有,其片面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自不合 法。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義天宮得行使終止權之事由,亦未 約定義天宮管理委員會員工服務規則(下稱員工服務規則) 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是義天宮以伊有違員工服務規則第 7 條、第8條、第11條第2、4、6款、第12條規定予以免職,



自無理由。另伊依義天宮指示製作現金支出傳票、填寫請款 單,並非主動請領資遣費、離職謀職金,是伊未同意終止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嗣同年 4月間,伊前往義天宮服勞務,竟 遭拒絕,多次溝通亦無效果,乃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並請求義天宮給付伊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又被上訴人 乙○○甲○○戊○○等三人係分別擔任義天宮之主任委 員、常務委員、秘書等職,被上訴人己○○則係義天宮之前 主任委員。該四人於94年 3月27日義天宮召開臨時常會時, 於會中捏造伊打電話教唆伊之夫至義天宮鬧事及違反命命, 並決議將伊不法解僱,造成伊名譽莫大傷害,精神上痛苦不 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自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確 認上訴人與義天宮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義天宮自94年4月1日 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25,200元;乙○○甲○○戊○○己○○連帶給付訴人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0年8月至93年9月30日止之前僱傭 契約期間,因時常發生上班遲到情事,經數次協調,依然不 知悔改,直至94年 3月間仍有上班遲到情事,嚴重違反義天 宮員工服務規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是於上述僱傭契約 期間屆滿後,義天宮不再與上訴人續簽為期 3年之系爭契約 ,惟仍抱持著慈悲為懷之態度,給予上訴人改過自新機會, 以列入觀察名單方式,自93年10月 1日起改以不定期限諾成 契約之方式,使上訴人繼續擔任會計一職。詎上訴人工作態 度仍未轉好,不僅與同事間時生摩擦,且仍常上班遲到,甚 至在94年 3月中旬違反義天宮副主委吳仁鍼指示操作跑馬燈 之工作,並在廟堂內大聲吵鬧,經義天宮於 94年3月27日召 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常務委員臨時會議,以上訴人上班時間 不照規定、不聽上級指示、逾越層級報告、悖反義天宮管理 委員會之功能、藐視廟堂內之莊嚴等嚴重違反員工服務規則 第7條、第 8條、第11條第2、4、6款、第12條規定為由,決 議將上訴人免職,並以 94年3月31日為不定期限諾成僱傭契 約之契約終止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並告知其於終止日 起,即刻辦理移交轉接手續。縱上訴人不同意終止該契約, 亦因上訴人嗣後主動請領資遺費14,800元及離職謀職金50,4 00元,可認上訴人有默示承諾同意終止該契約之表示。是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請求給付薪資,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乙○○甲○○己○○戊○○等四人侵害其名譽,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該四人均為義天宮管理委員會之常委,其等於 94年3月27



日會議中討論是否予以上訴人免職之議案,乃屬該委員會內 部會議,其等討論過程並非公開於眾,於會議中之發言,意 在形成義天宮之最後決策,自不具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主觀意 思,是上訴人請求該四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與義天宮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義天宮 應自94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2 00元;乙○○甲○○戊○○己○○應連帶給付訴人15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查上訴人主張其自 80年8月起於義天宮擔任會計職務,每月 薪資25,200元,於 93年9月間,雙方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另 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聘用期間自民國93年9月1日至96年 8月31日止等情,義天宮固不否認上訴人前自 80年間起即受 僱於義天宮,且雙方於93年 9月間合意終止原有僱傭契約等 事實,惟否認雙方間另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定期僱傭契 約一節。