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三六號
原 告 裕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台財訴字第八
七二一八一一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至十二月間並無進貨事實,嫌購買羅銘倫、賈志雄等偽造之中國石油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三、○四九張,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八、○二二、三二四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四○四、三七四元,案經「銘安查緝聯合專案」小組查獲,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苗栗縣財政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調查屬實,被告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四○四、三七四元,並科處罰鍰四、六二五、○○○元(計至百元止)(八十四年五月至八月部分,按所漏稅額一九八、五八六元處以十五倍罰鍰為二、九七八、七○○元;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部分,按所漏稅額二○五、七八八元處以八倍罰鍰為一、六四六、三○○元,以上罰鍰合計四、六二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有關罰鍰部分,原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九八、五八六元處十五倍罰鍰二、九七八、七○○元部分,改按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新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八倍罰鍰一、五八八、六○○元,即核減罰鍰一、三九○、一○○元,其餘則未准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十二月雖有取得他人偽造之中油發票價款八、○二二、三二四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四○四、三七四元情事,惟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及十六日提出申報書,承認違章,並補繳稅款,檢附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及營業稅申報書供核。原告公司所屬各車主及車輛眾多,且均為靠行車輛,其加油單據均由各車主依各車輛行駛里程所耗用油料之加油單據,由車主本人或交由駕駛至原告處結帳時再交給原告作為營運成本之憑證,均有營運量記錄簿可稽,應稱「有進貨事實,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至於取得偽造收銀機發票,均由車主或駕駛於加油時,有未取得或遺失其發票所致。因原告或同業均有規定其載運貨物取得價款開立原告之統一發票應按其開立發票比例,檢附其所耗用油料之憑證送原告核銷,未超過標準者,應負擔其差額憑證之稅負。故車主及其駕駛等,有向加油站另取加油憑證,其真假實無從辨別。原告之相關貨運運輸公會屢次反映,其各會員因靠行車輛及車主眾多,收集、保管成本費用憑證不易,建議「屬營運成本之加油憑證,能依各公司之行車營運量記錄簿(或申報監理機關之行車里程報告表)之行車里程估列耗用油料之耗用成本,惟未獲稽徵機關首肯採納」。以致有部分車主未取得加油憑證給公司核銷,而取得偽造之加油發票。原告為最大之受害者。是原告並非如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書所稱:「無進貨事實」。二、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所訂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部分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佈
之新法修正為按所漏稅額處一至十倍罰鍰。另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明定新舊法之適用採從新從優原則,準此新法於科罰尚未確定案件,自以適用修正之營業稅法規定為有利當事人。此有鈞院八十六年二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三、另八十五年七月修正稅捐稽徵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所發佈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適用。換言之,新的解釋函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凡未確定之案件均可一體適用。財政部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三二八○號函新頒訂修正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一、有進貨事實者:(一)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二、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書面承認違章事者處五倍罰鍰,被告引用營業稅法修正前(裁罰五至二十倍標準)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財政部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四六五四號函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甚至將八十四年九月份以前部分裁十五倍罰款,依法應適用新標準裁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四、本案原告既在被告裁罰處分決定前已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則參照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載,「有進貨事實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應處二倍罰鍰...;無進貨事實者,應處五倍罰鍰」,始符合規定。被告無原告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情形,而重處十五倍及八倍罰鍰,顯屬濫用權力,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四十八條之三,自無可維持,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令被告查明另為更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補徵營業稅部分: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卻購買羅銘倫、賈志雄二人共同偽造中國石油公司之收銀機發票三、○四九張,金額八、○二二、三二四元,稅額四○四、三七四元,充作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四○四、三七四元,案經「銘安查緝聯合專案」小組查獲,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通報本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調查屬實,取具談話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三九五一、二六六七、七一五八號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刑事判決等附卷佐證,而原告之代表人甲○○於接受「銘安查緝聯合專案」小組調查時已坦承:「係一倍自稱本公司所屬靠行車輛之司機委託者所交付(姓名不詳)依發票開立之銷售額百分之五代價取得」,又依上開判決主文:「...甲○○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新台幣五萬壹仟元」,事實欄則記載:「...甲○○...係前述公司負責人,明知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與中油公司並無實際之交易,詎為圖取得進項憑證據以逃漏稅捐,竟同意以發票金額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七不等之代價購買統一發票,...」,本件系爭發票並無交易事實,為原告所是認,況代表人亦經台中地方法院判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新台幣五萬壹仟元在案,所稱有進貨事實及不知情取得系爭收銀機發票一節,不足採信。被告據以補徵稅款四○四、三七四元,自無不當。