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95年度,46號
TPHV,95,再,46,200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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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46號
再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再審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 95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關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於認定「王宣淇即大正診所」後,即以此為基 礎進一步認定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王宣淇讓 與予再審被告,從而認定再審被告得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向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大正診所究否為王宣淇 所獨資經營與上開債權讓與是否生法律上之效果,至為攸 關,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茲細究系爭契約之締約人係署 名「大正診所授權代表人王宣淇」,既曰「授權代表人」 而非以「代表人」自居,顯然大正眼科診所並非王宣淇所 獨資擁有。原確定判決對此一明顯事證竟漏未斟酌,似構 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復據另案即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7083 號刑事案件(詳原第一審被證一)之不起訴處分書 ,主張無「洩漏」職業上秘密之行為。惟原確定判判決就 上揭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就再審原告所涉洩漏秘密罪為不起 訴之處分之證據,未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下記載此項攻擊防 禦方法及表示法律上意見,顯有就此項再審原告所提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㈡關於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於91年1月7日簽訂「大正眼科診所醫師服務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係由訴外人「大正診所授權代表 人王宣淇」與再審原告簽定,則契約當事人當為「授權予 王宣淇之人」,而非王宣淇。再審原告從第一審即已開始 對大正眼科診所是否為訴外人王宣淇所獨資經營多所爭議 ,此觀諸94年 7月26日庭訊之爭點整理筆錄即明。迺原判 決於未令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兩造上開爭執之點之情況下, 竟認定「與再審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王宣淇



大正診所』」,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有關 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⒉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離職後,是否有違反業務保密之責 任部分,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蓋確定判決 認定再審原告「於將離職時將該等資料攜離大正診所並攜 至其新任職之信合美診所,作為寄發信合美診所廣告單之 用,堪認其行為係洩露大正診所之營業秘密」云云,然判 決全文對於其何以認定再審原告於「將離職時」將該等資 料攜離大正診所,並「攜至其新任職之信合美診所」並未 說明。
⒊刑法第316條、第317條規定之洩漏秘密罪,所稱「洩漏」 者,係指使不應知悉該秘密事務之人知其內容行為而言, 易言之,將該秘密洩漏予「本人」以外之人知悉,所稱「 本人」,如醫師者,指病患本人,律師者,指委託人或訴 訟當事人。再審原告因執行醫師職務而知悉向其求診之病 患之姓名、地址,而於服務處所,更異後親自寄發通知予 其曾看診之病患,關於該受通知病患之姓名、地址,於再 審原告與受通知病患彼此之間,均為已知悉該項秘密之人 ,是再審原告所寄發通知,均由病患本人收受,要無洩漏 業務上秘密之情事。且證人章慧玲、顧定軒均證稱:「係 由『大正眼科診所』之甲○○醫師為渠等進行近視雷射手 術,除了有收到甲○○寄發之資料外,『松山信合美眼科 診所』並無人打電話予渠等聯絡」,足證再審原告既因替 病患看診而知悉病患資料,利用已知之資料親自寄發信函 予看診病患,而未將該資料交付或洩漏予病患本人以外之 第三人,確無洩漏業務機密之情。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 告自承寄發通知予病患本人之事實,遽認再審原告即為洩 漏職業上之秘密,而對於所知悉該項秘密即收受再審原告 寄發通知之人,是否病患本人?抑為病患本人以外之第三 人,恝置不論,由此足見,原確定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⒋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即提出書狀,主張再審原告確未曾見 過該人事管理規章,但再審被告並未於原第一審即時聲請 訊問證人張建成為證,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本得聲請訊問 此證人,詎再審被告怠於行使此攻擊防禦權利,輕忽第一 審訴訟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之 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再審原告時間、勞力及 費用之浪費,復未釋明確有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一項但 書之各款情事,自不應予審酌。惟前第二審對於再審被告 於前第二審始提出之上揭攻擊防禦方法,未諭令再審被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釋明所提新攻擊防禦方 法是否符同條第 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即逕予審酌採為判 決之基礎,與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規定相悖,而有同法第 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⒌兩造並未就違約金是否過高有所爭執,確定判決依職權擅 自酌減違約金,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13款再審事由:  ⒈證人張建成王宣淇之配偶,此部分只需調閱渠二人之戶 籍謄本即可證明。證人張建成王宣淇之關係既更勝於事 業伙伴關係,其所為證詞顯有偏頗之情。足見原判決以再 審原告無法證明張建成王宣淇同為大正診所之實際負責 人為由而採信其證詞,即不無斟酌之餘地。
 ⒉另證人劉倫芬(住台中市○○路112巷24弄4號)原為大正 眼科診所之職員,其任職大正眼科期間亦未曾見過系爭「 人事規章」,足證證人張建成所言確有蹊蹺。茲再審原告 係於獲知敗訴後,偶然之間獲知證人劉倫芬亦未見過系爭 「人事規章」,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
 ⒊就大正眼科診所並非王宣淇所獨資擁有部分,業據再審被 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5月26日偵訊時自承在 案,有該刑事案卷記錄可憑,凡此可調關上揭刑事案卷筆 錄即明。另有證人傅淑雯可資為憑(住:台北縣新店市○ ○路59號1樓),再審原告自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 ㈣關於判決不備理由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於前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 法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規定,惟原判決就再審原告 所提抗辯如何不可採認,未於判決事實項下為任何之記載及 於理由項下表示法律上之意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 、3項之規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等語。 ㈤爰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大正眼科診所獨資負責實際當事人即為王宣淇,再審被告於 原審自承係受僱於王宣淇及原審原證十二均足資證明,足見 再審原告明知王宣淇係實際負責人。再審原告所主張之95年 5 月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及證人傅淑雯之 證詞係在確定判決後之證據資料,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項第13款之規定。王宣淇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大正 眼科診所亦為其所獨資,從而,王宣淇於94年8月8日將其對 於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再審被告,並於94年8月1 8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再審原告,則再審被告自得 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明,是原