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與義天宮間是 否有系爭契約之定期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與義天宮間之 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㈢上訴人得否對乙○○甲○○己○○戊○○請求精神慰撫金?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上訴人與義天宮間有系爭契約之定期僱傭關係存在: ⒈上訴人與義天宮對於上訴人前自80年8月起至93年9月止受僱 於義天宮,雙方合意終止原有不定期僱傭關係,義天宮將上 訴人之年資結清,依照其服務年資給付慰勞金等事實,並不 爭執,且依據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由上訴人在93年9月3日 簽署之同意書所載:「職丙○○本人同意配合義天宮管理委 員會新修訂之員工聘任辦法。員工採聘任制,現職員工於每 屆管理委員會改選委員後,新任主委就職同時辦理員工改僱 或續聘。茲經與管理委員會溝通後,接受義天宮管理委員會 為體恤於新聘用制施行前之在職員工辛勞,酌發慰勉之決議 。本同意書視同新聘任辦法:聘僱期滿終止契約之辭職書。 」,上訴人並領取按年資計算之慰勞金,此有前述丙○○同 意書、義天宮93年8月份員工慰勞金印清冊、93年 9月3日現 金支出傳票等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8、29、30頁),則 上訴人與義天宮間之原有不定期僱傭關係,因雙方合意終止 而消滅之事實,當堪認定。
⒉上訴人又主張義天宮將空白之「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交給 上訴人,其行為乃屬要約,於上訴人承諾後,雙方間就此一 定期僱傭契約關係即屬成立等語,但為義天宮所否認,辯稱



其交付空白契約書,並非要約,至多屬於要約之引誘而已云 云。然查,上訴人前已受僱於義天宮達13年之久,因義天宮 修改其僱用員工之規則,乃與其僱用之員工合意終止原有不 定期僱傭關係,並重新訂立為期 3年之定期僱傭契約,此為 上訴人與義天宮雙方俱不爭執之事實,而上訴人與義天宮雙 方間之原有不定期僱傭關係既已於93年9月3日上訴人簽署前 述同意書及領取義天宮給付等同結清工作年資之慰勞金同時 因終止而消滅,義天宮復交付空白之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與 上訴人,則義天宮所為交付空白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之行為 ,應足堪認為義天宮對於其所欲僱用之員工為成立新定期僱 傭契約關係之要約行為,義天宮抗辯稱前述交付空白定期契 約書至多為要約之引誘一節,因義天宮與上訴人間前已存在 有長達13年之僱傭關係,且上訴人又係應義天宮之要求而合 意終止舊有不定期僱傭關係,重新訂定定期僱傭契約,則既 然此一雙方間僱傭關係變動均係由義天宮主動為之,則於義 天宮交付前述空白定期契約書之時,即可認為係義天宮對於 上訴人為成立新定期僱傭契約之要約,否則雙方間之不定期 僱傭關係既經終止,義天宮如不繼續僱用上訴人,自無需再 交付上訴人前述空白契約書,而上訴人於前述空白契約書上 簽名表示承諾並交付義天宮後,其所為承諾已到達義天宮, 雙方間就該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所表彰之定期僱傭關係,即 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無須俟義天宮由代表人即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簽名並蓋用其印信方認為係承諾;且參照證人劉 濤榮、許碧隨到場所述,該二證人與上訴人同時收到義天宮 交付之前述同式樣空白契約書,經二人簽名後交還義天宮, 該二人亦未收到經義天宮代表人簽名及蓋用印信之副本等語 (原審卷第 81-84頁筆錄),更足見義天宮交付空白契約書 與其欲繼續僱用之員工之行為乃屬要約,於員工接受簽名於 該空白契約書並交還後,即屬員工之承諾;況雙方又未約定 其間僱傭契約之訂立應以特別約定之方式為之,義天宮要求 受僱員工重訂定期契約,不過為欲變更雙方間僱傭關係內容 而為之,其內容並無特別約定非經訂立書面即不生效力之記 載,義天宮抗辯雙方間定期僱傭關係因欠缺約定之方式而尚 未成立一節,自無可採。則於該員工之承諾到達相對人即義 天宮後,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即屬成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 與義天宮間業已成立自93年10月1日起為期3年之定期僱傭契 約一節,自堪信為真實,義天宮之抗辯洵無可採。 ⒊另據上訴人所提出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所記載之訂立日期為 93年9月16日,聘用契約期間為93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 (調解卷第 6頁),而義天宮所提出之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