二、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按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款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十月間由靠行司機取得羅銘倫、賈志雄二人共同偽造中國石油公司之收銀機統一發票金額共計八、○二二、三二四元,稅額四○四、三七四元(其中五月至八月金額三、九七五、三五四元,稅額一九八、五八六元,屬九月至十二月金額計四、○四六、九七○元,稅額二○五、七八八元)申報扣抵營業稅。案經「銘安查緝聯合專案」小組查獲,由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通報本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調查屬實,取具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堪予認定,乃就原告虛報進項稅額行為發生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部分(即八十四年五月至八月發票金額三、九七五、三五四元,稅額一九八、五八六元)按所漏稅額科處十五倍罰鍰,至行為發生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後者(即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發票金額四、○四六、九七○元,稅額二○五、七八八元)按所漏稅額科處八倍罰鍰。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將原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九八、五八六元處十五倍罰鍰二、九七八、七○○元部分,依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公布增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改按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新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八倍罰鍰一、五八八、六○○元,其餘維持原核定,並未逾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應處罰鍰標準,況係依法裁處罰鍰,自無不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俾維稅政。
理 由
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款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卻購買羅銘倫、賈志雄二人共同偽造中國石油公司之收銀機發票三、○四九張,金額八、○二二、三二四元,稅額四○四、三七四元,充作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四○四、三七四元(其中五月至八月金額三、九七五、三五四元,稅額一九八、五八六元,屬九月至十二月金額計四、○四六、九七○元,稅額二○五、七八八元),案經「銘安查緝聯合專案」小組查獲,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被告,取具談話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三九五一、二六六七、七一五八號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刑事判決等附卷,被告以上開統一發票經偽造人羅銘倫坦承供認係其親自送至購買廠商之營業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付,均無進貨事實,案經「銘安查緝聯合專案」小組查獲,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被告,取具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堪予認定,乃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核定補徵營業稅四○四、三七四元。並就其虛報進項稅額行為發生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部分(即八十四年五月至八月發票金額三、九七五、三五四元,稅額一九八、五八六元)按所漏稅額科處十五倍罰鍰,至行為發生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後者(即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發票金額四、○四六、九七○元,稅額二○五、七八八元)按所漏稅額科處八倍罰鍰。原告不服,主張其車輛多為靠行車輛,油單均由貨車
司機於每次結帳時交付,作為進項扣抵憑證,因對於憑證欠缺專業知識亦無辨識能力,不知有取得偽造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扣抵之情事,且亦未與羅銘倫等接洽亦不認識此人;另依據車輛行駛之延噸公里數亦必須有此油料之使用,故有進貨之事實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代表人甲○○於接受「銘安查緝聯合專案」小組調查時已坦承:「係一位自稱本公司所屬靠行車輛之司機委託者所交付(姓名不詳)依發票開立之銷售額百分之五代價取得」,又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刑事判決主文:「...甲○○以其他不正常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新台幣伍萬壹仟元」,事實欄則記載:「...甲○○...係前述公司負責人,明知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與中油公司並無實際之交易,詎為圖取得進項憑證據以逃漏稅捐,竟同意以發票金額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七不等之代價購買統一發票,...」,所稱有進貨事實及不知情取得系爭收銀機發票一節,不足採信,原核定補徵營業稅四○四、三七四元並無不當,惟就原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九八、五八六元處十五倍罰鍰二、九七八、七○○元部分,依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公布增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改按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新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八倍罰鍰一、五八八、六○○元,其餘罰鍰部分仍維持原核定,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茲原告起訴除仍執前詞外,並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三二八○號函,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五倍罰鍰。』而被告無原告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情形,查處八倍罰鍰,顯屬濫用權力,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云云。卷查原告代表人甲○○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接受談話時稱:係一位自稱本公司所屬靠行車輛之司機委託者所交付,所屬月份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依發票開立之銷售額百分之五計算取得發票之代價等語,而該甲○○明知其負責之原告公司與中油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為圖逃漏稅捐,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不等之代價購買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五萬一千元確定,有談話筆錄及前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有進貨事實,且已補稅,仍處八倍罰鍰,於規定有違云云,惟未能就有進貨之事實舉證,且既未能舉證以證其實,自不足採。且原告迄仍執詞爭執,謂其並非「無進貨事實」核與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三二八○號函:「...二、無進貨事實者,...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書面承認違事實者處五倍罰鍰。」之規定不符,被告處以八倍罰鍰,核首揭修正營業稅法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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