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
再審原告 A○○
再審被告 宇○○
酉○○
玄○○
黃○○
戌○○
張美珍(即張予綾)
卯○○
亥○○
庚 ○
己 ○
寅○○
巳○○
午○○
地○○
辰○○
丑○○
張木材
宙○○
子○○
丙○○即張春之承受
戊○○即張春之承受
天○○即張春之承受
乙○○即張春之承受
壬○○
癸○○
辛○○
C○○
K○○○
I○○
D○○
G○○
申○○
樓
H○○
E○○
J○○
甲○○○
未○○
B○○○
丁○○○即張貴粧)
F○○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5年 6月20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 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 訟法第 500條第1、2項、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宣示判 決之日期為95年6月20日,再審原告於95年7月12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頁),顯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本件起訴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 審被告宇○○於民國78年5月29日在瑞芳地政事務所就坐 落台北縣瑞芳鎮○○○段楓仔瀨小段76、76、77-3、 77-4、83、217、226-2、226-8地號等8筆土地,應有部分 各1/24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原確定判決卻未適用, 逕以民法第259條規定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再審原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除去再審被告 宇○○等人非法於系爭土地上所堆積之廢土,自應適用民 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誤用民法第821條判斷 ,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再審原告關於系爭土地,對再審被告宇○○有契約解除後 得請求返還之債權存在,再審原告自得代位再審被告宇○ ○請求共有人全體將非法棄置之廢土移除,本應適用民法 第242條及767條中段,確定判決誤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75號及50年度上字第408號判例,認再審原告並無代位 權可資行使,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⒋本院94年再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中載「... 原確定判決認 再審原告不爭執曾與鄭味簽約同意其堆置廢土、石,係屬 認定事實問題。又再審原告主張鄭味未於契約書簽名及未 依約補貼付伊7萬元,此乃鄭味與再審原告間契約訂立及
履行之問題,與其餘土地共有人無涉。... 」此為其依自 由心證所認定事實。但鄭味不於契約簽字,即明示不同意 此條件,契約不成立,自無訂立及履行問題可言,可知本 件自由心證已違背論理及經理法則,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範疇。
㈡原判決對重要證物未予審酌
⒈再審原告於77年8月1日以永和郵局存證信函第108號送達 鄭味及胡紹寧律師,表明不同意地基填土外,將汝騙得契 約,歸還本人,此為足以動搖判決之重要主張。但原確定 判決忽視再審原告該項主張而不予調查,自屬重要證物未 予審酌。
⒉再審原告於本院94年再易字第68號提出宇○○等他共有人 於82年提存系爭土地1/24之租金之證據,而再審被告亦稱 並未否認該項證物,顯見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前已提出該 項證據,但確定判決卻未予記載,亦屬重要證物未予審酌 。
㈢再審聲明:
⒈本院94年再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暨裁定(按,再審原告將 前開案號誤植為95再易字第68號,但依其所附之本院判決 書首頁實係94年再易字第68號,爰依職權更正之)、94年 再易字第24號、93年上易字第340號民事判決均廢棄。 ⒉再審被告宇○○於78年5月29日在瑞芳地政事務所就坐落 瑞芳鎮○○○段楓仔瀨小段76、76、77-3、77-4、83、 217、226-2、226-8地號等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4土地 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⒊再審被告等41人應共同負擔將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 楓仔瀨小段62、76、76、76-1、77-2、77-3、77-4、77-5 、77-9、82、83、83-1、217、217-1、226-1、226-2、 226-6、226-7、226-8等20筆地號,應有部分各1/24土地 面積上堆置高度自基隆河岸上起至瑞八公路平間190公尺 ,暨同坐落地段66、77-0等2筆地號建地面積上自莊樹根 舊厝地起瑞八公路平間高度90公尺牽連一體之廢土、石除 去。
⒋再審被告宇○○等31位共有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3,226,329元予再審原告,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㈠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聲明第一項,除針對本院94年度再易
字第68號判決(以下簡稱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1項規定之提起再審期間外,其餘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而再審原告復未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故再審原告不 得對本院94年再易字第24號及本院上易字第340號判決提起 再審。再審原告求予廢棄前開二判決部分,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㈡本件依法已不得提起再審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 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 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⒈查,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之自由心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但再審原告援引之「‧‧‧原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 上易字第 340號)認再審原告不爭執曾與鄭味簽約同意其 堆置廢土、石,係屬認定事實問題。又再審原告主張鄭味 未於契約書簽名及未依約補貼付伊 7萬元,此乃鄭味與再 審原告間契約訂立及履行之問題,與其餘土地共有人無涉 ,再審原告請求其餘共有人移除,於法無據,原確定判決 並無錯誤適用民法第 15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 28號判例之情事。」,並非本院94年再易字第68號判決之 內容,而係該判決援引本院94年度再易字24號判決之內容 。是再審原告在提起本院94年再易字第68號再審之訴時, 已將該部分列為再審事由,且業經確定判決認定再審之訴 無理由而駁回之,依上開法條規定,不得以同一事實再行 提起再審之訴。
⒉次查,再審原告主張於本院94年再易字第68號再審之訴中 ,提出宇○○等其他共有人於82年提存系爭土地1/24租金 之證據,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並未爭執,確定判決並未記載 ,屬重要證物未予審酌云云。但,再審原告既在提起確定 判決時主張此事由,經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 見確定判決第6頁之「事實及理由」欄第4項之㈡,依上開 法條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 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⒊再審原告認本院93年上易字第340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及50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例,而未 適用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 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記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 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他人無權利存在,即無代位行 使可言,系爭台北縣瑞芳鎮○○○段楓子瀨小段腳亭段72 、72-1、76、76-1、77 -3、77-4、83、83-1、217、226
-2 、226-8地號等11筆土地上之土石,經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係經再審被告宇○○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由他人 所填置,宇○○並無請求其他共有人移除填土之權利,再 審原告自無可代位行使之權利,再審原告援用土地法及民 法第71條之規定,主張宇○○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行使權 利,尚屬無據」(上述判決理由欄二之㈡),足證再審原 告係就業經認定為無再審理由之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 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㈢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形:
⒈不當得利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其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但原 確定判決並未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加以認定云云。經查, 本院94年再易字第68號判決並未涉及該部分之認定,再審 原告係就非屬本院94年再易字第68號判決之內容為主張, 其主張顯無理由。
⒉所有物妨害排除侵害請求權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訴訟請求排除 侵害,但確定判決卻未就該部分予以判斷,且法院於再審 原告未主張之情形下,自為適用民法第 821條云云。經查 ,本院94年再易字第68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 94年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為判斷,自無 再審原告主張之情形。
㈣再審原告主張重要證物未予斟酌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其於77年8月1日以永和郵局存證信函第 108號 送達鄭味及胡紹寧律師,表明不同意基地填土外,應將其所 騙得之契約歸還,此為足以動搖判決之重要主張。但查,本 院94年再易字第68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94年再 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為判斷。按當事人提起 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 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710 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前揭證物,與本院94年 再易字第68號判決內容無關,縱經斟酌亦不可能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該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