則係記載93年 9月3日訂立,聘用契約期間為93年10月1日起 至96年9月30日(原審卷第 31頁),參照義天宮所提出第三 人劉濤榮、許碧隨二人之聘用契約書,均係於93年9月3日訂 立,聘用契約期間亦均為93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原 審卷第32、33頁),上訴人與該二人既然同屬由義天宮繼續 僱用之員工,其處理方式當屬一致,且該上訴人於93年9月3 日簽名並蓋指印之契約書既然已經送還義天宮,本無於93年 9 月16日重新再填寫一份相同內容之契約書,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亦承認該空白契約填載前,其曾影印一份留存,事後 補填時記憶錯誤,日期寫錯,應以義天宮所提出者為正確( 本院卷第94頁筆錄),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定期契約書當屬 事後製作,該契約書並非上訴人於簽名後交還義天宮之契約 書,故上訴人所提之前述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顯然不實而不 能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應以義天宮所提出之契約書為準 。因此,上訴人主張人與義天宮間有上開 3年之定期僱傭契 約,堪信為真。
㈡系爭定期僱傭契約未經義天宮合法終止:
⒈義天宮雖抗辯:上訴人於93年 9月30日前之僱傭契約期間經 常有上班遲到之情事云云,此一抗辯縱使屬實,亦屬於前已 經雙方合意終止之僱傭關係時所存在之事實,雙方既然另行 訂立自93年10月1日起為期3年之新定期僱傭契約,即不得再 援引前已終止僱傭契約關係存續中所存在之事由,主張終止 嗣後所成立之新僱傭契約關係。至義天宮另抗辯:其與上訴 人係成立自93年10月 1日之不定期限僱傭契約一節為不可採 ,已如前述,則義天宮主張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得隨 時終止雙方間不定期僱傭契約一節,亦無可採。又義天宮為 宗教事業,並非勞動基準法適用之範圍,故義天宮抗辯其依 勞基法規定終止雙方間僱傭關係部分,亦與雙方間僱傭關係 之效力無關。
⒉義天宮復抗辯:上訴人不僅與同事間時生摩擦,且仍常上班 遲到,甚至在94年 3月中旬違反義天宮副主委吳仁鍼指示操 作跑馬燈之工作,並在廟堂內大聲吵鬧,經義天宮於 94年3 月27日召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常務委員臨時會議,以上訴人 上班時間不照規定、不聽上級指示、逾越層級報告、悖反義 天宮管理委員會之功能、藐視廟堂內之莊嚴等嚴重違反員工 服務規則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 2、4、6款、第12條規定 為由,決議將上訴人免職,並以94年 3月31日為契約終止日 ,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云云。查義天宮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常 務委員會於94年 3月27日下午召開臨時會議,其中討論「案 由③:本宮工作人員細則,請討論。議決:⒈(略)。⒉會



丙○○經主委報告:①上班時間隨意不照規定,雖前主委 時曾由前財委協調簽下同意書,答應正常上班,但在現任主 委上任後,馬上又故態復萌,警告多次,依然我行我素,不 知改進。②不聽上級指示。三月廿五日經吳副主委指示打跑 馬燈,卻以她不會為理由,當場不願意做;還在廟堂內大聲 咆哮,並衝至服務台,在眾目睽睽之下打電話要叫她先生來 ,後來才在吳副主委的勸說與責罵下照做,公私不分。③藐 視義天宮管理委員會的功能。不聽勸阻,竟然在三位常委─
陳進生甲○○、吳副主委面前,執意打電話叫她先生要到 廟裡來質問,她先生與義天宮無關,憑什麼叫他來?來了又 要做什麼?把義天宮的主委擺在那裡?無理取鬧,目中無人 。④主委根據與常監研究,經由秘書和她電話溝通時,她亦 向秘書說她已經有報告常監了,更甚者還在莊嚴廟堂之內, 完全無視於多位信眾正在參拜,喧喧嚷嚷吵鬧不休,將義天 宮的巍峨廟威置於何處?然後又多次向數位委員及常監訴苦 ,搬弄是非,擾亂管委會及主委之精神,主委因此認為她既 逾越程序,又不知謹守本份,有虧員工職守,同時影響員工 管理運作甚鉅,提出應予免職處分。綜此,嚴重違反員工守 則紀律,經主委於本次常務委員臨時會議中,以常委多數議 決通過,予以免職,並當場著其於三月卅一日起辦理移交轉 接任。」,有該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 49-51頁 )。則上述義天宮管理委員會之常務委員會議形成將上訴人 解僱意思之事實,雖堪認定,然義天宮就上訴人上開所為, 究有如何遇有「重大事由」而得以終止上開定期僱傭契約一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義天宮徒托空言,以上訴人有上 開違規事由,且屬重大,抗辯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其 依法終止云云,自有未合。