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證人張建成為訴外人王宣淇之配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 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 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 非不可採信。不因再審原告以證人張建成王宣淇之配偶, 其證詞即不可採信。再審原告以發見證人劉倫芬為由而主張 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顯不可採。 ㈢再審原告寄發之廣告單之內容,皆是信合美眼科診所所一起 製作的、另外信封亦是以印刷體印製「松山信合美眼科診所 」,這些資料是由信合美眼科診所所制作及寄發,且信合美 眼科診所已因再審原告洩露該等客戶資料,而用以寄出廣告 單。再審原告從93年3月31日正式離職,4 月1日旋即在信合 美診所上班。足見,4月1日前即必須與信合美診所接洽上班 、影印提供名冊事宜,否則時間不足以配合。且客戶資料如 非事先抄錄拷貝,則依常理任何人皆不可能清楚記得原任職 處所之客戶地址等資料,且該等資料係用於新任職處所之廣 告文宣,足見,該資料被攜至其新任職之處所甚明。再審原 告服務於再審被告診所期間,為再審被告之受僱人,受僱人 基於誠信原則對於雇用人亦有忠實服務、保守秘密及不為競 業之不作為附隨義務,再審原告將再審被告所有之客戶資料 作為再審原告於他醫院執業之再利用,並將他醫院之廣告文 宣寄予再審被告之客戶,已嚴重違背忠實、保密義務,自違 反兩造契約之約定甚明。再審原告任職於再審被告之診所, 持有再審被告大量之應診客戶名冊約二千多名,此等資訊係 經營診所之重要基本資料,具有鉅大之經濟利益,係屬業務 上之祕密甚明。再審原告將所知悉或持有之應診客戶,無正 當理由而洩漏於不應使其知悉之信合美診所,已該當洩露「 秘密」甚明。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17083號不 起訴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3714 號發回續審,再審原告一再引用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其無洩漏 業務秘密之證據,並據而主張該事證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再審理由,顯無可 採。
㈣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即94 年訴字第937號)時即主張「人事 管理規章」即為系爭契約之「服務規章」並主張再審原告抗 辯未見過該規章並不可採,熟料第一審法院對於再審被告之 主張不被採信未予闡明以致再審被告未能及時聲請傳訊證人 張建成,因此再審被告復於第二審時方針對「人事管理規章 」即為系爭契約之「服務規章」及再審原告知悉該人事管理 規章之內容聲請傳訊證人張建成,足見,聲請傳訊證人並非



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退步言之,依上揭法條第六款之規定 對於「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之情形,亦得提出新攻擊 方法。據此,原確判決採用證人張建成證言部分,其適用法 規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之情形在內。又,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 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 ,方屬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為當事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 無證人能力,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事實審法院本其取 捨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予以 採取,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192號判例參 照)。本件經本院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本於 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㈡系爭契約有無約定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不得 於他處兼差?A、系爭人事規章是否為服務規章?B、被上訴 人是否知悉系爭人事規章之內容?㈢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是 否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㈣ 被上訴人離職後利用其在 大正診所診療時所取得之病患資料通知病患其離職及新任醫 院之所在,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並為兩造表示「 同意」(見本院前審卷第52頁背面),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 ,應受該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之拘束。本院確定判決就兩 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對上開爭點,業經詳加勾稽審酌, 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 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記明於確定判決(詳見確定判決理由 六),至於再審原告於前審抗辯再審被告於前審始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而再審被告則釋明其係為原審所提攻擊防禦方 法之補充,各該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詳見確定判決理由九),並無 理由不備之情形。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之證據, 指摘其未經審酌,並就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情形。復主張確定



判決證人張建成王宣淇之配偶,其所為證詞顯有偏頗之情 。請求訊問證人劉倫芬證明證人張建成所言確有蹊蹺云云, 揆諸上開說明,均無可取。
四、末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 判例參照)。本院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依約任職於大正診 所之期間為89年4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計4年,已依約履 行長達3年9月,而於即將離職前之93年1月8日始在信合美診 所為病患進行手術,及於將其在大正診所主治之病患資料攜 離大正診所至新任職之信合美診所,衡諸人情尚可理解,其 違約情節非屬重大,及再審原告在大正診所之薪資為「月薪 為154,000元,手術薪資為實收手術費13%」(見原審卷第 8 頁)等情狀,予以核減為1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 ,尚非再 審原告所謂訴外裁判,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取。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為無可取,再審被告之抗辯,尚為 可採。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有其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等語, 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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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