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43號
再 審 原告 乙○○
再 審 被告 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
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3號、94年12月3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2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1年間購買再審被告所銷售之 線上遊戲「RO仙境傳說」(以下簡稱RO遊戲),旋即在遊戲 公司提供之線上RO遊戲中註冊帳號為j00000000,進入「艾 芙菲姆」(SAKRA Y),以角色名稱「妖邪」進行遊戲,接 受再審被告線上遊戲服務。嗣再審原告於92年1月間透過RO 遊戲取得RO虛擬裝備「惡魔髮圈」,並於同年2月5日在遊戲 中以RO虛擬貨幣(以下簡稱RO幣)5億元售予另一暱稱「幸 運小天」之玩家即訴外人王俊程,再審原告除將其中1億元 RO幣移轉予暱稱「追風客」之玩家外,留存其餘4億元RO幣 。詎再審原告於92年2月6日上網進行遊戲時,發現其「妖邪 」角色之4億元RO幣,連同「追風客」之1億元RO幣均不見, 再審被告坦承因RO遊戲中出現程式漏洞,造成部分玩家可以 無限制大量複製產生RO幣,因此關閉伺服器主機修改程式漏 洞,並將12小時內交易超過3,000萬元RO幣之使用者的遊戲 資料回溯,因此前揭RO幣才被刪除。惟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 表示其取得前揭RO幣均符合遊戲規則,乃要求再審被告返還 5億元RO幣,但再審被告拒不返還,其未依照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提供服務,擅自回溯刪除再 審原告「妖邪」角色之虛擬貨幣與虛擬裝備,依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應賠償再審原告新台幣(以 下同)18萬1,818元,及3倍懲罰性賠償金54萬5,454元,共 應給付72萬7,272元本息。惟原審法院僅准許534元本息,而 鈞院將前開命給付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 違誤,茲分述如下
㈠鈞院確定判決認消保法第7條規定商品製造者應負無過失侵 權責任,其受保護利利益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不包 括商品本身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損失,惟未說明應作限制 解釋之理由,消極不適用法規。兩造於原審進行爭點整理, 同意適用消保法,自應受其拘束,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消
保法第7條規定,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鈞院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遊戲電磁 紀錄相同於鈞院提出電磁紀錄(見調閱原法院93年度調偵字 第208號卷第8頁至第14頁、93年度偵字第1054卷第25頁至第 26頁、原審卷第70頁至第72頁),而玩家RO遊戲歷程程式會 自動儲存,程式不得篡改資料,再審被告也不會篡改資料, 已經證人即再審被告資訊維護職員張燕兒證明在卷(見原審 卷第114頁),且再審原告所受RO幣4億元之損害,係因遊戲 公司回溯至92年3月4日18時所致,與再審被告事後於前開刑 事偵查案件中提出虛偽證據或偽造不實遊戲歷程電磁紀錄無 涉等語,惟證人張燕兒坦承非經手本件再審原告申訴案件之 人,且案發當時證人亦不在場,故無由因伊之證言可證再審 被告之遊戲記錄,再者再審被告所出示之遊戲記錄均為紙本 ,並非原始電磁記錄,只要透過複印方式即可更動內容,並 非不能更改,足見該遊戲記錄確有匿、飾、增、減可能。 ㈢再審原告確實曾透過遊戲取得虛擬寶物「惡魔髮圈」,並與 遊戲玩家「幸運小天」王俊程進行交易,獲得虛擬RO幣5億 元之損害,而網路玩家均以暱稱進行,並未透露真實姓名, 僅再審被告由註冊資料始可知王俊程詳細個人資料,而地檢 署直接寄送傳票通知王俊程到庭作證,故證言與再審原告並 無串供之可能。鈞院確定判決並未斟酌證人王俊程兩次到庭 具結作證之證詞。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㈣虛擬寶物具有財產上價值,向為司法實務上所肯定。故原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而不得請求易為金 錢之損害賠償,與民法第214條規定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 為⒈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3號關於駁回再審 原告新台幣36萬3,102元本息,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之裁判與鈞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3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 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36萬3,102元及自94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 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無事實及聲明可資 記載。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 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 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 明之證據疏於調查,...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 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 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 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 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可資參照 。