⒊義天宮又抗辯:其縱不得片面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定期僱傭契 約,但上訴人自行於94年4月1日製作現金支出傳票,請領資 遣費14,800元,並於94年4月4日簽准後後付款,此有兩造俱 不爭執其真正之義天宮管理委員會94年4月1日現金支出傳票 影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 52頁)。嗣上訴人又自行於94年4 月5日填寫請款單,向義天宮請領相當於2個月薪資之離職金 共50,400元,被上訴人則於94年 4月24日製作現金支出傳票 付款,此有請款單、義天宮管理委員會 94年4月24日現金支 出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3、54頁),上訴人既然主 動製作現金支出傳票及填寫請款單,向義天宮請領資遣費、 離職金等款項,亦已默示同意與義天宮合意終止雙方間僱傭 契約關係云云。
⒋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從以下各節可見上訴人並未同意終止系爭僱 傭關係:
⑴上訴人主張:其並非主動請領資遣費、離職謀職金,而係義 天宮於94年 3月27日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1日離職,並分 別於4月1日、4月5日決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離職謀職金, 惟因義天宮突然將上訴人解雇,致無接任之會計人員,故義 天宮先後要求上訴人製作填寫給付予上訴人資遣費、離職謀 職金之現金傳票、請款單等語。證人陳進生於原審亦證述: 「....我們有決定要給他 2個月的資遣金,他知道後他有將 七萬元裡面的五萬零四百元領走... 」、「(被訴代:請問 證人義天宮是否有給一萬四千八百元資遣費給胡小姐?)有 ,....」等語(原審卷第51頁),參諸義天宮在原審所提資 遣費之現金傳票上財務委員丁○○、副主任委員黃海泉、常 務監查陳進生、主任委員乙○○於94年4月4日簽章;離職謀 職金之請款單上亦有主任委員乙○○之簽章(調解卷第52-5 4 頁),顯見係義天宮事先決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離職謀 職金,並指示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始依指示填寫傳票及請款 單,否則義天宮之委員、監查人等不可能於前揭現金傳票及 請款單上簽章核可。故上訴人主張其非主動請領資遺費及離 職金一節,自堪採信。義天宮執此抗辯上訴人已同意離職云 云,要無可取。
⑵義天宮另提出 94年4月13日三重中山路郵局1983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64頁),抗辯上訴人並非不得不領取離職謀職金 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接獲前揭存證信函,此為義天宮所不爭 執之事實。況查前揭存證信函之寄發係在94年4月5日義天宮 之法定代理人於請款單上簽章之後,又該存證信函上記載「 三、因之前胡小姐移交手續尚有部份未辦妥,敬請函到七日 內到廟來辦理完整移交手,... 否則原議定給予二個月薪資 之遣散費將不予發放。」等語,益見上訴人對離職一事,確 有爭議。
⑶上訴人曾於94年4月6日以書面通知義天宮表示拒絕於4月7日 辦理移交,其書面中載有「... 今天( 4/7)我不能來辦理 移交工作,實在是因為太無情了,讓我不得不作這樣的決定 ,因為一方面我仍無法接受離開義天宮之事實,另一方面更 自覺受到很大的傷害、委曲及冤枉。... 更希望各位長官能 夠明察秋毫,還我清白及工作權。」。同年月 9日上訴人復 針對義天宮認上訴人違反員工服務規則乙事提出書面反駁(



調解卷第45、48頁)。可證上訴人確不同意離職。 ⑷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僱傭契約後,多次向上級主管 、財務組長反應終止契約不合理,故上訴人被通知於4月9日 前往義天宮召開之常務委員會到場說明,而4月9日當日義天 宮確實亦讓上訴人於常務委員會進行時說明等情,業經證丁 ○○到場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1頁筆錄)。雖丁○○曾證述 上訴人有同意終止僱傭關係(同上筆錄)。然依義天宮於94 年4月13日寄發於上訴人之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9830號存證信 函號載明:「二、後復於四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再次常務委員 臨時會議中,以尊重主任委員之裁定為原則,確定停止其職 務終結。」等語(本院卷第64頁)。顯見上訴人並不同意終 止僱傭契約,否則何須由主任委員於同月11日再以裁定方式 ,確定停止上訴人之職務。足見丁○○所言上訴人有同意終 止僱傭關係乙節,應係誤解上訴人之意思,難以作為不利上 訴人認定之依據。
⒌本件義天宮既不能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與上訴人間之上開 定期僱傭契約業經上訴人同意終止。又從上開事證足以證明 上訴人對義天宮片面終止僱傭關係乙事,一再提出異議,加 以反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上訴人有默示同意終止 系爭僱傭契約。義天宮抗辯上訴人默示同意終止僱傭契約云 云,要無可取。退步言之,縱謂上訴人同意領取資遺費、離 職金等款項,因上訴人始終主張該款項係義天宮「非法終止 契約後所為片面給付,與彼此合意終止無關」(本院卷第10 0 頁),亦難謂雙方已有默示同意終止僱傭契約關係之意思 表示合致。從而,系爭僱傭契約既自93年10月1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義天宮之僱傭關係至約定之 96年 9月30日止存在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期間 之請求,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⒍又上訴人之月薪為25,200元,此為上訴人與義天宮所不爭執 之事實。義天宮片面終止僱傭關係既與法不合,義天宮復自 94年4月1日起拒絕上訴人服勞務,自有依約按月給付報酬於 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義天宮自94年4月1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25,200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
㈢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乙○○甲○○己○○戊○○請 求精神慰撫金:
⒈上訴人主張乙○○甲○○己○○戊○○等四人在義天 宮94年 3月27日臨時會開會時捏造上訴人曾打電話教唆其夫 至義天宮鬧事及違反命令等情,主張該四人侵害上訴人名譽 而請求該四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云云。但為



乙○○甲○○己○○戊○○等四人所否認,並抗辯上 訴人並未就其等有侵權行為事實舉證證明,且其等於會議中 發言均為真實,並無傷害上訴人名譽可言等語。 ⒉經查,乙○○甲○○己○○戊○○等四人均曾參加94 年 3月27日之義天宮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常務委員臨時會議, ,此有會議記錄可稽(調解卷第49頁以下),且經擔任該次 會議記錄之證人黃秋霞到場陳述屬實(原審卷第 142-143頁 筆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該四人有參加義 天宮該次會議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惟查,前述會議乃義天宮管理委員會常務委員臨時會議,屬 義天宮管理委員會之內部會議,其討論之過程為義天宮之意 思形成之程序,並非公開於眾之會議,則關於內部討論之過 程所為發言內容,於未對外公布或通知他人之前,縱然對於 上訴人之行為有所褒貶,然既非不特定之第三人所得知悉, 上訴人主張義天宮之委員於其討論過程之發言即對上訴人之 名譽有損害結果發生,自非可採。何況參諸前述會議記錄關 於義天宮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發言內容,及證人許碧隨與上訴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所陳述之情節,上訴人於當日確實 有欲打電話給其夫之舉動,僅因證人許碧隨之阻止而未打通 ,且當時在義天宮內確實有發生爭吵等情事發生(原審卷第 80-82 頁筆錄)。則義天宮之管理委員於上述會議中之發言 內容並無違背事實之處,且上述會議記錄亦未載明為何人發 言,則縱使如上訴人之主張,上述會議記錄所記載之內容俱 為乙○○甲○○己○○戊○○等四人所為,且使上述 委員會內部之發言內容傳布至外,因上訴人確有前述之行為 ,故上述被上訴人等四人於內部會議中之發言內容亦對於上 訴人之名譽並無減損之虞,上訴人主張乙○○甲○○、己 ○○、戊○○等四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對其負損害賠償 之責,自無可採。故其請求乙○○甲○○己○○、戊○ ○等四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亦非正 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僱傭關係請求確認與義天宮至 96年9 月30日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義天宮應自94年4月1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200元,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違誤,無可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 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 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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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