五、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原審進行爭點整理,同意適用消保法, 自應受其拘束,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消保法第7條規定, 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兩造固同意本事件適用消 保法第7條,仍須視再審被告行為有無符合上開法律之構成 要件而為論斷,並非即應依消保法第7條判決再審被告應給 付再審原告損害賠償金額,故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自無足採。
六、再審原告又主張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 之遊戲電磁紀錄相同於本院提出電磁紀錄(見調閱原法院93 年度調偵字第208號卷第8頁至第14頁、第93年度偵字第1054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原審卷第70頁至第72頁),而玩家RO 遊戲歷程程式會自動儲存,程式不得篡改資料,再審被告也 不會篡改資料,已經證人即再審被告資訊維護職員張燕兒證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4頁),且再審原告所受RO幣4億元之 損害,係因遊戲公司回溯至92年3月4日18時所致,與再審被 告事後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中提出虛偽證據或偽造不實遊戲 歷程電磁紀錄無涉等語,惟證人張燕兒坦承非經手本件再審 原告申訴案件之人,且案發當時證人亦不在場,故無由因伊 之證言可證再審被告之遊戲記錄,再者再審被告所出示之遊 戲記錄均為紙本,並非原始電磁記錄,只要透過複印方式即 可更動內容,並非不能更改,足見該遊戲記錄確有匿、飾、 增、減可能。再審原告確實曾透過遊戲取得虛擬寶物「惡魔 髮圈」,並與遊戲玩家「幸運小天」王俊程進行交易,獲得 虛擬RO幣5億元之損害,而網路玩家均以暱稱進行,並未透 露真實姓名,僅再審被告由註冊資料始可知王俊程詳細個人 資料,而地檢署直接寄送傳票通知王俊程到庭作證,故證言 與再審原告並無串供之可能。本院確定判決並未斟酌證人王 俊程兩次到庭具結作證之證詞。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云云。惟依證據,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再審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
之遊戲電磁紀錄相同於本院提出電磁紀錄,而玩家RO遊戲歷 程程式會自動儲存,程式不得篡改資料,再審被告也不會篡 改資料,已經證人即再審被告資訊維護職員張燕兒證明在卷 而為可採,故證人王俊程之證言並不影響上開認定,而於理 由五敘明其餘攻擊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 ,故並非無斟酌,僅斟酌後認無足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證人王俊程之證言云云,尚非可採;又再審原 告主張遊戲記錄確有匿、飾、增、減可能,故確定判決認定 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惟再審原告稱遊戲記錄確有 匿、飾、增、減”可能”(見其書狀第5頁),其亦未舉證 證明遊戲記錄確已為再審被告更動,況「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 .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 ,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如 前所述,再審原告主張遊戲記錄確有匿、飾、增、減可能, 故確定判決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消極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七、再審原告另主張虛擬寶物具有財產上價值,向為司法實務上 所肯定。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而 不得請求易為金錢之損害賠償,與民法第214條規定不符。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惟查原確定判決係稱「該RO幣僅係於線上遊戲玩家於遊 戲過程中取得各種虛擬之物品,僅供於玩樂過程中取得積分 之成就及樂趣,RO幣脫離線上遊戲時,本不具有價值,即兩 造訂立「RO仙境傳說使用者條約」第8條約定:「使用者對 本公司所提供之遊戲服務,若有使用服務以外的目的時,以 下情形是不被允許的…8、轉予他人或現金販賣使用者及遊 戲中一切物品之行為」,有該使用者條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6頁),故遊戲公司既禁止將RO幣轉讓他人或以現金販 賣,對遊戲公司而言,其並不具有金錢交易價值。雖RO幣於 線上遊戲者間仍有以金錢販賣交易,固有前揭「YAHOO!奇摩 拍賣」可證,惟其僅線上遊戲者間交易行為,究不得據以推 論RO幣對遊戲公司仍有金錢交易價值。參酌乙○○於RO遊戲 中取得之RO幣倘得向遊戲公司兌換為金錢,有如以電玩遊戲 中所贏得之分數向遊戲公司兌換金錢,其具有射倖之賭博性 質,有違公序良俗,亦不得准許。故乙○○取得之RO幣對遊 戲公司而言,並不得易為金錢,至為顯然。因此,乙○○主 張其受有RO遊戲中400,000,000元RO幣之損害,對遊戲公司
而言既不得易為金錢,縱乙○○曾請求遊戲公司賠償遭拒, 揆諸前開說明,仍只得請求回復原狀,而不得請求易為金錢 之損害賠償,乙○○請求遊戲公司賠償換算為金錢之損害, 要無所據,不應准許。」等語(見理由三之㈢),則確定判 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非再審原告認定之事實),認再審被 告禁止將RO幣轉讓他人或以現金販賣,故對再審被告而言, 其並不具有金錢交易價值。僅線上遊戲者間交易行為,究不 得據以推論RO幣對再審被告仍有金錢交易價值,爰適用民法 第214條規定,認再審原告不得向再審被告請求金錢,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認再 審原告仍得向再審被告請求金錢給付,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顯有誤會,而無足採。
八、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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